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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 原告
    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林芝余律師 林嘉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係新型第M321656 號「低雜訊放大器及其所用單石支援積體電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4日止。然相對人製造、銷售之LS7005 Low Noise Block Bias Controller產品(下稱LS7005產品)及同系列之LS7001 Low NoiseBlock Bias Controller 產品(下稱LS7001產品),經分析比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前於101 年10月12日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雖以101 年度民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因針對LS7001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陳報狀已經提出LS7001產品型錄及產品實物,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再者,另已提出LS7005及LS7001產品實物、產品名錄,相對人徒以否認其真實,並遲至102 年3 月答辯始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足證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透過第三人欲購買侵權產品被拒,因相對人生產銷售之侵權產品、產品型錄、相關帳務資料為判斷侵害系爭專利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重要證據,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並為避免相對人隱匿、毀壞或竄改此等資料,且有將侵權產品送鑑定或勘驗之必要,而確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在地現場勘驗後,以拍照、取樣、影印、電腦列印及拷貝電子資料等方式予以保全:⒈就相對人持有其製造之LS700l Low Noise Block Bias Controller及LS7005 Low Noise Block Bias Controller產品及產品型錄,於現場勘驗後,以命相對人提出每種產品各三個及每種產品之產品型錄各1 份之方式予以保全。⒉就相對人持有記載相對人製造、銷售及庫存LS700l Low Noise Block Bias Controller及LS7005 Low Noise Block Bias Controller產品之數量、售價及利潤之商業帳簿及相關文件報表,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列印或以電磁記錄備份之方式予以保全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 聲請人固提出LS7001及LS7005產品之產品型錄影本各乙份、聲請人陳報狀影本、LS7001及LS7005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比對表影本各乙份、京華公司徵信報告影本乙份,作為釋明。 ⒈惟查聲請人已取得之系爭侵權產品型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及69頁至72頁),並與系爭專利比對做成比較表,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顯非必要。 ⒉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⒊聲請人又主張應以照相、取樣、影印、電腦列印及拷貝電子資料等方式,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侵權產品、商業帳簿、相關文件報表等文件云云。惟查:聲請人就該所欲保全之上開生產、銷售紀錄等資料,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且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亦有規範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 ⒋再者,聲請人復主張命相對人提出每種產品各三個,以保全證據云云。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或其他可證侵權之證據。聲請人對系爭侵權產品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準此,系爭侵權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顯有疑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應提出系爭侵權產品各三個,應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論,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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