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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邱錕鐘、陳瑞堯

  • 原告
    證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翔天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原   告  證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錕鐘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翔天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廖斌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智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惟經本院通知被告,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院仍應為本案之審理、判決。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期日到庭,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92657 號「一種按摩器和按摩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翔天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瑞堯,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未得原告之授權,製造型號「HY-8852 」及「ucozy 暖暖按摩枕os-102 」 之按摩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分別於訴外人漢神巨蛋、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相關通路持續對外販賣,此有產品買賣發票附卷可稽,又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企鑑字第101001號鑑定結果,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被告陳瑞堯及翔天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此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查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即知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101 年1 月猶仍持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是每月平均以200 件計算,截至起訴日止,HY-8852 及ucozy 暖暖按摩枕os-102等產品至少各售出2,400 件(計算式:200 件×12月=2,40 0 件),以HY-8852 產品每件新台幣(下同)1600元,ucozy 暖暖按摩枕os-102產品每件2680元計算,被告公司全部之收入至少為10,272,000元(計算式:1600元×2,400 件+268 0 元×2400件=10,272,000元) 。是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 第3 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以損害額三倍計算之賠償額為30,816,000元(計算式:10,2 72,000 ×3 =30,816,000), 原告暫請求其中之800 萬元。 並聲明: (一)被告翔天公司及被告陳瑞堯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92657 號「一種按摩器和按摩裝置」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其他侵害前述專利之行為。 (二)被告翔天公司及被告陳瑞堯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之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103 年1 月24日舉發審定書認定更正後之請求項1 、4 至5 、10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餘請求項2 至3 、6 至9 於更正時以予刪除。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1 至11均已無效或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之系爭專利經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舉發案號000000000N01),並經智慧財產局於103 年1 月24日作成「102 年8 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4 至5 、10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至3、6至9 舉發駁回」之處分((103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320115030 號),有本院自智慧財產局網站下載之處分書及系爭專利檢索詳細內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308-315 頁),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技術審查官向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查詢原告就上開處分書有無提起訴願,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答覆稱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上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智慧財產局再以103 年4 月15 日 (103 )智專一(一)15169 字第10340724190 號函告知本院,原告未提起訴願,該局已以103 年4 月10日通知專利權人專利證書公告註銷(見本院卷第316-317 頁),核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查詢結果相符,被告所辯,堪信為真。(二)經查,上開處分書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1項,其中請求項2 、3 、6 、7 、8 、9 業已更正刪除,其餘請求項1 、4 、5 、10、11,因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3 、6 、7 、8 、9 因已刪除,已無舉發標的,故對於請求項2 、3 、6 、7 、8 、9 ,應予舉發駁回(見上開處分書理由(九),及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已分別因舉發成立而撤銷或更正刪除而不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之系爭專利權已全部不存在,堪予認定。原告自無主張專利權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四、綜上,系爭專利權全部不存在,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其他侵害前述專利之行為,及被告翔天公司及陳瑞堯應連帶給付 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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