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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秀圓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葉杰、林榮德

  • 原告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相 對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侵害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判決第5 段起,理由段五㈢2( 判決書第5 頁第17至22行)、五㈢3 (判決書第6 頁第3至6行)、五㈢4 (判決書第5 頁第2 至14行)、五㈢5( 判決書第7 頁第14至19行)、五㈣1 、2 (判決書第7 頁第22行至第8 頁、第9 頁第5 行)、五㈣3 (判決書第9 頁第6 行至第10頁第7 行)、五㈤等7 點,證明承審法官判決違法、未盡職責、違背職務而造成判決理由之矛盾,且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證據即足以證明上開違誤,故承審法官有背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279 條、第199 條之1 、第199 條之2 、第222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專利法第2 條、第22條、第26條、第56條等規定。而該案專利權是否受侵害,係依據專利保護特徵來確定,況其專利亦為國家公部門公開授予,法院於其職務上顯已知悉,並據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柏股)及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聲請人、各該案被告所提證據、陳述,應得出侵權成立之結論,承審法官卻不加理解、漏為審查比對及背於適法解釋之職責。並提出專利第I276476 號侵權產品文件、公開技術報導等21件(本院卷第13至78頁),以證明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2 號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足認法官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請求裁定迴避以維公益。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2 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00000000雖曾參與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且亦不得據此認定00000000法官於原告及案情皆有不同之本案審理時有偏頗之虞,且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發明專利權簿、說明書(本院卷第13至21頁)、專題報導(本院卷第22頁)、網路搜尋資料(本院卷第25、7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26至38、43至47、48至52、53至58、62至67頁)、大陸新聞(本院卷第23、24、42、59、61、71、72頁)、經濟日報(本院卷第60頁)、大陸新聞廣告(本院卷第39至41、68頁)、昇洋建材有限公司101 年4 月6 日出貨單(本院卷第69頁)、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至78頁),除聲請人系爭專利說明書、言詞辯論筆錄(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卷(一)被證3 ,第161 頁以下)於該案中已經提出外,其他證物未出現於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卷(一)、(二)中,即以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提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歐陽漢菁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00000000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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