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丁煌
- 相對人
- i-pure Ltd.
- 法定代理人
- 黃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所為101 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依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異議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6日板院清100 司執全菊字第419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予返還。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第三人即皇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易公司)另案扣押中,相對人自不可聲請返還,原審裁定准予返還顯然有誤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及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第2 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雖據其提出上揭書證為據,惟系爭提存物業經皇易公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8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宇字第905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調取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提存物已無從返還,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審酌即准予發還,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