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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沈志明

  • 原告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凱楓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原   告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凱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國年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682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訴外人張OO並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為100 年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並經登記在案。詎被告凱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楓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坐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屬均等侵權。訴外人張OO前曾委託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凱楓公司,惟被告凱楓公司不予置理,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及102 年4 月1 日通知被告凱楓公司請其立即停止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凱楓公司仍繼續販賣,顯見被告凱楓公司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沈志明為被告凱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0 年起即明知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張國年所有,卻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多次要求停止販賣,均置之不理,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凱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至4項、第97條第1 、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產品「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併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舉凡分散竹片受擠壓力道之處理,L 形條片體就相關元件之整合,以及L 形條片體結合邊部與可繞性墊片層之縫合固定等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皆無不同,僅系爭專利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之縫合,系爭產品代以黏合而已。將縫合結合邊層與墊片層之結構再黏合固定於透氣棉層上而構成三者之固定,並無改變透氣棉層與每一竹片塊之黏固組合狀態,其間發揮之固定作用(功能)之特性,並無差異。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既均用透氣材質特徵之技術手段,以達空氣流通透氣之效果,本為此一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範圍及互相替代之構造型態,而作為組合方式之車縫或貼合一樣在令每一片竹片塊得到整合固定之結果與功能,其技術之特性亦此一領域或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範圍與交互替代之組合方式,被告之系爭產品甚至已併用縫合與黏合二種,足見其替換或變形毫無困難。換言之,系爭產品仍似係利用實質上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自落入均等論之範圍,而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 (三)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中華民國第M386829 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等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銷毀。 ⑶第一、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的專利特徵包含(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的底面...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以及(E)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到更佳的固定性。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訴求之重要特徵,即系爭產品的竹片並未與其下方泡棉層(透氣棉層)相貼黏固著,且其邊條、泡棉層(透氣棉層)、及最下方的不織布層(墊布層)亦未如系爭專利縫合在一起,故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之重要特徵,即無構成侵權。雖其再主張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云云,惟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9 號已載明:「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均強調系爭專利『結合邊部在和透氣棉層車縫時一併縫合墊片層,這使整個墊體的受力強度得到整合性的提昇』之結構設計,相對於舉發證據,自具有進步性等語。則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自有其受力強度得到整合性提昇之功效,反觀系爭產品既未採此技術手段縫合,豈有可能達成與原告所述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原告顯然完全忽略專利侵權鑑定中「均等論」必須同時判斷技術手段、功能、和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構造、功能、效果相較,除未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其所達之功能和效果,更有明顯的差異,故無均等論的適用,乃無庸置疑。 (二)系爭產品係被告於99年3 月間,至中國大陸浙江省義烏市購買商品時所採購,當時義烏市有許多廠商在販賣,被告經比價後,於99年3 月7 日向其中一人購買一批,並經中國商家報關出口,並船運至台灣後,原告於99年4 月26日報關取貨,縱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但系爭專利申請前,被告已完成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59條規定,應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國年於99年4 月1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682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21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嗣訴外人張國年並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為100 年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13日止。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其中一件原告於起訴前已送請鑑定,業已拆開,坐墊背後沒有標示或註記〈下稱系爭產品1 〉;另一件坐墊背面寫有「102.4.26日此坐典向凱楓實業有限公司、李小姐、0000000000」文字,提出時尚未拆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由技術審查官拆解進行侵權比對〈下稱系爭產品2 〉)(見本院卷第121 頁)。 四、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責人沈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1、2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10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22,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30,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 4 項,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 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 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 1: 1.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 L 形 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周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二)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1 ,係一種竹片涼墊;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周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邊部、墊片層黏貼於透氣棉層,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固定,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產品2 ,除了每一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之外,其餘技術內容均同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 所示。 (三)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要件編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要件編號1-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要件編號1-D 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要件編號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⑵系爭產品1 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竹片涼墊;要件編號1-b 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要件編號1-c 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織布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要件編號1-d 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要件編號1-e 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邊部、墊片層黏貼於透氣織布層,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固定,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5 個要件,除其中1-e 要件: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與系爭產品1 不同之外,其餘要件內容均與系爭產品1 相同。 ⑶判斷系爭產品1 、2 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 1.系爭產品1 、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 要件「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之文義。 2.系爭產品1 、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 要件「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之文義。 3.系爭產品1 、2 之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於竹片塊的底面 ,並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之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兩者不同處係系爭產品1 、2 之結合邊部先「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再將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織布層,與系爭專利係「一併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縫合固定」,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之文義。 4.系爭產品1 、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要件「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之文義。5.系爭產品1 、2 之結合邊部先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再將結合邊部、墊片層黏合在該透氣棉層,結合方式為先縫合再黏合,與系爭專利係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有所不同。再者,系爭產品2 之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故系爭產品1 、2 均不能讀取系爭專利項請求項1 編號1-E 要件「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之文義。 ⑷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並未讀取系爭專利1-C 及1-E 構成要件特徵,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均等範圍: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2 縱使不符合文義侵害,仍構成均等侵害,故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又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係以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若任一項目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系爭產品1 、2 要件編號1-c 之技術手段為「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黏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功能為「透氣棉層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將該縫合部分與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二者黏合透氣棉層,達成先縫合再黏合之固定效果」、結果為「受力強度整合性不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 之技術手段為「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 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功能為「透氣棉層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1 、2 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黏合透氣棉層,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1 、2 將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棉層兩者黏合,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兩者的功能各為先縫合再黏合,及一併縫合,難謂實質相同;再系爭產品1 、2 之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棉層兩者黏合強度有限,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具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⑶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且邊條之結合邊部、墊片層黏貼於透氣棉層,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固定,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將該縫合部分與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二者黏合透氣棉層,達成先縫合再黏合之固定效果」、結果為「受力強度整合性不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1 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黏合透氣棉層,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1 將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棉層兩者黏合,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兩者的功能各為先縫合再黏合、一併縫合,又因系爭產品1 之縫合部分及延伸至結合邊部外之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棉層兩者黏合強度有限,而系爭專利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具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兩者的結果難謂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至於系爭產品2 ,其「每一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與系爭產品1 相較,其受力強度整合性更顯不足,故與系爭專利相比,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屬實質不相同,更無疑義。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 、2 係結合邊部與墊片層以車縫方式結合,再黏合固定於透氣棉層上,而系爭專利則在結合邊部與墊片層縫合後,再一併縫合在透氣棉層上,惟其達成透氣棉層,結合邊部與可繞性墊片層之固定作用並無不同,系爭產品仍係利用透氣棉層覆蓋一併車縫結合邊部與可繞性墊片層結合之技術手段,形成結合邊部固定透氣棉層之功能,達成竹片塊與透氣棉層整合構造之較佳固定性功效。因此,系爭產品係利用實質上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實質上差異,應適用均等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 、1-E 之技術特徵經原告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論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倘如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將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先縫合,再黏合透氣棉層,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顯然已破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請求項破壞原則。另觀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00000000N01 )之答辯理由書中,特別強調「邊條之結合邊部在和透氣棉層車縫時一併縫合墊片層,這使整個墊體的受力強度得到整合性的提昇,令每一竹片塊獲得優異的固定性」,「經上述第6 ~8 點的說明結果,即使舉發證據六、七、八的組合,本案在結構上至少還具有下列不同:A.竹片塊外側邊具有L 形軟膠可繞性邊條供線繩穿接整編固定的結構。B.每一竹片一塊底面皆黏貼固著在一透氣棉層上的結構。C.透氣棉層延伸邊條時,邊條是以結合邊部上延伸有墊片層,而一併將墊片層、結合邊部及透氣棉層共同縫合固定的結構。可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的全部特徵比較證據六、七、八的組合結果,實質上具有明顯的結構差異。10. 根據第9 點的結構差異說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的全部特徵,可由該部份之結構差異使整體產生整合性的受力強度提昇效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確已具備專利進步性要件」(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115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答辯過程,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一再重申系爭專利之墊片層、結合邊部及透氣棉層共同縫合固定,且每一竹片塊底面皆黏貼固著在一透氣棉層上之結構,具有整合性的受力強度提昇之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功效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為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而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反觀系爭產品1 、2 之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二者係黏合透氣棉層,且系爭產品2 每一竹片塊均未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自不可能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相同之「功效」以及實質相同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小結:系爭產品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堪予認定。 二、綜上,系爭產品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4 項、第97條第1 、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流通至市面上之系爭產品全面回收銷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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