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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原告
    歐陽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就有效性抗辯的外國文書提出譯本或節譯和有關的具體教示,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否認之事實、具結以判斷應證事實虛偽陳述內容之真偽等,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惟承審法官在本件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尚未依據審理計畫,履行應有的證據調查,且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7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裁判的窘境,且觀諸該承審法官先前另案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由,完全是自創了兩項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均未能使兩造充分攻防言詞辯論,實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件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據審理計畫,履行應有的證據調查,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辯論之機會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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