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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陳容正

抗告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柏興、李駿雄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欽仁,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變更為吳嘉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柏興係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通南91之1 號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李駿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旭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為註冊第00000192號、第00157782號、第00190036號、第00265896號、第00014899號、第00306331號、第00605420號、第00837761號、第00865817號、第01115893號、第01531761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竟與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負責人林志峰共同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塑膠管,或至少明知林志峰製造仿冒塑膠管,仍向其大量購買,並在市場上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塑膠管,經警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旭振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市○○區○○○路○○號前空地倉庫搜索,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塑膠管共258 支(下稱系爭塑膠管)及旭振公司進貨單1 批,是相對人已侵害抗告人系爭商標。雖相對人刑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塑膠管及旭振公司進貨單1 批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發還相對人之處分,然系爭塑膠管及進貨單1 批為聲請人日後提出民事訴訟之重要證據,以釐清系爭塑膠管是否為相對人販賣、相對人是否明知為仿冒品及相對人與林志峰間有無共同製造;另進貨單1 批係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所製作,不但涉及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證明,亦涉及侵權行為人範圍及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倘發還相對人,將使證據有隱匿、湮滅之危險,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以繼續責付抗告人保管之方式,及進貨單1 批以影印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100 年10月1 日即知相對人持有系爭塑膠管,迄今仍未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難認本件有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又進貨單1 批已影印附於刑事偵查卷內,並無滅失之虞;系爭塑膠管亦已拍攝照片及錄影,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無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塑膠管原先業經刑事案件查扣,並責付抗告人保管,自無保全之急迫性,然系爭塑膠管及進貨單1批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發還相對人之處分,自有滅失之危險及保全之急迫性。其次,系爭塑膠管雖已拍攝照片及錄影,然相對人爭執系爭塑膠管並非仿冒品,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經他造同意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確定事、物之現狀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商標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六、本件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非係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包含銷毀或其他必要處置),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進貨單1 批業已影印附於刑事偵查卷內,且系爭塑膠管亦已拍攝照片及錄影等情,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則該進貨單1 批及系爭塑膠管既已分別影印及拍照錄影存證,如抗告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已可供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並為損害賠償計算及排除、防止侵害之依據,尚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倘若係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則應以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為之,而非聲請證據保全,蓋證據保全之目的,係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進行保全,而非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或刑事訴訟之扣押。其次,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爭執系爭塑膠管並非仿冒品,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然此部分抗告人如認有必要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自應以聲請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保全,而非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交由抗告人保管;況系爭塑膠管共258 支,倘若有鑑定之必要,有無必要全部258 支均留存送鑑定,抑或部分採樣鑑定即可,尚難以日後有將系爭塑膠管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之可能,即將全部合計258 支之系爭塑膠管交由抗告人保管。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欲保全之進貨單1 批及系爭塑膠管既已分別影印及拍照錄影存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規定,則其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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