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訴人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薛麗鳳
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楊雅竹律師
被上訴人法拉利衛浴精品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洪志豪
-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000000,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核准變更為薛麗鳳,此有1松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據薛麗鳳於10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新式樣第D143252號「淋浴柱」專利(102年1月1日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發現由被上訴人洪志豪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法拉利衛浴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對外銷售型號為「SP-900淋浴柱」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確有創作性,其特點如下:
1.系爭專利之設計,係由一約成1比1比例之矩形造型「水喉座」與「淋浴柱接管」,先形成主要視覺上之對比效果。另於該「淋浴柱接管」上設有一「手持蓮蓬頭」置放架,令「淋浴柱接管」與該「手持蓮蓬頭」置放架,形成一「十字造形」之視覺效果。又該「水喉座」上,並設有複數之淋浴噴頭及水量調整器,而與矩形之「水喉座」形成對比,故乃採用圓形之淋浴噴頭及水量調整器。再同樣為與矩形水喉座、圓形淋浴噴頭及水量調整器,以及圓形灑水蓮蓬頭等造形,形成視覺上之調和與對比,系爭專利之「手持蓮蓬頭」造形,亦大致呈一矩形之造形,綜合上開設計,系爭專利之淋浴柱整體,乃呈現一簡約之設計風格。自消費者之角度以觀,一般之淋浴柱產品,由上至下,包含水喉座及淋浴柱接管部分,約長1,400mm左右,再加2上其係置放於浴室狹小之空間內,於操作使用時,更係置於消費者伸手可及之處,故系爭專利之此等將「水喉座」
與「淋浴柱接管」設計成約1比1比例之淋浴柱,此時水喉座相對即成短矩形,與傳統如被證1編號1或編號2所示之以「水喉座」為造型及視覺主體之淋浴柱即呈現長矩形或其他長條形之外觀相較,其予消費者在視覺上之感受,即有重大且明顯之差異。
2.又系爭專利並非僅有上開「水喉座」與「淋浴柱接管」設計成約1比1比例之設計,另約於「淋浴柱接管」之中間處,設有一「手持蓮蓬頭」置放架,如此可使「淋浴柱接管」與該「手持蓮蓬頭」置放架,形成一「十字造形」之視覺效果,在整體淋浴柱之造型上,可呈現一層次感,而此等方式之「設計構成」,前提係需將「水喉座」與「淋浴柱接管」設計成約1比1比例方能為之。故不論被證1編號1或編號2之淋浴柱,均係以長矩形之「水喉座」及其上之變化為視覺之重點,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可能結合被證2之「手持蓮蓬頭」置放架,而得出如系爭專利造型之淋浴柱。
(三)被上訴人等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觀諸上訴人所架設之公司網站,已載明「多項專利,仿冒必究」等語,被上訴人僅需連結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檢索系統,並輸入「淋浴柱」之關鍵字查詢,即可查得系爭專利,顯見被上訴人等未盡其最低限度之查證義務,自有過失。再上訴人委託亞洲建築專業網所刊提之行銷廣告上,除以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為廣告內容外,更於其上載明「多項專利申請仿冒必究」等語,而上開網路廣告頁面,亦只要於知名入口網站以「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加以搜尋,即可於搜尋結果第13筆得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則被上訴人等應能輕易查知系爭專利之存在,難謂其等主觀上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不知悉。
(四)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洪志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內容主要可區分為四部分,一為淋浴柱下方有一水喉座,二為水喉座尚有複數支淋浴噴頭及水量調節器,三為水喉座側邊有一以彎管接設之手持蓮蓬頭,四為水喉座上方有一向下狀之灑水蓮蓬頭。參照被證1編號1及編號2之淋浴柱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被證1編號1、2之淋浴柱產品亦具有系爭專利上述四部分之特徵,則被證1編號1、2之淋浴柱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內容相同,足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1編號1或編號2,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另上訴人以原證12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查表第四點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之部分,惟審查表實不得作為判斷有無新穎性之依據,縱認可審酌之,「具一折角之扁矩形蓮蓬頭」、「前方兩個圓柱形控水把手」等特徵早已為被證1之編號1、編號2之淋浴柱揭露。另被證2第9、10頁之編號1、2向下狀灑水蓮蓬頭亦為「十字形蓮蓬頭架」,顯與系爭專利相同,其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即已公開販售並刊登於刊物上,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因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已完全見於前述被證1編號1、2及被證2第9、10頁型號SL頂噴淋沐花灑系列,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4性。
(二)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被證1編號1、2與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承前所述,依被證1編號1、2之產品為相同或近似產品,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及創作精神,已為被證1編號1、2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技術手段已完全為被證1編號1、2所揭露,並未具備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要件,自不具創作性。另被證2第9、10頁型號SL頂噴淋沐花灑系列,亦揭露「十字形蓮蓬頭架」
於該商品目錄中,而系爭專利及被證1、被證2皆屬衛浴設備領域,且所欲創作之習用技術相同,即均有淋浴柱下方有一水喉座,水喉座尚有複數支淋浴噴頭及水量調節器,水喉座側邊有一以彎管接設之手持蓮蓬頭,水喉座上方有一向下狀之灑水蓮蓬頭之特徵,則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先前技術即被證1編號1、2及被證2第9、10頁型號SL頂噴淋沐花灑系列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式樣產品,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被證1編號1、2與被上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另參照被證1編號2之淋浴柱外觀,係由一矩形水喉座與「7」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蓮蓬頭所組成;該矩形水喉座表面設有複數之水量調整器及複數淋浴噴頭,與系爭專利之矩形水喉座近似;被證1編號2之水喉座旁側之手持蓮蓬頭造形為扁形具彎折狀,此與系爭專利手持蓮蓬頭亦為近似,故依該矩形水喉座上方結合被上證1即ST8739淋浴蓮蓬頭之「十字蓮蓬頭架及倒L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扁圓形灑5水蓮蓬頭」後整體觀之,因矩形水喉座係相似,而被上證1之淋浴蓮蓬頭之「十字蓮蓬頭架及倒L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扁圓形灑水蓮蓬頭」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又被證1編號2之淋浴柱與被上證1之淋浴蓮蓬頭,均為市售之淋浴設備,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考淋浴柱之外觀視覺設計時,自有動機且易於參酌及組合被證1編號2淋浴柱之矩形水喉座及被上證1淋浴蓮蓬頭,而得出與系爭專利近似之外觀,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為此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洪志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淋浴柱」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式樣(102年1月1日改稱「設計專利」)第D143252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志豪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節錄影本、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系爭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1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原審卷第124、172頁及6本院卷第79頁),此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等在卷可按,均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2月2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0年10月1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審亦係以系爭專利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編號2與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判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本件之首要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應撤銷之原因,即被證1編號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及被證1編號1、2與被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7
(二)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專利圖面如下:89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係一種「淋浴柱」設計外觀,係指一種可設於浴室內供灑水淋浴者。其主要特點在於具有一矩形水喉座,該水喉座上設有複數之淋浴噴頭及水量調整器,水喉座上方設有一呈十字形淋浴支柱,且水喉座側邊係設有一以彎管接設之手持蓮蓬頭,而淋浴支柱向上延伸形成一倒「L」狀,其上方橫管末端設有一向下狀之灑水蓮蓬頭,如是形成該淋浴柱之整體外觀。依其圖式配合文字如下圖:10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係2010年3月版之「Hardware」雜誌(見原審卷第44頁),該雜誌載有March2010,ISSN1683-0008,故應可推定其公開日至少為99年3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99年12月29日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1所揭示編號1、2之淋浴柱,係由上訴人所經銷,其造形圖片如下:被證被證1之編號1被證1之編號2111之而被證2係000000000000公司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第45至58頁),其封底載有2007(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故應可推定期公開日至少為2007年,早於系爭專利99年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2第9頁揭示型號SL-1001「十字蓮蓬頭架」,其圖片如下:被被證2之SL-1001型12證
(四)經查被證1編號1之淋浴柱具有一矩形水喉座,該矩形水喉座中央設一豎狀矩形帶狀突台,於該帶狀突台體上設有複數之水量調整器,於相對突台體兩側之水喉座上設有複數淋浴噴頭,水喉座側邊係設有一以彎管接設之折角扁矩形手持蓮蓬頭,於該水喉座向上延伸一「7」字狀管,並於該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的矩形狀蓮蓬頭。另被證1編號2與編號1淋浴柱於視覺效果之差異在於編號2並未於矩形水喉座中央設有一豎狀矩形帶狀突台。將被證1編號1、2之淋浴柱與系爭專利相較,被證1編號1、2之淋浴柱不具有系爭專利於水喉座之上方所設一呈十字形之淋浴支柱;且被證1編號1之矩形水喉座於中央形成豎狀矩形帶狀之突台,明顯將水喉座區隔為中央凸兩側平的造型特徵,此相對於系爭專利之蓮蓬頭係接設於十字形淋浴支柱上,以及平整造型之矩形水喉座而言,兩者呈現的視覺效果,難謂為相當,故系爭專利與被證1編號1、2之淋浴柱整體外觀,就普通消費者而言,尚能清楚辨別兩者之差異,被證1編號1、2之淋浴柱尚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五)次查被證2揭示型號SL-1001之「十字蓮蓬頭架」,雖具有十字蓮蓬頭架及於7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之圓盤狀蓮蓬頭造型特徵,惟因上揭被證1編號1之淋浴柱的矩形水喉座於中央形成豎狀矩形帶狀突台,將水喉座明顯區隔為中央凸兩側平的區域,致其水喉座中央部明顯相對兩側凸出,具有中央突出的視覺效果,明顯與系爭專利平整的矩形水喉座外觀不同,而被證1編號1之矩形水喉座為淋浴柱之視覺正面的主要構件,且為操作時會引起使用注意之構件,其具有中央突出的視覺效果,當為整體比對綜合判斷之重點所在;既然系爭專利淋浴柱之矩形水喉座僅呈現平整之造型特徵,無中央突出的視覺效13果,是縱令組合被證1之編號1與被證2淋浴柱之外觀造型,使其上半部具有被證2型號SL-1001之淋浴柱「十字蓮蓬頭架」及「7字狀管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之圓盤狀蓮蓬頭」之造型特徵,下半部具有被證1編號1淋浴柱「矩形水喉座」之造型特徵,仍會因該被證1編號1之矩形水喉座呈現中央突出的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的矩形水喉座係呈現平整的視覺效果,明顯有別,故尚難認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1編號1與被證2淋浴柱之外觀造型即能輕易思及而創作出系爭專利。
(六)然查被證1編號2之淋浴柱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矩形水喉座上設有複數之淋浴噴頭及水量調整器,且於該水喉座側邊設有一以彎管接設之折角扁矩形手持蓮蓬頭之造型特徵。而被證2「SL-1001型」之淋浴柱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於水喉座上方設有一呈十字形淋浴支柱及於管路末端連接一向下灑水的圓盤狀蓮蓬頭之造型特徵,雖被證2「SL-1001型」淋浴柱向上延伸之管路係略成『7字狀』,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倒L狀』,有些微差異,惟兩者所形成之視覺印象上,皆係「向上-橫向-向下」的延伸管路造型,只是該「向上-橫向-向下」構形比例與轉向彎曲程度有些微差異,並不構成整體視覺之重大變化,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亦認系爭產品採「7字狀管」造型與系爭專利之「倒L形管」造型係屬近似(見原審卷第19頁)。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由約1比1比例之矩形造型水喉座與淋浴柱接管形成主要視覺效果,與先前既亦有明顯差異等語云云,惟查被證2既已揭露系爭專利水喉座上方所設之十字形淋浴支柱及圓盤狀蓮蓬頭等管件之造型特徵,且考慮實際使用上手持蓮蓬頭可置放之位置有限,且依其視覺效果所示之結構比例亦與系爭專利相當,故就14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將上揭被證1編號2與被證2SL-1001型之淋浴柱為設計的組合及外觀比例的修飾調整,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的淋浴柱,故被證1編號2淋浴柱與被證2SL-1001型淋浴柱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被證1編號1、2雖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被證1編號2結合被證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然被證1編號1結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