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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福田雅之、孫建忠

  • 原告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原    告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福田雅之 訴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網站資料可按,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4,520 元,此經原告與被告禾鏵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並據原告繳納完畢。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71,780 元,依本件案件性質,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則以60,000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計403,560 元(計算式:為171,780 +171,780 +60,000=403,560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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