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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薛榮耀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晨律師
被上訴人
瑞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上訴人
德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我國第M329509 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兵之改良結構( 二) 」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有無效而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瑞鑽有限公司(下稱瑞鑽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由該局審查中,經本院徵詢上訴人意見認有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必要,被上訴人稱由本院裁決(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本院認為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部分,有參酌智慧局意見之必要,而裁定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經智慧局選擇參加被上訴人這一造(見本院卷㈡第3 、39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復強調規定,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以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業已提起訴願救濟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乃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詎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德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鑽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而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鋼筋切斷機」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瑞鑽公司產品型號為RC-16 、RC -20、RC-22 、RC-25 鋼筋切斷機,德鑽公司產品型號為AK-020鋼筋切斷機),經上訴人分析認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遂於100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德鑽公司告知侵權事宜,惟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仍繼續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至今。又被上訴人陳瑞盛為被上訴人瑞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智成為被上訴人德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及陳瑞盛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被上訴人德鑽公司及陳智成應連帶賠償250 萬元,排除侵害,並將系爭產品、原料及器具銷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主張:

⒈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依被證1 說明書段落[0012],顯示被證1 藉由活塞114 將汽缸室110 分成上方的蓄壓室116 及下方的彈簧室122 等構造複雜,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油室34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再者,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為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前端呈封閉狀,有加工方便之優點。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為一體成形「前端封閉」之狀態,毋須與任何物件(如被證1 之蓋體120 或習知技術之塞頭組18)結合,即為封閉狀態;而被證1 係另以「蓋體」120 螺合於氣缸室110 的下端而呈封閉,仍不脫習知技術另以塞頭組18塞合於儲油室使其不致漏油之手段,核與系爭專利一體成形之前端封閉儲油室34本體,二者構造設計明顯不同,被上訴人稱被證1 已揭示蓋體120 具有空氣開放孔118 ,且該蓋體120 封閉汽缸室110 之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儲油室前端呈封閉狀」的技術特徵,顯無理由。況被證1 仍有習知技術所稱須定期更換「蓋體」之缺失。又欲將被證1 之氣缸室110 改良如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一體成形之前端封閉狀態,尚須考量如何於封閉之氣缸室110 更換壓縮彈簧124 。蓋若勉將被證1 氣缸室本體改良為一體成形之封閉狀態,惟因氣缸室110 內「藉由活塞114 ,於其上方規劃出一經由流路91與油槽90連通的蓄壓室116 」等構造複雜,將難以自氣缸室110 上方取出壓縮彈簧;復無從藉由拆解原螺合於氣缸室110 下端之「蓋體」120 以取出壓縮彈簧,即面臨難以更換被證1 壓縮彈簧之窘境。被證1 既未揭露、教示系爭專利儲油室34之封閉狀前端結構,被上訴人稱熟習技藝人士參照先前技術之揭示,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使前端為封閉之界定,僅為後見之明。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僅依被證1 所揭示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改良如系爭專利前端封閉之儲油室。

⑵被上訴人已自承被證1 之蓋體120 係屬可螺鎖調整之元件,益證被證1 蓋體120 與系爭專利「儲油室34前端呈封閉狀」構造不同。況被證1 蓋體120 具有調整壓縮彈簧124的彈性復位能力,核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不同。又上訴人測試報告顯示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36」本身彈性良好、耐久使用,經測試次數高達60萬次、振幅20mm之疲勞試驗仍未斷裂而效能如常,而以「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使用頻率計算,該60萬次堪稱「彈性元件36」已無更換必要。系爭專利彈性元件既耐久使用,即無須拆解更換,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皆須更換塞頭、油封膠圈等問題。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存在者定期更換膠管17及其塞頭組18之缺失。又基座12下緣設有一貫通(非封閉式)之儲油室16,塞頭組18塞合於儲油室前端,藉由拆卸塞頭組18以取出儲油室中長管狀「膠管17」,以達成定期更換膠管17及其塞頭組18之目的。被證1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另以蓋體(cap)120(塞頭組18)螺(塞)合於氣缸室110 (儲油室16),乃在封閉氣缸室(儲油室)防止漏油,及易於定期更換被證1 壓縮彈簧124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膠管17);然該蓋體(塞頭組)一旦拆解遭破壞則無法重複利用,須一併更換,否則無法完全封閉氣缸室(儲油室)而致漏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活塞頭37及油封膠圈38,以及被證1 活塞l14 及O 形環111 ,會有漏油之現象,則系爭專利及被證1 勢必皆須更換塞頭、油封膠圈及彈簧」云云。另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塞頭組18」、被證1 蓋體120 皆設有防漏膠圈,當塞頭組18(或被證1 蓋體120)一經拆解後,該防漏膠圈就無法被重複使用而須更新,否則無法達到密封效果,此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定期更換膠管17及塞頭組18之缺失」。

⑷上訴人前檢附日商‧石原機械工業株式會社西元1998年公開部品價格表、日商‧株式會社IKK 會社概要等,其上記載自西元1974年已開始銷售習知油壓式電動手工具,其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第1 、2 及3 圖所揭露之「膠管17」位處於高溫的油液之中作動,長期下來容易因材料快速老化而喪失回復彈力,存在定期更換膠管17及塞頭組18之缺失。而系爭專利「螺旋狀彈簧」利用活塞頭定復位能力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更可耐長期使用,解決上開問題,足以達成業界長期的需求,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以塞頭組18塞合於貫通(非封閉式)之儲油室16前端,而藉由拆卸塞頭組18始可易於更換儲油室中長管狀「膠管17」,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改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本體為前端封閉的動機,遑論改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儲油室本體為前端封閉,尚有如何在封閉儲油室中更換膠管17之疑慮。原審判決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認定將「儲油室16 」本體形成前端封閉並無困難(至被證4 與此部分之技術無關),謂此改良並無困難,未具理由以為說明,顯與專利審查基準有所牴觸而有違誤。

⑵縱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膠管17」轉用如被證4所教示之「彈簧25」,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被證4 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儲油室34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技術特徵,反須另以塞頭組18塞合於儲油室前端使其不致漏油,且仍有習知技術所稱須定期更換「塞頭組」之耗時費力、提高成本等缺失;核與系爭專利一體成形之前端封閉儲油室本體,二者構造設計明顯不同。是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產品型號RC -16、RC-20 、RC-22 、RC-25 鋼筋切斷機內部構造元件均相同,均包含「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要件,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上訴人德鑽公司販售型號AK-020鋼筋切斷機構造元件與被上訴人瑞鑽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型號RC-16 、RC-20 、RC-22 、RC-25 鋼筋切斷機內部構造元件相同,同樣包含「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要件,故被上訴人德鑽公司販售之產品同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已揭示更正後「螺旋狀彈簧」之技術特徵:

⑴被證1 【0012】段及【0015】段已揭示使用「壓縮彈簧」之復位能力為活塞頭頂撐之技術教示。又參照被證1 圖6之工具機剖視圖,即可見該「壓縮彈簧」顯為「螺旋狀彈簧」,故被證1 亦已揭示更正後「螺旋狀彈簧」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 【0012】段、【0015】段及【0016】段,已說明被活塞114 分隔出的蓄壓室116 頂壁之流入口112 可連通油槽90,且作動油會因工具機的作動,從油槽90經流入口112 而進出油壓室116 ,故被證1 已然揭示加工機本體4 與蓄壓室116 連通之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之技術特徵。實際上,參照系爭專利第5 圖及第6 圖,系爭專利之活塞37同樣將儲油室34分成容置活塞的空間(即該圖活塞37之左側空間),以及容置油料的空間(即該圖活塞37之右側空間),故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所謂「儲油室前端呈封閉狀」,應僅指該儲油室前端僅有一氣孔而可供空氣排出,該儲油室前端其餘部分則未能與空氣進行流通,但至於如何使儲油室前端其餘部分未能與空氣流通之技術手段,則應非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故上訴人所謂「一體成形前端封閉之狀態」,顯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範圍。參照被證1 說明書【0012】段之記載,顯見被證1 已揭示蓋體120 具有空氣開放孔118 ,且該蓋體120 封閉汽缸室110 之技術內容,已然揭示系爭專利之「儲油室前端呈封閉狀」的技術特徵,至為明確。

⒊被證1 蓋體120 不僅已揭示系爭專利封閉前端用作抵撐彈性元件之技術特徵,更具有調整壓縮彈簧124 的彈性復位能力;又被證1 之蓋體120 相較於系爭專利,更便於更換壓縮彈簧124 及塞頭111 。準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當不具進步性可言。

(二)被證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及第5 圖,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的回油機構為膠管17,系爭專利的回油機構則為活塞頭37及彈性元件36的配合。惟不論回油機構是膠管17或活塞頭37及彈性元件36的配合,均需要氣孔來排氣,非氣孔處則即成密閉狀態,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以活塞組18來密閉儲油室前端,並以氣孔19與外界連通,是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當無疑義。又被證4 之儲油缸20內設置活塞24及彈簧25,被證4 第1 圖亦揭示該活塞24上設有油封膠圈,且被證4 之活塞24及彈簧25亦作為回油機構之用,故熟習技藝人士自能結合被證4 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而得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三)智慧局已於102 年10月25日對系爭專利作出舉發審定書,並以被證1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被證4 之組合等,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不具可專利性,上訴人 提起本案已屬無據。

(四)系爭產品並未包含「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之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行描述:「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可知系爭專利乃係以油封環設於基座之孔道而得以封閉油液之技術特徵,惟上訴人 所舉原證4 之鑑定報告及系爭產品照片並未具備此一油封,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三、參加人智慧局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39、40頁):要參加被上訴人這一造,因為見解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與智慧局審定舉發成立結果一致,本件無效抗辯與舉發理由實質上是一樣的。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及陳瑞盛應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德鑽公司及陳智成應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329509 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專利之產品。⑸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德鑽公司應銷燬侵害新型第M329509 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⑹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7頁、㈡第3 頁、原審卷第187 至188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29509 號「油壓式電動手工兵之改良結構㈡」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

(二)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德鑽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停止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三)被上訴人陳瑞盛為被上訴人瑞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智成為被上訴人德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本件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㈡第3 頁、原審卷第188 頁):

(一)系爭產品RC-16 、RC-20 、RC-22 、RC-2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RC-16 、RC-20 、RC-22 、RC-2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之構造,由於油壓本體11利用油液壓力使驅動桿13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而該油液係會因擠壓、摩擦而產生高溫,而膠管17位處於高溫的油液之中作動,長期下來容易使其因材料快速老化而喪失回復彈力,容置於儲油室16內的油液將無法完全回流至油壓本體11內部,此將致使驅動桿13運動變得緩慢且推進力降低,因此,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存在著定期更換膠管17及其塞頭組18之缺失,其不便之處亦多為使用者所指責。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供油壓式電動手工具具有良好的回油效果,使其保持驅動桿較佳推進力及速度之油壓式電動手工具構造。為達上述目的,本創作係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該儲油室內可置入彈性元件及活塞頭,使活塞頭因彈性元件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藉此,本案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來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動作時具有較佳推進力及推進速度者。本創作之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20,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20前端的基座30;該基座30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20前端,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31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31上又環設有油封33,使驅動桿32與孔道31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32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20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基座30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34,該儲油室34末端與油壓本體20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34內可置入彈性元件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37表面設置有油封膠圈38,使活塞頭37置入儲油室34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另外,該彈性元件36係容置於儲油室34內,當活塞頭37受壓而向前側位移時,該彈性元件36即提供了活塞頭37復位的彈力。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第1 項獨立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將請求項中之「彈性元件」更正為「螺旋狀彈簧」,智慧局認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准予更正,被上訴人對其更正亦無意見,兩造均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理對象(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另外,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鑽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RC-16 、RC-20 、RC-22 、RC-25 型號雖不同,然構造元件均相同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型號產品之實物為證,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256 至257 、266 至267 、324 至333 頁),經比對後上開各型號之產品構造元件尚無不同,技術內容亦無不同,自可一併比對。

②RC-16 、RC-20 、RC-22 、RC-25 型號產品技術內容為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2)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鑽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RC-20 ,德鑽公司編為型號AK020 ,該產品技術內容為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4、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

(2)要件編號1-B 「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

(3)要件編號1-C 「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

(4)要件編號1-D 「另外,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

(5)要件編號1-E 「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5、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部分:

(1)被上訴人瑞鑽公司RC-16 、RC-20 、RC-22 、RC-25 型號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

②要件編號1-B 「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

③要件編號1-C 「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

④要件編號1-D 「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

⑤要件編號1-E 「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2)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要件編號1-A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文義。

②要件編號1-B 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1-C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1-D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另外,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之文義。

⑤要件編號1-E 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之文義。

(3)被上訴人瑞鑽公司雖辯稱其公司產品未具備油封之技術特徵。惟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及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29 、331 、333 頁),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具備此技術特徵,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準此,被上訴人瑞鑽公司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6、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部分:

(1)被上訴人德鑽公司AK020 型號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

②要件編號1-B 「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

③要件編號1-C 「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

④要件編號1-D 「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

⑤要件編號1-E 「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

(2)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要件編號1-A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一種油壓式電動手工具之改良構造(二),主要包含油壓本體,以及設置於油壓本體前端的基座;該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文義。

②要件編號1-B 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其改良在於:該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該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文義。

③要件編號1-C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使活塞頭置入儲油室時,二者之間具有封油效果」之文義。

④要件編號1-D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另外,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之文義。

⑤要件編號1-E 文義分析:從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藉此,利用活塞頭之復位能力可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令驅動桿維持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之文義。

(3)準此,被上訴人德鑽公司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0月12日,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於97年4 月1 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1 (又稱證據1 ,亦即智慧局舉發案證據4 ):西元2001年1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第特開2001-18018號「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見原審卷第146 至153 頁)。

(2)被證2 :西元1990年6 月13日公告之大陸CN第2058117U號「油壓剪」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見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

(3)被證3 :大陸瑞安市歐凱公司之證明書,記載:「歐凱公司於2007年9 月間已生產使用柱塞彈簧回油裝置之油壓剪」。

(4)被證4 (又稱證據2 ,亦即智慧局舉發案證據2):西元2001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30024號「倍力壓缸供油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3 所示,見原審卷第155 至165 頁)。

(5)被證6(又稱證據3,亦即智慧局舉發案證據3):西元2006年6 月14日公告之大陸公告編號第CN3535489號「鋼筋切斷機(B )」外觀設計專利案之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該專利案之專利公報資料,及相對應該專利案之實品的內部構造之四張照片,其中之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案公告編號第CN3535489 號「鋼筋切斷機(B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第167 至170 、208 至210頁)。

3、被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段落[0010]記載:「又,鉗頭部6的上方水平部分6d形成有氣缸室(cylinder 84 )。…活塞82與氣缸室84內壁之間係藉由O 形環83密封。於活塞82上方設置有與受壓桿68下方之油槽72連通的油壓室86。又,活塞82透過設置於氣缸室84內的壓縮彈簧88,被賦予朝向油壓室86的勢能(彈力)。……此外,活塞82下端部之活塞稈82a 突出於材料添加區域A 中,且在其下面設置有一可拆離的衝頭(Punch) 30 」。又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段落[0012]記載:「鉗頭部6 的垂直部分6b設有一蓄壓器(accumulator )34,該蓄壓器34係在活塞82為了開孔作業而被下壓時蓄壓,且在閉孔作業之復,提供用以強制推回活塞82的上推力者。蓄壓器34係設在鉗頭部6 的垂直部分6b中。蓄壓器34具有一氣釭室(cylinder室)110 ,氣缸室110 係其長方向軸線沿著鉗頭部6 的垂直部分6b的長方向軸線設置者。氣缸室110 整體呈圓筒狀,且頂壁呈圓錐狀。又,圓錐狀頂壁的頂點設有作動油的流入口112 。氣缸室110 的內壁與活塞114 之間係藉由O 形環111 密封。氣缸室110 的下端係藉由一於長方向形成有空氣開放孔118 的附加力(彈力)調整機構或具有螺絲之蓋體(cap ) 120 封閉。氣缸室110 內設有可朝垂直方向滑動之活塞114 。在氣缸室110 內,藉由活塞114 ,於其上方規劃出一經由流路91與油槽90連通的蓄壓室116 ,且於其下方規劃出一收容有可對活塞114 賦予附加力(彈力)之壓縮彈簧124 的彈簧室或空氣室122 」。另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段落[0015]記載「驅動用活塞36一旦被下壓,第4 圖所示之受壓稈68就會如第8 圖所示,抵抗壓縮彈簧70的彈力而被下壓。藉此,油槽72內的作動油會經由流路96、周溝106 、上流側徑向流路100 、軸向流路104 、下流側徑向流路102 、周溝108 、及流路98,被壓送至油壓室86 。 活塞82會因此而被下壓。伴隨於此,安裝於活塞82 下 端的衝頭30會朝模具(die )92下降,對容納於材料添加區域A 的被加工材料(未圖示)進行開孔。油槽90 內 的作動油會因為活塞82的下降而被送出至蓄壓室116 。藉此,如第8 圖所示,活塞114 會抵抗壓縮彈簧42的彈力而被下壓並蓄壓。另外,不管打孔器2 是呈基本形態、傾斜形態及直角形態之任一形態,作動油的流動及各機構的作動均相同」。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段落[0016]記載「藉由工具驅動用氣缸機構32的作動,從油槽90流入蓄壓器34的油壓室116 , 壓縮彈簧124 會因為活塞114 而被壓縮且蓄壓。接著,拉下油壓解除稈132 後,流路62內的油壓會被解放,驅動側活塞36、受壓稈68、活塞82會各自受到壓縮彈簧42、壓縮彈簧54、及壓縮彈簧88的彈力而被賦予正上方的勢能,今作動油逆流回到油槽16」(見原審卷第146 至153 頁)。

(2)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界定之油壓本體20對應被證1 為加工機本體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設置於油壓本體20前端的基座30對應被證1 為設置於加工機本體4 之鉗頭部6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油壓本體20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及該基座30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20前端,對應被證1 為加工機本體4 係利用油液運作而產生機械力且鉗頭部6 設置於加工機本體4 之前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30中央設有一孔道31,對應被證1 為鉗頭部6 中央設有一汽缸室8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 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對應被證1 為汽缸室84供活塞82穿置且環設有O 形環83,且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證據1 之活塞82皆以油壓產生前移的機械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吉普森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其前言部分係上訴人自認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共同元件,其特徵部分(即「其改良在於:…」以下部分)所界定之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34,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對應被證1 為鉗頭部6 下緣設有一中空之汽缸室110,汽缸室110 末端與加工機本體4 銜接貫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儲油室前端則呈封閉狀…前端設有一氣孔」可知,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與被證1 之氣缸室110 的下端係藉由一於長方向形成有空氣開放孔118 的附加力(彈力)調整機構或具有螺絲之蓋體120 封閉相較,被證1 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兩者尚有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38,對應被證1 為氣缸室110 內可置入壓縮彈簧124 及活塞114 ,活塞114 設有O 形環111 ,系爭專利與被證1 二者皆具有封油效果;另系爭專利之活塞頭37或被證1 之活塞114 皆以螺旋狀彈簧36或壓縮彈簧124 ,而具有復位能力及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使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被證1 之活塞82二者皆具有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準此,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被證1 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兩者尚有差異,惟其皆以具體概念表現,尚難認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1 為上、下位概念表現。準此,被證1 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至上訴人固主張依被證1 段落[0014]記載,被證1 所述「作動油由儲油槽16壓送」構造複雜,該被證一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可供驅動稈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使驅動稈32與孔道31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32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20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構造。因此,被證1 所揭露之「攜帶式油壓作動加工機」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30中央設有一孔道31,該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對應被證1 為鉗頭部6 中央設有一汽缸室84,汽缸室84供活塞82穿置且環設有O 形環83,且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被證1 之活塞82皆以油壓產生前移的機械力,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技術特徵係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換言之,該技術特徵為上訴人自承為與習知技術之共同元件,而以「其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習知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上訴人主張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31…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構造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4、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與系爭專利同為油壓式手工具等技術領域,另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段落[0016]記載「藉由工具驅動用氣缸機構32的作動,從油槽90流入蓄壓器34的油壓室116,壓縮彈簧124 會因為活塞114 而被壓縮且蓄壓。接著,拉下油壓解除稈132 後,流路62內的油壓會被解放,驅動側活塞36、受壓稈68、活塞82會各自受到壓縮彈簧42、壓縮彈簧54、及壓縮彈簧88的彈力而被賦予正上方的勢能,今作動油逆流回到油槽16」,已如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 皆採取回油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 所揭露者。

(2)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被證1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已詳如前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所揭露者,顯能輕易嘗試將被證1 之氣缸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且系爭專利與被證1 均具有復位能力及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皆具有較佳的推進力及推進速度。準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上訴人固主張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同具有會由該「氣缸室110 」與「蓋體120 」結合部位產生漏油情事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謂:「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之結構…基座12下緣設有一貫通之儲油室16,該儲油室16末端與油壓本體11銜接貫通,前端則可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以及鎖設於膠管17前端的塞頭組18,藉由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者」(見原審卷第64頁),即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以塞頭組將儲油室前端封閉,可將儲油室前端封閉不致漏油,此與上訴人主張氣缸室與蓋體結合部位產生漏油之認定矛盾,則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顯然不認為儲油室前端以塞頭組封閉會產生漏油,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將被證1 之氣缸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尚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4)上訴人雖另主張被證1 之120 是有可調整之螺絲,並非封閉式,日文翻譯是指可調整式的螺絲,但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與被證1 之作動方式不同,系爭專利是以油壓活塞組,但被證1 沒有使用油壓,是以編號16的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依被證1 中譯本第2 頁(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2 至3 行記載可知蓋體120 封閉氣缸室110 ,雖蓋體120 可調整壓縮彈簧124 之彈力,惟蓋體120 封閉氣缸室110 應屬無疑,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而被證1 另以蓋體螺合於氣缸室下端而呈封閉,是上訴人稱被證1 之120 並非封閉式,尚有誤會。再者,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係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油壓本體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該基座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前端,基座中央設有一孔道,該孔道可供驅動桿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使驅動桿與孔道之間得以封閉油液,該驅動桿末端則可藉油壓本體之油液壓力,而產生前移的機械力」之技術特徵,顯係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而前言部分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之共同元件,換言之,該技術特徵為上訴人自承為與習知技術之共同元件,並非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5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6 頁(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儲油室前端則呈封閉狀,該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以改良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前端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以及鎖設於膠管17前端的塞頭組18,塞頭組18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存在定期更換膠管17及其塞頭組18之缺失,系爭專利可供良好的回油效果,使其保持較佳推進力及推進速度。被證4 揭示一種倍力壓缸供油結構,主要係由一儲油缸20及釋壓缸30組成,並與一倍力壓缸10結合使用;該儲油缸20,由一上座21及下座22夾固一缸體23,且上座21與下座22分別設有連通內部之氣孔211 及油孔221 ,又缸體23內樞設一活塞24,且活塞24與下座22間容置一彈簧25,並充滿液壓油,其下座22之油孔221 分別與釋壓缸30入油孔322 及倍力壓缸10之加壓缸室134連接;該釋壓缸30,係由一缸體31及座體32結合而成,其中缸體31內部設有一容室311 ,並有一氣孔312 由外連通至容室311 頂部,且於容室311 內樞設一閥塞33,該閥塞33之底側突伸一中軸331 ,中軸331 底端則有一小徑之尖柱332 ,並使中軸331 容置於座體32內,該座體32設有向下漸縮之階級容置孔321 ,其容置孔321底端則設有一貫穿至外部之出油孔323 ,且於容置孔321內依序設置彈簧36、珠體35,再於上方螺固一定位螺栓34,該定位螺栓34中央設有穿孔341 供閥塞33之中軸331 容置,且定位螺栓34於近底端設置若干徑向貫穿之流孔342,又座體32於流孔342 之相對位置設有與之相通之入油孔322 ,該入油孔322 與儲油缸20之油孔221連接,而座體32底端之出油孔323 則與倍力壓缸10之入油孔133 相連接。

(2)被證4 乃有關液壓油路作動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而系爭專利既於說明書第4 頁之【先前技術】第4行 起承稱:「該油壓本體11又包含有油壓馬達(油壓幫浦)、引動器、各式控制閥、油液管路等等,使油壓本體11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極大機械力,進而令驅動桿13產生前進力量( 惟油壓本體11內之構件及作動原理為習知技術,亦非本案訴求重點,故於此不予贅述) 」云云,則系爭專利所屬油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組合被證4而 無困難及扞格之處。

(3)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4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查系爭專利前言部分所界定之油壓本體20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油壓本體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設置於油壓本體20前端的基座30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設置於油壓本體11之基座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該油壓本體20可利用油液的運作產生機械力及該基座30係可鎖設於油壓本體20前端,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油壓本體11係利用油液運作而產生機械力且基座12設置於油壓本體11之前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30中央設有一孔道31,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基座12中央設有一孔道1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孔道可供驅動桿32穿置,孔道上又環設有油封33,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孔道14供驅動桿13穿置且環設有油封15,且系爭專利之驅動桿32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驅動桿13皆以油壓產生前移的機械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改良在於: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34 , 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對應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為基座下緣設有一中空之儲油室16,儲油室末端與油壓本體銜接貫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而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由上開第1 項之記載:「儲油室前端則呈封閉狀…前端設有一氣孔」可知,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並設有透氣的氣孔19相較,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另以塞頭組18塞合於儲油室16前端而呈封閉,二者尚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本體形成前端封閉並無困難;另被證4 之儲油缸20內置入一活塞24及彈簧25,及被證4圖1所示活塞24設置有油封膠圈(未編號),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油室34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36及活塞頭37,該活塞頭設置有油封膠圈38 , 二者同具有封油效果;再被證4 儲油缸20藉由彈簧25回彈之力量產生真空吸引力,形成助益液壓油逆流回儲油缸之力(見其說明書第12頁及圖5 所示,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164 頁反面),已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塞頭37因螺旋狀彈簧36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與被證4 皆具有復位能力及提供良好的回油效果,均具有較佳之推進力及推進速度。準此,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露「儲油室16具有一開口,藉由一塞頭組18將該儲油室16開口(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呈一開口,且藉由一塞頭組18將該儲油室16之開口前端(封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將塞頭組18結合在儲油室16之開口構造,與系爭專利「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 揭露「該儲油缸20由一上座21及下座22夾固一缸體23組成」。由於被證4 該「缸體23」係與「一上座21及一下座22」結合,被證4 「缸體23」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儲油室34前端則呈封閉狀」技術特微,且被證4 同具有會由該「缸體23 」 與「一上座21及一下座22」結合部位漏油情事等語。而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另以塞頭組18塞合於儲油室16前端而呈封閉或被證4 儲油缸20由上座21及下座22呈封閉相較雖有差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見原審卷第64頁)先前技術記載:「傳統油壓式電動手工具10之結構…基座12下緣設有一貫通之儲油室16,該儲油室16末端與油壓本體11銜接貫通,前端則可置入一可撓性膠管17,以及鎖設於膠管17前端的塞頭組18,藉由塞頭組18可將儲油室16前端封閉不致漏油,且塞頭組18與膠管17之間設有透氣的氣孔19者」,即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以塞頭組將儲油室前端封閉,可將儲油室前端封閉不致漏油,此與上訴人主張氣缸室與蓋體結合部位產生漏油之認定矛盾,則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顯然不認為儲油室前端以塞頭組封閉會產生漏油,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儲油室16本體形成前端封閉,對先前技術並無貢獻可言。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氣孔19」深入至「膠管17」,與系爭專利僅在「儲油室34前端設有一氣孔35使其與外界貫通」之構造、技術特徵皆不相同,另被證4 之氣孔211 係用以輸入氣體,以作動儲油缸20,如此使儲油缸20 之 活塞24受壓迫將內部之液壓油分別藉輸油管El、E2注入釋壓缸30及倍力壓缸10,該被證4 之「氣孔211 」與系爭專利之「氣孔35」作用不同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油室前端設有一氣孔使其與外界貫通,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塞頭組可將儲油室前端封閉並設有透氣的氣孔19,二者皆達與外界貫通而使儲油室中受壓迫之空氣排出,其氣孔之功效並無不同,僅係系爭專利以儲油室本體形成前端封閉,已如前述。另由上開被證4 圖5於 氣孔211 所示之氣體流向箭頭符號可知氣孔211 除用以輸入氣體外,於鬆開工件時亦可將空氣排出,是被證4 氣孔亦具將儲油缸中受壓迫之空氣排出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有關儲油室、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之界定係「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該螺旋狀彈簧係容置於儲油室內,使活塞頭因螺旋狀彈簧的頂撐而具有復位能力」,且所界定之「儲油室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及活塞頭」之特徵已為被證4 儲油缸20內置入一活塞24及彈簧25所揭露,換言之,由系爭專利實施方式觀之,系爭專利之螺旋狀彈簧係受壓縮後產生復位能力,即上訴人所稱之彈簧36推擠回油,而被證4 彈簧係受拉伸後產生復位能力,二者彈簧受力型態不同皆產生復位能力,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顯然不包含螺旋狀彈簧受力型態而僅以螺旋狀彈簧具有復位能力為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6 、上訴人雖再稱系爭專利係改進習知技術使用膠管易於疲乏而改採螺旋狀彈簧,有耐用不易疲乏之進步功效,現在市面之機具仍採用膠管,不若系爭專利採用螺旋狀彈簧具有強力復位功效,不易故障,可使用60萬次云云,並提出測試報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 、128 頁)。惟查,被證1 之油壓作動之加工機具已揭露有將具有壓縮彈簧124 之活塞114 容置於油壓室(蓄壓室)116 中之技術特徵,另被證4 之倍力壓缸供油結構亦已揭露之儲油缸20內置入一活塞24及彈簧25,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油室34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36及活塞頭37之技術特徵,均可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該「螺旋狀彈簧」之置換手段,至於上訴人所稱有關系爭專利之彈簧可使用60萬次之測試報告一節,因「彈簧」之性能係因其使用之材質、製法、圈徑大小、圈數、截面形狀及測試條件等因素所影響,而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並非為該「彈簧」構件之請求,且其請求項中並無「彈簧」之性能、結構、材質等之限定,故所述理由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當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要件之憑據。7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之油壓剪包含有一可往復運動的活塞2 ,活塞2被置於柱塞油泵體6 中,壓簧3 的兩端分別與活塞2與泵體6 相接,活塞2 在壓簧3 回復力的作用下向上行,藉由壓簧3 的回復力讓活塞2 復位(見說明書第4 至5頁及圖1 ,原審卷第206 至207 頁)。

(2)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2 雖揭露一活塞2 被置於柱塞油泵體6 中,壓簧3 的兩端分別與活塞2 與泵體6相接,惟被證2 之活塞2 、壓簧3 係為與壓桿1 配合而為一動力源,並非置於相當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之儲油管5 中,換言之,被證2 並未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儲油室34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36及活塞頭37」之技術特徵;反觀系爭專利之儲油室34內可置入螺旋狀彈簧36及活塞頭37,活塞頭37因液壓而受迫向儲油室34前側位移,及油液壓力的解除使其藉由螺旋狀彈簧36提供的彈力而復位,而被證2 之活塞2 、壓簧3為一動力源,並非置於儲油管5 中,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8 、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為中國大陸瑞安市歐凱公司之證明書,其記載「歐凱公司於2007年9 月間已生產使用柱塞彈簧回油裝置之油壓剪」,姑不論其形式是否真正,惟被證3 並無顯示所稱已生產使用柱塞彈簧回油裝置之油壓剪之內部構造,尚無法就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細部構造進行比對,縱認其可與歐凱公司之型錄形成關聯證據,然該型錄亦僅顯示油壓剪之外觀圖而無內部構造,亦無法進行比對,故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9 、被證6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6 為2006年6 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公告編號第CN3535489 號「鋼筋切斷機(B )」外觀設計專利案之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該專利案之專利公報資料,及相對應該專利案之實品的內部構造之四張照片,其中之外觀設計專利案公告編號第CN3535489 號「鋼筋切斷機(B )」所顯示之外觀圖,並無顯示其內部構造;被上訴人瑞鑽公司雖以該外觀設計專利案之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稱該證明書所附之四張照片為該專利案實品之內部構造,然依該照片仍無法與外觀圖相互勾稽,故被證6 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10、從而,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有得撤銷之原因。智慧局亦同此認定,而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審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83 至289 頁,尚未確定)。

(三)被證1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被證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有得撤銷之原因,已詳如上述。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故就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瑞鑽公司、德鑽公司之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專利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本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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