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吳茂
- 上訴人吳祚大、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吳祚大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許睿芝律師 複 代 理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哲明(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准由法定代理人楊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再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宣示判決,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判決送達前即102 年3 月1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次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之登記,且由全體股東選任楊哲明為清算人,有上訴法院函示新北市政府檢附之被上訴人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卷中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卷第104 至108 頁反面)。嗣聲請人即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卷第136 至137 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永再昌企業有限公司由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彥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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