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以仁
- 訴訟代理人
- 賈碩頎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哲
- 訴訟代理人
- 劉俐攸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延勳
- 被上訴人
-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丘于川
- 兼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黃致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郁仁 律師
- 輔佐人
- 粘竺儒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取得上開系爭專利二、四,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費用下,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導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競爭,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