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王文杉、葉一堅、張嘉聲
- 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馬維敏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馬維敏 王燕茹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四(原審卷第111 頁)所示之澄清聲明1 日。㈢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內容如附件五(原審卷第111 頁)、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原審卷第12頁)所示之澄清聲明1 日。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改判如下: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 nextmedia.com/) 刊登內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追加上訴聲明㈠、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等人應立即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之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予以刪除,且前述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等人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侵害上訴人就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嗣又於102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 頁)刪除上訴聲明第㈠、⒉、⒋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 日 內」以及刪除上訴聲明㈠、⒌中之「立即」等字。經核上訴人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就本件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⒈上訴人所發行之「聯合報」報紙,於97年12月16日第A6版,以上半部近半之篇幅,刊載前1 日由上訴人所僱用記者即第三人曾學仁以獨家角度攝得第三人0000立法委員遭到挺扁民眾即訴外人黃永田摘去假髮之新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由曾學仁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簽立著作權同意書,約定其職務上著作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故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權遭受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法起訴。 ⒉系爭照片中,原來意氣風發、欲舉發他人的立法委員因遭到突襲摘髮而面露驚恐、失去自信而以手護頭之身體舉動,對比突襲成功之民眾高舉手中摘得假髮之欣喜表情,此種捕捉新聞當事人之畫面係由曾學仁掌鏡拍攝、獨立完成之著作,係其以本身之角度觀察、取景,為表達其創作情感及思想而饒富文化意涵之著作,依法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系爭照片並獲得2009年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足見系爭照片攝得不易且極具創作價值,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 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出版之蘋果日報99年8 月25日A9版(下稱系爭報紙)「摘0000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且未註明出處,顯係為營利目的即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訴人著作。 ⒉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又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擅自將系爭照片提供予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經過該公司所僱用之網頁編輯人員重製,而在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其所經營「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上公開傳輸,該網站網頁上亦無任何記載,且網頁底端並有「2008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All rights reserv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之標示,使上訴人就該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受到侵害。 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因報導0000因遭黃永田強制摘髮侵權行為求償事件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但該判決之報導與上訴人系爭照片無關,系爭照片並非被上訴人進行該則判決時事報導時不可避免會接觸到之著作,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著作亦不具有必要性,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且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竟故意不註明上訴人之原出處,已於法不合。 ⒋在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蘋果日報照片選用過程中,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聘僱之馬維敏係系爭報紙之總編輯、王燕茹為核版主編,均有本件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另被上訴人葉一堅為當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彼等3 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負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連帶賠償之責,並應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在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刊登澄清啟事。 ⒌被上訴人張嘉聲為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刊登澄清啟事。 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 、王燕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澄清啟事之責。被上 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張嘉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刊登澄清啟事之責。 ㈢依據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自承,早在蘋果日報99 年8 月25日系爭報導擅自重製刊出上訴人系爭照片之前, 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竟已於98年間即先擅自重製上訴人系 爭照片並長期持續儲存在具有電腦數位檢索功能之蘋果日 報圖片資料庫內,透過內部網路公開傳輸,使該公司任何 編務人員隨時均可檢索該圖片資料庫並再重製使用上訴人 系爭照片(見被上訴人102 年3 月12日答辯狀第4 頁下方 所述),而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顯不得擅 自重製上訴人系爭照片,更不得重製儲存於其電腦圖片資 料庫內並提供(或公開傳輸)給其所有編務人員檢索及重 製使用。因此,上訴人基於著作權法第84條主張侵害除去 及防止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照片未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⒈系爭照片係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000000裁定前總統000000無保釋放,時任立法委員之0000前往監察院告發周占春法官瀆職時,由前總統000000之支持者黃永田自0000後方偷襲,將伊頭上假髮扯落而得,僅由上訴人所屬記者曾學仁於當天拍攝之諸多照片中隨機取得,並供人辨認該日0000之假髮確有遭黃永田扯落,係單純描述事件經過尚難以創作稱之,無法突顯攝影者個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遑論有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又關於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等創意元素更因屬偶發事件而未見於系爭照片,是系爭照片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上訴人所屬記者曾學仁既為系爭照片之拍攝者,雖有與上訴人簽立證物三之同意書,惟著作人格權既為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繼承,是前該同意書中關於讓與著作人格權部分顯然無效,是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既未受侵害,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澄清聲明。 ㈡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 ⒈被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惟兩人職司行政業務,基於媒體所營事業龐雜,故依新聞業分層負責之經營原則,並不過問報紙內容之審閱,是對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並未有行為分擔,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編務中心使用系爭照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屬新聞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合法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因被上訴人非出於刺激銷量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照片,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本不應受保護,被上訴人僅使用其中1 張照片刊登於A9版左下方,且以版面大小而言,已縮小為十分之一,實非報導中之重要照片,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於扯假髮事件纏訟數年法律責任終告確定後,於99年8 月25日為系爭報導,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之報導二者之報導重點不同,並未造成讀者混淆亦未影響上訴人所發行聯合報之銷售量。被上訴人引用系爭照片顯然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僅係網路平臺之提供者,本不就載具內容負責;被上訴人張嘉聲僅為行政事務負責人,亦無可能對載具內容有所參與或知悉,系爭報導及所附之系爭照片,皆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僅將蘋果日報之內容轉換成網路閱讀模式,就此過程雙方亦簽有協議書。故舉凡系爭報導之內文、編輯或採訪之業務,盡皆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負責,身為平臺業者之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對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並無認識,自不就系爭照片負有責任。且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照片著作乃合理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更無可能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曾學仁之上揭同意書中關於讓與著作人格權部分無效,上訴人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澄清聲明,亦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著作,並無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且已註明「翻攝畫面」,亦無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係屬合理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㈣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身為新聞媒體,基於報導需要仍得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系爭照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84條之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自屬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改判如下: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 tw.nextmedia.com/) 刊登內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等人應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之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予以刪除。且前述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等人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侵害上訴人就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99年8 月25日A9版(即系爭報紙)中「摘0000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並經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刊登在「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報紙影本及系爭網頁底端為「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 ㈠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8年間某日將系爭照片存入其資料庫,並於99年8 月25日在系爭報紙刊登系爭照片: 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是否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著作人格權? ⒉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所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⒊關於著作財產權部分,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連帶賠償50萬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連帶賠償50萬元? 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就上開損害賠償部份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⒍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刊登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32 頁)聲明1 日? ⒎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將其在98年間某日儲存於蘋果日報公司圖片資料庫內之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本院卷一第133 頁)予以刪除? ㈡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刊登在「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 ⒈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所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 ⒋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連帶賠償50萬元? ⒌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負擔費用,於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內容如附件二(本院卷一第132 頁)、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本院卷一第133 頁)之聲明1 日? ⒍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及張嘉聲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本院卷一第133 頁)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侵害上訴人就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照片屬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推定:「(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又是否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產生推定效果,係以系爭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行為人是否知悉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 ⒋新聞事件之照片(下稱新聞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新聞事件之發生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事實上無從預先於現場佈置燈光、布景或為其他事前準備,且新聞事件發生後,具有不可再現性,是新聞照片,相較於預先設計安排之場景下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其困難度。惟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不得僅因其新聞照片之性質,遽謂不具原創性,或逕謂具備原創性。至新聞照片有獲獎之情(如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原審卷第16頁),並不當然擔保照片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⒌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發行之聯合報A6版「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0000:像當街脫我衣」新聞報導(原審卷第14頁),登載立法委員0000遭人摘取假髮的照片(即系爭照片),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記者曾學仁/攝影」,可證此乃聯合報攝影記者曾學仁所拍攝,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過程,乃0000委員前往監察院告發之際,突遭民眾摘取假髮,其既配戴假髮,本無意以原貌示人,是民眾此出人意外之舉,自使0000委員錯愕困窘,連忙以右手所持文件及左手遮掩其頭部,反觀該民眾則高舉手中摘得的假髮,是系爭照片完整呈現本新聞事件,包含人(0000委員、民眾)、事(摘取假髮及0000委員、民眾的肢體動作)、地(監察院)、物(假髮),相關景物及人物之位置及角度,經曾學仁掌握本新聞事件發生的當下,利用攝影的方式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成功地捕捉本新聞畫面及當事人的神韻,將本新聞事件具體化而完成之創作,係其以本身之角度觀察、取景,為表達其創作情感及思想而饒富文化意涵之攝影著作,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而具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本新聞事件係屬偶發,遽謂系爭照片僅單純描述事件經過,而否認其原創性,此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亦於現場拍攝不同角度、畫面的新聞照片(原審卷第33至33-1頁),益見各拍攝者的選景、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其個人及個性,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得以展現其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亦不因曾學仁可能同時拍攝多幀照片,即認系爭照片為曾學仁隨機取得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非攝影著作云云,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享有著作人格權: ⒈按國際上多數國家之著作權法,特別是受雇(受聘)之職務著作情形,均明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 條(b) 、英國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第11條第2 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9 條(原文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中譯文條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我國向來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81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7年10月11日台(77)內著字第637635號函已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而81年訂定著作權法第11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12條(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行法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依該33條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著作,法人得為著作人。 ⒉次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固然採行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11條第1 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21條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參照)。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以契約約定法人為著作人,不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由法人原始取得,而同條項本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法人,則係由身為著作人之受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所屬法人,但著作人格權則專屬受雇人所享有。準此,雇用人可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⒊查上訴人為曾學仁之雇用人,曾學仁前於94年6 月1 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所有著作,均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照片乃曾學仁任職期間因執行其攝影採訪職務所拍攝者,上訴人自依前開同意書原始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前開同意書中有關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性質上與讓與不同,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之強制規定,是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容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為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⒉次按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學者及實務通說係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80 至281 頁,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⒊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⒋復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項 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以往法院相當依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判斷基準,尤其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一旦系爭著作利用型態具有商業目的或營利性質,則合理使用成立的機率微乎其微,少有法院判決突破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嗣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⒌又按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若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使人民從事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活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鼓勵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49條明文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則基於報導、評論之目的所為之利用著作行為,於必要範圍內即應加以容許,此即同法第49條規定之真諦。 ⒍查0000因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即屬公眾人物,舉手投足自為大眾關心的焦點,且其於97年12月15日係因擬提檢舉而前往監察院,備受新聞媒體之注意,卻突遭民眾黃永田摘取假髮,此一即時性之新聞事件,當時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及其他大眾媒體廣為報導(原審卷第30至33-1頁)。0000委員為此訴諸法律程序,向黃永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直至99年8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命黃永田賠償300,000 元確定。該案極受公眾矚目,其後續發展亦為公眾所關心,是前述法院判決結果之報導,即屬時事報導行為。而自摘取假髮事發日(97年12月15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99年8 月24 日 )止,長達1 年8 個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翌日以新聞紙(即系爭報紙)、網路(即「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報導上開判決結果之時事新聞時,確有刊載系爭照片之利用攝影著作行為。 ⒎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雖抗辯係翻攝黃永田名片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抗辯是否可採,黃永田既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照片自屬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著作權之行為,黃永田就系爭照片無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權源,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就黃永田上開名片上之系爭照片加以翻攝,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構成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行為。又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為上訴人,已刊載於97年12月16日所發行之聯合報A6 版 ,並於2009年11月獲得第八屆卓越新聞獎之新聞攝影獎,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實無法諉稱不知情,其加以翻攝並使用於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版,即屬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⒏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為構成合理使用: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以刊登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而報紙之銷售與市占率為設定廣告收費之重要標準。因此,於系爭報紙刊登系爭照片以報導時事新聞,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雖未直接就閱報大眾收取觀看系爭照片之費用,然此刊登應有助於蘋果日報之銷售量,應認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所以刊登系爭照片,且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係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除以文字傳述0000委員於遭人摘取假髮後採取法律手段,於1 年8 個月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系爭照片輔助喚醒公眾對該新聞事件的記憶。 ⑵著作之性質: 系爭照片係屬攝影著作,其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本件新聞事件之理解,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且系爭照片嗣後亦獲得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原審卷第16頁),足見系爭照片確有其獨特之處。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且係為陳述黃永田摘取0000委員假髮事件相關民事訴訟終告確定之後續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及來龍去脈,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訴人首次於97年12月16日在其所發行之聯合報A6版獨家刊登「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0000:像當街脫我衣」之報導及系爭照片(原審卷第14頁),當時系爭照片係隨同該則新聞報導而流通於新聞媒體市場,除於98年11月25 日 取得卓越新聞攝影獎(原審卷第16頁)之外,未見上訴人進一步就系爭照片有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為任何舉證。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刊登本件新聞事件的後續判決情形,已是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之1 年8 個月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照片後,對於其就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因報導時事所需利用上訴人系爭照片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況查,第三人黃永田於系爭照片刊登聯合報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日之期間某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於其印製之名片上大量散布,已減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00頁)。 ⑸公眾知之權利及時事報導之完整性: 如前所述,0000委員本身為公眾人物,赴監察院檢舉途中遭人摘髮,事後提告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誠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公眾知的權利而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為報導其後續發展,而於摘髮事件發生後1 年8 個月之法院判決確定時,利用系爭照片,使公眾知悉本新聞事件之內容及最新狀況,固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僅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原審卷第19頁),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並無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為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應容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本件可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⑹綜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對上訴人攝影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賠償500,000 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依其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61 頁),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發行之系爭報紙有關「摘0000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含系爭照片)刊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設立之「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乃合理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可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自無須就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負侵權責任。 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為並未侵害著作人格權: ⒈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照片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情形,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構成對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已如前述,應繼續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時於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 ⒉按(第1 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4 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4項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利用時應表示其公司名稱,僅標示「翻攝畫面」,即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查在適用合理使用之規範時,同法第65條第2 項係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合理使用之成立應考量利用人是否明示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院依此審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且係為陳述黃永田摘取0000委員假髮事件相關民事訴訟終告確定之後續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及來龍去脈,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僅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原審卷第19頁),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並無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審酌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而認定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於衡量公共利益及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情形下,應容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本件可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⒋次按著作權法第66條固規定同法第65條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惟同法第16條第4 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衡量公共利益及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合理使用,而標示「翻攝畫面」不致使人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係勝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尚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是否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報紙之銷售與廣告之刊登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主要收益來源,是以,報紙銷量增加與否,為被上訴人首重之事項(固然廣告之刊登始為收入之主要來源,然廣告收費之多寡常以報紙之銷量或市占率為計算依據,某程度而言,亦以報紙之銷售量為重要影響因素)。準此以解,就刺激報紙銷量之觀點衡量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其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中刊登系爭照片之新聞事件,應認為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然因此一事件亦屬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此一角度而言,不可能對此一時事新聞故意置若罔聞,此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身為媒體業者之業務性質使然。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侵害之著作乃其所屬聯合報上所刊登之系爭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系爭照片著作性質而言,應屬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新聞事件,縱使該照片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且就利用目的與性質,依法應區分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而利用著作。然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黃永田於0000扯假髮事件纏訟數年法律責任終告確定後,於99 年8 月25日為系爭報導,僅將系爭照片刊登於A9版左下方而非頭版新聞,且篇幅極其微小,是若被上訴人意在出於刺激銷量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照片,豈會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如此不顯眼之地方。 ⑵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結果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於扯假髮事件纏訟數年法律責任終告確定後,於99年8 月25日為系爭報導,與上訴人之前於97年12月16日之報導二者之報導重點不同,並未造成讀者混淆,且上訴人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是否受有任何影響,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其所有照片有從事聯合知識庫的授權業務,並提出授權費用報價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由上揭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每張新聞圖片授權金為5000元,每張照片授權金為2000元,上開報價單並非對於系爭照片之報價,上訴人予以提出之目的實欲憑此證明系爭照片亦有類似之價值,僅可認為系爭照片之價值約2000至5000元之間。另查,第三人黃永田名片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照片,且有將印有系爭照片之上開名片大量散布,並利用系爭照片製作大型看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原審卷第13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永田大量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已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受有影響,而未見上訴人有何維護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黃永田上揭行為之後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對於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應無影響,自亦難認為對於上訴人即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之利益有損害之虞。 ⑶末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係合理使用,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上訴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已如前述,,且已註明「翻攝畫面」,復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⒌綜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辯稱其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雖未明示出處,並無民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是侵害姓名表示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另註明出處部分,若為合理使用,依照同法第64條是要註明出處,故就二者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就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已認定如上述,自應繼續對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未明示出處部分,是否應負民事責任為審究。 ⒉按(第1項)「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2 項)「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就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者,同法第96條係規定科5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著作之合理使用係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依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含姓名表示權)固不生影響,故縱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仍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惟如有違反者,經著作人提出告訴,須依同法第96條所定科5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上訴人就此亦表同意,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 月6 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函釋(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為佐證,準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雖未明示出處,即無從令其負民事責任。況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合理使用系爭照片,標示「翻攝畫面」尚符合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所為並未侵害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就同法第85條第2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系爭照片、卻故意不註明任何出處,明顯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應依第96條處以罰金刑,則上訴人至少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係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得以阻卻不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且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㈦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不是僅有重製蘋果日報所提供之系爭照片,甚至在上訴人的系爭照片上右下角特別打上「蘋果日報」4 字,很明顯是要告訴讀者這是蘋果日報的著作,應具有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按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辦法第2 條之定義,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稱內容提供者),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網頁資訊內容者。查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為系爭報導及所附之系爭照片皆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僅將蘋果日報之內容轉換成網路閱讀模式,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與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就該等過程簽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1 頁),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不得對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著作物資料為任何文字、圖片之變動及調整,因此並沒有審核權。是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辯稱,就其認知提供照片的來源是蘋果日報,所以就註明為蘋果日報,而蘋果日報在使用該照片是翻攝畫面,所以就註明是翻攝畫面,更可證明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根本不知道該照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是舉凡系爭報導之內文、編輯或採訪之業務,盡皆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負責,而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係屬合理使用,身為平臺業者之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對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並無認識,自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就同法第85條第2 項之請求亦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張嘉聲負連帶責任,亦為無理由。 ㈧上訴人復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所主張之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上訴人依法均可主張等語。然按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之排除侵害係除去過去已發生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對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既為合理使用,而阻卻不法,等同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依同法第84條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即非有理由。又同法第84條後段之侵害防止,係對於將來可能發生損害之虞為預防,但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係為配合時事報導而合理使用系爭照片,且經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因此事件之認知,當知若無故再使用系爭照片,即難脫侵權故意之責,且亦無被認為係合理使用之可能,應絕無再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本院因認本件並無防止侵害之必要,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防止侵害,亦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後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㈢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 / )刊登內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等人應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之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予以刪除。且前述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等人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侵害上訴人就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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