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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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