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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被告
昇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嗣原告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自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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