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曾豐田
- 原告黃將源即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
- 被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羅寬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將源即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瑜 陳麗雯 被 告 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豐田 被 告 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羅寬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速潔」字樣之商標於汽車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被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寬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將源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號之3 ,申請營業設立「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 ,嗣於99年1 月14日經核准商業登記在案。原告並於99年2 月2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同年11月1 日核准註冊為第01438123號「速潔汽車美容SU-JET CAR BEAUTY 及圖」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抗銹處理」之商品與服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名稱、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所示)。詎被告曾豐田即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下稱速潔企業社)、被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設立名為「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之店面,使用相同於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字樣於汽車美容等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此,原告已於99年12月10日發函催請被告速潔企業社及速潔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然被告速潔企業社及速潔公司並不理會,竟又開設另一家店面,原告又於100 年5 月4 日發函請其等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然被告速潔企業社及速潔公司非但未更換招牌,更於原告營業之同一區域陸續開設高達5 家分店,顯有侵權故意。 (二)原告於95年6 月間自第三人頂讓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起,即以「速潔」二字標示於招牌作為服務來源之標誌,於95年7、8月起亦於折價券上使用「速潔」商標行銷服務,經原告多年努力,知名度可謂鄉里皆知,而被告速潔企業社及速潔公司於桃園縣龜山鄉設立營業所販賣汽車清潔用品亦有多年,實難推諉不知原告商標存在。被告曾豐田雖曾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程序,然經智慧局以被告等並無善意先使用之情形駁回其異議,足見被告並非善意先使用。 (三)被告等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商標權,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達70萬3,776 元;又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汽車美容服務,以財政部核定免用發票之營業額計算所得利益每月至少為20萬元,若以原告律師函促請被告停止侵害時即99年12月起算,迄今業已二年有餘,被告至少獲利達480 萬元;又被告等所提供之汽車美容服務單價為700 元,以1,500 倍計算總計為105 萬元;此外,依其他汽車美容同業之加盟權利金標準視之,平均授權金額為174,000 元,被告共計5 間店,則原告2 年來受有87萬元之權利金損害。是原告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各款或現行商標法第71條各款計算損害賠償額,均逾60萬元,爰暫先請求賠償60萬元,其他部分暫為保留。被告曾豐田為被告速潔企業社、被告速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羅寬宇為「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之店長即經營管理者,且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修正後第35條)、第61條(修正後第69條)、第63條第1 項(修正後第71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速潔」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汽車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負擔費用,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依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四大報之新北市林口區、桃園縣龜山鄉派報○區○○○○○道歉聲明。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本件使用系爭商標者僅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為速潔企業社所開立,並非速潔公司,又名片背面上固有使用速潔之圖樣,但名片正面同時載有速潔公司、速潔企業社,自不得據此而認定速潔公司亦有使用系爭商標。 (二)被告之行為合乎善意先使用規定: 1、被告所營之「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於82年12月17日、92年3 月17日即已設立,足證被告於82年12月17日之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被告曾豐田亦曾於82年5 月16日取得註冊第598602號「速潔」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打蠟海綿商品,雖專用期限僅至92年5 月15日,惟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自82年5 月16日開始即有使用「速潔」商標圖樣之事實。 2、被告曾豐田早期所營之「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營業項目雖無汽車美容之項目,然被告為經營汽車洗車、美容業務,已於99年1 月25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其他汽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又被告曾豐田於99年1 月間即委託文祥廣告社張國樑製作廣告看板,於99年1 月4 日完成「速潔車美體專研院」廣告看板之排版,同年月28日看板製作完成,並加以懸掛使用,復印製傳單表明優惠期間至99年元月31日止,足證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2 月2 日)前之99年1 月28日即已先使用「速潔」商標。 3、被告曾豐田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善意使用近似之商標於同一之服務,自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此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所提資料僅在證明「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有營業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被告之前。 (三)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請求排除侵害及隨報夾送道歉聲明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商標權,並請求賠償60萬元,然原告究受有何損害?損害額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進一步加以說明。 2、被告所營四家洗車店,皆以「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為名,現皆已結束營業,亦未再使用系爭商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速潔」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於汽車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顯無理由。 3、原告未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隨報夾送道歉聲明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羅寬宇則以:其於101 年9 月5 日向被告曾豐田頂讓中山路的店面,當時有問被告曾豐田招牌是否與原告商標相同、是否會有問題,被告曾豐田說無問題,其才簽約,其並不知道有商標侵權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一)原告於99年11月1 日註冊為第01438123號「速潔汽車美容SU-JET CAR BEAUTY 及圖」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抗銹處理」之商品與服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名稱、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一所示)。 (二)原告黃將源於95年8 月1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號之3 ,申請營業設立「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見本院卷第320 頁),嗣於99年1 月14日經核准商業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曾豐田於84年1 月1 日註冊「SJ」商標,指定使用於「亮光臘、汽車臘」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於82年5 月16日註冊「速潔」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打蠟海棉」商品,專用期間至92年5 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註冊號碼、商標圖樣、名稱、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 (四)被告曾豐田於82年12月17日設立「速潔汽車用品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汽車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09 頁);92年3 月17日設立被告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染料顏料批發業、染料顏料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工業助劑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97頁)。 (五)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曾於99年12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慧局以其等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而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智商40052 字第10080617790 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六)被告曾豐田於99年1 月起陸續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號、桃園縣龜山鄉○○○路○○號、桃園縣龜山鄉○○○路○○號、新北市○○區○○路○○○號等四處,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經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相同之汽車美容業務,至101 年11月13日止始未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使用(見本院卷第 257 至259 頁)。 (七)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將新北市○○區○○路○○○號之店面頂讓與被告羅寬宇,被告羅寬宇現已無使用系爭「速潔」商標(見本院卷第291 頁),另上開其餘三間店面現已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 (八)原告委由律師分別於99年12月10日以99峯律字第099121001 號函、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峯律字第00050401號函請被告等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於100 年11月9 日以曾豐田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商標侵權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70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曾豐田無罪(見本院卷第314 頁),現上訴中。 五、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一)被告速潔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告等使用「速潔」為商標經營汽車美容業務,是否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即修正前第30條第1項 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三)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四)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 修正後第35條) 、第61條(修正後第69條)、第63條第1項(修正後第71條)、民法第 28、184、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隨報夾送道歉聲明,是否有 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定自101 年7 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為99 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2 頁),考諸本件被告等使用相同系爭商標之商標於相同之服務,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態樣並非一次性之加害行為,而係侵權行為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是本件就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於101 年6 月30日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之,於101 年7 月1 日後之行為應適用現行法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一)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1、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則將之移列為第5 條,並修正為:「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羅寬宇並不否認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經營汽車美容業務,而原告以速潔公司對外發放之名片,主張被告速潔公司亦有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使用,被告速潔公司固不否認該名片為速潔公司所有,惟辯稱上開名片無法證明被告速潔公司有使用「速潔」商標。查觀諸上開名片所示,其正面記載「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洗車用品企業社」,其中「速潔」二字係以放大字體置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洗車用品企業社」之前,有突顯「速潔」二字之意,背面記載「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一店桃園縣龜山鄉○○○路○○○號電話: 00-0 0 00000」、「二店桃園縣龜山鄉○○○路○○號電話:00 -0000 000」、「三店桃園縣龜山鄉○○○路○○號電話:00-0000 000 」、「四店新北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 00 」(見本院卷第328 頁),足見被告速潔公司有行銷汽車美容服務之意,且其特意放大「速潔」二字,顯非僅為表彰公司名稱,而係將「速潔」作為商標使用,故客觀上已使消費者認識名片上「速潔」二字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誌,無論依修正前、後商標法之規定,被告速潔公司之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商標之使用,應堪認定。至該名片上是否同時載有「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僅為另一被告速潔企業社是否亦在該名片上使用「速潔」商標,與被告速潔公司是否有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無涉,又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開立人雖為被告速潔企業社而非被告速潔公司(見本院卷第328 頁),上開4 家店招牌上亦記載「速潔洗車用品企業社」而非「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然被告速潔企業社與速潔公司之地址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街○○號地下1 樓」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9 頁),其負責人亦均為被告曾豐田,參以被告速潔公司將「車の美體專研院」4 間店面之地址及電話印製於其對外發行之名片上,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被告速潔公司確實有以「速潔」為商標行銷汽車美容服務,僅推由被告速潔企業社為該服務之商業登記及課稅主體,被告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顯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意思聯絡,自無從以發票開立人及招牌上標示為被告速潔企業社,而為有利於被告速潔公司之認定。 2、次按除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將之移置於第35條第2項第3款、第68條第3款,僅酌作文字修正。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水滴圖樣與「速潔汽車美容」、「SU-JET CAR BEAUTY 」所組成,「汽車美容」與「CAR BEAUTY」不在專用之列(見本院卷第14頁商標註冊證),其中「速潔」較「汽車美容」字體為大,而「SU-JET CAR BEAUTY 」則以又更小之字體置於「速潔汽車美容」字體下方,被告店面招牌則使用「速潔」二字,是兩者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有較為突顯之「速潔」二字,整體觀之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保養、汽車修理、汽車美容、輪胎翻新、輪胎硫化處理(修補)、汽車抗銹處理」之商品與服務,原告並實際經營汽車美容業務,被告使用「速潔」商標亦經營汽車美容業務,兩服務相同;又「速潔」使用於汽車美容等服務,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服務之品質,為暗示性商標,亦具識別性。是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兩商標使用之服務相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等使用「速潔」商標表彰其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等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抗辯,是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並不構成善意先使用: 1、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則將之移置於第36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未修正。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以求公允,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難謂「善意」,而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2、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抗辯其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善意先使用「速潔」商標等語,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速潔企業社及速潔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 、速潔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98頁)、附圖二所示註冊第598602號「速潔」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14 頁)、附圖三所示註冊第665337號「SJ」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13 頁)、文翔廣告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0 頁)、支票收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1 頁)、電腦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212 、268 頁)、宣傳單(見本院卷第213 頁)、證人張國樑證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背面)為證,惟查: ⑴被告速潔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速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僅可證明其等以「速潔」作為商號名稱或公司名稱,無從證明其等於該商號或公司設立起即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 ⑵速潔公司95年10月25日、96年12月17日出貨單左上角雖標示字體大小相同之「速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依其標示方式僅可認係表彰公司名稱,而無將「速潔」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⑶被告曾豐田雖於82年5月16日取得附圖二所示註冊第598602 號「速潔」商標之註冊,專用期間至92年5 月5 日止,然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無法等同於商標使用,此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商標已滿3 年者構成商標廢止事由自明,故上開商標靜態登記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有先使用「速潔」商標之事實。至註冊附圖三第665337號「SJ」商標雖可證被告曾豐田以速潔企業社或速潔公司之特取名稱「速潔」之英文縮寫取得商標註冊,然此亦與其等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無關,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文翔廣告公司負責人張國樑雖於另案桃園地院102 年度智字第7 號被告曾豐田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接受被告委託你製作招牌?)有。」、「(問:製作內容是否如這張照片上的內容?)是,這是電腦上的檔案。」、「(問:同樣照片左下角有修改日期2010年1 月4 日下午3 點30分,事後內容有無做更改?)沒有,電腦上的日期就是我們製作的日期。」、「(問:招牌內容的字是否按照這個內容來做?)是。」、「(問:招牌完成後你有無幫被告做懸掛的動作?有。)、「(問:請款是掛好招牌後還是事先就付款?)掛好當天」、「(問:你是完成估價單上所有內容之後才請款?)是,包含懸掛。」、「(問:估價單上的日期是99年1 月28日,是否表示在99年1 月28日你就已經掛好招牌?)應該是當天。」(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之文翔廣告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0 頁)、支票收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1 頁)、電腦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212 、268 頁)、宣傳單(見本院卷第213 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2 月2 日)前之99年1 月28日,已有先使用「速潔」作為商標之事實,惟觀諸原告所提95年7 、8 月對外發送之折價券,其記載「速潔」、「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室」、「歡慶全新開幕憑券現金折價$100 ,使用期限:即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上開「速潔」字體均較其他字體為大(見本院卷第64頁)再依原告所提其於97年5 月11日之營業照片,其店內牆壁廣告為「速潔汽車美容工作坊」、「親愛的顧客本店採用三大服務原則... 」,其「速潔」二字亦刻意放大突顯之(見本院卷第326 頁),顯見原告有以「速潔」作為標誌行銷其服務之意,而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大湖村村長蔡招治亦證稱:其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大湖鄉村長,95年時原告洗車店前面申請交通局畫設紅線,所以其知道這間店,其記得原告洗車店名稱為速潔,招牌如何忘了,只知道有速潔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證人既對「速潔」二字有極深印象,益證原告上開使用方式客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原告係以「速潔」作為表彰原告服務來源之標誌,是原告自95年起即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蔡招治證稱:「(問:原告用速潔來經營洗車業,你們龜山鄉○○○道○○○道,因為我去加油站時他會給一張速潔的優待券,很多年來都會給速潔優待券」(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原告以「速潔」商標提供汽車美容服務,已為該地區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自82年起即在與原告相同之營業活動範圍經營業務,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99年1 月28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以「速潔」為商標懸掛招牌時,應已知悉原告已先使用「速潔」商標。再者,被告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原實際經營之業務僅為汽機車清潔用品等,並非於設立之初即涉足汽車美容業,其於99年1 月28日起開設「車の美體專研院」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汽車美容業務,且其第一間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號之店面與原告營業地點僅有220 公尺,其餘店面亦與原告營業地點距離1.2 公里至4.3 公里不等(見本院卷第381 至384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足見被告等顯有攀附原告已建立之商譽而有不正競爭之目的,縱其等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先有使用「速潔」商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善意」,是其等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拘束云云,委無足採。至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雖以被告曾豐田構成善意先使用而判決其無罪(見本院卷第314 至31 8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善意先使用,仍應自行調查斟酌,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三)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1、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被告速潔公司部分: 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10日、100 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速潔企業社及速潔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然被告等仍陸續使用「速潔」商標開設其餘分店,是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等雖辯稱其構成善意先使用故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本件被告等並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其上開置辯顯無理由。 2、被告羅寬宇部分: 查被告羅寬宇所經營之洗車店雖以「速潔」作為商標使用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然原告僅謂被告羅寬宇為「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店長,對於被告羅寬宇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並未盡舉證之責。又被告羅寬宇之店面係自被告曾豐田頂讓而來,被告羅寬宇曾向被告曾豐田確認商標無問題才頂讓該店面,而有關被告曾豐田與原告間「速潔」商標使用爭議錯綜複雜,其中尚包含是否構成善意先使用之法律爭議,實無從要求被告羅寬宇就該爭議有正確判斷之可能性,被告羅寬宇既曾向被告曾豐田確認商標疑義,應認被告羅寬宇已盡查證義務,其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則將之移列於第71條第1 項,並刪除第3 款「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修正為「一千五百倍以下」,並增訂第4 款「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被告曾豐田及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羅寬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與另二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稱被告羅寬宇為「SJ速潔車の美體專研院」店長故應與另二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羅寬宇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有關損害賠償計算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近6 年來營業額統計表主張其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營業上損害70萬3,776 元,惟該營業額統計明細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見本院卷第 127 頁),其真實性實屬有疑,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營業額下滑與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以財政部核定免用發票之營業額計算被告所得利益每月至少為20萬元,然該營業額僅為財政部劃定免用統一發票門檻所制定之標準,非被告實際營業額,自難以此據以計算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益;又被告汽車美容服務單價並非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原告以被告提供汽車美容服務單價700 元之1, 500倍計算其損害,顯非適當;被告又以業界平均加盟金計算其所受權利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然加盟包含商標、商品及技術之授權,自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惟被告於相同之服務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會對原告造成損害,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顯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爰審酌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約2 年、被告速潔企業社及速潔公司資本額均為500 萬元、被告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單價、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仍繼續開立分店、被告設立店面位置與原告市場重疊等情狀,認以30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額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商標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商標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等排除現實及將來之侵害,是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羅寬宇現均已無使用系爭商標,是並無對之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之必要,然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曾明知原告先使用「速潔」商標猶仍以該商標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甚且繼續開立分店,是就其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再度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原告對之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至被告羅寬宇係因沿用被告曾豐田所出讓之店面招牌始侵害原告商標權,其遭原告起訴後即未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羅寬宇再度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性甚低,其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是原告對被告羅寬宇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請求隨報夾送道歉聲明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使用近似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汽車美容服務有何品質低劣之情事,尚難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有受損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以隨報夾送道歉聲明,本院認客觀上亦非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使用近似原告系爭商標於相同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羅寬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故意、過失,且日後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虞,而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存在,且日後仍有侵害之虞,另被告曾豐田為被告速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速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豐田即速潔企業社、速潔公司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2項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