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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訴訟代理人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劉俐攸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延勳
被上訴人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兼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黃致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輔佐人
粘竺儒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已取得上開系爭專利二、四,仍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之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費用下,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導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競爭,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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