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商標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顏何秀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上訴人 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 被上訴人 顏玉瑩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秀玲為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蒼生,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商標權事件,經本院雖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9 月5 日判決。然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於102 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高秀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81 至183 頁)。職是,其原法定代理人林蒼生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被上訴人統一藥品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就新任法定代理人高秀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