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王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程律師
- 輔佐人
- 蘇育仁
- 被上訴人
-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枝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輔佐人
- 張文樸
- 被上訴人
- 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曹棋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嗣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並將上訴聲明第2 項「被告」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自應允許。
㈡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嗣減縮自101 年9 月18日起算,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㈢被上訴人裕輝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輝公司)、曹棋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M386568 號「氙氣警示燈之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11日起至109年4 月1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仙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暉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而供應被上訴人裕輝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6 項之「型號SH-201PSHO-EX 、SH-201PSHVO-EX警示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曾致函被上訴人裕輝公司告知有侵權之虞並提示專利證書,且經被上訴人仙暉公司知悉,然被上訴人裕煇公司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又被上訴人林枝富、曹棋楠分別為被上訴人仙暉公司、裕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新修正專利法第120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二公司於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⒉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林枝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被上訴人裕輝公司、曹棋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第2 項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5 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6 項,且被上訴人未認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林枝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被上訴人裕輝公司、曹棋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請求不行為敗訴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關IC電子零件」之解釋係指該警示燈須使用之所有電子零件,而不限定於IC電子零件,即包含IC電子零件及其他電子零件。又證據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為兩段式之敘述,第一段專利範圍揭露之結構要件,第二段專利範圍揭露之要件是基於本件新型結構,說明此結構欲取得之具體功效。亦即4 個要件中A 至C 是描述新型之結構特徵,D 為所欲達成具體功效之闡述:「其主要是…」,又屬於開放式連接詞用語,系爭產品只要將相當數量之相關IC 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反向設置,而產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主要效果即為已足,當即可認落入文義讀取之原則,至於是否有其他IC電子零件不採反向設置,即非所問。
⑵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系爭產品「配接電路圖頁」下方之表格,可見其唯一於氙氣燈側之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相較於其他部分之IC電子零件(如電阻、電容、二極體、IC等)更具高耐溫力,足證該零件相對不會受到氙氣燈之影響。又系爭產品不會因為單單一顆IC設於氙氣燈之同側而有減低效果,而其餘部分之電子零件又是傳統上不耐熱之電容、電阻、電晶體等,依據論理法則當然使用到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應認落入全要件。
⑶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有約20顆左右之相關IC電子零件,僅有1 顆非採取反向設置,其餘部分依照專利實施,當然減低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間會相互影響,縱然有1 個IC電子零件可能會受氙氣燈影響,但整體而言還是比全部約20顆左右之相關IC電子零件受氙氣燈影響要好的多,其程度已達到專利所述的具體功效,自屬典型之實質相同,而應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IC需要搭配必要電子元件,並非能單獨動作,因此系爭IC與其所附屬用於升壓的電子零件應視為一整體功能。且系爭產品只有1 個IC放在氙氣燈側,其他9 個直屬元件仍然必須避免氙氣高熱而照專利範圍設置,而其若設置2 個IC,則可能有18個電子零件需依照專利設計,越多IC、越多數倍侵權元件,代表被上訴人所謂「迴避設計」理念,根本還是使用到系爭專利的特點,當然落入專利範圍。
⑸市面上電壓之系統規格均為24伏特,系爭產品以7.2 伏特電池再設計升壓電路之手法,顯為掩耳盜鈴之多餘迴避設計。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關IC電子零件」之解釋,並未限定於IC電子零件,惟至少應包括「IC電子零件」,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⑴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已清楚限定「電路板置上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上訴人不得將其專利範圍擴張解釋為包含「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設置於電路板同側」。而系爭產品之IC與氙氣燈設置於電路板之同一側,顯然欠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
⑵系爭產品之閃光燈並未將全部相關之IC電子零件設置於電路板同一側,且將IC與氙氣燈設置於同側,IC、氙氣燈會相互影響,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並非實質上相同。
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分別設置於主板2 二側,可避免IC電子零件所產生之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可知系爭專利並非只為防止氙氣燈所產生之高亮及高溫,致使塑膠外殼之IC電子零件變質,而係同時防止IC電子零件所產生之電磁波及溫度影響氙氣燈。再者,依被上訴人之IC(EX9707)說明書,其-40 度到+125度之溫度限制為工作溫度,並非耐熱溫度,上訴人顯有誤解。
⑷系爭產品之IC電子零件具有昇壓、穩壓及過電流保護功能,又系爭產品設有氙氣燈之電路板所示電路圖右側所示「LAMP1 」即為氙氣燈,左側所示「EX9707」則為系爭產品之IC電子零件。是系爭產品之IC電子零件絕非虛設。
⑸系爭產品供電系統即為7.2 伏特,只是因氙氣燈必須達到24伏特,故利用系爭IC有升壓、穩壓的功能。如將電池由7.2 伏特改為24伏特,將會影響系爭產品的其他元件而變更系爭產品的設計,且會變更系爭產品整個供電系統。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氙氣警示燈之結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86568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原審卷第84至102 頁之專利說明書)。而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訴外人○○○,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獲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公告資料)。
㈡原證7 、8 之型號SH-201PSHO-EX 、SH-201PSHVO-EX警示燈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仙暉公司製造,供貨與被上訴人裕輝公司販賣。
㈢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有寄發原證4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裕輝公司(原審卷第25至27頁),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於101年6 月4 日以原證5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8至30頁)回覆。
㈣原證7 、8 之系爭二產品,其技術特徵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自101 年6 月4 日以原證5 存證信函回覆之日迄今(本院卷第77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專利法(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關IC電子零件」應如何解釋?
⒉證據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0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賠償4,000,000 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枝富與被上訴人仙暉公司、被上訴人曹棋楠與被上訴人裕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與證據1 、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9至85、119 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㈡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氙氣警示燈之結構,尤指一種警示燈之電路板配置結構(原審卷第87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逃生指示設備、緊急照明燈為改良對象,目前一般所較廣泛所使用的逃生指示設備或是緊急照明燈在設置上來說,大都是將燈泡、LED 或者OLED的發光元件與相關的電子零件設置於電路板的頭一側上,然,由於發光元件在發光時會產生高溫,因此在長時間使用下高溫會使具有塑膠外殼的電子零件變質受損,進而影響電子零件的壽命與效能。因此,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警示燈之電路板配置結構,其創作之第一目的在於:警示燈主要是由一主板與一反光座體所組成,其中主板一側設置有相關之IC電子零件,並於另一側設有一氙氣燈,藉此,除了可使主板上之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不會相互影響之外,因此,當主板放置於一殼座內後,有較大之空間讓主板上之電子零件達到較佳之散熱效果。系爭專利創作之第二目的在於:其中在殼座之外側設有複數卡合件,使警示燈可直接嵌於避難標示設備上,以達到快速組裝之目的,並且若需更換或維修警示燈時,亦可輕易的卸離於避難標示設備(原審卷第87至8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氙氣警示燈之結構,其主要包括有:一主板,即為一電路板,其一側供設置有相關之IC電子零件,並於另一側設有一氙氣燈;一反光座體,其中設有一穿槽讓氙氣燈穿設過其中,使反光座體位於主板與氙氣燈之間;其主要是將電路板置上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反向的設置除了可使電子零件不會影響到氙氣燈之外,亦可增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前第三㈡、㈣項所述,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外放證物)之技術特徵相符,均為被上訴人仙暉公司製造,供貨與被上訴人裕輝公司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關IC電子零件」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使用「其主要包括有......」之開放式連接用語,是以其權利範圍除所列出之元件外,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其他元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相關IC電子零件」予以特別定義,亦未例示「相關IC電子零件」之種類或功能,因此,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就「相關IC電子零件」,應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予以解釋。
⒊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6至21行【先前技術】所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是「......以目前一般所較廣泛所使用的逃生指示設備或是緊急照明燈在設置上來說,大都是將燈泡、LED 或者OLED的發光元件與『相關的電子零件』設置於電路板的頭一側上,然,由於發光元件在發光時會產生高溫,因此在長時間使用下高溫會使具有塑膠外殼的電子零件變質受損,進而影響電子零件的壽命與效能。」(原審卷第87頁)僅記載「相關的電子零件」,而未限定於「IC電子零件」。
⒋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11行【新型內容】所載,系爭專利創作之第一目的在於「警示燈主要是由一主板與一反光座體所組成,其中主板一側設置有『相關之IC電子零件』,並於另一側設有一氙氣燈,藉此,除了可使主板上之『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不會相互影響之外,因此,當主板放置於一殼座內後,有較大之空間讓主板上之電子零件達到較佳之散熱效果。」(原審卷第88頁)。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7 行所載:「......而由於氙氣燈4 在導通動作時會產生高亮高溫,因此IC電子零件3 的反向設置,除了可避免氙氣燈4 產生的高亮高溫使為塑膠外殼的IC電子零件3 變質,進而提高IC電子零件3 之壽命與效能,以及讓IC電子零件3 有較多的空間進行散熱,再者,氙氣燈4 與IC電子零件3 分別設置於主板2 二側,可避免IC電子零件3 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4 ,以使氙氣燈4 維持在最佳之發光狀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系爭專利將氙氣燈與電子零件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之兩側,主要係為避免氙氣燈產生之高溫影響電子零件的品質,分設電路板之兩側可使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達到較佳之散熱效果。
⒌由於一般燈具使用之電子零件眾多,包含「IC電子零件」及「非IC之電子零件」,均會產生電磁,且氙氣燈在導通動作時產生之高亮高溫會影響「IC電子零件」及「非IC之電子零件」。因此,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創作之目的言,系爭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係將所有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之兩側,藉以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是其目的自非僅在保護IC電子零件而不保護「非IC之電子零件」。因此,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說明書所述之「相關之IC電子零件」,應指該警示燈須使用之所有電子零件,而不限定於「IC電子零件」,亦可為「非IC之其他電子零件」。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所示之要件A 至C之技術特徵,惟無法讀取要件D 之技術特徵。
⑴要件A :系爭產品為警示燈產品且使用氙氣燈泡,而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B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氙氣警示燈之結構,係使用「其主要包括有......」之開放式連接用語,是以其權利範圍除所列出之元件外,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其他元件。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其一側設置有數個相關之IC電子零件,並於另一側設有一氙氣燈及一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雖系爭產品具有「於氙氣燈之同側另外增加一個IC電子零件」之其他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已包含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之所有技術特徵「一主板,即為一電路板,其一側供設置有相關之IC電子零件,並於另一側設有一氙氣燈」,應認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B 之技術特徵。
⑶要件C :系爭產品設置有一反光座體,其中設有一穿槽可讓氙氣燈穿設過其中,使該反光座體位於主板與氙氣燈之間,而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D :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係「其主要是將電路板置上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反向的設置除了可使電子零件不會影響到氙氣燈之外,亦可增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其中所述「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反向的設置」之用語,如前述理由,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創作之目的而言,其所採的技術手段係將所有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之兩側,藉以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且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分別設置於主板二側,可避免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以使氙氣燈維持在最佳的發光狀態(參說明書第5 頁最後一行至第6 頁第7 行)。因此,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所使用之「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反向的設置」之用語,係有意識地限定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於電路板之設置位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應排除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為同向設置於電路板上之實施態樣。
②系爭產品之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氙氣燈及一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雖上訴人主張該IC電子零件係屬虛設云云,經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說明書影本(內含腳位圖、方塊圖、配接電路圖,本院卷第95至98頁之附件一)、以及系爭產品設有氙氣燈之電路板上電路圖(本院卷第99頁之附件二),上訴人對上開附件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針對氙氣燈,特別以7.2伏特的電池透過升壓IC升至24伏特來驅動氙氣燈,針對週邊電路的設計可有可無,被上訴人顯然利用此一耐高溫、與氙氣燈同側的IC迴避系爭專利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板上與氙氣燈同側之IC電子零件,其編號為「EX9707」,又附件二電路圖左方顯示「EX9707」IC電子零件的位置,右方顯示氙氣燈(LAMP 1)的位置,是附件一、二可互相勾稽而得為判斷系爭產品中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功能之資料。依附件一說明書第1頁「應用(Applications)」欄記載「Auto motiveand industrial Boost」,第2 頁「腳位圖(Pin Configurations)」及其下方有關腳位2 及腳位5 、6之說明(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具有昇壓功能。另由附件一說明書第1 頁「特色(Feature )」欄第8 項記載「Excellent lineand load Regulation 」,及第1 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之記載「The EX9707 built in N-channel power MOSFET and fixed frequency oscillator, current-mode architecture results in stable operation over a wide range of supply and output voltages」(本院卷第95頁),可知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具有穩壓功能。核與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所稱系爭產品之供電系統(電池)為7.2 伏特,利用該IC電子零件之升壓、穩壓功能,而將直流電壓輸出為24伏特,以驅動氙氣燈乙節(本院卷第93至94、118 頁之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且上訴人對該IC電子零件在系爭產品電路中可使7. 2伏特昇壓至24伏特以驅動氙氣燈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該電子零件(編號EX9707)應非為虛設之零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係利用1 顆耐高溫的IC與氙氣燈設置於同側來迴避系爭專利云云,並提出已拔除與氙氣燈同側之IC的系爭產品實物(如附圖3 所示),經被上訴人仙暉公司當庭確認該產品實物為其所製造無誤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仙暉公司均對該產品實物如接上7.2 伏特電池後其氙氣燈不會閃滅之事實不爭執,其後上訴人即當庭將24伏特電池接在該產品實物上IC電子零件之後的節點(該二節點之位置,經上訴人當庭於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所提附件二電路圖《本院卷第99頁》上以藍筆標示),該產品實物的氙氣燈即有閃滅之現象(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而因上訴人業將系爭產品上與氙氣燈同側的IC電子零件(即昇壓IC,編號EX9707)拆除,則略過系爭產品中昇壓IC(EX9707)之電路區塊,施加24伏特的電源於系爭產品電路中之其他節點,直接外接一24伏特的電池作為氙氣燈之輸出電源,自可使氙氣燈動作,氙氣燈必然會有閃滅情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該產品實物接上7.2 伏特電池後其氙氣燈不會閃滅之事實,益見該拆除之昇壓IC電子零件確有將7.2 伏特電池升壓至24伏特而驅動氙氣燈之功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IC電子零件(EX9707)係屬虛設云云,要無足取。
④是系爭產品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係同向設置於電路板上,另一側亦供設置有數個相關之IC電子零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其主要是將電路板置上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反向的設置除了可使電子零件不會影響到氙氣燈之外,亦可增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之文義無法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亦即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的技術特徵。
⑤上訴人雖主張要件D 是使用「其主要是」,又屬於開放式連接詞用語,只要將相當數量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反向設置,而產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主要效果即為已足,當即可認落入文義讀取之原則,至於是否有其他IC電子零件不採反向設置,即非所問云云。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創作目的,可知系爭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係將所有的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主板的二側面上,其目的係避免氙氣燈產生的高亮高溫使為塑膠外殼的IC電子零件變質以及讓IC電子零件有較多的空間進行散熱,且避免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以使氙氣燈維持在最佳之發光狀態。上訴人逕自界定「只要將相當數量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反向設置」,即可文義讀取云云,要無足取。
⑸綜上,系爭產品將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氙氣燈及一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另一側亦供設置有數個相關之IC電子零件,是其電路板置上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為同向的設置,並不具有「將電路板置上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反向的設置」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⒉關於要件D 之均等論分析:
⑴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即反向的設置;而系爭產品之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氙氣燈及一IC電子零件(具昇壓、穩壓功能,可將直流電壓輸出為24伏特,以驅動氙氣燈),即電路板上之相關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為同向的設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創作之目的,系爭專利將所有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之兩側,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中「分別設置」、「反向的設置」之用語,乃上訴人有意識之限定。系爭產品既將氙氣燈及IC電子零件同設於電路板之一側,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的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因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之反向設置,因此所產生的功能係可避免氙氣燈在導通動作時所產生的高亮高溫,使為塑膠外殼的IC電子零件3 變質,讓IC電子零件有較多的空間進行散熱,且可避免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原審卷第89至9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至第6 頁7 行)。而系爭產品則因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具昇壓、穩壓功能)係同向設置,無法增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且無法避免氙氣燈之高亮高溫影響相關IC電子零件致使其變質受損,且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溫度亦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述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之功能並非實質相同。
⑶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所產生的結果係提高IC電子零件之壽命與效能,以使氙氣燈4 維持在最佳之發光狀態(原審卷第9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6 至7 行)。而系爭產品因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係同向設置,而互相影響,即氙氣燈之高亮高溫會實質影響相關的IC電子零件而使其變質受損,且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亦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亦無法增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即無從提高IC電子零件之壽命與效能,且氙氣燈無法維持在最佳之發光狀態,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所欲達成效果並非實質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至被上訴人雖以被證三、四(TOSHIBA 東芝公司之FBK-20403VX-PS17產品實物、及該產品之網頁資料),主張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手段係屬被證三產品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而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無須進一步判斷先前技術阻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其他功能均使用24伏特之電源,被上訴人為閃避系爭專利,反而使用7.2 伏特之電池為電源,再將之逐一昇壓至24伏特,並將7.2 伏特電源之昇壓IC設於專利之不同側,藉以宣稱未達專利效果,顯然是迴避設計,且市面上相關產品之電壓規格均為24伏特,並非被上訴人自創之7.2 伏特再昇壓云云。惟按迴避設計(Design Around ),係針對他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專利分析,作為產品技術研發設計與規劃之創新基礎,藉此避免其產品有專利侵權之法律風險,進而保持企業之市場競爭地位,乃企業面對產品生命週期、市場競爭與專利獨占保護所採取之重要經營策略,如能順利規避專利侵權之認定,即屬成功的迴避設計。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至系爭產品中與氙氣燈同側的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具有昇壓功能之設計,如前所述,使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縱使此屬迴避設計或改惡設計,亦與系爭產品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無涉。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是在將電路板相關IC元件與氙氣燈分處與電路板二側以避免互相干擾之問題,凡能達成此目的者不論反向設置之零件多寡,均應為專利範圍所涵攝;系爭產品有約20顆之相關IC電子零件,僅有1 顆非採取反向設置,依照經驗法則,當然已使用到系爭專利所獨有之「避免影響到氙氣燈及散熱」之功效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氙氣燈與相關IC電子零件反向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已於前述,而系爭產品有1顆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同側,該IC電子零件具有昇壓、穩壓等功能,其技術手段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氙氣燈與IC電子零件反向設置者不同,且所產生的功能及結果亦有前述之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逕自忽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意識地限定氙氣燈與相關IC電子零件之反向設定,自有未洽。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產品「配接電路圖頁」,可見其唯一於氙氣燈側之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更具高耐溫力,足證該零件相對不會受到氙氣燈之影響云云。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使主板上之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不會相互影響,除增加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外,尚有可避免IC電子零件所產生的電磁或者溫度不會直接影響到氙氣燈,以使氙氣燈維持在最佳之發光狀態的效果。因此,不能僅因該IC電子零件(編號EX9707)之耐熱溫度高,即就其不同之技術手段略而不論,遽謂系爭產品可達到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
⒍上訴人另主張:據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所述,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僅為昇壓驅動氙氣燈、充電穩壓、電流保護等功能,並無射頻功能,不會產生電磁波,方能通過消防單位之檢測,足證沒有效果低下之情形,當然滿足均等論;又系爭產品不會因為單單一顆IC設於氙氣燈之同側而有減低效果,而其餘部分之電子零件又是傳統上不耐熱之電容、電阻、電晶體等,依據論理法則當然使用到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應認落入全要件云云。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端視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而定,倘若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者,即不適用均等論。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6 頁已載明將氙氣燈(發光元件)與相關電子零件設置於電路板的同一側,彼此間會互相影響,將因氙氣燈的高溫高亮而使電子零件變質受損,影響其壽命與效能,故系爭專利將主板一側設置有相關之IC電子零件,並於另一側設有氙氣燈,二者即不會相互影響,且電子零件將因有較大的空間而達到較佳的散熱效果,氙氣燈亦可維持在最佳的發光狀態(原審卷第87至90頁),已於前述。是系爭產品將編號EX9707之IC電子零件設置與氙氣燈同側,即會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的前述問題,難謂其所產生之效果會與系爭專利之效果實質相同。至系爭產品能否通過消防單位之檢測,已與均等判斷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⒎上訴人再主張:縱然有一個IC電子零件可能會受氙氣燈影響,但整體而言還是比全部約20顆左右之相關IC電子零件受氙氣燈影響要好的多,其程度已達到系爭專利所述的具體功效,自屬實質相同云云。惟依前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氙氣燈係與相關IC電子零件分別設置於電路板二側、反向設置,以使氙氣燈不受相關IC電子零件之影響,亦可增加相關IC電子零件之散熱空間,故若有一IC電子零件與氙氣燈同側,所採之技術手段即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該IC電子零件會受氙氣燈之高亮高溫所影響,其所產生的電磁或溫度亦會直接影響氙氣燈,則所產生之效果難謂與系爭專利之效果實質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仙暉公司、林枝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被上訴人裕輝公司、曹棋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雖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第四㈠項爭點),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