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明秀(臨時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源標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0 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常公司)唯一董事○○○於94年9 月1 日死亡後,即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公司業務,迄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始於95年5月19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司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選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而94年11月1 日駱明秀人在美國,不台臺灣,不可能該日簽訂內容為「茲授權亞仕登康健科技為全權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予亞洲地區(含臺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有代為委託製造、…之權利」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且當時駱明秀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授權書係遭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訂定授權人為日常公司,被授權人為亞仕登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之系爭授權書為偽造。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授權書為偽造。並主張: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7年偵字第10401 號及98年度偵字第8591號至8594號等案件合併受理偵辦,其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且筆錄有不合邏輯之矛盾,顯有偽造之嫌,不具證據力。
2、系爭授權書簽訂時駱明秀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駱明秀當時人在國外,並否認係以個人名義或以上訴人名義授權或委任他人蓋章亦無駱明秀本人之簽名。其次,商標之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登記,惟系爭授權書用印之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之印章,亦非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故系爭授權書為偽造。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授權書係駱明秀同意並授權○○○(即駱明秀胞姐)用印,並非偽造,業經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院詳為調查後將相關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刑案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確係由證人○○○撰擬並於作成前向駱明秀確認,交予○○○帶回蓋用印章,用印完畢後再交付予證人○○○收受;由刑案證人○○○證詞可知,駱明秀除以書面授權,亦曾在系爭授權書作成前以口頭方式授權。再由刑案證人○○○、林淑芬、王清樑、沈玉燕及黃翔瑞證詞可知,○○○及○○○向德安百貨公司取回貨品時即曾提示系爭授權書;由刑案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並非被上訴人趁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機會,未經駱明秀同意擅自蓋用。由刑案同案被告○○○陳述可知,駱明秀確實除書面授權外,尚以口頭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鴨子之圖案。再由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大小章係於94年11月前後由其保管。另駱明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曾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專櫃結束事宜,足見系爭授權書並非偽造,而係基於上訴人及駱明秀之授權。
2、上訴人主張上開偵查案件偵辦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且有偽造筆錄之嫌云云;惟上訴人及駱明秀不服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不起訴處分業已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駁回再議後,復向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台北地院亦以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認上開偵查案件偵查過程均係合法,且上開筆錄均經受訊問人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後簽名,復經承辦檢察官、書記官簽名確認後附卷,故筆錄內容均為真實,並非偽造。
3、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簽訂時駱明秀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明秀當時人在國外,否認係其蓋章並曾授權他人蓋章云云;惟系爭授權書係駱明秀同意並授權○○○用印,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公司僅有董事○○○及股東駱明秀、○○○,駱明秀為○○○配偶,○○○死亡時○○○尚未成年,此有台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1頁),故○○○死亡後駱明秀對外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且系爭授權書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代理人欄亦記載駱明秀之姓名並無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上訴人董事○○○於94年9 月1 日死亡,經台北地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選任駱明秀為上訴人臨時管理人。系爭授權書約定「茲授權亞仕登康健科技為全權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予亞洲地區(含台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陳列櫃、展示品等相關資產,有代為委託製造、銷售、點收、運送,並有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相關業務事項之權利。授權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理人:駱明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惟駱明秀於94年11月1日不在國內,是97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源標、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及○○○偽造系爭授權書,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等為由提起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及駱明秀遂向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台北地院亦以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台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37至62頁)。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授權書是否為偽造?(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11月1 日訂立系爭授權書時不在國內,系爭授權書並無其本人簽名,亦未授權其姐即證人○○○在其上蓋章,證人○○○亦未在其上蓋章,且上訴人印章曾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授權書為偽造等語,並以證人○○○之證詞為憑。經查:
1、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時結證稱:其係於94年10月初至95年2 月中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之法律事項均係由其處理,系爭授權書其有看到,當時係○○(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友人做鴨子皮飾,負責人過世後財務發生困難,駱明秀有請○○處理一些事情,要其幫忙處理,後來駱明秀委託證人○○○代表洽談,證人○○○表示其他百貨公司有一些貨品沒賣出去,那時已經無人營運,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忙將貨品取回並銷售,其建議要寫授權書,表示有經過駱明秀同意代理銷售,授權書係在拿貨時即已簽寫,當初○○、證人○○○和其在會議室有提到要寫授權書之事,有請證人○○○打電話給駱明秀確認,其亦有跟聲請人駱明秀講電話,大概是94年10月或11月左右,亦即要去處理德安百貨貨品時所簽,電話中有跟駱明秀說這些貨要處理,需要寫授權書,當時駱明秀表示全部事情都交給證人○○○全權處理,其在電話中有與駱明秀提及要授權,但並無與駱明秀確認要簽名或蓋章;當時德安百貨經理表示上訴人尚有一些帳款未結,沒辦法由被上訴人處理,一定要上訴人自己處理,後來其與證人○○○一起過去提示系爭授權書,即可以幫上訴人處理,系爭授權書是照一般授權書格式填寫,由其擬好內容,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均由證人○○○提供,其打好空白授權書後交給證人○○○,隔一、兩天後證人○○○就將蓋好印章的授權書拿回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㈠第203 至205 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是證人○○○帶過來,應是交給○○○,時間應於處理百貨公司之貨品前,因○○○有告知駱明秀及證人○○○,如果沒有這份授權書,百貨公司不會相信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㈡350 至351 頁)。
3、證人○○○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其為嘉焌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過系爭授權書,係其要求駱明秀寫委託書,因○○的公司要向其購買鴨子之五金零件,是要買現成的,但因這些五金零件係上訴人委託其所做,因此其要求要由駱明秀打電話予其,或是比較明確的資料給其看,結果駱明秀就從美國打電話予其,表示說可以做給○○,其即要求可否出具授權書,過不了幾天,被上訴人即傳真系爭授權書予其,時間不記得,應該是94年11月1 日以後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㈠第205 至206 頁)。
4、證人○○○於另案偵查時結證稱:其為展市貨運公司員工,應該是94年11月、12月間去德安百貨搬貨,當時只有證人○○○還有○○公司的一位男性員工在場,是證人○○○與德安百貨接洽,貨品放在二樓辦公室,證人○○○與辦公室人員接洽後,才會給其搬貨,在搬完以後的下一月月展市公司才開發票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㈡352 頁)。並有展市公司開立95年1 月13日之運費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㈡第522 頁)。
5、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係證人○○○向駱明秀要求授權後所撰擬,由證人○○○將用印完畢之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且駱明秀於系爭授權書簽立前即已口頭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並依證人○○○要求提供書面授權文件即系爭授權書,證人○○○並因此與德安百貨接洽後,與證人○○○、○○○至德安百貨搬貨,即難遽認系爭授權書係遭偽造。
6、證人○○○於本院雖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去德安百貨搬貨時沒有拿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上的章不是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因駱明秀的先生是突然過世,沒有去辦理任何變更登記等事項,所以不是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其亦不否認曾與證人○○○至德安百貨辦理退貨(見本院卷第83頁),則系爭授權書若係偽造,何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得會同證人○○○至德安百貨取回上訴人公司貨物,且未見上訴人反對?自尚難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認系爭授權書為偽造。
7、上訴人固主張公司印章曾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然依證人○○○證稱應該在94年11月1 日以後看到系爭授權書,證人○○○亦證稱係94年11、12月間去德安百貨搬貨,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另案聲請交付審判時自承證人○○○係95年1 月13日與○○○前往德安百貨搬貨(見台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卷第3 頁),足徵系爭授權書縱未於其上所載日期94年11月1 日訂立,至遲亦應於94年底或95年1 月間製作完畢。而證人○○○雖於本院證稱:其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很多章,在94年與95年分別有放在被上訴人那邊,94年放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那邊幾天,後來有拿回來,但95年放在那邊後就沒有拿回來,當時有訴訟需要蓋章,所以才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其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系爭授權書為上訴人公司便章,在95年底或96年初交給○○○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㈠第197 至199 頁)。並未證述在94年間亦曾將上訴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與其於本院所證在94年與95年分別將章放在被上訴人處前後矛盾;且上訴人於另案聲請交付審判時亦自承系爭授權書所蓋印章,自95年12月間起放在被上訴人處作為訴訟案件使用等語(見台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卷第4 頁反面),亦未提及在94年間曾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其於95年初看到系爭授權書,95年5 、6 月間證人○○○有拿一套日常公司、一套敏升公司的章放在其這邊,因有一些法律文件需要回函、蓋章,所以證人○○○就拿過來,不知道所保管的上訴人公司印章與系爭授權書印章是否相同,其看到系爭授權書時已經蓋好章,並沒有看到空白授權書而要其蓋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印章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㈠第200 至201 頁)。堪認證人○○○於本院證稱曾於94年間放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那邊幾天等語,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時間,依證人○○○所述為95年5 、6 月間,依上訴人自承則為95年12月間,惟無論係95年5 、6 月抑或95年12月,斯時系爭授權書早已製作完成,自難謂系爭授權書為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時所盜用。再者,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未授權證人○○○在系爭授權書蓋章,證人○○○亦未在其上蓋章,且上訴人印章曾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已如上述,且從未爭執系爭授權書印文之真正,是上訴人自係主張印章遭盜用致系爭授權書為偽造,而非否認印文之真正,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所調刑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駱明秀同意或授權,即盜用上訴人及駱明秀印章於系爭授權書上,而偽造系爭授權書;況駱明秀縱於94年11月1 日訂立系爭授權書時不在國內,系爭授權書亦無其本人簽名,然倘已授權證人○○○在其上蓋章,仍不影響系爭授權書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8、上訴人另主張其董事○○○於94年9 月1 日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至95年5 月19日才選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故系爭授權書94年11月1 日簽訂時駱明秀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無論系爭授權書是否為駱明秀個人親自蓋章,或授權、委任證人○○○蓋章,仍屬偽造等語。惟上訴人公司僅有股東○○○、駱明秀、○○○3 人,出資額各為750 萬元、740 萬元、10萬元,駱明秀為○○○配偶,○○○死亡時○○○尚未成年等情,有台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1頁、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㈠第127 頁)。則上訴人公司既僅有股東3 人,○○○死亡後,駱明秀為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復為○○○配偶,另一股東○○○並未成年,出資額亦僅10萬元,駱明秀遂於○○○死亡後,尚未選任負責人前代為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即無不合,且由證人○○○上開證詞亦可知實際上係由駱明秀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況系爭授權書上上訴人公司及駱明秀之印文均為真正,代理人欄係記載駱明秀本人姓名而非○○○姓名,亦未記載駱明秀為董事或董事長,尚難僅以94年11月1 日駱明秀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認系爭授權書係屬偽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9、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偵查案件97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資料,欲證明當日筆錄記載告訴人即駱明秀答:「……我公司的法務等人和告訴人的親姊姊共3 、4 人在場」部分,並非駱明秀之回答,而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源標之回答,因上訴人公司並無僱用法務人員,被上訴人才有法務人員即證人○○○,且當時蘇源標曾稱「在公司(指被上訴人)有公司人員及法務人員在場,授權書是駱明秀親自蓋的」,但另案筆錄遺漏未記載等節。惟上開偵查案件筆錄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且蘇源標縱曾陳稱「在公司(指被上訴人)有公司人員及法務人員在場,授權書是駱明秀親自蓋的」等語,充其量亦僅得認蘇源標此部分所述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述有違,不足採信,無從執蘇源標此部分之陳述即認系爭授權書為偽造,自無調查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偵查案件97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其次,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授權書製作日期部分,姑不論系爭授權書究係於其上所載日期94年11月1 日訂立,抑或於94年底或95年1 月間製作完畢,然因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最早時間為95年5 、6 月間,斯時系爭授權書早已製作完成,尚難認系爭授權書為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時所盜用,已如上述,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所調另案刑事案件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授權書為偽造,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