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銳璽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恬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張瑞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並經由同法第113 條準用於有限公司。查上訴人銳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璽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8 日為解散登記,有銳璽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上訴人銳璽公司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上訴人吳恬君,有銳璽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該院101 年12月3 日北院木民溫101 年度司司字第348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 至157 頁),雖上開書證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銳璽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惟上訴人銳璽公司既仍有本件與被上訴人間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債務未了,即難謂其清算已完結,是上訴人銳璽公司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以上訴人吳恬君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銳璽公司販賣侵權產品之行為跨越臺灣及美國,具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明,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之認定,應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之主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又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第2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並為不公平競爭,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註冊第01201795號「WELL SHI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商標在美國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已二十餘年,致力於開發包括電源線及電源接頭在內之電子產品,且就所開發生產之電線組合及電源線(Cord Sets and Power-supply Cords)相關產品取得美國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 之產品安全認證(下稱UL認證),認證碼為E115330 。上訴人銳璽公司曾於95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標有系爭商標及經UL認證之電源線產品後再為轉售,但自98年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進貨。然被上訴人竟於美國購物網站,發現印有系爭商標及印有被上訴人EL115530號UL認證碼之「ULTRA AC Extension Cable」及「Ultra Power CordSplitter」商品(下稱系爭產品),顯見上訴人吳恬君利用其經營之上訴人銳璽公司,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產品販賣至美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智雄、郭智偉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上訴人銳璽公司從事貿易相關業務已十餘年,對於公司所外銷之產品品質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問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產品屬電子消費產品,涉及使用上之安全問題,故產品品牌及UL認證等標示,必為合格之產品製造商或經銷商所重視,況系爭產品乃販售於美國知名購物網站,上訴人銳璽公司對於產品上之商標與UL認證更應嚴格控管,於取得美國採購者之認證後銷售。縱上訴人吳恬君、原審被告郭智雄、郭智偉並未明確指示開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逸公司)如何製造電源線,然上訴人、郭智雄、郭智偉至少有提供樣品而誘導侵權之過失及未發現其所出售產品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監督疏失。 (三)上訴人吳恬君、郭智雄及郭智偉應與上訴人銳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上訴人吳恬君利用其經營之上訴人銳璽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應與上訴人銳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郭智雄為上訴人銳璽公司之採購主管,負責對外採購事宜,曾替上訴人銳璽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且在偵查程序中自承曾指示上訴人銳璽公司之採購人員吳翔銘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樣版給開逸公司;而郭智偉則為上訴人銳璽公司之外銷業務主管,負責將系爭產品外銷至美國ULTRA Products,Inc(下稱ULTRA 公司),故郭智雄與郭智偉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亦應與上訴人銳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上訴人銳璽公司過去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銳璽公司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商品數量共12,400件產品,年度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0,429 元,則自98至100 年間,上訴人銳璽公司至少因販賣系爭產品而有2,521,287 元之利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1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等、郭智雄及郭智偉連帶賠償損害200 萬元。為此,起訴請求:1.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郭智雄及郭智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1.上訴人銳璽公司為從事五金批發、電器批發、化妝品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電子材料批發等事業之國際貿易公司,並非專門以販售電源線產品為業,且系爭產品僅為上訴人眾多販售項目之一,販售數量亦不多。又上訴人銳璽公司為美國ULTRA 公司之臺灣採購代理,倘ULTRA 公司有某項產品需求,上訴人銳璽公司即於臺灣、大陸等地找尋製造相關產品之廠商,再由上訴人銳璽公司向該廠商採購該產品後,出口至ULTRA 公司。而上訴人銳璽公司歷來為ULTRA 公司採購電源線產品之品項、來源及採購期間分別為95年至97年間依ULTRA 公司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對二」及「一對四」電源線產品;另於97年8 月至98年1 月間,轉向永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購買「一對二」及「一對四」電源線產品;再於98年2 月至99年3 月間改向開逸公司,購買「一對一」及「一對四」電源線產品,並分別於上開期間內將所採購之電源線產品,出貨予ULTRA 公司。前開上訴人銳璽公司向永力公司採購期間,所採購之電源線產品,其插頭上係標示永力公司自有之商標,並無系爭商標及UL認證碼。而上訴人銳璽公司在與開逸公司合作期間,並未指示開逸公司應如何製造電源線、使用何廠牌之插頭,且上訴人銳璽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逕由大陸直接出口至美國,並不知悉插頭上面有英文或數字。上訴人銳璽公司之人員驗貨時,對於開逸公司產品從未發現插頭上有何商標字樣,亦未向公司反應過任何問題,上訴人銳璽公司自當信賴開逸公司生產之電源線係合法之商品,因上訴人銳璽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採購過一對一電源線,上訴人銳璽公司自不可能於向開逸公司採購一對一電源線產品時,提供被上訴人之產品予開逸公司參考,亦未指示開逸公司放置系爭商標於電源線產品上,且開逸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銳璽公司亦無法預料開逸公司於生產系爭產品時,會有誤置系爭商標之情事。 2.另上訴人銳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過去交易期間,從未以系爭商標上之「WELL SHIN 」字樣作為交貨條件,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銳璽公司說明「WELL SHIN 」乃其所有之商標,實難令上訴人銳璽公司之驗貨人員注意系爭產品上是否有系爭商標字樣。又上訴人銳璽公司係向開逸公司採購已組裝完成之電源線「成品」,並非電源線之「零件」,故上訴人銳璽公司無法控管工廠之零件來源為何,驗貨人員亦無法辨識工廠所生產成品上的零件是否為侵權商品,自難認上訴人銳璽公司具有過失。而上訴人銳璽公司採購並販售電腦周邊商品包括鍵盤、耳機、USB HUB 、風扇散熱器等商品,系爭產品占所有販售予ULTRA 之產品比例甚低,數量亦不高,況上訴人銳璽公司並非以製造為業,系爭產品之母插頭上雖有系爭商標之「WELL SHIN 」字樣,惟觀諸系爭產品,其整體電源線均呈黑色,系爭商標標示字體不大,縱以突起之方式標示於插頭上,其表現之情形難謂醒目,又系爭商標亦僅存於母插頭上,並非標示於體積較大之線材或連接處,公插頭上均未標示任何商標,顯然系爭商標占整體電源線之比例甚小,且系爭產品均以印製「ULTRA 」商標之外殼包裝,實難謂系爭商標於系爭產品具有顯著性,一般消費者亦未必能認識其上標示系爭商標。則上訴人銳璽公司既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專以販售系爭產品為業之經銷商,且系爭產品之識別性不高,市場上極易購買類似產品,亦極易流通,實不應僅因上訴人銳璽公司曾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而課予上訴人銳璽公司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之注意義務。 3.上訴人銳璽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時,一對四電源線不含包裝,單價約美金1.3 至2.75元,而上訴人銳璽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時,一對四電源線不含包裝,單價約美金2.5 至2.63元,二者單價相當,則上訴人銳璽公司向開逸公司係以正常價格購買,並非以明顯之低價採購,上訴人銳璽公司亦曾向開逸公司採購其他產品,自不會懷疑開逸公司會有提供仿品之情形,故上訴人銳璽公司對於開逸公司有提供仿品等情,自無過失可言。 4.上訴人銳璽公司係採分工方式經營,郭智偉係負責國外業務部門,接洽、聯繫國外客戶業務往來事宜,並不經手供應商之決定,亦未負責管理出貨事宜,故郭智偉對於供應商之決定、供應商生產過程、及後續出貨予客戶事宜等,並不負責管理及監督,國外業務雖由郭智偉聯絡接洽,然郭智偉非上訴人銳璽公司之外銷主管,實不得僅以原證17之文件認定係由郭智偉將系爭產品外銷至ULTRA 公司。又郭智雄係負責上訴人銳璽公司國內及大陸採購部門,依國外客戶訂單之需求,再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尋找可製造客戶所需功能、數量商品之供應商,並再向該供應商採購,98年2 月間郭智雄及採購部門人員吳翔銘,均無提供任何樣品予開逸公司,郭智雄既未自行或指示他人提供任何一對一電源線樣品予開逸公司,開逸公司竟生產出母插頭上有放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顯係開逸公司製造電源線時誤置,而與郭智雄無關。又出售予ULTRA 公司之電源線外包裝上,均有印製明顯ULTRA 公司自有商標,外包裝上均未標示系爭商標,郭智雄、郭智偉均係至99年4 月間,ULTRA 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律師函,經ULTRA 公司告知後,始知悉系爭產品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則郭智雄、郭智偉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商標及認證碼E115330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構成要件,亦未舉證其為著名商標,況以被上訴人之商品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市場銷售狀況及消費者大眾之印象,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及認證碼E115330 對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具有相當知名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等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 (三)上訴人吳恬君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吳恬君負責行政及會計,郭智雄負責國內及大陸採購部門,郭智偉負責國外業務部門,故上訴人銳璽公司向何廠商採購電源線、ULTRA 公司需求之品項、數量為何,並非由上訴人吳恬君聯繫接洽,亦不需經由上訴人吳恬君決策,此部分均係由上訴人銳璽公司採購及業務部門負責。故上訴人吳恬君確未與開逸公司接洽有關採購、業務事宜,更未指示開逸公司應如何製造電源線產品,實難認上訴人吳恬君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2.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195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郭智雄確未指示上訴人銳璽公司採購人員吳翔銘,提供被上訴人之產品予開逸公司。且不論上訴人銳璽公司是否為家族企業,亦與上訴人吳恬君是否具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無關。而上訴人吳恬君、郭智偉、郭智雄均不知悉何以開逸公司生產產品標示有系爭商標,且郭智偉、郭智雄亦經原審認定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則因郭智偉、郭智雄對於開逸公司產品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均不知情,則縱令上訴人銳璽公司為家族企業,上訴人吳恬君亦無從得知開逸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是否標示有商標。 3.況上訴人銳璽公司歷經與被上訴人、永力公司及開逸公司交易期間,所採購之電源線產品均由大陸地區驗貨無誤後,即直接出貨至美國,上訴人吳恬君自始均未接觸該等電源線產品,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存有系爭商標,或得知系爭商標之外觀,更無預見開逸公司放置系爭商標之可能性。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010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為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郭智偉及郭智雄部分及上訴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敗訴後,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修正前商標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據。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關、電源供應器、插座、插頭、延長線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銳璽公司曾於95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標有系爭商標及UL認證碼之電源線產品轉售ULTRA 公司,嗣後則先後改向永力公司之大陸工廠、開逸公司購買電源線產品轉售ULTRA 公司;又被上訴人於美國購物網站,發現印有系爭商標及UL認證碼之系爭產品,因此發律師函給ULTRA 公司,被上訴人已因美國WELL SHIN 商標侵權和ULTRA 公司和解並收訖ULTRA 公司給付之和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上訴人銳璽公司訂購單、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證明、上訴人銳璽公司出具給美國買主之侵權產品銷售證明暨中譯文、系爭產品照片、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3、16至28、30、82至85頁)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產品上標示有系爭商標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上訴人吳恬君就上訴人銳璽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上訴人銳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銳璽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銳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吳恬君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於修正前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商標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須以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商標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銳璽公司曾於95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並轉售予美國ULTRA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銳璽公司既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電源線產品有相當之期間,自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電源線產品,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且其後於97至99年間,改向永力公司大陸工廠及開逸公司等不同廠商採購電源線產品及系爭產品,再轉售予美國ULTRA 公司,既皆為電源線產品,則對於同種類產品之品質、價格、外觀更應累積相當之熟悉度,另觀諸上訴人銳璽公司於原審所提之驗貨單,其中檢驗事項包含「尺寸:大小、形狀、厚度、重量與原樣品相符」、「品質:顏色、結構、功能與確定樣相同」、「配件:所屬成品配件均按訂單所示且有原產地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0 至81 頁),而若需檢驗產品之大小、形狀及顏色等,自應由檢驗人員就產品本身詳為觀察,則檢驗人員於觀察時自會發現系爭產品上是否有系爭商標及UL認證等各項細節。故上訴人若能盡其查驗監督之義務,自會發現系爭產品上標示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銳璽公司未依驗貨單中檢查事項詳為檢查,或已檢查而未檢出,均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為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應負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意旨雖以「惟觀諸系爭電源線實品可知,整體電源線均呈黑色,系爭商標標示字體不大,縱以突起之方式標示於插頭上,其表現之情形難謂醒目,又系爭商標亦僅存於母插頭上,並非標示於體積較大之線材或連接處,公插頭上均未標示任何商標,顯然系爭商標占整體電源線之比例甚小,且系爭電源線均有印製『ULTRA 』商標之外殼包套著。」、「銳璽公司既非系爭電源線之製造商,亦非專以販售系爭電源線產品為業之經銷商,且系爭電源線之識別性不高,市場上極易購買類似產品,亦極易流通」,主張不應責令上訴人銳璽公司盡此等查證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市售之插座、插頭及延長線等供應電源之線材產品,因選用材料及避免造成視覺上紊亂等因素,多選用同一素面塑膠材質包覆,而相關廠商亦採用規格化之標準如浮刻等方式,標示產製者之商標或所獲得之認證,上訴人銳璽公司於95至99年間採購電源線產品再轉售於美國ULTRA 公司,前後長達5 年,理應對於商標及認證於系爭產品上之標示方法、位置、大小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自應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辨識能力與注意義務,縱系爭產品所佔販售予美國ULTRA 公司之比例及數量均非高,然因其採購相關電源線產品已長達5 年,而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之辨識能力,且其以採購商品後再轉售為其主要之業務,自應具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之注意義務。另如系爭產品等電源線產品,其作用多在於延伸電器插頭之電線長度,以與有相當距離之插座連接之用,若將商標標示於其電源線內,因其中間之電源線長度過廣,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自難立即知悉電源線產品係由何廠商產製,故相關產品之產製者多會將商標標示於插頭或與其他線材之連接端,方便相關消費者區辨產品係由何人產製,此亦應屬相關消費者於除去電源線產品外包裝後,一般用以觀察標示於電源線產品商標之觀察重點,則上訴人上訴理由逕謂其無法預見開逸公司會將系爭商標放置於電源線插頭上,實不足採,亦與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之答辯有所矛盾(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銳璽公司未能於出貨查驗時,發現系爭產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情形,仍屬有過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吳恬君雖以其並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上訴人銳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提起上訴,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上訴人吳恬君係上訴人銳璽公司之負責人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1 年4 月26日就銳璽公司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縱上訴人銳璽公司於內部業務之執掌,係由上訴人吳恬君負責行政及會計業務、郭智雄負責產品採購業務、郭智偉負責外銷業務,然一般非屬大型企業之公司,其內部之業務區分是否確能如此涇渭分明,已屬有疑,且上訴人吳恬君既登記為上訴人銳璽公司之代表人,則對於上訴人銳璽公司各部門之業務均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否則難以掌握公司之經營策略及營運方針,則以上訴人銳璽公司係批發各類商品再轉售為主要業務之國際貿易公司觀之,身為其負責人之上訴人吳恬君自應熟悉公司所為他人採購之各類商品,並詳實了解前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俾能盡其身為負責人之責任,免於因購買侵害他人權利之產品,而使公司受有損害,則不論為採購商品之人,業務承辦之人,亦或是查驗出貨商品之人,皆應屬上訴人吳恬君手足之延伸,代其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則上訴人吳恬君就上訴人銳璽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仍屬其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之範疇,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上訴人銳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身為銳璽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吳恬君,若能以公司內部業務分工之理由,主張因非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而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以現今各大小公司皆有其內部分工之情形觀之,公司負責人皆可能以損害並非由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所造成,而主張免責,如此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在使受公司侵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確保之目的相悖,故上訴人吳恬君以其非負責本件業務之人,自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由,提起上訴,實不足採。 (五)另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明文規範。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仿冒商品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輸出仿冒商品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財產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因上訴人吳恬君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詳為說明,其自不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82條,負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刑事責任,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上訴人吳恬君仍應與上訴人銳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上訴人銳璽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吳恬君為上訴人銳璽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上訴人銳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訴人銳璽公司過去之採購金額為基礎,上訴人銳璽公司於97年向被上訴人採購共12,400件產品,年度總銷售金額為840,429 元,依此計算上訴人銳璽公司自98年起至100 年止至少因販賣侵權產品而有2,521,287 元之獲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銳璽公司自98年起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每年採購數量及金額均與97年相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顯非可採。經查上訴人銳璽公司稱其為ULTRA 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所獲之利益為美金17,010元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0 至22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6 、273 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銳璽公司及上訴人吳恬君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17,01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010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准駁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