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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林秀圓

  • 原告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子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子瑤    同上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653 號「空調箱門把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2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5日以聲請人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祿公司)所製造、販賣冷凍空調箱產品,經比對結果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聲請人曾子瑤為聲請人嘉祿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第133 號卷(下稱本案卷)】。惟聲請人在該案主張之被證4 即聲請人嘉祿公司於91年10月9 日出貨予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再於同日出貨予第三人國立勤益科技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之「空調箱PJ3513SA」商品(下稱被證4 產品)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於申請前已經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又被證4 產品現存於勤益大學青永館,近日耳聞該校預計更換該設備,聲請人恐該證據遭滅失,將無以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請求至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之勤 益大學青永館就被證4 產品為保全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證4 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被證4 產品之照片以為釋明(參本案卷第183 至184 頁)。惟被證4 產品既已由聲請人售予東元公司,再由東元公司售予勤益大學,而為勤益大學所有,且聲請人亦已派員至勤益大學青永館拆解並拍攝取得被證4 產品之結構照片(參聲請人於答辯狀一第5 頁所為之陳述,即本案卷第172 頁),而勤益大學並非專利法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無變更現狀之動機。至聲請人雖稱近日耳聞該校預計更換該設備,聲請人恐該證據遭滅失,將無以為證等語,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釋明。況且,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如認該證據確有調查必要,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持有人提出勘驗物或至現場勘驗,若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勘驗物或拒絕勘驗者,法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以,依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並能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保全之證據現時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客觀證據,又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證據,應認本件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參以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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