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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請返還擔保物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聲請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相對人
張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135 號撤銷執行在案,兩造亦已達成和解,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2135 號、101 年度司雄補字第54 號、102年度司雄調字第3 號(含101 年度司雄補字第55 號)、102年度雄簡字第525 號(含102 年度雄補字第17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697號(含101 年度司促字第26848 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158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相對人雖曾因行使權利分別於101 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1 年11月23日、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上開案件業因相對人撤回、調解不成立或未補裁判費遭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除上開案件外,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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