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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4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吳尚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紀建良
被告
肯尼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晉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複代理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M397535 號「彈性腳架(二)」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被告肯尼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肯尼亞公司)曾於101 年7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眼鏡品牌銷售權授權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公司販售該合約書所示品牌之眼鏡,嗣兩造因契約糾紛涉訟,於102 年9月9 日成立調解,原告與被告公司協議於102 年9 月20日終止上開合約。詎被告肯尼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A-118 號、L1602 號產品(下稱系爭二產品),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及12日購得而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屬侵權。被告公司原為原告合作廠商,均熟稔原告產品及專利,仍繼續於國內製造販售,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51萬元。被告蘇晉政為被告肯尼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肯尼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型號A-118 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項:

1、型號A-118 號產品,係包括至少一彈性件(I) ,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D、E)所組成,惟轉折體之一端較長;兩彈性件係由一橫板(J) 銜接,該橫板(J) 位於一組轉折體(D) 之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E )之底端,惟該橫板(J)係為彎折狀;該橫板(J) 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K) ,橫向排列之間隙(K) 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H) ;該側邊直間隙(H) 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G) ,與側邊橫間隙(H) 交叉(見附圖二之一)。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A 至H 。而型號A-118 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比對,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⑵被告雖稱型號A-118 號產品欠缺「橫板」,然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橫板」,為一連接件,其兩端分別結合一彈性件I,而型號A-118 號產品之橫板J ,其前端與系爭專利之橫板24相同,為一橫向板體,其一端與彈性件I結合,另一端先朝下彎折後再與另一彈性件I 結合,型號A-118 號產品之曲板J 雖外觀上與系爭專利之橫板24不同,但卻達到連結二彈性件I之功效,故可判斷為「可置換性/ 置換可能性」,因此即便如被告所稱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但在功能上並未產生實質差異,則適用均等論,故型號A-118 號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7 項:型號A-118 號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7 項在文義上完全相同,型號A-118 號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7 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6 項:型號A-118 號產品雖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6 項,然有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側邊橫間隙25於側邊直間隙2411上設有上、下兩組」,而型號A-118 號產品僅設有一個側邊橫間隙G ,而且間隙的寬度也較系爭專利的側邊橫間隙25大,雖然在視覺上給人不同感受,然而數量多寡及尺寸大小的變換,屬於置換容易性,只要將系爭專利上下兩組側邊橫間隙25放大並連通後,就形成與型號A-118 號產品的側邊橫間隙G 相同之外觀,兩者之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置換係顯而易見,應視為均等物,故型號A-118 號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內容為「該彈性件21設為三組」,而型號A-118 號產品設有四個彈性件I ,惟數量多寡的變換屬於置換容易性,已如前述,故型號A-118 號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三)型號L1602 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

1、型號L1602 號產品,係包括至少一彈性件(I) ,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D、E)所組成,惟轉折體之一端較長;兩彈性件係由一橫板(J) 銜接,該橫板(J) 位於一組轉折體(D) 之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E) 之底端,惟該橫板(J) 係為彎折狀並延伸出一凸部;該橫板(J) 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K) ,橫向排列之間隙(K)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H) ;該側邊直間隙(H)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G) ,與側邊橫間隙(H) 交叉(見附圖三之一)。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A 至H ,經與型號L1602 號產品比對,僅要件D 「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該橫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無法文義讀取型號L1602號產品。

⑵然型號L1602 號產品之橫板J 為彎折狀,並延伸出一凸部,因此凸部可視為橫板J的一部份,從結構上來看橫板J及凸部的配置方式,並未產生特殊功效,可合理推斷凸部應為在商業上為吸引消費者購買而設計之特色造型,因此橫板與凸部仍是做為連接二彈性件I之連結用途,型號L1602 號產品之橫板J 與凸部屬於非實質性改變,故適用均等論。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7 項:型號L1602 號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5 、7 在文義上完全相同,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7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型號L1602 號產品雖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然型號L1602 號產品設有四個彈性件I ,而數量多寡的變換,屬於置換容易性,並未產生不同功效,為實質相同,故型號L1602 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至少一設有彈性件…」,其意為至少一彈性件即可達到功效,且包括二至複數彈性件,而「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意為於實施時,若採用二彈性件以上時,再使用橫板銜接各該彈性件。

2、再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用兩段式寫法,於「其特徵在於」之前之敘述為先前技術,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則寫於「其特徵在於」之後,明確定義出屬於先前技術的技術特徵部分。又「可實施性」是為確保適當揭露的核心原則,這項原則並非指系爭專利究竟可不可實施,而係要求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充分地揭露該專利之技術資訊,使該相關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得以製造並使用該申請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系爭專利「至少一設有彈性件…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此結構為先前技術,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均已知悉此項結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不再贅述此項先前技術,並且在實務上前言部分早已符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因此並未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26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項:

1、型號A-118 號產品之結構包括眼鏡的彈性腳架,在腳架(20)一區段位置設置有三個彈性件(21),各彈性件(21)係相互串接組成,彈性件(21)由兩個呈S 型且相對稱的兩轉折體(22 、23) 所組成;在轉折體(22 ,23) 上設有間隙(221,231);在腳架(20)側壁面上且位在轉折體(22)及轉折體(23)之間形成有一側邊直間隙(2411)。另在腳架(20)上沿其長軸向形成有一鏤空部(25)的長型空間,該鏤空部(25)貫穿設置且同時位在三彈性件(21)上,且彈性件由金屬板加工而成(見附圖二之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A 至H 。型號A-118 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⑵文義讀取比對:型號A-118 號產品欠缺「橫板」、沒有設置相對應的橫向排列間隙、在腳架(20)上沿其長軸向形成有一鏤空部(25)的長型空間、沒有設置相對應的側邊直間隙(2411)、數個側邊橫間隙(25)及側邊橫間隙(25)與側邊直間隙(2411)交叉等構造,故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D 至H 。

⑶「均等論」比對:

①系爭專利的要件D 至F 的「橫板」技術特徵為型號A-118 號產品的技術內容所欠缺,因此不適用「均等論」。

②系爭專利要件G 及H 與型號A-118 號產品的要件g 及h比較,系爭專利的要件G 記載該側邊直間隙2411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25且兩者為交叉配置,以及要件H 記載藉由前述兩要件的技術特徵以達到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的功效,由於型號A-118 號產品沒有相同或相對應於系爭專利在橫板24上、下處的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的間隙241、由間隙241 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2411以及在側邊直間隙2411設有數個相互交叉的側邊橫間隙25的技術內容;另外型號A-118 號產品係由三個彈性件(21)串接而成,且在腳架(20)的三個彈性件(21)側壁面處橫向貫穿有一鏤空部(25),鏤空部(25)為呈長型且為錐狀的空間,使得整體腳架(20)具有在左、右橫向方向位置具有較佳彈性效果。因此可判斷出系爭專利與型號A- 118號產品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同,雖可達成適合人體臉型及防變形的功能,但系爭專利具有可產生承受更大作用力、在腳架的上下及左右方位具有高彈性力及避震防變形的結果,而型號A-118 號產品僅具有提供腳架(20)在左、右橫向方向的彈性效果,因此所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上不同。

③綜前比對,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轉折體22、23呈近似U形體,使兩反向對稱之U形體相併鄰」(要件I ),而型號A-118 號產品要件i 的轉折體(22)(23)分別呈S 型,兩者技術手段為實質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在第1 項,而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側邊橫間隙25於側邊直間隙2411上設有上、下兩組」(要件J ),型號第A-118 號產品的要件j 僅具有一鏤空部(25),該鏤空部(25)沿著腳架(20)的長軸向貫穿設置且同時位在三個彈性件(21)上,由於系爭專利的側邊橫間隙25為呈寬度窄小的「間隙」構造與型號A-118 號產品的鏤空部(25)為寬的長型空間且具有錐狀造型的空間,因此兩者的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在第1項,而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均等範圍。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及5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側邊橫間隙25可設於腳架20外側或內側」(要件K 、L ),型號A-118 號產品的要件k 及l 為長型空間的鏤空部(25)貫穿位在腳架(20)及彈件件(21)上,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進而所欲達到的功能及所產生的結果亦均為實質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分別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之均等範圍。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件21設為三組」(要件M ),而型號A-118 號產品的要件m為由三組彈性件(21)相互串接而成。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型號A-118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件21為一厚度的金屬板切割而成,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22、23為同一體之金屬」(要件N ),型號A-118 號產品的要件n 相對應的彈性件(21),不論以非金屬材質製成或縱使各相互連接的彈性件(21)及兩轉折體(22)(23)等均由金屬板加工而成,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均等範圍。

(二)型號L1602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項:

1、型號L1602 號產品之結構包括眼鏡的彈性腳架,在腳架一區段位置設置有4 個彈性件(21),該彈性件(21)由兩個呈S 型的轉折體(22 ,23) 組成,轉折體(22)及(23)具有相對稱形狀,且轉折體(22)及(23)之間以一U 型連接片A 相互連接,該U 型連接片A 為呈U 型片體,在轉折體(22 ,23) 上設有間隙;在腳架側壁面上,在連接A 兩側與相鄰的兩轉接體(22 ,23) 之間分別形成有一側邊直間隙(2411),在轉折體(22)上具有間隙(221) ,在轉折體(23)上具有間隙(231) ,在腳架(20)上沿其長軸向且在U 型連接片(A) 處形成有兩併列鏤空部(25)的長型空間;兩鏤空部(25)位在U 型連接片(A) 上且呈貫穿腳架(20)及其彈性件(21);各彈性件及轉折體由金屬板加工而成(見附圖三之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A 至H 。型號L1602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⑵文義讀取比對:型號L1602 號產品欠缺「橫板」、在腳架(20)上沿其長軸向且在連接片(A) 處形成有兩併列鏤空部(25)的長型空間、沒有設置相對應的側邊直間隙(2411)、數個側邊橫間隙(25) 及側邊橫間隙(25)與側邊直間隙(2411)交叉等構造,故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D 至H 。

⑶「均等論」比對:

①系爭專利要件D 至F 的「橫板」技術特徵為型號L1602號產品的技術內容所欠缺,因此不適用「均等論」。

②型號第L1602 號產品中沒有相同或相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記載形成在橫板24上、下處的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的間隙241 、由間隙241 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2411以及在側邊直間隙2411設有數個相互交叉的側邊橫間隙25的技術內容。其係在四個彈性件(21)的各U型連接片(A) 上橫向切割有兩間隔併列鏤空部(25),藉由各U型連接片(A) 與連接片(A) 上的兩併列鏤空部(25)配置,使得整體腳架(20)在左、右的橫向方向位置具有較佳的彈性效果,因此可判斷出系爭專利要件G 、H 與系爭型號第L1602 號產品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同」,雖均可達成具有適合人體臉型及防變形的功能,但系爭專利尚具有產生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高彈性力及避震防變形,而系爭型號第L1602 號產品僅可提供腳架(20)在左、右橫向方向的彈性效果,所產生的結果亦為「實質不同」。

③綜前比對,型號L1602 號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所附屬之技術特徵要件I 、J 、K 、L 無法文義讀取型號L1602 號產品,要件M、N 則可文義讀取型號L1602 號產品,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均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型號L1602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二段中記載有:「…其係一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至少一設有彈性件,…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該橫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等內容;另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亦記載有相同的技術內容。由於系爭專利所記載的該「至少一」的用語即包括有「一彈性件21、兩彈性件21或複數的彈性件21」的可能性,因此若腳架構造僅為「一彈性件21」時,則新型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該彈性件21與彈性件21係由一橫板24銜接…」的技術內容,即在另兩彈性件21之間設有一橫板24的構造將因只設有一彈性件21而無法據以實施,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2、此外,若腳架僅設有一彈性件的具體實施例,除了無法達到請求項所記載在兩彈性件之間銜接有一橫板,以及該橫板的兩端分別與該兩彈性件的其中一端銜接之外,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中也沒有針對此實施例有任何說明,或達到此一技術內容的可能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技術內容無法為原申請內容所支持,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

(四)被告於販售時均以有別於原告產品之標識等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產品來源出處之不同,且外觀造型均由被告自行創作,與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產品完全不同,原告逕指稱被告為故意之侵害行為而未克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其主張應無理由,不足以採。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一)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向智慧局申請「彈性腳架( 二) 」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97535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6 頁)。

(二)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眼鏡品牌銷售權授權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公司販售該合約書所示品牌之眼鏡,嗣兩造因契約糾紛涉訟,於102 年9 月9 日成立調解,原告與被告公司協議102 年9 月20日終止上開合約(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

(三)型號A-118 號、L1602 號產品,確實為被告於102 年11月11、12日所販賣,前者售價為3200元,後者售價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 頁):

(一)型號A-118 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

(二)型號L1602 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

(三)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3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

(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7 月1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2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14 至124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彈性腳架(二),其係一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設有數個彈性件,該彈性件由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該轉折體具有一縱向之間隙,且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有橫向之間隙;主要在於:橫向之間隙向側邊延伸側邊直間隙,於側邊直間隙上設有至少一側邊橫間隙;據此,以轉折體本身形狀作為彈性物件,縱向、橫向之間隙及側邊直間隙、側邊橫間隙提供水平向、垂直向及彎曲不定向之彈力,腳架更加具有彈性力者」(見本院卷第117 背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彈性腳架(二),其係一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至少一設有彈性件,該彈性件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該轉折體具有至少一間隙,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該橫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該橫板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其特徵在於:橫向排列的間隙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使側邊橫間隙與側邊直間隙交叉;據此,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即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彈性腳架(二),其中該轉折體呈近似U 形體,使兩反向對稱之U 形體相併鄰。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彈性腳架(二),其中該側邊橫間隙於側邊直間隙上設有上、下兩組。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彈性腳架(二),其中該側邊橫間隙可設於腳架外側。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彈性腳架(二),其中該側邊橫間隙可設於腳架內側。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彈性腳架(二),其中該彈性件設為三組。

⑺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彈性腳架(二),其中該彈性件為一厚度的金屬板切割而成,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為同一體之金屬。

(三)系爭二產品之技術內容:

1、型號A-118 號產品:型號A-118 號產品包括一彈性腳架,於腳架一區段位置設置有7 組彈性件,該彈性件由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且轉折體具有一間隙;其中彈性件與彈性件直接銜接,並形成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該橫向排列的間隙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於腳架上沿其長軸向具有一貫穿本體之鏤空的長型空間。型號A-118 號產品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提供腳架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見附圖四)。

2、型號L1602 號產品:型號L1602 號產品包括一彈性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設有3 組彈性件,該彈性件由1 組反向對稱且呈S 形之轉折體所組成,該轉折體形成2 間隙;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以一U 型板銜接,該U 型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該U 型板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橫向排列的間隙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貫穿本體之橫向鏤空部,該鏤空部與側邊直間隙交叉。型號L1602 號產品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提供腳架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見附圖五)。

(四)有效性分析:

1、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⑴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意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判斷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係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的申請標的。

⑵經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記載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並配合圖式說明具體實施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至16行雖記載「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至少一設有彈性件」(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第5 頁第9 至10行記載「於該腳架20約前段一位置設有3 個彈性件21」、第5 頁第17行記載「該彈性件21 與彈性件21係由一橫板24銜接」(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6 頁第14至15行記載「彈性件21與彈性件21之間又具壓縮開張的特性」(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一至圖六均顯示3 個彈性件之態樣(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故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當能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腳架,其中所界定之彈性件之數目至少為2 個,且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該創作,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核與上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是被告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二段中記載: 「…其係一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至少一設有彈性件」,其中只設有一彈性件21係無法據以實施云云,理由並無可採。

⑶據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

⑴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術手段。又,為使公眾更明確瞭解獨立項,並明確、簡潔區分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及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獨立項得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參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1) 前言部分及(2 )特徵部分。若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參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形式撰寫,所述「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至少一設有彈性件」係屬先前技術之部分,於解釋上雖可能包含單一彈性件之情況,惟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其後續記載「該彈性件21與彈性件21係由一橫板24銜接」,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彈性件之數目至少為2 個,即複數個彈性件,而不致產生疑義,又彈性腳架包括數個彈性件之態樣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參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6行),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五)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型號第A-118 號產品: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A 至H ,型號第A-118 號產品經對應上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8 個要件a 至h ,均如附表一所示。

②就型號第A-118 號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要件A、B、C部分:型號A-118 號產品具有一種彈性腳架(要件a ),於腳架一區段位置設有完整7 組彈性件,該彈性件由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要件b ),其中各該轉折體具有一間隙(要件c ),因此前述要件a 、b 及c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B 及C 之文義所讀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雖主張型號A-118號產品之轉折體(22)或(23)為S 形(見附圖二之二),但觀察型號A-118 號產品,被告所稱之轉折體(22)或(23) 實質上可視為由兩個「呈近似U 形轉折體」所組成,且兩U 形體亦呈反向對稱相併鄰之形態,其本身已可構成一彈性件,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被告上開比對容有違誤,附予敘明。要件D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係「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該橫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由其文義可知,其中橫板為用以連接彈性件之必要結構特徵。惟觀察型號A-118 號產品之彈性腳架,該腳架之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係直接銜接,並未設置一橫板銜接(要件d ),自無「該橫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之情形,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型號A-118 號產品之兩彈性件係由一橫板(J) 銜接,該橫板(J) 位於一組轉折體(D) 之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E) 之底端,且該橫板(J) 係為彎折狀(見附圖二之一),可文義讀取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D 云云,惟若依原告之解析,則彎折狀橫板(J)所連結之彈性件,其之一組轉折體(D、E)呈現有一端較長(D) 之情形,而此種一轉折體(D) 之一端較另一轉折體(E) 之一端為長之結構,將使兩轉折體(D、E)呈現「非對稱性」結構,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B 所界定之「該彈性件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之技術特徵不符,然系爭型號A-118 號之兩U 形體呈反向對稱相併鄰之形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彈性件」,業如前述,準此,該二彈性件係直接銜接而未設置一橫板銜接,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文義,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要件E部分:型號A-118 號產品腳架之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沒有設置橫板,業如前述,其雖有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然該間隙係由彈性件與彈性件間直接銜接而形成,並非於「橫板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之文義所讀取。要件F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係「其特徵在於:橫向排列的間隙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而型號A-118 號產品之橫向排列的間隙同樣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要件f ),故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之文義所讀取。被告稱型號A-118 號產品沒有設置橫向排列的間隙云云,並不足採。要件G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係「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使側邊橫間隙與側邊直間隙交叉」,而觀察型號A-118 號產品,係在腳架上沿其長軸向形成有一貫穿本體之鏤空的長型空間(要件g ),並未具有側邊橫間隙,原告所述並不足採,是型號A-118 號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之文義所讀取。要件H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係「據此,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即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屬功能性子句,而型號A-118 號產品同樣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就功效部分,被告固主張型號A-118 號產品「沒有設置相對應的側邊直間隙(2411)、數個側邊橫間隙(25)及側邊橫間隙(25)與側邊直間隙(2411)交叉等構造,因此系爭產品所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被告亦自承型號A-118 號產品可達成適合人體臉型及防變形功能及提供腳架在左、右橫向方向的彈性效果(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所述「即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無異,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之文義所讀取。縱上,型號第A-118 號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E 、G ,基於全要件原則,則型號第A-118 號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③型號第A-118 號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要件D部分: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係「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該橫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其已明顯界定出橫板為必要構造特徵,且界定橫板銜接兩彈性件之功能及其結合關係,而型號A-118 號產品之腳架,其彈性件與彈性件間係直接銜接,並未另行設置一橫板銜接,就連接兩彈性件之技術手段而言,與系爭專利要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實質上不同;且型號A-118 號產品因欠缺橫板之結構特徵,自無法提供橫板所賦與腳架之功能,亦難認可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b.原告雖稱:「系爭產品之曲板J 雖外觀上與系爭專利之橫板24不同,但卻達到連結二彈性件之功效,故可判斷為『可置換性/ 置換可能性』,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按均等之判斷,係就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比對,是否無實質差異,或是否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而言,尚非單就功能是否無實質差異進行判斷。而原告所稱型號A-118 號產品之「曲板J 」並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 所對應表現,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使可對應,曲板J 亦無法將兩個由「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彈性件加以連接,則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橫板,自難謂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仍無均等論之適用,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足取。要件E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係「該橫板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6至20行記載:「第097222219 號『彈性腳架』,主要是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設有數個彈性件,該彈性件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該轉折體具有一間隙,該轉折體具有一縱向之間隙,且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有橫向之間隙」(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及第6 頁第12至14行記載:「..與前案同係以轉折體22、23本身具有壓縮開張特性作為彈性物件,提供彈力,再加上彈性件21由兩轉折體22、23所組成一組,有雙重彈性效果」(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要件E之該等間隙係用以提供腳架彈性,而型號A-118 號產品具有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該等間隙係因轉折體及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銜接所形成,據此提供腳架彈性,故相較於要件E ,實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而有均等論之適用,故型號A-118 號產品之要件e 落入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之均等範圍。要件G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係「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使側邊橫間隙與側邊直間隙交叉」,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8 至10行所載「本創作一種彈性腳架( 二) ,其主要目的係可以更增加彈性件之彈性力,無論水平向或垂直向或不定向,甚至扭轉腳架,皆提供良好的彈性效果,又可穩固支稱眼鏡」(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6 頁第9 至12行所載「本創作一種彈性腳架20( 二) ,主要增加側邊橫間隙25,使原本金屬製之轉折體22、23,可以增加其壓縮、開張等彈性力,甚至提供扭轉力」,及第6 頁第17至19行所載「增加該側邊橫間隙25,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更為靈活,又不喪失穩固腳架20的支撐,達到腳架更能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之作用」(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系爭專利藉由「側邊橫間隙」之設置,除達成「增加其壓縮、開張等彈性力,甚至提供扭轉力」等功效外,尚有兼顧穩固及支撐腳架功能。而觀察型號A-118 號產品之腳架,則在腳架上沿其長軸向形成有一貫穿本體之鏤空的長型空間(要件g ),該鏤空的長型空間之結構與側邊橫間隙完全不同,故所達成之功能、結果亦有所不同;再者,因該鏤空的長型空間貫穿腳架本體,使腳架呈中空結構,亦難認有兼顧穩固腳架之功能,故難認型號A-118 號產品要件g 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型號A-118 號產品要件g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型號A-118 號產品要件d 、g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G 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該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從而,型號A-118 號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轉折體呈近似U 形體,使兩反向對稱之U 形體相併鄰」(要件I )。型號A-118 號產品之轉折體亦呈近似U 形體,且兩反向對稱之U 形體相併鄰(要件i ),固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I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一),惟因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側邊橫間隙於側邊直間隙上設有上、下兩組。」(要件J )。型號A-118 號產品並無側邊橫間隙,而係在腳架上沿其長軸向具有一貫穿本體之鏤空的長型空間(同要件g ),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J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一)。型號A-118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J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側邊橫間隙可設於腳架外側」(要件K )。型號A-118 號產品並未設有側邊橫間隙,而係在腳架上沿其長軸向具有一貫穿本體之鏤空的長型空間,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K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一)。型號A-118 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K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側邊橫間隙可設於腳架內側」(要件L )。型號A-118 號產品並未設有側邊橫間隙,而係在腳架上沿其長軸向具有一貫穿本體之鏤空的長型空間,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L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一)。型號A-118 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L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件設為三組」(要件M )。如上開說明,型號A-118 號產品之轉折體亦呈近似U 形體,且兩反向對稱之U 形轉折體相併鄰而形成一彈性件,故型號A-118 號產品腳架設有完整7 組彈性件(要件m ),自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M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一)。型號A-118 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M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件為一厚度的金屬板切割而成,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為同一體之金屬」(要件N)。被告雖自承型號A-118 號產品之彈性件及轉折體均由金屬板加工而成(見本院卷第213 頁),故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N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一),惟因型號A-118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⑻小結:型號A-118 號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2、型號L1602 號產品: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A 至H ,型號L1602 號產品經對應上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8 個要件a'至h',均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型號L1602 號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要件A 、B 、C 部分:型號L1602 號產品具有一種彈性腳架(要件a'),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設有3 組彈性件,該彈性件由1 組反向對稱且呈S 形之轉折體所組成(要件b'),各該轉折體具有2 間隙(要件c'),故型號L1602 號產品之要件a'、b'及c'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B 及C 之文義所讀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型號L1602 號產品之「彈性件I 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D 、E 所組成,惟轉折體D 之一端較長」而認其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惟若依原告之解析(見附圖三之一),則彎折狀橫板(J) 及延伸之凸部所連結之彈性件,其之一組轉折體(D、E)呈現有一端較長(D) 之情形,而此種一轉折體(E)之一端較另一轉折體(D) 之一端為長之結構,將使兩轉折體(D、E)呈現「非對稱性」結構,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彈性件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之技術特徵已有不符,故原告上開比對方式顯有違誤。要件D部分: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係「該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橫板銜接,該橫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觀察型號L1602 號產品之彈性腳架,可見彈性件與彈性件係由一U 型板銜接,該U 型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要件d'),U 型板顯與橫板不同,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b.原告雖主張:型號L1602 號產品之「該彈性件I 與彈性件I 係由一橫板J 銜接,該橫板J 位於一組轉折體D 之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E 之底端,惟該橫板J 係為彎折狀,並延伸出一凸部」、該凸部「可視為橫板J之一部分…並未產生特殊功能」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彎折狀橫板(J) 及延伸凸部所連結之彈性件(見附圖三之一),其之一組轉折體(D、E)有一端較長之情形,而此種非對稱轉折體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彈性件由至少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技術特徵已有不符,故原告將型號L1602 號產品之彎折狀橫板(J) 及其延伸之凸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橫板,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c.至被告主張型號L1602 號產品「沒有設置相對應的橫板」、「僅在腳架(20)側壁上,在U 型連接片A 兩側與相鄰的兩轉接體(22 ,23) 之間分別形成有一側邊直間隙」云云,惟觀察型號L1602 號產品之結構(見附圖三之二),被告所稱之「U 型連接片A 」實質上為用以銜接兩彈性件,而被告卻逕自解讀U 型連接片A 係銜接兩「轉折體」之用,顯有刻意迴避U 型連接片A 具有銜接兩「彈性件」之功能;再者,若依被告解析,基於全要件比對原則,該U 型連接片應為兩轉折體之一部分,而不具有連接功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自相矛盾,亦無足採。要件E部分:型號L1602 號產品之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係設置U 型板而非橫板,業如前述,是其縱有在U 型板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要件e'),亦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之文義所讀取。要件F部分:型號L1602 號產品可見上、下橫向排列的間隙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要件f'),故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之文義所讀取。要件G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係「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使側邊橫間隙與側邊直間隙交叉」,而觀察型號L1602 號產品,係在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鏤空部,該鏤空部與側邊直間隙交叉(要件g'),由於鏤空部之設置與側邊直間隙不同,是型號L1602 號產品之要件g'亦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之文義所讀取。要件H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係「據此,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即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屬功能性子句。型號L1602 號產品同樣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就功效部分,被告已自承型號L1602 號產品可達成適合人體臉型及防變形功能及提供腳架(20)在左、右橫向方向的彈性效果(見本院卷第220 頁),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所述「即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無異,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之文義。縱上,型號L1602 號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E 、G ,基於全要件原則,則型號L1602 號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③型號L1602 號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要件D部分:如上開說明,型號L1602 號產品,其彈性件與彈性件係以一U 型板銜接,該U 型板位於一組轉折體的頂端及另一組轉折體的底端,該U 型板與系爭專利要件D 之「橫板」僅形狀不同,但同樣係用以連接兩彈性件,且可形成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橫向排列之間隙尚可延伸至側邊,成為側邊直間隙,故就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能、效果而言,U 型板與橫板並無實質上的差異,而有均等論之適用。因此,型號L1602 號產品要件d'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之均等範圍。要件E部分:型號L1602 號產品之腳架在U 型板上、下各具有一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如上開要件D 之均等分析可知,U 型板與橫板僅形狀不同,但就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能、效果而言,兩者並無實質上的差異,從而其上、下之橫向排列與縱向排列之間隙,就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能、效果亦無實質差異,故型號L1602 號產品之要件e'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均等範圍。要件G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係「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側邊橫間隙,使側邊橫間隙與側邊直間隙交叉」。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8 至10行記載:「本創作一種彈性腳架( 二) ,其主要目的係可以更增加彈性件之彈性力,無論水平向或垂直向或不定向,甚至扭轉腳架,皆提供良好的彈性效果,又可穩固支稱眼鏡」(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6 頁第9 至12行記載:「本創作一種彈性腳架20( 二) ,主要增加側邊橫間隙25,使原本金屬製之轉折體22、23,可以增加其壓縮、開張等彈性力,甚至提供扭轉力」,及第6 頁第17至19行記載:「增加該側邊橫間隙25( 如第五、六圖所示) …,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更為靈活,又不喪失穩固腳架20的支撐,達到腳架更能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之作用」(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知系爭專利藉由「側邊橫間隙」之設置,除達成「增加其壓縮、開張等彈性力,甚至提供扭轉力」等功效外,尚須兼顧穩固及支撐腳架功能。惟觀之型號L1 602號產品係在該側邊直間隙設有數個橫向鏤空部,該鏤空部與側邊直間隙交叉(要件g'),由於設置鏤空部之技術手段為貫穿腳架本體,與系爭專利僅在腳架側邊形成側邊橫間隙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且因鏤空部係貫穿腳架本體,無法認為可達成系爭專利「增加其壓縮、開張等彈性力,甚至提供扭轉力」並兼顧穩固及支撐腳架之結果,而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型號L1602 號產品要件g'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型號L1602 號產品要件編號g'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該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從而,型號L1602 號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轉折體呈近似U 形體,使兩反向對稱之U 形體相併鄰」(要件I )。觀察型號L1602 號產品,其由U 型板所連接之兩彈性件分別由兩轉折體所組成,其中該轉折體呈近似S形體,呈反向對稱性銜接(要件i'),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I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二),且型號L1602 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I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側邊橫間隙於側邊直間隙上設有上、下兩組」(要件J )。觀察型號L1602 號產品,其係鏤空部於側邊直間隙上設有上、下兩組(要件j'),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J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二),且型號L1602 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J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側邊橫間隙可設於腳架外側」(要件K )。型號L1602 號產品係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上、下2 組橫向鏤空部,其中該鏤空部貫穿腳架本體(要件k'),與腳架外側設有側邊橫間隙不同,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K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二)。型號L1602 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K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側邊橫間隙可設於腳架內側」(要件L )。型號L1602 號產品係在於該側邊直間隙設有上、下2 組橫向鏤空部,該鏤空部貫穿腳架本體(同要件k'),與腳架內側設有側邊橫間隙不同,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L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二)。型號L1602 號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L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件設為三組」(要件M )。型號L1602 號產品之轉折體為呈近似S 形體,兩反向對稱轉折體組成一彈性件,故其彈性件設為3 組(要件m'),固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M 之文義所讀取(見附表二),惟因型號L1602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件為一厚度的金屬板切割而成,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為同一體之金屬」(要件N)。被告雖自承型號L1602 號產品之彈性件及轉折體均由金屬板加工而成(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N 之文義範圍所讀取,惟因型號L1602 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⑻小結:型號L1602 號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規定,然型號A-118 號產品及型號L1602 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相關生產、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相關資料帳簿等等(見本院卷第5 頁),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關,然本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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