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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清松

  • 原告
    李朝鏘
  • 被告
    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李朝鏘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童清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培養瓶組合透氣膜之結構改良」創作,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35719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18日止。詎被告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及被告清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科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實施而不法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植物培養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相關流程進行比對分析,獲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結論,故可認定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經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資本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 萬元,所營事業分別包括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清華公司)、塑膠日用品及其他塑膠製品之製造等(清科公司),故以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之營業規模及屬於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之上游,且長期大量製造、販售塑膠培養瓶之營業情形,衡情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發生損害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侵害,並使系爭產品流通於巿場上,致生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此以論,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至少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況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通知後,非但來函加以爭執,並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見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於收受警告之存證信函後即具有侵權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即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84條(即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童清松為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從事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產銷系爭產品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產品單價為11元或11.5元不等,依原告從業界之瞭解,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每年所製造、販賣之數量達4 、50萬個以上,是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初估每年應有高達數百萬元。又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於收受原告警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足認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並請求損害額3 倍以內之賠償。據此,原告暫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之缺失及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暨其創作目的,可知塑膠植物培養瓶之蓋體在透氣孔外側粘結透氣膜所組成的透氣結構,乃是屬於一種習知結構,也是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結構,自非屬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即是使用習知技術,即在培養瓶蓋體之透氣孔外側,直接粘結透氣膜組成透氣結構。原告將其清楚記載的習知結構,指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無理由可言。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構成侵權。從而,被告清華公司、清科公司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童清松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18日止。 (二)系爭產品係被告所製造販售,且系爭產品有標示「新型專利第M294199 號」之字樣。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寄發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清華公司、童清松,被告清科公司、童清松並於101 年7 月28日回函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培養瓶組合透氣膜之結構改良,可將透氣膜在蓋體的透氣孔位中組成不會脫落的結構,提供徹底阻隔細菌污染的培養瓶透氣作用,提高培養的成功率以降低培養的損失,該透氣膜以埋設的牢固結合可在重複的使用中不易脫落。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僅為第1項,其內容為:「一種培養瓶組合 透氣膜之結構改良,包含一瓶體於上開口與一蓋體蓋結組成一培養瓶,配合一透氣膜可結合於蓋體或瓶體所設之透氣孔,組成具阻隔污染的透氣結構;其特徵在於:透氣孔可貫設於蓋體上壁,而透氣膜直接成型於透氣孔孔位厚度結構中組成者」。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具有透氣結構之容器(參卷外證物盒內之實物),茲檢視系爭產品實物構造,並配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該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描述如下:一種具有透氣膜之容器結構,包含一瓶體於上開口與一蓋體蓋結組成一培養瓶,配合一透氣膜可結合於蓋體或瓶體所設之透氣孔,組成具阻隔污染的透氣結構;其特徵在於:透氣孔可貫設於蓋體上壁,而透氣膜係貼覆於蓋體上壁之透氣孔孔位者。 (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1-A「一種培養瓶組 合透氣膜之結構改良」;1-B 「包含一瓶體於上開口與一蓋體蓋結組成一培養瓶」;1-C「配合一透氣膜可結合於 蓋體或瓶體所設之透氣孔,組成具阻隔污染的透氣結構」;1-D 「其特徵在於:透氣孔可貫設於蓋體上壁」;1-E 「而透氣膜直接成型於透氣孔孔位厚度結構中組成者」。而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1-a 「一種具有透氣膜之容器結構」;1-b「包含一瓶體於上開口與 一蓋體蓋結組成一培養瓶」;1-c 「配合一透氣膜可結合於蓋體或瓶體所設之透氣孔,組成具阻隔污染的透氣結構」;1-d 「其特徵在於: 透氣孔可貫設於蓋體上壁」;1-e「而透氣膜係貼覆於蓋體上壁之透氣孔孔位者」。 2、經由將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析後之各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可發現系爭產品除要件編號1-e 「而透氣膜係貼覆於蓋體上壁之透氣孔孔位者」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 「而透氣膜直接成型於透氣孔孔位厚度結構中組成者」之文義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因此,兩造所爭執者僅為要件編號1-E 。又觀諸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記載:「如第1 圖所示係為習式培養瓶蓋體之透氣結構立體示意圖,係包含於一蓋結培養瓶10 的 蓋體11,蓋體11在上壁貫設一透氣孔111 的外表面,可配合粘結一透氣膜112 而於蓋結培養瓶10,組合成具阻隔污染透氣作用的培養瓶,如第2 圖所示,以提供進行植物培養使用者」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6 至10行所載,即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專利係在解決習知培養瓶蓋體「在透氣膜之粘貼操作中因手指觸及粘貼面使其粘性降低,而在接受高壓高溫殺菌時所產生的水氣造成透氣膜粘貼面外翻,……而讓細菌進入污染培養基造成培養失敗的諸多損失,……」(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4至17行所載,即本院卷第19頁)、「……若將內部植物移出,要再次使用時須清洗瓶體,透氣膜粘性會消失而脫落,而重新粘貼新的透氣膜時,仍難避免透氣膜粘貼面在粘貼操作中因手指觸及降低粘性,不耐使用容易脫落,而每次使用都必須重新粘貼透氣膜的繁複操作,也造成培養成本的提高……」(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11至7 行,即本院卷第19頁)等缺失。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旨在:「……包含於一蓋結培養瓶的蓋體,在上壁貫設的透氣孔配合一透氣膜,直接成型於蓋體透氣孔孔位的厚度結構中,組成不會脫落而耐久使用之蓋體透氣膜結構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8 行,即本院卷第20頁),及「如第5 圖所示為本創作蓋結狀態之剖面示意圖,其培養之瓶體21蓋結蓋體22的透氣結構,係於蓋體22成型製造時將透氣膜23直接成型埋設於透氣孔22 2的孔位中,組成不會脫落的結構,俾於提供植物培養時徹底阻隔細菌進入的污染,提高培養的成功率而降低培養失敗造成的損失,具較佳使用進步性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9 行,即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一體成型透氣膜沒有膠黏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是利用透氣膜和塑膠的溫度相同,將透氣膜和塑膠於模具中結合在一起,即透氣膜與蓋體融合成一體成型等情(參本院卷第98頁)。準此,系爭專利之「透氣膜」與「蓋體」兩不同構件間之連結手段及其位置,顯已排除習知將「透氣膜」採「貼覆」於「蓋體」上之手段,及易受高壓高溫殺菌時所產生的水氣造成透氣膜粘貼面外翻之缺點,故系爭專利除須滿足於「蓋體22」成型製造時,將該「透氣膜23」直接埋設於「蓋體22」透氣孔222 的孔位厚度結構中之技術特徵外,亦須滿足不因高壓高溫殺菌時所產生的水氣造成透氣膜粘貼面外翻之條件;而系爭產品經檢視其實物之結構後發現,該系爭產品之「透氣膜」乃係採貼覆於「蓋體」上之手段,而非將「透氣膜」直接成型於透氣孔孔位厚度結構中,核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示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範疇,自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而透氣膜直接成型於透氣孔孔位厚度結構中組成者」之文義所讀取。 3、至於原告所提出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中,雖將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該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描述為:「且於該透氣孔(215')孔位周緣處以三凸柱成型固設一透氣膜(23' ),組成具阻隔污染的透氣結構」等語(參卷外證物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8 頁),然該描述透氣膜固定之手段,除難以理解如何將系爭產品之「透氣膜」與「蓋體」作面與面間之固定外,亦容易造成「透氣膜」與「蓋體」間之間隙及「透氣膜」易於脫落,致細菌污染的培養瓶,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該「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亦顯未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及解決手段係欲改良習用培養瓶之透氣膜採「貼覆」結構,而改採「直接成型」於透氣孔孔位厚度結構中,俾該透氣膜可在重複的使用中不易脫落,故該「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作一明確解析,則其內容顯有誤漏之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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