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
- 原告
-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燕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豪律師
- 被告
- 德商.班德器具公司 (Bendel Werkzeuge Inhaber Frank Bendel )
- 法定代理人
-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正律師
- 輔佐人
- 王樹賢
- 被告
- 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蒲芝屏
- 訴訟代理人
-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德商.班德器具公司(下稱德商班德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為有關我國專利第M369195 號,專利名稱「迴力噴鎗結構」(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登記程序之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係對專利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於起訴後,102 年9 月17日具狀(本院卷第138 頁)追加被告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被告德商班德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卷第191 頁)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為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及本德爾克努特(Knut Bendel ),嗣被告一加一公司及被告德商班德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當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6 至32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德商班德公司撤回其法定代理人本德爾克努特(Knut Bendel )部分(本院卷第319 頁)。原告起訴後為追加,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文苑及其後手就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第098200037 號、公開編號第M369195U1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並主張:
㈠原告從事手工具製造業等事業,所生產製造之洗污噴槍產品,透過薩摩亞商‧Smart Rich Limited出口至德國,並由該國包括Technolit GmBH在內之代理商,於包含德國在內之歐盟國家銷售。詎料,自101 年6 月起,原告陸續接獲代理商反應,指其收到被告委由專利代理人所發通知,表示渠等不得在德國銷售原告所製造之洗污噴槍產品。被告德商班德公司指稱原告產品所涉侵害之專利,即係據以主張優先權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並非由原權利人遠藤誠二所提出申請,而係訴外人王文苑於盜用遠藤誠二之發明後,以雙廷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嗣再由雙廷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一加一公司,而被告一加一公司則另於98年10月12日於德國針對相同創作另申請新型專利,申請號為DZ000000000000UI、註冊日為99年3 月18日、公開日為99年4 月22日(下稱德國申請案),並主張系爭專利為上開德國申請案之優先權。被告一加一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先將上開德國新型專利讓與被告德商班德公司,隨即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同一公司。
㈡實則訴外人遠藤誠二(ENDO SEIJI)於96年9 月4 日,已針對名稱為「噴射管及其噴射裝置」之發明,於日本提出專利申請,申請號為P0000-000000、公開號為P0000-00000A(即原證2 )、公開日為98年3 月26日。又於97年9 月4 日,遠藤誠二針對同一發明即噴嘴系統與方法(NOZZLE SYSTEM ANDMETHOD ),在美國申請專利,申請號為12/204,646,並主張包括日本上開專利在內之優先權,公開號為US2009/0000000A1、公開日為2009年3 月5 日,此有美國專利公報影本乙份可證(即原證3 )。王文苑係在經日方要求製作噴槍之樣品時,得悉遠藤誠二已先後在日本、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之「噴射管及其噴射裝置」或「噴嘴系統與方法」技術,其後並依該技術提供成品給日本、中國。因見該技術並未在日本、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乃基於地利之便並選擇僅經形式審查即可迅速取得權利之管道,便在我國申請系爭專利。雖嗣後擬取得遠藤誠二同意,然終未獲首肯,王文苑在尋求授權未果後,旋即將系爭專利讓與被告一加一公司,並為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登記,而被告一加一公司亦刻意避開日本、美國,而於德國就同一創作申請新型,並主張系爭專利之優先權,足見王文苑或其後手被告一加一公司,均知王文苑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非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是否如被告所主張有侵害被告之德國新型專利,甚至侵害系爭專利權,實繫於系爭專利之終局有效性,故系爭專利有效與否,原告實為利害關係人。如被告一加一公司之專利權取得過程有如上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告即可免於在法律上遭受被告以系爭專利進行侵權訴訟之威脅,故請求確認王文苑及其後手均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三、被告德商班德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非利害關係人,本件爭議應屬於訴外人遠藤誠二與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王文苑(或其繼承人,王文苑已歿)之私權糾紛,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系爭專利究係為何人所創作與原告無涉,當非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被控侵權人之名義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原告縱為利害關係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尚非專利要件之爭執,縱原告收受確認判決後,其法律效果僅為權利人變更,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終告消滅,此法律效果實無解於原告侵害德國專利權或中華民國專利權之事實。又原告所主張係其德國代理商收受被告德國專利權之警告,依據專利權屬地主義之原則,原告縱在我國獲得法院判決系爭專利真正發明人屬訴外人遠藤誠二,仍無法免除原告其德國代理商侵害被告德國專利權之事實,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證2 至7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創作人非王文苑:
⒈王文苑為系爭專利之氣動工具技術領域之專家,被證1 由智慧局中華民國專利檢索系統查詢,發明人為王文苑之檢索結果共有89件專利權,包含了系爭專利在內共有9 件關於氣動清潔噴槍之專利權,顯見王文苑本身為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專家。被證2 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被證3 同為王文苑所創作而於93年4 月12日提出申請中華民國新型M257237 「空壓迴力噴洗鎗」專利權,由被證2 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及圖式第七圖可知,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為習知之空壓迴力噴鎗因塑膠材質所製成之軟性迴力管產生塑性疲乏或摩擦等問題。被證3 申請之「空壓迴力噴洗鎗」之技術特徵,即為所載之軟性迴力管。
⒉王文苑並非憑空研究開發系爭專利,王文苑早於93年間已投入空氣迴力噴洗鎗之研發及生產,事隔五年,王文苑以其本身所具有的經驗及技術,針對原先被證3 之技術特徵再次的改良與開發,並能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清楚載明研發背景及過程,實與一般抄襲他人技術之情況有異。
⒊再就一般常規下的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王文苑於生前大量的投入研究開發工作取得專利權數量高達89件,應可認定其為氣動工具技術領域的專家,且其所開發之空氣迴力噴洗鎗(被證3 )申請時間(93年4 月12日)遠早於訴外人遠藤誠二之原證2 申請日(96年9 月4 日),至系爭專利申請前,王文苑仍持續研發開發空氣迴力噴洗槍,實難謂王文苑抄襲他人而取得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與原證2 、3 明顯不同:
⒈系爭專利之套管32及複數軸承35,而複數軸承35設置於套管32內,使套管32可在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套管32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34。就結構組成及技術手段而言,原證2 係直接在旋轉體14內部嵌設管道17並形成傾斜一角度的通道18。系爭專利係由中空管體前端彎折構成彎折管34,彎折管34再以複數軸承35套接於套管32。兩者在結構組成及技術手段上顯然不同。
⒉再就達成效果而言,原證2 之旋轉體14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彎折管34的重量較大(即負載較大),高壓空氣帶動旋轉時,同樣輸入空氣壓力下,彎折管34之轉速會相較於旋轉體14來的高,因而可以提供較佳之清潔效果。
⒊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2 、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差異處更可證明系爭專利進一步改進了原證2 、3 。另外,附屬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在原證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下,包含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的附屬請求項第2 至9 項,自未被原證2 、3 所揭露。
⒋承上,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原證2 、3 明顯不同下,訴外人遠藤誠二非為對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人,自無法認定訴外人遠藤誠二為系爭專利真正之發明人。原證4、5 、6 、7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創作人王文苑與訴外人遠藤誠二有何發明創作上之關係,原證4 、5 、6 、7、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訴外人遠藤誠二所創作。又原證4 、6 、7 、9 為非法取得證據應予以排除,再者原告無法證明原證4、6、7 、9 之真實性。
四、被告一加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起訴確認專利申請權不存在之標的之系爭專利係屬臺灣專利,原告縱經本訴訟勝訴,亦無從解決其所製造之商品於德國,恐有侵害共同被告德商班德公司前開德國新型專利之危險,意即原告主張之危險,根本無從藉由本件判決結果予以除去,當屬無確定利益。
⒈本件有權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有無之原告,自應限於訴外人遠藤誠二而已,本件原告顯然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本件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有無訴訟之結果,並無法改變「系爭專利權有效存在之事實」,亦無法改變該德國專利係以系爭專利主張「國際優先權」(涉及可專利性要件之判斷基準時)已屬有效之事實,即無從影響該德國專利之可專利性要件。
⒊本件原告無法藉由對於本件被告之確認判決藉以除去所謂之危險,足見本件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再者,本件被告一加一公司並未曾參與雙廷公司或王文苑研發系爭專利之過程,僅係單純受讓系爭專利權而已,被告一加一公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相關情節並不了解。而今,雙廷公司早已於100 年11月23日廢止,王文苑先生亦已死亡,原告欲以起訴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誰屬,豈非緣木求魚,足見本件被告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⒋利害關係人無法提起舉發據以變更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名義。系爭專利公告日為98年11月21日,迄今已逾4 年有餘,法定利害關係人顯非本件原告,其已逾越系爭專利核定時專利法第34條所定之「2 年」舉發期限而無法提起舉發,系爭專利原申請權人已確定為雙廷公司,被告合法自雙廷公司受讓系爭專利申請權,已是確定之事實。縱使原告獲得本件訴訟確定之勝訴判決,利害關係人已無法提起舉發據以變更申請權人名義,故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⒌本件訴訟結果無法改變系爭專利權有效存在之事實,亦無法改變該德國專利係以系爭專利主張國際優先權已屬有效之事實,原告顯然無法藉由對於本件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所謂危險的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無法證明雙廷公司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
⒈原告所提原證4 、原證5 、原證6 、原證7 、原證9 、原證14、原證15、原證16之證據能力欠缺,且從形式上觀之,該等私文書作成名義人,完全與本件原告或被告一加一公司無涉。
⒉雙廷公司早已於100 年11月23日廢止,王文苑先生亦已死亡,因此,原告單方提出之私文書,無法確認其真偽。
⒊所謂原證14之「投資合作合約書」係由王文苑及黃素燕兩位自然人所作成,與本件原告或本件被告無涉,原告片面執此死無對證之文書欲佐其說,實不足採。
⒋比對原證9 授權書「Double Dynasty Co., Ltd.」之公司印鑑印跡與原證10專利權讓與申請書雙廷公司之公司印鑑印跡可知,前者應係一「橢圓形圖章」,後者應係一「方形圖章」,二者印跡顯不相同。
⒌縱認前開私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原證2 、原證3 、原證4、原證5 、原證6 、原證7 、原證9 、原證14、原證15無法證明第三人王文苑盜用他人之發明。
㈢原證2 及原證3 專利案及所謂專利技術比對結果,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無調查必要,且有諸多瑕疵,顯然不可採信。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我國專利第M369195 號,專利名稱「迴力噴鎗結構」(即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者雙廷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5 日提出申請並為專利申請日,斯時代表人為王文苑,王文苑於97年11月27日以「創作人」之身分,讓與系爭專利與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並由雙廷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於98年11月21日准予專利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8年11月21日至108 年1 月4 日。嗣雙廷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23日讓與系爭專利與被告一加一公司,被告一加一公司再於101 年5 月15日讓與系爭專利予被告德商班德公司。
㈡德國新型專利號第DZ000000000000號之專利權係以系爭專利為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並由被告一加一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向德國提出申請,註冊日為3 月18日,公開日為99 年4月22日,嗣於101 年3 月26日,被告一加一公司讓與被告德商班德公司。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319 頁):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日本及美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系爭專利審定時之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之。雖其外觀或構造有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技術內容亦無不同,即難謂非同一創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之內容: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有關一種迴力噴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所組成,其中具進氣口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側為穿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的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接管結合之彎折管,再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套設有複數軸承,當彎折管噴出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複數軸承,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且彎折管為非軟性材質製成,進而在高壓高速旋轉時,具有不易斷裂且耐用的特性。(見本院卷第91頁,新型專利說明書之中文新型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該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其改良在於: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又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㈢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日本及美國專利並非實質相同,非屬同一創作: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抄襲原證2 之「98年3 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原證2 專利案)及原證3之「98年3 月5 日公開之美國US2009/0000000A1專利案」(下稱原證3 專利案,其中原證3 為原證2 之美國專利申請案),訴外人遠藤誠二始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專利與原證2 專利案及原證3 專利案係屬同一創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為證明訴外人遠藤誠二始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而提出下列引證及輔助證據:
⑴原證2 為98年3 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噴射管及其噴射裝置」專利案(本院卷第33至41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原證3 為係98年3 月5 日公開之美國US2009/0000000A1號「NOZZLE SYSTEM AND METHOD」專利案(本院卷第第42至65頁),其為原證2 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⑶原告另提出原證4 之系爭專利發明人王文苑為法定代理人之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寄發樣品暨發票影本、原證5 之伯仲公司寄至日本之樣品照片、原證6 之訂購單、發票與運送資料影本、原證7 之發票與運送資料影本、原證9 之雙廷公司擬具的授權書影本等為原證2 、3 輔助證據。
⒉原證2、3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發明人王文苑係經原證2 、3 專利案之發明人遠藤誠二於97年9 月8 日向王文苑分別任法定代理人之伯仲公司及雙廷公司下單訂購品項記載為「Z-010D3- BR-INV TORNADO GUN W/O CUP 」之樣品時,提供原證2 、3 專利案之「噴射管及其噴射裝置」或「噴嘴系統與方法」技術予王文苑知悉,故王文苑於97年9 月8 日已因遠藤誠二之告知而知悉原證2 、3 之技術,進而於98年1 月5 日申請系爭專利云云,原告並提出原證4 至7 、9 以證明系爭專利發明人王文苑因接觸而知悉原證2 、3 專利案之內容,惟被告否認原證4 至7、9 之真實性,原告並未就原證4 、6 、7 、9 之真實性予以舉證,是以系爭專利發明人王文苑是否因接受「Z-010D3-BR-INV TORNADO GUN W/O CUP」之訂單而接觸並知悉原證2 、3 專利案內容,即非無疑。
⑵縱使原證4 至7 、9 可證明系爭專利發明人王文苑有接觸原證2 、3 專利案之內容,惟原證2 、3 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並非實質相同:按原證3 專利案為原證2 專利案之美國專利申請案,故以下僅以原證2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經查原證2 專利案之結構包含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該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40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該連接管40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14及軸承20,而軸承20設置於套管14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套管14內設有通道18 與 輸送管12連通(見本院卷第33至第41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2 專利案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係「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之技術結構,與原證2 之「套管14內設有通道18與輸送管12連通」技術結構比較,兩者結構顯然不相同,是系爭專利與原證2 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所達成之效果亦不相同,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原證2 、3 之構造、效果及技術內容並非實質相同,非屬同一創作,難認訴外人遠藤誠二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㈣被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原證2 、3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非屬同一創作,無從認定訴外人遠藤誠二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足認王文苑仍屬適格之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是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為系爭專利發明人王文苑及其後手即被告,此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是原告主觀上雖欲藉由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而為免於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威脅,惟此項危險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係經原發明人王文苑所發明、創作並讓與其後手即被告等,原告請求確認王文苑及其後手即被告等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