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 原告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勝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地毯裝潢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0000係新型第M386829 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8 月21日起至119 年4 月13日止,聲請人並獲第三人張0000授權,授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9 年4 月13 日 ,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聲請登記在案。聲請人前於100 年5 月間向相對人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營業處所購買坐墊(下稱系爭產品),送請財產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近日聲請人經同業告知,相對人以一台貨車裝載系爭產品,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每星期於不同地點販售系爭產品,蓄意違反判決意旨,藉此繼續圖利,惟前揭判決並未得以銷毀已生產之系爭產品,致相對人之侵害事實持續存在,並不斷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如今僅有將相對人設於上址之營業所內所有之系爭產品全部扣押,始得完全中斷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否則該等系爭產品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設於上址營業處所內之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扣押予以保全,以便將來證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三、經查,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前已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耳聞相對人仍有侵權事實,而前揭判決並未得以銷毀已生產之系爭產品,故聲請將相對人營業所內所有之系爭產品全部扣押,以完全中斷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之目的,顯在就其前案排除侵害之請求欲取得假執行之效果,而非在證據之保全或事證開示,前案訴訟既已判決,亦核無保全證據或事證開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