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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原告
李大吉禮品證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興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輔佐人
詹豐隆
被告
益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珊珊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1235 號「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22日。被告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小旗子(下稱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近似,系爭產品係新北市市政府於99年12月29日就「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小旗子」之標案公開招標(991219A 標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192, 650元得標。被告製作完成後,將系爭產品發送至轄區內之各國小導護志工使用。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甚明,原告遂於100 年8 月23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再於101 年9 月13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知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均未回應,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97 條 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有均等論之適用而構成均等侵害:

⒈以系爭產品之要件c 較之於系爭專利之要件C 可知,系爭產品有關旗幟與圓桿之間的相互固定是以膠粘貼完成,而系爭專利權所揭則是以縫套有旗幟之圓桿置入內旗桿中完成,兩者之間,有關旗幟之固定方法雖不相同,但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的改變或替換,並未產生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

⒉系爭產品之要件d 較諸系爭專利之要件D 可知,系爭產品有關於其內旗桿末端,形成有限位凸肋(A12) ,其主要作用為供內旗桿與外旗桿組合後,形成相對限位的作用,而系爭專利權所揭各構件之組合(擋套17、凸環體18、凹環槽、滑止套21),係使內旗桿末端形成有限位之功能,主要作用在於利用上述構件組合後之結果,再與外旗桿相對組合後,使內旗桿與外旗桿在相對拉開至特定位置時,形成相互限位之作用;兩者結構之外觀雖略有差異,但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的改變或替換,並未產生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

⒊以系爭產品之要件e 較諸系爭專利之要件E 可知,系爭產品係以其凸肋替代系爭專利權所揭之「活動環套」及「擋片」之組合,兩者形體雖略有不同,但均係以凸起的部位產生阻擋作用;承上,兩者結構之外觀雖略有差異,但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的改變或替換,並未產生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192,6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分析︰

⑴系爭產品要件a 、b 、f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B 、F 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要件c 技術內容為內旗桿係空心,無開設滑槽。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無置入圓桿,旗幟直接縫套於內旗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技術特徵則為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之一圓桿,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要件d 技術內容為無檔套,亦無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無凸環體,亦無內旗桿底端與凸環體之間的凹環槽。內旗桿底端外部環套一滑止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技術特徵則為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套,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要件e 技術內容為滑止套底端無可活動環套,亦無套合之凹環槽。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無可活動環套,亦無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但外旗桿頂端無設置兩檔孔,底端套入底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技術特徵則為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其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底端則套入底套。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系爭產品要件g 技術內容為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係由滑止套直接定位於外旗桿頂部之頂套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技術特徵則為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⑹系爭產品要件h 技術內容為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H 之技術特徵則為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地。兩相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均等論分析:

⑴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C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將旗幟直接縫套於內旗桿上,並將旗幟上下兩端黏著於內旗桿上。系爭專利要件C部分之技術手段則為以空心內旗桿開設一條滑槽,並於內旗桿空心空間置入縫入有旗幟之圓桿。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直接將旗幟縫製於內旗桿上,僅以黏著方式結合內旗桿。其固定功能不佳,旗幟可輕易滑動。系爭專利C 部分之功效則為於內、外旗桿拉伸開而呈現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下,前述圓桿仍容置於於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可穩妥地固定旗幟。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旗幟;系爭專利要件C 部分之結果為固定旗幟。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C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以圓桿與內旗桿之結合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元件,雖結果皆為固定旗幟,但所採用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產品固定功效亦不若系爭專利,故兩者實質上不均等。

⑵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

①系爭產品技術手段為僅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之技術手段則為以滑止套、檔套、凸環體、凹環槽組合於內旗桿末端,使內旗桿與外旗桿相對拉開至特定位置時,可透過該等構件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之功效則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之結果則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D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以檔套、凸環體、凹環槽組合於內旗桿末端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元件,雖結果皆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但所採用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產品固定功效亦不若系爭專利,故兩者實質上不均等。

⑶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外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外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到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之技術手段則為以活動環套上設兩可活動檔片,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當拉伸內旗桿時,該活動檔片便落入外旗桿上之檔孔中。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另以內外旗桿之口徑差異,卡合內、外旗桿以達初步固定之功效;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之功效則為透過活動檔片與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可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之結果則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可活動套環之構件自無設兩可活動檔片。系爭產品之外旗桿上亦無對應活動檔片之檔孔。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元件,自無透過活動檔片與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用以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即外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外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到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雖結果亦有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但所採用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產品僅以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滑止套外徑之技術手段初步固定內、外旗桿及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之功效,最後所生之固定功效亦不若系爭專利,若用力甩動或延伸旗桿時過於用力,均會造成內、外旗桿分離之問題。故綜上所述,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達成功效亦不同,故實質上不均等。

⑷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僅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外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外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到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之技術手段則為以活動環套上設兩可活動檔片,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當拉伸內旗桿時,該活動檔片便落入外旗桿上之檔孔中。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另以內外旗桿之口徑差異,卡合內、外旗桿以達初步固定之功效;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之功效則為透過活動檔片與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可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之結果為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可活動套環之構件自無設兩可活動檔片。系爭產品之外旗桿上亦無對應活動檔片之檔孔。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元件,自無透過活動檔片與外旗桿上檔孔之結合用以穩妥固定內旗桿與外旗桿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僅以內旗桿之滑止套及設於外旗桿上之頂套相互組合,即外旗桿之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末端滑止套圓外徑,以管徑之大小差異達到卡合內、外旗桿之功能。雖結果亦有固定展開時之內、外旗桿,但所採用技術手段不同。再者系爭產品僅以頂套圓內徑縮小,小於內旗桿滑止套外徑之技術手段初步固定內、外旗桿及使內、外旗桿互相限位之功效,最後所生之固定功效亦不若系爭專利,若用力甩動或延伸旗桿時過於用力,均會造成內、外旗桿分離之問題。故綜上所述,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達成功效亦不同,故實質上不均等。

⑸不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分析之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

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為內旗桿係空心,無開設滑槽。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無置入圓桿,旗幟直接縫套於內旗桿上。收納時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之技術手段則為以空心內旗桿開設一條滑槽,並於內旗桿空心空間置入縫入有旗幟之圓桿。欲收納時透過圓捲頭轉動圓桿。

②系爭產品之功效為單純轉動圓捲頭即可將旗幟捲於內旗桿上;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之功效則為單純轉動圓捲頭即可將旗幟捲於圓桿上。

③系爭產品之結果為便於收納旗幟;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之結果為便於收納旗幟。

④關於系爭專利要件H 部分,由於系爭產品並無以圓桿與內旗桿之結合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既無相對應之元件,雖結果皆為便於收納旗幟,但所採用技術手段不同,故兩者實質上不均等。

㈡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22日。

㈡新北市市政府於99年12月29日就「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小旗子」之標案公開招標(991219A 標案),被告以4,192,650 元得標。得標後,由被告製作分送禮讓行人宣傳之小旗子即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再於101年9月13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函知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專利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組合而成,其中,其空心外旗桿之桿壁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設有兩檔孔,底端則套入底套,內旗桿亦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之一圓桿,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套,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穿套入外旗桿,且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係為獨立項:「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11)之一內旗桿(12)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13)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套(17),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18),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21),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23),其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24),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25),底端則套入底套(26),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穿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16),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本院卷第23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原告以102 年6 月3 日書狀檢附之宣傳小旗子一支,主張係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經提示被告後,被告承認其形式真正並同意作為侵權判斷之標的(本院卷第89頁),合先敘明。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組合而成;內旗桿係空心之桿體,內旗桿之桿面上,嵌套有一旗幟;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外部環套一滑止套;滑止套為空心圓柱,表面設有數條平行凸環體,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之凸環體,套設一頂套,頂套內壁設有凹槽,而底端則套入底套;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係由滑止套表面之凸環體直接定位於外旗桿頂部之頂套內壁之凹槽,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⒊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8個要件:

⑴A:「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

⑵B :「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11)之一內旗桿(12)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13)組合而成」;

⑶C :「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

⑷D :「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套(17),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18),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21)」;

⑸E :「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23),其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24),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25),底端則套入底套(26)」;

⑹F :「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

⑺G :「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以及

⑻H :「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16),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8個要件:

⑴a:「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

⑵b :「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組合而成」;

⑶c :「內旗桿係空心之桿體,內旗桿之桿面上,嵌套有一旗幟」;

⑷d :「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部套設一滑止套」;

⑸e :「滑止套為空心圓柱,表面設有數條平行凸環體;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之凸環體,套設一頂套,頂套內壁設有凹槽,而底端則套入底套」;

⑹f :「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

⑺g :「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係由滑止套表面之凸環體直接定位於外旗桿頂部之頂套內壁之凹槽,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以及

⑻h :「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一種伸縮捲動旗組結構改良」特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104 頁)。

⑵系爭產品為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之一內旗桿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組合而成,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係一伸展收放自如之活動旗組,主要由頂端設有圓捲頭(11)之一內旗桿(12)及與內旗桿相搭配使用之一外旗桿(13)組合而成」特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104 頁)。

⑶系爭產品之內旗桿係空心之桿體,內旗桿之桿面上,嵌套有一旗幟,因系爭產品內旗桿係空心未開設滑槽,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也無置入之圓桿,旗幟直接嵌套於內旗桿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不同,文義上無法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104 頁)。

⑷系爭產品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部套設一滑止套,因系爭產品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並無設置檔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一檔套(17),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18),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21)」有異,文義上無法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 、104 頁)。

⑸系爭產品滑止套為空心圓柱,表面設有數條平行凸環體,其外旗桿開設一條滑槽,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之凸環體,套設一頂套,頂套內壁設有凹槽,而底端則套入底套,因欠缺活動檔片及檔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23),其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24),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25),底端則套入底套(26)」不同,文義上無法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104 頁反面)。

⑹系爭產品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整個內旗桿係由設有滑止套之一端由上而下套入外旗桿,其旗幟亦由外旗桿之滑槽伸出」之文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104 頁反面)。

⑺系爭產品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係由滑止套表面之凸環體直接定位於外旗桿頂部之頂套內壁之凹槽,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因系爭產品之滑止套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可活動檔片者並不同,其外旗桿上自也無需設置兩檔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G 「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相異,文義上無法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104 頁反面)。

⑻系爭產品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圓桿,其欲收藏旗幟時,圓捲頭只能轉動內旗桿,使旗幟捲收於內旗桿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H 「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16),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不同,文義上無法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104 頁反面)。

⑼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因原告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故接下來應進行均等分析。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中「內旗桿係空心且開設一條滑槽(14),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縫套有旗幟(15)之一圓桿(16) , 旗幟即經由前述滑槽伸展於外」,系爭產品之內旗桿並無開設有滑槽,也沒有於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置入任何圓桿用以縫套旗幟,故欠缺系爭專利該要件之技術特徵,結構上兩者有差異,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再參酌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內旗桿之空心空間置入縫套有旗幟之一圓桿,當內、外旗桿拉伸開而呈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下,前述圓桿仍容置於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可穩妥地固定旗幟,不論捲收或伸展,均可達旗幟之穩定功能系爭產品…」(本院卷第17頁),系爭產品要件c 因缺少前述之技術特徵,故其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C 要件實質相同之功能與形成相同之對應效果。況系爭產品既欠缺「圓桿」之技術特徵,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均等範圍可擴張至欠缺「圓桿」之系爭產品,無非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此一技術特徵要件之限制完全消失而破壞其請求項之界定,自屬不當,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中「與頂端圓捲頭相對應之內旗桿底端內部固設有一檔套(17),檔套底端有一突出於內旗桿底端之外的一凸環體(18);凸環體與內旗桿底端之間有一凹環槽(19),內旗桿底端外部則環套一滑止套(21)」,系爭產品要件d 之內旗桿底端內部並無相同技術特徵之檔套設立,而僅於內旗桿底端部套設一滑止套。是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檔套」之技術特徵,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之均等範圍可擴張至欠缺「檔套」之系爭產品,無非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此一技術特徵要件之限制完全消失而破壞其請求項之界定,自屬不當,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中「滑止套底端則以其可活動環套(22) , 套合於前述凹環槽內,藉以定位滑止套於與內旗桿相對位置之既定位置上,可活動環套並向上延設兩可活動檔片(23),其外旗桿亦開設一條滑槽(24),外旗桿頂端相對應前述可活動檔片設有兩檔孔(25),底端則套入底套(26)」,係採兩可活動檔片(23) 與外旗桿頂端之兩檔孔(25)配合而定位於既定位置;系爭產品要件e 係以滑止套表面既設之一凸環體套入一外旗桿頂端外加之頂套之內壁之凹槽內而定位;兩者所採之元件及結構明顯具差異,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係以兩活動檔片施力於外旗桿上之兩檔孔,以卡合兩點達成定位功能;而系爭產品則以凸環體卡合一凹槽定位,以達成內、外旗桿拉伸與收縮之定位功能,兩者達成定位之功能實質相同;但依前述技術手段形成卡合方式及穩固程度各有其不同的功效,因此兩者形成不相同之結果;從而,系爭產品要件e 亦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G 中「當欲揮展旗幟時,係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之外,此時前述兩可活動檔片係檔卡於前述兩檔孔內,而規範出內、外旗桿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係因兩可活動檔片與兩檔孔之結構與系爭產品以滑止套表面設有之凸環體套入外加頂套之內壁凹槽者具差異性已如前述,故將內旗桿拉出於外旗桿時,其採的操作方式會因應技術特徵之不同而自有不同之處,其技術手段實質自不相同;雖達成內、外旗桿拉伸頭尾相接之功能實質相同,但形成操作方式方便度各異、並不相同之結果,系爭產品要件g 仍不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H 中「欲收藏旗幟時,僅需使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將內旗桿整個推入外旗桿內,再藉由圓捲頭轉動圓桿,使旗幟捲收於圓桿上,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其藉由圓捲頭轉動而收藏旗幟之操作方式與系爭產品要件h 之技術手段實質應相同;達成將旗幟沿著外旗桿之滑槽滑行並收入內部之實質功能亦同,惟參酌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當內、外旗桿拉伸開而呈頭尾相接之開展狀態下,前述圓桿仍容置於內旗桿之空心空間內,可穩妥地固定旗幟,不論捲收或伸展,均可達旗幟之穩定功能」(本院卷17 頁 ),復參酌第9 頁倒數第4 行起「…將內旗桿12整個推入外旗桿13內,再藉由圓捲頭11轉動圓桿16( 如第四圖所示) ,使旗幟15捲收於圓桿16上且藏縮於內旗桿12 之 前述空心空間內,以達完全收藏之目的…」(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產品因無圓桿之設置已如前述,其收藏旗幟時,旗幟有因套於內旗桿上之鬆動度大而不易達完全收藏及內旗桿較不易收縮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h 仍不適用均等論。

⑹綜上所述,系爭產品c 、d 、e 、g 、h 五要件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4,19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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