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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曾松嵐、黃欽輝、劉天和

  • 原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智能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俊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被   告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HARE GOLDEN BUSINESS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松嵐(TSENG, SUNG-LAN) 被 告 張智能 弄8號 被 告 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欽輝 被 告 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被 告 鄭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美商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㈡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著有規定。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314472 號專利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事實,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又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8 月2 日起算,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能、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俊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暨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松嵐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黃欽輝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劉天和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14472 號「高效能冷凝吸收與高級氧化觸媒技術處理有機廢氣之淨化裝置與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人,於96年3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並於98年9 月11日獲准公告。嗣原告發現被告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及被告張智能明知其無系爭專利之專利實施權,卻利用被告張智能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身份,以不當手段取得剝離液冷凝器或稱去光阻液冷凝器(STRIPPER CONDENSER)設備產品訂單(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台灣製造產品後銷售給被告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及被告鄭俊祥,後再由被告宏瑞公司銷售、出口提供予中國大陸之TCL 集團深圳市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華星公司),原告將訂單所示之產品規格與系爭專利進行初步比對分析,發現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101 年1 、2 月間得知被告宏瑞公司可能將華星公司之前述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訂單,交由原告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張智能承接施作。後於101 年7 月2 日,原告總經理張豐堂受被告宏瑞公司總經理鄭俊祥邀請商談其他業務合作事宜時,被告鄭俊祥表示被告張智能可實施該專利技術,已將大陸華星公司前述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的訂單交由被告張智能所任職之被告群禾公司、被告耀新公司承接施作。然被告張智能原係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後兩年內對之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而被告張智能卻違反其競業禁止業務,而任職於與原告同樣經營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務之被告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 ㈡被告張智能、群禾公司、耀新公司、鄭俊祥及宏瑞公司對整個交易過程均有認識或預見,仍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群禾公司負責人曾松嵐、耀新公司負責人黃欽輝,及宏瑞公司負責人劉天和亦應依前揭規定對分別就群禾公司、耀新公司、及宏瑞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5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耀新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欽輝與原告所指內容完全無關,且被告耀新公司、被告黃欽輝、被告群禾公司、被告曾松嵐、被告張智能、被告宏瑞公司、被告劉天和、被告鄭俊祥皆無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 ㈡原告所提之原證4 、5 、6 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如原告起訴書所述製造或販賣專利侵權產品之情事。被控規格書(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僅提供原證5 之規格書而未提供系爭產品之情況下,實難證實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即難謂被告等所製造出的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㈢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被證1 、2 、4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各項技術特徵,在被證1 至4 所揭示內容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2 、3 、4 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系爭專利顯有無效事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判決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專利侵權請求權為捨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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