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頌雅律師 上上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一個月內提出上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9日民事準備(九)狀所主張之十個關鍵字廣告之廣告期間、消費者點擊次數、所收廣告費及計費方式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69 條第2 、4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 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前經上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院認有調查必要,經於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提出,惟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提出,再經本院發函命被上訴人提出,惟仍未提出,茲再裁定如主文所示,如被上訴人仍拒不提出,依同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86 條、第269 條第2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