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賴以仁、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被 上訴人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本件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 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尤其法院與智慧局就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存有歧異者。而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結果,倘與智慧局有歧異時,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予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314222 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配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發明第I271259 號「精密定位夾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權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繼續製造型號為「LA-518」鏡片組裝機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特徵之鏡片組裝機,含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之費用,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競爭,造成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營業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有違反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當事人爭執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有效性。 (二)系爭專利二舉發案,智慧局雖以00000000N01案件,作成舉 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然尚未確定,而有關系爭專利四之00000000N01 舉發案,智慧局現審查中。因系爭專利二、四有無應撤銷事由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均與智慧局之法定職權有密切關係,為使本院就系爭專利二、四是否具有效性,作出正確判斷,避免裁判分歧。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使智慧局參予程序與表示意見之必要性。準此,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裁定命智慧局應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機臺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機臺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二或系爭專利四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為98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9 月18日止、96年1 月21日起至114 年3 月31日止,均經參加人審查公告於專利公報後,發予發明第I314222 、I271259 號專利證書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繼續製造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為販賣或販賣要約,且在無庸支出鉅額研發之費用,以低價方式促銷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獲取高額不法利潤,致上訴人遭同業低價競爭,造成原有客戶流失,損及其專利權與營業權。上訴人至少受有5 億4 千萬元之營業損失,並受有商譽損害至少1 千萬元。職是,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暫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並訴請排除與防止被上訴人產銷系爭產品。再者,被上訴人丘于川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二、四,竟仍指令或任令被上訴人公司為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丘于川及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2.系爭專利二、四之請求項1 ,均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 之2 、被證2 之2 、被證2 之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鏡筒移載單元、元件移載單元及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等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亦無從以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2 組合,或組合被證1 之2、 被證2 之2 、被證2 之3 ,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故被證4 之1 、被證4之2、被證4 之3 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彈性單元與肘節單元可共同配合使用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 之2 與被證4之1組合、被告4 之2 與被證4 之3 組合,均不明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解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應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系爭專利二「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應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數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被上訴人雖以「位在上方」、「位在下方」、「向上」及「向下」等用語,改寫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然系爭專利四之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四所為之不當解釋與限縮,即不可採。系爭產品具有底座、二夾座、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其夾座可在底座移動,並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且其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其肘節單元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與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準此,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表現在系爭產品。 4.上訴人曾於92年間與訴外人○○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委託○○公司從事手機鏡頭自動組立機之制作,並由○○公司推薦向德國及瑞士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丘于川當時任職於○○公司,且為合作案之承辦人員。○○公司及原告因上開合作案共同申請專利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3338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對位裝置」;中華民國發明第I23402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對位裝置」及「鏡頭自動組裝機」專利,其與系爭產品所涉及「精密定位夾具」、「可控制鏡片相位之鏡頭組立系統」、「精密組立系統」及「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等專利,均為鏡頭組裝領域之專利。被上訴人丘于川明知上訴人長期持續致力於鏡頭組裝領域技術之開發及研究,亦知悉上訴人為鏡頭組裝機相關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其為鏡頭組裝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相當知識者,在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前,至少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所有關於鏡頭組裝領域之專利進行檢索,是被上訴人丘于川從事鏡頭組裝業務經年,對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自難諉為不知,故應可推定其主觀上明知所生產與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準此,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其生產與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顯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至少為可得而知,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而抗辯其為無過失。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機台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就上述機臺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二或系爭專利四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問題分別為自動化裝配鏡頭流程中,如何增加組入之鏡片數或元件數及同時組立兩個鏡頭。觀諸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在一次組裝步驟中即能組裝數個第一元件,因在一次組裝步驟中能組裝數個第一元件,故具有解決增加組入鏡片數或元件數之問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已敘明如何同時組立兩個鏡頭,分別敘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具有明確性。再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 至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括其所有技術特徵。故上訴人認請求項1 雖欠缺如何將鏡筒可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二元件之附加技術特徵之記載,然其已詳述於請求項2 至4 ,觀諸整體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實已獲實施例所支持。準此,系爭專利二符合明確性之要件,且請求項獲得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二符合充分揭露之要件,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步驟B 揭露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而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兩個實施例。均揭示多個元件依序從暫置區移動至組立區,並多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之技術內容,即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依序移動至不同區塊吸取數個第一元件,各個元件藉由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移動之起始時點不同,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一元件移動至組立區後,數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故應將步驟B 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數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系爭專利二為方法專利,應重於步驟與順序,而非元件移載單元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發明說明書後即可知元件移載單元為一移動元件,並不侷限於十字臂之結構。是請求項所載之元件移載單元,不限於實施例中之十字臂。再者,觀諸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步驟B 揭露之內容,可知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並未限定依序一次移動幾個第一元件從一元件暫置區至第一組立區,亦無限定實施方式係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參諸發明說明之實施方式,實施例一其所載之內容步驟三將四片第二元件(900) 依序從元件暫置區(500) 內之第二承盤移動至第二組立區(400) ,亦未限定依序一次移動幾個第一元件至第一組立區。倘將步驟B 誤解為數個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實屬限縮系爭專利二對外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顯與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發明說明及圖式僅具從屬地位之判斷方式有違。3.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之2 四個鏡片組入站(30)之組合即為元件移載單元。然依被證1 之2 所載,可見系爭專利二之元件移載單元(70)不等同於被證1 之2 之鏡片組入站。故被證1 之2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 ,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一元件之移載單元。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鏡筒移載單元移動鏡筒,而被證2 之1 為機械手臂(27)、移動元件及移動鏡筒(10),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鏡筒移載單元,不同於被證2 之1 之機械手臂。故被證2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鏡筒移載單元。再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發明,利用一個元件移載單元移動數第一元件。相較被證2 之1 利用第一鏡面組立機組裝第一鏡片、間隔環組立機(24)組裝間隔環及第二鏡面組立機組裝第二鏡片,被證2 之1 並非使用單一組立機組裝多個元件,故被證2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技術特徵。職是,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鏡筒移載單元」、「元件移載單元」及「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等技術內容,故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委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被上訴人所製造與販賣之系爭產品之組裝方法(下稱系爭方法),而與系爭專利二逐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並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經文義讀取分析,認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之全部四個分析項均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方法,符合文義讀取。準此,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範圍,系爭方法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二。再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應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數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依序移動至不同區塊吸取數個第一元件,各個元件藉由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移動之起始時點不同,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一元件移動至組立區後,數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系爭方法侵權與否,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要件2 即步驟B ,是否表現在系爭方法。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項步驟B 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方法,基於全要件原則,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步驟B 之解釋,包含部分第一元件有同時移動之文義,是系爭方法符合文義讀取。準此,縱使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然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二。 5.更正後系爭專利四為一種泛用性佳,且可精準夾持工件之精密定位夾具,而被證4 之1 為書籍形式,其編號第386 號之圖例被歸類為第四章工業機械手之2 移動型機械手,其與書中第三章自動夾緊機構分屬不同章節,故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與被證4 之1 編號第386 號之機械手屬不同領域。而被證4 之2 亦為書籍形式,其於書中被歸類為直進運動機構,原理為可進行直線運動之自動化機構,特別是一種調心式向直線運動機構。直線運動為廣義之分類法,因被證4 之2 之功用為夾緊裝置,此與更正後系爭專利四為不同領域。被證4 之3 為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專利,專利名稱為圓筒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其與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為不同領域。更正後系爭專利四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配合自動化組裝作業之精準性與重複性,提出一種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且可精準夾持鏡筒之精密定位夾具,而被證4 之1 所欲解決之問題,能在一範圍適應尺寸不同之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之機械手。被證4 之2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外徑不同圓筒之物件上打洞加工精準定位中心。而被證4 之3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高精密度加工後端面之直角或者傾斜度,且能簡單固定支撐各種直徑工件之圓筒狀工件端面之加工用夾持裝置。職是,四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不同。更正後系爭專利四具有夾座在底座、彈性單元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肘節單元與彈性單元共同配合夾具開闔等功效。而被證4 之1 為移動型機械手,其功能為利用手指移動物品,手指夾緊物品後,藉由移動機構移動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之功能為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具有可調心之用途,其特性為透過氣壓缸控制夾具之開闔。被證4 之3 之特性為當圓筒工件由下往上移動時,以V 夾塊夾緊圓筒工件。準此,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四,屬不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同,且無夾座在底座、彈性單元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肘節單元與彈性單元共同配合夾具開闔等功效,故先前技術無法預測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四。 6.被證4 之1 之圖386 及其對應內容,未充分揭露手指開閉驅動機構(5) ,無法確知手指開閉驅動機構之運作原理,是否可與相互樞設之肘節桿配合使用。倘手指開閉驅動機構類似被證4 之1 圖402 之齒條(3) 與扇形齒輪(4) 所構成之驅動機構,由於齒條與扇形齒輪之運作原理,無法配合使用相互樞設之肘節桿,使手指開閉驅動機構與相互樞設之肘節桿無法組合。故在無法確知手指開閉驅動機構之運作原理,亦無法確知被證4 之2 第一端部相互樞設之肘節桿,可運用在被證4 之1 之手指開閉驅動機構。被上訴人雖辯稱圖402 中類比被證4 之1 之肘節桿構造共有四支,而被證4 之1 僅兩支肘節桿,兩者構造具明顯差異,無法相比擬云云。然被證4 之1 未揭露手指開閉驅動機構之運作原理,而圖402 明確揭露無法與相互樞設之肘節桿組合之驅動機構,在無法確知手指開閉驅動機構運作原理之前提,不得遽認被證4 之1 得與相互樞設之肘節桿配合使用。再者,被證4 之1 利用手指開閉驅動機構、彈簧(7) 、手指(8) 及限位塊(4) ,可使被證4 之1 開闔,被證4 之1 具備完整之開闔功能,實無加入被證4 之2 肘節之合理動機。被證4 之2 揭露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具有氣壓缸和電磁閥。從電磁閥有兩條管線連接氣壓缸,氣壓缸之活塞桿之伸縮是靠流體壓力來達成兩夾件開闔,活塞桿之伸縮可控制肘節單元之開闔,肘節單元之開闔可使夾具開闔,被證4 之2 之開闔功能,可藉由活塞桿之伸縮達成,故無動機在已能使兩夾件開闔之機構,增加被證4 之1 之彈簧,故被證4 之1 及被證4 之2 欠缺合理之組合動機。再者,當兩彈簧分別用於推動被證4 之2 之兩夾件A 時,由於彈性恢復力不相同,對被證4 之2 之氣壓缸之活塞桿產生一側向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兩夾座移動時與軌道產生之摩擦力。側向力會造成氣壓缸加速磨損,此缺點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將彈簧運用在被證4 之2 上,故被證4 之1 之彈簧與被證4 之2 無合理之組合動機。被證4 之2 之肘節桿搭配氣壓缸可控制夾件之開闔,故無組合被證4 之3 彈簧之動機。被證4 之3 未揭露夾件開闔之動力來源,且無空間放置肘節桿,故無組合被證4 之2 肘節桿之動機。準此,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之組合並非明顯,不得以此論斷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不具進步性。 7.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中底座之連結技術特徵,為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被證4 之1 之導桿係手指是在導桿(6) 移動,導桿是以穿過彈簧之方式設置,顯然彈簧並非在手指與導桿間,導桿缺少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之連結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之連結技術特徵,為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被證4之1之導桿係固定在外框,而彈簧是抵接在外框。由於手指間隔外框一段距離,故手指與外框間並未有連結關係,缺少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之結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4 之1 之外框不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具有一底壁及二個側壁之特徵,二側壁沿著與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而被證4 之1 未揭露此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具有二個側壁之特徵,二側壁沿著與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其底座另有二連結技術特徵,為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夾座兩側均需與彈性單元抵接,係呈U 字型結構,各彈性單元之兩端分別與側壁及夾座抵接。觀諸被證4 之2 之圖示及文字,其揭露兩個夾件是在一滑臺頂面之軌道內移動,由於兩個夾件(A) 置頂面上,僅有夾件底面與滑臺軌道之表面間之區域介於夾件與滑臺間。因被證4 之2 之滑臺與兩夾件緊密結合,無放置彈簧之空間,縱得放置彈簧,彈簧移動之方向亦與被證4 之2 圖式所示之A 方向不同,彈簧無法迫使兩夾件閉合,故被證4 之2 之滑臺不同於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再者,被證4 之2 之兩夾件是在一滑臺上可同時相向或反向移動。兩夾件在滑臺頂面上之凹槽內移動,凹槽延伸至滑臺之末端,並形成開口,夾件可沿其移動方向從開口移出或安裝在滑臺。換言之,在夾件相互遠離之方向,並無存在滑臺之部位,即無側壁之結構,當彈簧安裝在夾件之外側,彈簧之一端抵接在夾件,另一端無法抵接在滑臺,故被證4 之2 之滑臺不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 8.被證4 之3 揭示兩V 夾塊在框體(6) ,其中一V 夾塊可在框體內移動,而另一V 夾塊是固定在框體。兩V 夾塊並非在框體移動,即框體缺少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之連結技術特徵,即二夾座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兩者具有差異。更正後系爭專利四之底座具有一底壁及二個側壁之特徵,兩側壁沿著與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而被證4之3未揭露此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四「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技術特徵,相較被證4 之1 之手指沿導桿平行移動,倘將導桿類比為底座,則導桿明顯欠缺兩側壁,無法得到手指是在兩側壁間。被證4 之2 之兩夾件是在一滑臺頂面之軌道內移動,且被證4 之2 並無側壁,滑臺之軌道不等於側壁,因滑臺之軌道是沿第一軸向而設置, 非沿第二軸向設置。被證4 之3 之2V夾塊接近及分離移動之支撐零件(5) 所組合而成,其中一夾塊是鎖在框體,而另一夾塊是以頂出銷支撐,並非夾座在底座之支撐關係,故四者間相較有明顯連結上之差異。更正後系爭專利四「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暨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技術特徵。而被證4 之1 之彈簧7 是抵接在外框,被證4 之2 無彈簧,被證4 之3 僅單邊裝設彈簧,四者間相較具有差異。至於被上訴人之新穎性分析表中雖主張「一手指開閉驅動機構,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桿一端分別與兩手指相互樞設,可藉由兩肘節桿控制使手指8 於鬆釋位置與夾持位置間移動」。然未能指出被證4 之1 之圖中有繪示兩肘節桿之一端是互相樞接。準此,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技術特徵,其與被證4 之1 間具有差異。 9.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技術特徵,即肘節單元位於夾座之側面,肘節桿之第二端部分別與栓桿樞接,而被證4 之2 之夾座側面為滑臺,無法設置該等栓桿, 故被證4 之2 之栓桿是沿第一軸向設置, 並設置於夾塊之頂面, 而與更正後栓感沿第二軸向設置於夾座側面不同,兩者相較具有差異。觀之被證4 之3 之圖示及文字,並無揭露肘節單元之結構,是兩者相較具有差異。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上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以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共同控制夾座開闔為技術特徵。職是,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底座,具有一底壁,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上的側壁」、「二夾座,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暨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技術特徵。職是,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及其組合,其與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間具有差異。 10.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可藉由底壁及與夾座開闔方向垂直設置於底壁之側壁之結構,使彈性單元可與夾座、底座抵接,底壁及側壁之結構,具有放置彈性單元之功能。反觀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此結構,且彈性單元是以彈簧方式裝設於底座之側壁與夾座間,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故肘節單元之栓桿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上,即以側面方式裝置於夾座,使得壓桿可由側面之上方或下方施力,改變肘節單元狀態,進而使肘節單元與彈性單元共同控制夾座之開闔。而夾具之上方亦有空間放置鏡筒, 此整體構造體積較小,具有縮小機臺體積之功效。反觀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均無揭露此結構。準此,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必要技術特徵,無從自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轉用或等效置換,且技術特徵之差異非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所建議之技術。故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所 揭露之內容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並無教示系爭專利四所欲解決之問題,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無合理之動機將被證4之1與被證4 之2 加以組合,亦無合理之動機將被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加以組合。況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1 、被證4之2及被證4 之3 所揭露之內容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之組合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1.觀諸上訴人經由第三人所購得之系爭侵權裝置標示可知,侵權裝置由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製造無誤,且據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至少自99年起即開始銷售系爭侵權裝置,因被上訴人銷售侵權機臺予上訴人之競爭同業,除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研發成本即得販賣侵權裝置,藉以獲取暴利外,上訴人之競爭同業亦無須負擔研發成本而得利用侵權機臺製造產品,以低價競爭,致上訴人之原有客戶流失。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迄今,對上訴人已造成逾5 億4 千萬元之損害,尚未包含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所致生之損害。就減損商譽部分,上訴人至少受有1 千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故意侵害之,依法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上之賠償。準此,上訴人爰就所受損害暫先於1 千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並請依法酌定全部損害額3 倍之賠償。而被上訴人丘于川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所產銷之機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自得行使排除、防止侵害等權利,而被上訴人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亦有繼續製造或銷售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之鏡片組裝機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訴請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產銷系爭產品。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倘受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在系爭專利二關於先前技術之記載,其中為解決「一次只能在鏡筒內裝入四片之鏡片」缺點,在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30),將一鏡筒(700) 從一鏡筒暫置區(200) 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300)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70),將數第一元件(800) 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500) 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為增加組入之元件數與可同時組立兩鏡頭之兩類型發明,分別記載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5 。因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揭露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二中僅形式記載相同之技術內容,僅有與請求項1 、5 文字內容相同之記載,並無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之技術內容,如何解決先前技術「一次只能在鏡筒內裝入四片之鏡片」缺點記載。反觀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僅有「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步驟,缺乏另一元件移載單元之步驟。系爭專利二既無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即能將該鏡筒內組入之元件數,由先前技術之四片增加至八片之記載,亦無一元件移載單元能組裝超過四片先前技術所能安裝鏡片數量之描述,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明顯欠缺「如何將鏡筒可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二元件」記載,無法解決先前技術之缺點。準此,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技術特徵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大,未受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支持,且無從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二)被證1 之2 為94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93109074 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系統及其裝配方法」發明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二,且為鏡片、鏡筒自動化組裝之先前技術,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二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證據。由被證1 之2 於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其主工作站(10)其中一治具(13)通過該鏡筒組入站(20)時,鏡筒組入站會將鏡筒由備料區移動至治具定位,接著治具依序通過四個鏡片組入站(30)時,四個鏡片組入站會將四個鏡片依序由各鏡片組入站之備料區移動至治具並組入鏡筒,最後鏡頭取出站(50)將組有鏡片之鏡筒,由治具移動至鏡頭取出站之停料區。被證1 之2 之鏡筒組入站與鏡頭取出站,發揮由治具取、放鏡筒之作用,故合稱鏡筒移載單元。四個被證1 之2 之鏡片組入站,發揮依序朝治具之鏡筒組入鏡片之作用,故合稱元件移載單元。而被證2 之1 為81年2 月7 日公告日本平4-37808 號「鏡頭單元組立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二,且為鏡片、鏡筒自動化組裝之先前技術,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二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條第4 項規定之證據。如被證2 之1 說明書圖式第1 圖所示,旋轉臺(17)會旋轉使各治具依次靠近機器手臂(27),機器手臂會將對應元件供應至旋轉臺靠近之治具,並將鏡筒(10)由鏡筒用承盤(31)供應給鏡筒用定位治具(18),在鏡筒之元件組裝完成後,機器手臂會將元件組裝完成之鏡筒從治具回收,放回鏡筒用承盤。第二鏡片組立機(23)、間隔環組立機(24)、第1 鏡片組立機(25)吸著保持住第2 鏡片(11)、間隔環(12)、第1 鏡片(13),接著將第2 鏡片、間隔環、第1 鏡片依序從吸著位置移動至旋轉臺之區域並組入鏡筒,最後機器手臂將鏡筒從鏡筒用定位治具取出,移動到鏡筒用承盤內之空位處。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所有步驟特徵,已充分為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者,不具備進步性要件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三)被證2 之2 為1985年5 月22日發行的「MINOLTA TECHNOREPORT No.2 1985」雜誌,其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二。被證2 之1 說明書有引述該雜誌,可證被證2 之2 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二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證據。被證2 之2 揭露單站型之自動組立機,是在機器手臂到達範圍內放置收納成排元件之承盤,機器手臂將成排之元件依序組入固定於組立站之鏡筒。被證2 之2 揭露之自動組立機,由於涉及自動組入鏡片之步驟,其與被證1 之2 與被證2 之1 揭露相對於鏡片移載單元之手段,具有相同之功能及安裝之結果,故可轉用至證1 之2 或被證2 之1 ,得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所有步驟之特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所有步驟特徵,已充分為被證1 之2 、被證2 之1 及被證2 之2 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顯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1 之2 、被證2 之1 及被證2 之2 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者。職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備進步性要件,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2 ,應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而系爭產品是進行「將數個第一元件依序從第一元件暫置區吸取,將所有之第一元件一同移動至第一組立區後,再將數個第一元件依序組入該鏡筒」動作。其動作之時間順序,係全部第一元件同時移動,即系爭機器移動數個第一元件所花費之時間,其與移動一個第一元件所花費之時間相同。反觀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2 ,其動作應是數第一元件動作之時間順序,視後一個第一元件在前一個第一元件組入鏡筒內前是否已出發,部分之第一元件在移動過程中,會有一起移動中部分之時間重疊。因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2 記載之動作方式,整體仍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之動作,且無論各第一元件移動之過程有否重疊,所耗用時間顯然較系爭機器一次同時移動所有第一元件所耗時間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將數第一元件依序」步驟內容,由於數第一元件間為依序,即按照次序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描述之方式,絕非如系爭產品一次將全部之第一元件同時移動之方式。職是,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再者,系爭產品集合所有第一元件後一同移動之手段,其與系爭專利二依序移動第一元件之手段不同,其效率顯然優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記載之依序移動與組入,故可判斷系爭機器關於要件2 之部分並非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五)被證4 之1 為能在一定範圍適應尺寸不同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之機械手,揭露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被證4 之2 為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其中「底座、二夾座設置於底座上相對於底座移動,二夾座沿第一軸向互相靠近、遠離而夾持、鬆釋工件」,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依被證4 之2 之技術特徵,可知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桿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桿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桿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等情,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的第一端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技術特徵。而被證4 之2 「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及「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所增加之限制技術內容,均分別在被證4 之1 及被證4 之2 內容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關於底座係界定為「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底座」,至於二夾座移動方式,界定為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相對於被證4 之3 之V 夾塊(4a)係固定於支撐零件(5) ,雖略有差異。惟被證4 之3 之V 夾塊既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圓筒狀工件(2) ,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圓筒狀工件,則應認被證4 之3 之支撐零件,其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底座功能相同。況被證4 之3 之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內容,已說明習知夾持裝置即連動(3) 爪夾頭,系爭專利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習知連動爪夾頭即夾爪均可同時移動。縱被證4 之3 之V 夾塊係固定於支撐零件,其與系爭專利四之兩夾座均可移動略有差異,該等差異屬系爭專利四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範疇。被證4 之3 所載之技術特徵,可知彈簧(16)可迫使V 夾塊(4b)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所增加之限制技術內容,均分別在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內容所揭露。被證4 之3 所載圓筒狀工件在升降移動自由等工作臺上以3 點支撐載置,介於兩個V 夾塊間,從下方穿過。另一方之V 夾塊會從一方之V 夾塊離開而往右方移動,可知夾塊從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之 技術特徵。準此,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分別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4 之1 以及被證4 之2 均具夾持工件定位之用途,技術特徵並非先天不相容,且系爭專利四所欲解決之自動化作業流程問題,顯與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相關,故被證4 之1 及被證4 之2 揭露必要技術特徵為相容,兩者技術內容之組合自屬明顯。上訴人所舉抓取夾具之IPC 分類號E21B31/12 ,是在E21B土壤或岩石之鑽探之分類,而裝配夾具之IPC 分類號為B25B 11/02,是在B25B其他類不包括用於緊固、連接、拆卸、或夾持之工具或台式設備之分類。其分屬於不同之作業範疇,不能與同屬機械加工領域夾具之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類比。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同屬機械加工之領域,且均為夾持工件定位之用途,確為相關技術領域。上訴人辯稱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屬不同之技術領域,顯無理由。除被證4 之2 在兩夾件開闔之機構上增加被證4 之1 彈簧以外之組合,尚有被證4 之1 組合被證4 之2 之肘節桿之組合。被證4 之1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比對後,差異僅在「肘節桿(41)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411) 」,被證4 之1 是自動化機構設計構思實用圖例,而被證4 之2 是自動化機構(300) ,兩者均為自動化機構之設計參考書籍,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兩種證據為同類型文本,有充分動機參酌被證4 之2 之內容,將被證4 之2 兩肘節桿之第一端部,相互樞設之構造運用在被證4 之1 之構造,進而得出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記載之所有構造特徵,故被證4 之1 及被證4 之2 有組合動機。上訴人所稱倘手指開閉機構類似被證4 之1 之圖402 之機構,其類比肘節桿之構造有四支,其與系爭專利四或被證4 之1 之兩支肘節桿之構造差異明顯。再者,被證4 之2 兩第一端部相互樞設之肘節桿構造是轉用至被證4 之1 之肘節桿構造,是為取代手指開閉驅動機構(5) 處之機構,故組合無需確知手指開閉驅動機構之運作原理。 (八)被證4 之1 雖未明確揭示兩肘節桿,異於與手指相樞接之另一端是相互樞接。然依系爭專利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 之1 整體結構形式明確之技術內容,能推知被證4 之1 兩肘節桿異於與手指相樞接之另一端應是樞接構造,兩肘節桿第一端部相互樞接構造,是揭示在被證4 之2 ,故被證4 之1 已具備加入被證4 之2 肘節桿之動機。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未限定底座之結構,即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對底座之形狀、構造並無限制,上訴人加諸底座之限制為無理由。由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文字,足使底座之技術意義明確,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職是,可知底座不應認定為具有一下部分之限制,故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揭露之底座,與系爭專利四之底座並無不同。導桿並非直接對應底座,被證4 之1 之手指是透過導桿與外框聯結。準此,可知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並無「兩夾座可於底座上移動」之上下限制,故被證4 之1 外框處之構造有揭露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相同之底座。 (九)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未限定底座之結構,加上機械手亦需固定在移載之裝置處,被證4 之1 揭示之底座需固定在其他裝置處,亦有固定功用。故被證4 之1 揭露之外框與導桿之結構,為一種系爭專利四中所記載之底座。被證4 之1 揭露之底座原非手指處而係外框處,被證4 之1 有揭露底座之構造。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未界定底座之結構,故被證4 之2揭 露提供兩夾座滑動之滑臺亦為一種底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知限位開關裝設於被證4 之2夾 座與底座間,足認被證4 之2 底座與夾座間可放置限位開關,足供彈簧置放,故被證4 之2 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之 底座。被證4 之1 之彈簧結合被證4 之2 後,明確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所載「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等夾座與底座間」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 之1 揭露彈簧可推動手指,相對於外框移動而將工件夾緊之構造,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記載「該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而被證4 之2 揭露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桿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桿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桿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記載「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故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結合,可得出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技術特徵。 (十)系爭產品之肘節單元是在一位在下方之第一狀態,其與一位在上方之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之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且位於下方之第一端部,當肘節桿之第一端部(11),受推抵桿向上推抵而向上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該鬆釋位置。當推抵桿向下收回時,肘節桿會向下移動至第一狀態,並藉由彈性單元(30) 迫使夾 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職是,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依要件4 之限制條件之技術特徵,無法直接由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內容讀出,故可判斷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項之文義讀取。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二有得撤銷之原因,智慧局已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系爭專利四縱經上訴人為第二次之更正,然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不聲明參加本件當事人之一造,亦無參加訴訟之實體理由。並陳述如後: (一)參加人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就系爭專利四為初步判斷而作成不准更正之處分,並於102 年12月9 日發函予上訴人,理由為更正內容,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二尚在審查中,無法判斷其進步性與新穎性(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 頁)。參加人並以102 年12月9 日(102) 智專三(三)05126 字第1022169592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認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0 頁)。再者,參加人嗣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針對第二次更正,認已排除先前不准予更正之理由,第二次更正應准予更正,並已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參加人復於本院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專利四更正部分,前經被上訴人提出延期答辯,故更正程序在審理中。而系爭專利二部分,已於102 年12月31日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倘上訴人有提出訴願,將再為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3 頁)。 (二)就參加人是否聲明參加當事人一造,其認系爭專利二部分立場與被上訴人一致,可輔助被上訴人。而系爭專利四部分,因尚未審定,故無法輔助任何一造。然本件系爭專利四尚未審定,本件不應割裂聲明,故不聲明參加任何一造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0 至191 、291 至292 頁)。因系爭專利二部分,因已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舉發審定目前訴願中,尚未確定,此部分已贊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無效之理由。系爭專利四部分,認第二次更正可准予更正,因被上訴人可表示意見,尚未為舉發審定,故無法提出實體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職是,參加人不聲明參加本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無參加訴訟之實體參加理由,故未表示本件之法律關係。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卷三第69、193 至194 頁):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二申請日為95年9 月19日,公開日為97年4 月1 日,公告日為98年9 月1 日,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至115 年9 月18日止。系爭專利四申請日為94年4 月1 日,公開日為95年10月16日,公告日為96年1 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96年1 月21日至114 年3 月31日止。而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適用之法規為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 2.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並在市場上為販賣及販賣之要約。被上訴人丘于川曾任職於○○公司,上訴人於92年與○○公司合作,委託○○公司從事手機鏡頭自動組立機之製作及由○○公司推介向德國及瑞士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丘于川係任○○公司合作案之承辦人員,親自負責合作案。由於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丘于川曾與○○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申請中華民國發明第I23338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之對位裝置」、中華民國發明第I234022 號「鏡頭自動組裝機」專利。 3.依被上訴人答辯二狀第97頁所示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⑴一底座(10);⑵二夾座(20),是可移動地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之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該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該工件(400) ,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3.一彈性單元(30),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職是,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 4.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再次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相較於系爭專利四原公告本,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將原公告本請求項2 、6 及7 分別將限定請求項1 之底座、夾座、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等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為進一步限定原公告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同時刪除原公告請求項2 至10,更正內容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 5.上訴人對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書籍形式真正不爭執。而智慧局於102 年12月31日舉發審定書,審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舉發成立,理由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證據2 與3 組合,即被證1 之2 與被證2 之1 組合;或證據2 、3 與4 組合,即被證1 之2 、被證2 之1 與被證2 之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請求項解釋爭執如後:⑴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2 「(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應解釋為何?⑵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應解釋為何? 2.系爭專利侵權爭執如後: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四之專利權? 3.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如後:⑴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而有應撤銷之事由?⑷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⑸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而有應撤銷之事由?⑹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4.倘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或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各無專利應撤銷之事由時,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侵害系爭專利,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倘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排除侵害(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卷三第69至70、154、19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二與侵害系爭專利四: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二、四之專利權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當事人僅爭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暨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均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二、四之技術,說明技術與請求項1 之內容,並探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更正,是否應予准許;繼而解釋系爭專利二、四請求項1 ,以解析系爭專利二、四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要件,據此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所相對應要件,並運用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原則,探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或落入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四。 (一)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鏡頭裝配方法,特別是指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由本案申請人已獲准專利之自動化裝配系統及其裝配方法,即申請案號00000000可知,該案可自動將數鏡片組入一鏡筒內,而快速完成鏡頭之組裝工作。因裝配系統與裝配方法一次僅能在鏡筒內裝入四片之鏡片,且在一次之組裝流程,亦僅能組立出一個鏡頭,故本案申請人在此提出一種可增加組入之鏡片數或元件數與可同時組立兩個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準此,本發明之目的,在提供一種可增加組入之元件數與可同時組立出兩個鏡頭之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 ⑵本發明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之一種態樣,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30),將一鏡筒(700) 從一鏡筒暫置區(200) 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300) 。(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70),將數第一元件(800) 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500) 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 ⑶本發明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之另一種態樣,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同時將二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分別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與一第二組立區。(B) 同時進行數第一元件與數第二元件之組立,其中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其中一鏡筒內,利用另一元件移載單元,將第二元件依序從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二組立區並組入另一鏡筒內。(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同時將鏡筒從第一、二組立區分別移動至鏡筒暫置區。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分析: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5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二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因當事人僅爭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故僅說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內容。申言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二)系爭專利四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四之技術內容: 本發明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底座(10) 、二夾座(20)、一彈性單元(30)及一肘節單元(40)。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41),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411) ,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412) ,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本發明之夾座(20)可配合自動化組裝系統之作業,而在夾持位置與鬆釋位置間移動。準此,本發明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夾持或鬆釋工件(400) ,可供多數之工件重複進行組裝作業。 2.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之分析: 系爭專利四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四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因當事人僅爭執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故僅說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內容。申言之,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為一種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底座;暨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上,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一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 (三)系爭專利四更正請求項1應准予更正: 按本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就下列事項為之:1.刪除請求項;2.減縮申請專利範圍;3.訂正誤記或誤釋事項;4.釋明不明瞭之記載。前開更正,除誤釋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14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判斷是否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是否准予更正,應以100 年12月21日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為基準,相當於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因專利權人於他人以其專利包含先前技術而提出舉發,或於專利侵害民事訴訟中抗辯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會申請更正請求項、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以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維護專利有效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已向智慧局申請第二次更正職是,本院首先說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第二次更正請求項內容為何;繼而探討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符合申請更正要件。 1.系爭專利四更正請求項1之內容: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四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現於智慧局審查中,本件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依據上訴人向智慧局所提之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判斷。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精密定位夾具,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底座、二夾座、一彈性單元及一肘節單元。申言之:⑴一底座具有一底壁,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之側壁。⑵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夾座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⑶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暨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的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⑷一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被壓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 2.比較系爭專利四之原公告本與更正內容: 本院審視102 年12月30日之系爭專利4 更正本,可知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請求項2 「底座具有一底壁、二沿一與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之側壁」與「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將原公告請求項6 「彈性單元具有二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底塊間之第一彈簧,暨二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底塊間之第二彈簧」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將原公告請求項7 「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底塊之栓桿」與「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同時刪除請求項2 至10。 3.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之更正規定:⑴更正後請求項1 與原公告請求項1 比較,增加原公告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係「底座」及「二夾座」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增加原公告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係「彈性單元」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增加原公告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係「肘節單元」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前揭進一步界定「底座」、「二夾座」、「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之更正內容,均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請求項1 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請求項2 、6 及7 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並未逾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且更正後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問題,即精準地夾持鏡筒與更正前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再者,刪除原公告請求項2 至10,屬於請求項之刪除,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更正內容僅單純刪除請求項,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 ⑵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諭知,上訴人前於102 年12月30日第二次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四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相較於系爭專利四原公告本,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將原公告本請求項2 、6 及7 分別將限定請求項1 之底座、夾座、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等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為進一步限定原公告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同時刪除原公告請求項2 至10,更正內容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當事人均不爭執系爭專利四應准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4 頁;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而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亦表示系爭專利四之第二次更正,可准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93頁)。 ⑶綜上所述,本件專利侵害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四之專利申請範圍,本院參諸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認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業已斟酌其更正內容與其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與參加人之意見,判斷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系爭專利四請求項2 至10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四)本院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相同。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2 「(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系爭專利四請求項「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其屬法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礎,解釋系爭專利二、四之權利範圍。 1.有關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行第11頁第1 行記載:步驟三利用其中一元件移載單元(70)之十字臂(71)帶動吸嘴(72),而將四片第一元件(800) 依序從元件暫置區(500) 內之第一承盤移動至第一組立區(300) ,並將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700) 內。步驟五利用另一元件移載單元之十字臂帶動吸嘴,而將四片第二元件(900) 依序從元件暫置區內之第二承盤移動至第二組立區(400) ,並將第二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而疊置於第一元件上。準此,循環進行上述之步驟,鏡筒即可分別被依序組入四片第一元件與四片第二元件而成為一鏡頭。 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方法請求項,其包含步驟(A) 至(C) ,各步驟有其順序,各步驟自為一時間序列甚明,而步驟(B) 中,依序為描述首個第一元件先移動並組入後,次個第一元件再移動並組入,每個第一元件之移動位置雖均為元件暫置區至第一組立區,再至鏡筒。然每個第一元件移動時間先後有別,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應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使能將其範圍包括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第一實施例。 ⑶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第6 至8 頁雖主張:請求項1 步驟(B) 應解釋為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數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兩個實施例均揭示:多個元件依序從暫置區移至組立區,並多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之技術內容,即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依序移動至不同區塊吸取數個第一元件,各個元件藉由元件移載單元在元件暫置區內移動之起始點不同,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一單元移動至組立區後,數個元件依序地組入鏡筒。觀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步驟(B) 揭露之內容,可知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並未限定依序第一次移動幾個第一元件從一元件暫置區至第一組立區,亦無限定實施方式係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11至12頁所載第二較佳實施例相關技術內容:步驟二參閱圖2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同時將二鏡筒從鏡筒暫置區內之第一、二承盤旋轉180 度,而分別移動至第二、一組立區;步驟三利用其中一元件移載單元將四片第一元件依序從元件暫置區內之第一承盤移動至第一組立區,同時並利用另一元件移載單元將四片第二元件依序從元件暫置區內之第二承盤移動至第二組立區;步驟四參閱圖2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鏡筒從第二組立區旋轉180 度,而分別移動至鏡筒暫置區內之第二承盤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所載「(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同時將二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分別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與一第二組立區;(B) 同時進行數第一元件與數第二元件之組立,其中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其中一鏡筒內,利用另一元件移載單元,將第二元件依序從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二組立區並組入另一鏡筒內;(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同時將鏡筒從第一、二組立區移動至鏡筒暫置區。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同時移動鏡筒及依序動第一、第二元件,分別採用同時及依序用語,是以依序之文義應排除同時,依序移動第一、第二元件應排除第一、第二元件有同時移動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主張元件移載單元將數個第一單元移動至組立區後,數個元件依序組入鏡筒云云,即不足採。況上訴人就依序之解釋,明顯忽略將步驟(B) 之依序用語,僅為「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B) 將數第一元件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致依序之用語顯無意義可言。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請求項中所載每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其意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故上訴人所為解釋,忽略步驟(B) 之依序忽略,明顯擴大或變更範圍,違反請求項整體原則。 2.有關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之解釋: ⑴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申言之,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倘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範圍,予以解釋。因說明書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基礎在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雖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申請專利範圍始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準此,參酌專利說明書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者,僅是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加以解釋,而非經由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 ⑵依據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可知肘節單元可移動至不同位置而分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並與夾座之夾持位置與鬆釋位置相對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認知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且由請求項1 本身之記載可明確得知肘節單元、彈性單元與夾座間之結合關係。準此,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用語,並無不明確,且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即請求項中所載每一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意義的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請求項1 所載「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解釋為「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參諸請求項整體原則,足認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用語清楚明確。 ⑶至於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四狀暨爭點整理狀第32至38頁雖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依系爭專利四說明書第10頁第7 至14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用語,應解釋為「肘節單元,是可在一位在上方之第一狀態與一位在下方之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且位於上方的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當肘節桿向上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該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向下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然被上訴人所為,係將本屬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以其所揭露之實施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而為不當之限縮解釋,自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相違。參諸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狀第13、15頁主張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時,對「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用語,並未加以限縮解釋,顯與民事答辯四狀暨爭點整理狀第32至38頁之解釋相異,益徵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為精密定位夾具: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LA-518產品,係由被上訴人之原審民事聲請暨答辯二狀第67至94頁及上訴人之原審鑑定報告而得,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3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產品包含一種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⑴一底座,具有一底壁,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之側壁;⑵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夾座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該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⑶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暨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⑷一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 2.系爭產品顯示自動化裝配鏡頭之方法: 系爭產品所顯示之自動化裝配鏡頭之方法,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從一元件暫置區一同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該鏡筒內;(C)利用鏡筒 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1.不適用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故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申言之,解析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繼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就專利侵害之初步判斷而言,即成立侵害專利。反之,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職是,本院解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與系爭產品相對應要件,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1所示。詳言之: ⑴要件2A為系爭產品使用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製作,包含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2A特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聲請暨答辯二狀第80頁亦自承要件2A符合文義讀取。 ⑵要件2B為系爭產品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從一元件暫置區一同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並非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編號2B要件「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文義。 ⑶ 要件2C為系爭產品利用該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2C特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聲請暨答辯二狀第80頁亦自承要件2C符合文義讀取。 2.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換言之,倘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分析比對,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其適用均等論原則。因系爭產品未讀取到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要件2B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應進一步分析兩者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經查: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從一元件暫置區一同移動至第一組立區後再組入鏡筒內;而系爭專利二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移動數第一元件組入鏡筒內之順序不同,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元件移載單元動作方式亦不同,兩者之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之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第4 點)。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要件2B,兩者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不適用均等論。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本院解析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要件與系爭產品相對應要件,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2所示。詳言之: 1.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上訴人答辯二狀第97頁主張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之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之要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 2.適用全要件原則: 除當事人不爭執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外,對於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底座、二夾座、彈性單元及肘節單元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構件,本院比對兩者技術特徵如下: ⑴系爭產品之(a) 底座具有一底壁 ,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 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之側壁;(b)二夾座是設置 於側壁間;(c) 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暨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準此,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4A、4B及4C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包含一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4D特徵。準此,從系爭產品讀取到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4A至4D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二、系爭專利二、四有專利應撤銷事由: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二、四請求項1 均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二、四請求項1 ,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系爭專利二、四之申請日分別為95年9 月19日及94年4 月1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9 月1 日及96年1 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314222 號、第I271259 號專利證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職是,本院首應判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繼而分析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引證案是否可各證明系爭專利二、四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系爭專利二、四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則無法侵害系爭專利二、四請求項1 ,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請求權。 (一)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1.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必要技術特徵不一致者,係指依發明說明之記載或隱含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獨立項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而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即獨立項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將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1.2.2節)。 ⑵本院審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對應於說明書第6 頁至第11頁所載之第一較佳實施例,可知第一較佳實施例包含步驟如後:①將四片第一元件依序從元件暫置區內之第一承盤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將第一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②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從第一組立區內之治具旋轉90度,移動至第二組立區,並使鏡筒被夾持定位於第二組立區內之另一治具。③將四片第二元件依序從元件暫置區內之第二承盤移動至第二組立區,並將第二元件依序組入鏡筒內而疊置於第一元件。④將組入有第一、二元件之鏡筒,從第二組立區內之治具旋轉90度,移動至鏡筒暫置區內之第二承盤。雖可知第一較佳實施例可達到將四片第一元件與四片第二元件組入鏡筒以增加組入元件數之發明目的。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記載僅能達到鏡筒可被依序組入第一元件,欠缺將第二元件組入鏡筒之記載,而無法達到增加組入元件數之發明目的,其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智慧局前於102 年12月31日舉發審定書,審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舉發成立,亦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 2.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至5 頁第3 點雖主張依系爭專利二之發明說明所述,其欲解決的問題分別係自動化裝配過程中,如何增加組入之鏡片數或元件數及同時組入兩個鏡頭,觀之系爭專利二之獨立請求項即第1 項及第5 項,第1 項包含: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換言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發明在一次組裝步驟中即能組裝數個第一元件,由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在一次組裝步驟中能組裝數個第一元件,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具有解決增加組入鏡片數或元件數之問題的之技術特徵。第5 項包含:(B) 同時進行數第一元件與數第二元件之組立,其中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其中一鏡筒內,利用另一元件移載單元, 將第二元件依序從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二組立區並組入另一鏡筒內,已敘明如何同時組立兩個鏡頭,是系爭專利二之獨立項已分別敘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具有明確性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為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 一第一組立區;(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之技術特徵。可見於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至22行「本發明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之一種態樣,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 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與說明書雖有記載上揭技術特徵,然參照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記載:由本案申請人已獲准專利之自動化裝配系統及其裝配方法,即自申請案號00000000可知,該案可自動地將數鏡片組入一鏡筒內,而快速地完成鏡頭的組裝工作。上述之裝配系統與裝配方法,一次僅能在該鏡筒內裝入四片之鏡片,且在一次之組裝流程,亦僅能組立出一個鏡頭,故本案申請人在此即提出一種可增加組入之鏡片數或元件數與可同時組立兩個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說明書第12頁第9 行至10行之優點歸納為本發明在第一種方法中不僅可將該鏡筒內之組入元件數增加至八片,而大幅增加鏡頭組立時之應用變化性。準此,足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記載,顯然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及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欠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1.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簡潔: 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技術特徵,可為系爭專利四說明書第7 頁第14行至第9 頁第13行「夾座移動至夾持位置」記載所支持。參照系爭專利四說明書第11頁所載「本發明之夾座可配合自動化組裝系統之作業,而在夾持位置與鬆釋位置間移動,故本發明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夾持或鬆釋工件,亦可供多數工件重複進行組裝作業」。足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者,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地夾持或鬆釋工件,即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記載明確,除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外,並未描述不必要之事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簡潔,準此,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2.夾座可配合自動化組裝系統作業進行夾持與鬆釋移動: 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四狀暨爭點整理狀第8 至10頁稱抗辯稱:倘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記載明確,應當要記載可達成「可精準夾持工件」必要構成實施要件,依系爭專利四說明書第12頁第1 至5 行記載「本發明之同步單元可同步反向地連動夾座,故夾座可對稱於同步元件之轉動中心,而同步在夾持位置與鬆釋位置間移動,即可避免夾座在夾持或鬆釋工件時產生偏斜之情形」,可知要完成精準地夾持每一工件,就要將同步單元之相關構造記載在請求項1 云云。惟系爭專利四說明書第11頁記載「本發明之夾座可配合自動化組裝系統之作業,而在夾持位置與鬆釋位置間移動。準此,本發明可配合自動化作業流程而精準地夾持或鬆釋該工件,亦可供多數工件重複進行組裝作業」。可知以夾座可配合自動化組裝系統之作業,而在夾持位置與鬆釋位置之間移動,即足以精準夾持或鬆釋工件,被上訴人抗辯,即不足採。 (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1.被證1之2之技術內容: 被證1 之2 為94年10月16日公開之本國第93109074號「鏡頭的自動化裝配系統及其裝配方法」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具有證據能力,圖式如附圖4 所示。被證1 之2 為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 使數治具沿一輸送方向間歇作動;(B) 使多數鏡筒配合該等治具之間歇作動,而依序從一備料區移動至治具;(C) 使多數鏡片配合治具之間歇作動,而依序從一備料區組入鏡筒內;(D) 配合治具之間歇作動,將鏡筒依序從治具移動至一停料區。 2.被證2之1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2 之1 為1992年2 月7 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4-37808 「鏡頭單元組立系統」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具有證據能力,圖式如附圖5 所示。被證2 之1 為鏡頭單元組立系統,是按鏡筒上面第2 鏡頭(11)、隔環(12)及第1 鏡頭(13)依序組裝,使用在小型相機之鏡頭單元(15)是一種自動組立之裝置。每90度而停止圓形之旋轉臺(17)有鏡筒用之定位治具(18)、第2 鏡頭用之定位治具(19)、隔環用之定位治具(20)、鏡頭用之定位治具(21),相互以等間隔裝設。在旋轉臺之周圍3 面分別裝設有第2 鏡頭用之定位治具、隔環用之定位治具、第1 鏡頭用之定位治具之對應各個停止位置之第2 鏡頭組立機(23)、隔環組立機(24)、第1 鏡頭組立機(25)。旋轉臺之側邊有裝設供料用之機器手臂(27),機器手臂是以水平方向移動機器手(28),以多關節構成之水平多關節型操縱器,前端處設有抓持元件之在機器手可到達範圍以內,分別設置鏡頭(10)、第2 鏡頭、隔環及收納第1 鏡頭之鏡筒用托盤(31)、第2 鏡頭用托盤(32)、隔環用托盤(33)及第1 鏡頭用托盤(34)。機器手之作業,除將靠近機器手之治具之對應元件從承盤取出,並供應到治具,同時會將元件組裝完成之鏡筒從治具回收,放回鏡筒用承盤。 ⑵開始組立作業前,預先將鏡筒、第2 鏡頭、隔環及分別收納第1 鏡頭之鏡筒托盤、第2 鏡頭用托盤、隔環用托盤及第1 鏡頭用托盤放置在範圍內之指定位置。繼而將鏡頭單元組立系統(1) 通電啟動,旋轉臺就會使第1 鏡頭用定位治具旋轉到最靠近機器手臂之位置後停止。機器手臂繼續啟動,從第1 鏡頭用托盤取出第1 鏡頭,同圖(A) 所示,供應第l 鏡頭給第1 鏡頭用定位治具。當旋轉臺旋轉90度停止之同時,機器手臂會從隔環托盤取出隔環,同圖(B) 所示,供應隔環給隔環用定位治具。同樣如圖(C) 所示,第2 鏡頭將會供應給第2 鏡頭用定位治具。而旋轉臺旋轉90度後停止時,圖(D) 所示,當第2 鏡頭組立機、隔環組立機。在對應第1 鏡頭組立機之位置,第2 鏡頭用定位治具、隔環用定位治具、第1 鏡頭用定位治具分別停止之同時,鏡筒將會供應給鏡筒定位治具。第2 鏡片、間隔環、第l 鏡片如圖(E) 所示,分別會藉由第二鏡片組立機、問隔環組立機、第l 鏡片組立機吸著保持住。在此狀態下,旋轉臺旋轉90度,鏡筒用定位治具會停止在第2 鏡片組立機之下方,就如同圖(F) 所示,第2 鏡片組立機在鏡筒內組裝第2 鏡片。同時,機器手臂將第1 鏡片供應給第1 鏡片用定位治具。繼而旋轉臺旋轉90度後,鏡筒用定位治具會停在間隔環組立機下方,如圖(G) 所示,隔環組立機將問隔環組入鏡筒。而旋轉臺旋轉90度後,如圖(H) 所示,藉由第1 鏡片組立機將第1 鏡片組入鏡筒之同時,藉由機器手臂,第2 鏡片會被供應給第2 鏡片用定位治具。旋轉臺回轉90度後,組入第2 鏡片、間隔環及第1 鏡片之鏡筒會進入範圍,如圖(I) 所示,機器手臂將鏡筒從鏡筒用定位治具取出,移動到鏡筒用承盤內之空位處,而完成鏡頭單元組立作業之一次工程。 3.被證2之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之2 為1985年5 月22日印行之「MINOLTA TECHNO REP-ORT No.21985 」雜誌,印行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6 所示。圖17是美國國家工程院所開發,命名為Remoto center ComPliance (RCC),組裝用工具原理,腕關節部分為有彈性之機構,在組裝時,能吸收平行誤差與角度誤差。在圖18,持有選擇性ComPliance,以吸取平行誤差,配裝有難以產生角度誤差機構之多關節型機器人。利用ComPliance的方法,為利用感應器之方式,如同圖19,運用影像感應器之視覺感應系統。如圖20所示,利用觸覺感應器可探測於組裝時對治具施加之力量,輸出控制信號之壓力反饋之方式。 4.被證4之1之技術內容: 被證4 之1 為1993年12月印行「自動化機構設計構思實用圖例」書籍,印行日早於系爭專利四申請日,且當事人被證4 之1 書籍形式真正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圖式如附圖7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被證4 之1 之第386 號圖例文字說明第一段提及「圖為能在一定範圍適應尺寸不同之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之機械手」,第三段提及「手指開關驅動機構動作,在彈簧之作用下可使手指沿導桿平行移動將工件夾緊」。 5.被證4之2之技術內容: 被證4 之2 為1976年5 月20日印行「自動化機構300 選」書籍,印行日早於系爭專利四申請日,且當事人對被證4 之2 書籍形式真正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圖式如附圖8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被證4 之2 之第214 頁揭露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其圖式揭示有兩可移動設置在一底座而可沿一圖式所示A 方向移動之夾座,並設置有一肘節單元,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稈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上,另端相互樞接,籍由肘節單元,可今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具有氣壓缸與電磁閣。從電磁閥有兩條管線連接氣壓釭,氣壓缸之活塞稈之伸縮,均是靠流體壓力達成兩夾件開闔。 6.被證4之3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4 之3 為1988年4 月22日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圓筒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四申請日,具有證據能力,圖式如附圖9 所示。被證4 之3 之中譯本第2 頁實施例提及「如圖示,圓筒狀工件之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為從圓筒外側面之左右兩側夾持固定圓筒狀工件之2 個v 夾塊,自由支撐使2 個v 夾塊接近及分離移動之支撐零件所組合而成。而支撐零件位在呈倒ㄈ字形狀之斷面矩形之框體,在其左有兩側之框體部間,2 個v 夾塊,使v 字形支撐面分別相對稱配置,在圖示例中,位在左側邊之v 夾塊,以螺栓固定於左側之框體部,其與其相對,位在右側另邊的v 夾塊,透過在另一方之v 夾塊之兩支頂出銷,以自由接近與分離而支撐。 ⑵頂出銷之其中一端,輕鬆插入固定在一邊之v 字形夾塊支撐面兩側之前端面,分別穿透形成之固定孔,然後從側面用安裝螺絲鎖緊以防止脫落。而頂出銷之另一端,朝向另一邊之v 夾塊延伸出來,在v 字形支撐面兩側前端面分別穿透形成之支撐孔,其與頂出銷之另端嵌合,滑動移動自如,且另一邊之v 夾塊之後面與框體之右側框體部間,設有使另方v 夾塊往一邊之v 夾塊接近壓住之加壓彈簧。在構成之圓筒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圓筒狀工件在升降移動自由等之工作臺上以3 點支撐載置,介於兩個v 夾塊間,從下方穿過。另一方的v 夾塊會從一方之v 夾塊離開而往右方移動。圓筒狀工件之端面一被提升到指定之高度時,另一方之v 夾塊會向一方之v 夾塊方向移動,圓筒狀工件會被夾在v 夾塊間,外側圓筒會被彈簧之加壓力壓住,支撐面被夾持住。 (四)被證1之2、2之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被證1之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2 之技術內容,如附表3 所示,可知被證1 之2 圖2 、圖13揭露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 利用一鏡筒組入裝置(21),將一鏡筒(200)從一備料單元(24)移動至一主工作站(10),其中主工作站為組裝鏡片之區域,故系爭專利2 之鏡筒移載單元、鏡筒暫置區及第一組立區,相當於被證1 之2 之鏡筒組入裝置、備料單元及主工作站。準此,被證1 之2 揭露系爭專利二「一種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技術特徵。 ⑵被證1 之2 圖2 、圖16及圖33雖揭露(B) 利用數鏡片組入裝置(31) , 將數第一元件(300) 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數備料單元(34)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故系爭專利二之元件移載單元、元件暫置區相當於被證1 之2 之鏡片組入裝置、備料單元。然系爭專利二僅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即可移動位於一元件暫置區之數第一元件,而被證1 之2 之一元件移載單元僅移動位於一元件暫置區之一第一元件,其是利用數元件移載單元移動位於數元件暫置區之數第一元件。準此,被證1 之2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技術特徵。 ⑶被證1 之2 圖2 、圖18及圖33雖揭露(C) 利用一鏡頭取出裝置(51),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一停料單元(54);被證1 之2 利用不同於鏡筒組入裝置(21)之鏡頭取出裝置將鏡筒移動至不同於備料單元(24)之停料單元,而系爭專利二係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並利用同一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數第一元件後之鏡筒移動至同一鏡筒暫置區。職是,被證1 之2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技術特徵。 ⑷綜上所述,被證1 之2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技術特徵,致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之2 所載技術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述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 之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被證2之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1 之技術內容,如附表4 所示。可知被證2 之1 第1 、2 圖及相關發明說明揭露一種鏡頭單元組立系統,鏡頭單元組立系統依下列步驟組裝鏡頭:(A) 利用一機械手臂(27),將一鏡筒(10)從一鏡筒用托盤(31)移動至一旋轉臺(17),其中旋轉臺為組裝第1 鏡片(13) 、第2 鏡片(11)、間隔環(12)區域,故系爭專利二之鏡筒移載單元、鏡筒暫置區、第一組立區,分別相當於被證2 之1 之機械手臂、鏡筒用托盤、旋轉臺。準此,被證2 之1 揭露系爭專利二「一種鏡頭之自動化裝配方法,包含:(A )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技術特徵。 ⑵被證2 之1 第1 、2 圖及相關發明說明雖揭露(B) 利用機械手臂,將數第一元件之第2 鏡片、間隔環、第1 鏡片,一個接著一個按照次序,由一元件暫置區,由第2 鏡片用托盤、間隔環用托盤、第1 鏡片用托盤所構成,移動至旋轉臺後,再經由第1 鏡片組立機、第2鏡片組立機、間隔環組立機, 將數第一元件組入鏡筒。然被證2 之1 利用單一機械手臂移動鏡筒及數第一元件,且機械手臂未直接將數第一元件組入鏡筒,而系爭專利二係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一元件移載單元分別移動鏡筒、數第一元件,並以鏡筒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組入鏡筒內。職是,被證2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技術特徵。 ⑶被證2 之1 第1 、2 圖及相關發明說明揭露(C) 利用該機械手臂,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用托盤,故被證2 之1 揭露系爭專利二「(C) 利用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有第一元件之鏡筒移動至鏡筒暫置區」技術特徵。 ⑷綜上所述,被證2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二「(B) 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將數第一元件依序從一元件暫置區移動至第一組立區並組入鏡筒內」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之1 所載技術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述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之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五)組合被證1之2、2之1可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二均屬鏡頭組裝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二係一種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被證1 之2 係一種鏡頭的自動化裝配方法;被證2之1係一種鏡頭單元組立系統,系爭專利二、被證1 之2 與被證2 之1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是有關鏡頭之組裝,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與被證1之2之差異處: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2 之差異如後:⑴系爭專利二僅利用一元件移載單元即可移動位於一元件暫置區之數第一元件;而被證1 之2 之一元件移載單元僅移動位於一元件暫置區之一第一元件,其是利用數元件移載單元移動位於數元件暫置區之數第一元件。⑵系爭專利二利用一鏡筒移載單元將一鏡筒從一鏡筒暫置區移動至一第一組立區,並利用同一鏡筒移載單元將組入數第一元件後之鏡筒移動至同一鏡筒暫置區;被證1 之2 利用不同於該鏡筒組入裝置21之鏡頭取出裝置(51)將鏡筒移動至不同於備料單元(24)之停料單元(54)。 3.被證2之1之教示內容: 被證2 之1 之以往技術揭露「單站型之自動組立機,是在一臺水平多關節型機械手臂之手臂到達範圍內,放置收納各元件之複數個承盤,水平多關節手臂將各元件依序組入固定於組立站的鏡筒的一種裝置」。可知單站型自動組立機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被證2 之1 之發明所克服解決之問題,指出專用站之自動組立機需設有元件數之供料裝置,有提高設備成本之缺點,故依被證2 之1 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降低成本之目的,有足夠動機與無困難從事:⑴被證1 之2 圖2 之專用站型自動組立機所示,數個鏡片組入站(30)整合為一個鏡片組入站,且鏡片組入站具有一鏡片組入裝置(31)及具數備料平臺(343) 之一備料單元即單站型自動組立機。⑵將被證1 之2 圖2 所示之鏡筒組入站(20)及鏡頭取出站(50)整合為一個鏡筒組入或取出站,且鏡筒組入或取出站具有一鏡筒組入或取出裝置,暨具有一備料平臺、一停料平臺之備料或停料單元。 4.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發明: 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所揭示技術內容,能明顯組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發明,而達成相同功能。準此,被證1 之2及 被證2 之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智慧局前於102 年12月31日舉發審定書,審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舉發成立,亦認被證1 之2 與被證2 之1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 (六)被證1之2 、被證2 之1、被證2 之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系爭專利二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被證1 之2 、被證2 之1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故組合被證1 之2 、被證2之1與被證2 之2 ,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智慧局前於102 年12月31日舉發審定書,審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舉發成立,亦認被證1 之2 、被證2 之1 及被證2 之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七)被證4之1不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被證4 之1 揭露系爭專利四之精密定位夾具: 比對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1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5 所示。可知被證4 之1 第386 號圖例揭露一種機械手,為一能夾持不同尺寸工件之精密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ㄇ字型外框,具有一上壁,暨二沿一與一A 方向間隔設置於上壁之側壁;倘將被證4 之1 第386 號圖例180 度上下翻轉觀視,或使用者將被證4 之1 之機械手設置成朝上夾取工件,則被證4 之1 之上壁即為底壁;且系爭專利四之底座與被證4 之1 之ㄇ字型外框,均是用於裝設二夾座及彈性單元,故系爭專利四之底座相當於被證4 之1 之ㄇ字型外框。職是,被證4 之1 揭露系爭專利4 「一種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底座,具有一底壁,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上之側壁」技術特徵。 2.被證4 之1 揭露系爭專利四之二夾座: 被證4 之1 之第386 號圖例揭露二手指,是可移動設置於ㄇ字型外框,手指(8) 是設置於側壁間,手指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ㄇ字型外框移動,當手指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手指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9) ,當手指沿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手指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故系爭專利四之二夾座相當於被證4之1之二手指。準此,被證4 之1 揭露系爭專利四「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夾座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技術特徵。 3.被證4 之1 揭露系爭專利四之一彈性單元: 被證4 之1 之第386 號圖例揭露一彈簧,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手指與ㄇ字型外框之間,而可迫使手指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彈簧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手指間之第一彈簧,並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手指間之第二彈簧,故系爭專利四之彈性單元相當於被證4 之1 之彈簧。準此,被證4 之1 揭露系爭專利四「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之間,而可迫使等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的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並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的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技術特徵。 4.被證4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四之肘節單元 被證4 之1 之第386 號圖例文字說明第三段「手指開關驅動機構動作,在彈簧之作用下可使二手指沿導桿平行移動將工件夾緊」。被證4 之1 之圖例雖顯示手指開關驅動機構藉由兩肘節桿使二手指於鬆釋位置與夾持位置間移動,惟被證4 之1 之文字說明及圖例,未繪示兩肘節桿之一端互相樞接,難以認定被證4 之1 之兩肘節桿為互相樞接之一肘節單元。準此,被證4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肘節單元,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 之1 所載技術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四之肘節單元,且被證4 之1 未指明機械手係「定位」夾具,足證被證4 之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八)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均不具進步性: 1.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四為一種夾持工件的夾具;被證4 之1 之第386 號圖例係一種能夾緊不同尺寸工件之機械手;被證4 之2 為一種可夾持工件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系爭專利四、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是有關利用兩夾座夾持一工件,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⑵比對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2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6 所示。可知被證4 之2 第214 頁之圖例,雖揭露一種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為一能夾持不同外徑工件之精密定位夾具,包含:一底座,具有一底壁;故被證4 之2揭 露系爭專利四「一種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底座,具有一底壁」技術特徵。然被證4 之2 未揭露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之側壁。 ⑶被證4 之2 第214 頁之圖例揭露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故系爭專利四之二夾座相當於被證4 之2 之二夾座。職是,被證4 之2 雖揭露系爭專利四「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技術特徵。惟被證4 之2 未揭露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再者,系爭專利四以彈性單元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而被證4 之2 係以肘節桿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準此,被證4 之2 未揭露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彈性單元。 ⑷被證4 之2 第214 頁之圖例揭露一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故系爭專利四之肘節單元相當於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職是,被證4 之2 揭露系爭專利四「一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當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肘節單元更具有二分別沿第二軸向裝設於夾座之栓桿,肘節桿之第二端部是分別與栓桿樞接」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1 之差異,雖在於被證4 之1 的兩肘節桿之一端未互相樞接,即被證4 之1 未揭露系爭專利四之肘節單元,且被證4 之1 未指出機械手係定位之夾具。然被證4 之2 揭露一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其為一精密定位夾具,包含有一肘節單元。由於被證4 之1 之機械手與被證4 之2 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均是利用兩夾座夾持一工件之夾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被證4之1之兩肘節桿與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之作動,均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被證4 之1 之機械手與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並非先天不相容。而精準之夾取工件乃機械手之設計要求,被證4 之2 提供利用一肘節單元達成固定不同外徑工件之中心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將被證4 之1 之兩肘節桿置換為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以更精確夾取不同尺寸之工件。再者,被證4 之1 之文字說明及圖例,雖未指出機械手係定位之夾具,惟被證4 之2 揭露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為一精密定位夾具,由於被證4 之1 之機械手與被證4 之2 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均用於夾持工件之夾具,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2 揭露一夾具可定位使用,能輕易思及被證4 之1 之機械手,亦可作為定位夾具。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1 及被證4 之2所 揭示技術內容,能明顯組合而達成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且具有可精準夾持工件之相同功效,故被證4之1、被證4 之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9至24頁雖主張指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云云。然查: ①被證4 之1 所揭露為能適應不同尺寸工件的機械手,被證4 之2 所揭露為能固定不同外徑工件之中心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兩者均用於夾持不同尺寸工件,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且被證4 之1 的兩肘節桿與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之作動均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被證4 之1 之機械手與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非先天不相容。 ②被證4 之1 之機械手與被證4 之2 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均是利用兩夾座夾持一工件之夾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而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均為自動化機構領域的設計參考書籍,並無IPC 分類號,故無IPC 分類號不同之情形。 ③精準之夾取工件為機械手之設計要求,被證4 之2 提供利用一肘節單元來達成固定不同外徑工件之中心的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足夠動機將被證4 之1 之兩肘節桿置換為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以更精確夾取不同尺寸之工件;且被證4 之1 並未限定手指開關驅動機構是氣壓式、液壓式或機械式、或如圖402 之驅動機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採用習知適合之任一種驅動機構配合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組合後之夾具。職是,益徵被證4 之1 與被證4 之2 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之發明。2.可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相較被證4 之1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如後:①被證4 之1 之手指可移動設置於外框上且相對於外框移動,而彈簧裝設於手指與外框之間沿導桿平行移動互相靠近、遠離而夾持、鬆釋工件,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地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等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技術特徵。②被證4 之1 之彈簧沿導桿平行移動,裝設於手指與外框間,使手指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四求項1 「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之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③被證4 之1 之文字說明第一段所載「圖為能在一定範圍適應尺寸不同之工件且夾緊力可調定之機械手」,第三段提及「手指開關驅動機構動作,在彈簧之作用下可使手指沿導桿平行移動將工件夾緊」。可知彈簧可迫使手指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手指開關驅動機構可迫使手指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該夾持位置」及「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技術特徵。④被證4 之1 未就手指開關驅動機構之文字說明載明,且被證4 之1 圖示亦無揭露手指開關驅動機構之結構,無法認定被證4 之1 之手指開關驅動機構為肘節單元。 ⑵相較被證4 之2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如後:①被證4 之2 之底座、二夾座設置於底座相對於底座移動,二夾座沿第一軸向互相靠近、遠離而夾持、鬆釋該工件,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該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技術特徵。②被證4 之2 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稈之一端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稈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稈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使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的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結構特徵。③被證4 之2 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遠離,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技術特徵。被證4 之2 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靠近,相當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請求項1 所載「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解釋,基於請求項1 其他相關文字、用語之限定,應為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④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而被證4 之2 係以肘節桿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不同於系爭專利四係以彈性單元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無法認定被證4 之2 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 ⑶被證4 之1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比較,差異如後:①「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及「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技術特徵,前揭具差異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4 之2之肘節單元 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稈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稈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稈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②被證4 之2 雖未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該鬆釋位置復位至該夾持位置」技術特徵,惟該差異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4 之1 之彈簧裝設於手指與外框間沿導桿平行移動,使手指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而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所載「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解釋,基於請求項1 其他相關文字、用語之限定,應為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⑷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稈之一端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稈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稈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相當系爭專利四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被證4 之1 之彈簧可迫使手指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相當系爭專利四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而被證4 之1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雖具有差異「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技術特徵。然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該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遠離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4 之1 之手指開關驅動機構置換為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其與被證4 之1 之手指、外框、彈簧,可構成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所界定者。準此,被證4 之1 與4 之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4之2、被證4之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 1.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四為一種夾持工件之夾具;被證4 之2 為一種可夾持工件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被證4 之3 係一種圓桶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系爭專利四、被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有關利用兩夾座夾持一工件,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⑵比對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3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7 所示。被證4 之3 第1 圖揭露一種圓桶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為一能夾持各種直徑工件之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2) ,包含:一ㄈ字型外框,具有一前壁(6) ,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前壁之側壁。被證4 之3 之圓桶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雖以圖示軸心方向夾持工件,然使用者依其需求能輕易將夾持工件改為橫向夾取工件,則被證4 之3 之前壁即為底壁;且系爭專利四之底座與被證4 之3 之ㄈ字型外框,均用於裝設二夾座及彈性單元,故系爭專利四之底座相當於被證4 之3 之ㄈ字型外框。準此,被證4 之3 揭露系爭專利四「一種精密定位夾具,是可夾持定位一工件,包含一底座,具有一底壁,暨二沿一與一第一軸向垂直之第二軸向間隔設置於底壁之側壁」技術特徵。 ⑶被證4 之3 第1 圖雖揭露二V 夾塊,其中一V 夾塊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V 夾塊是設置於該等側壁間,其中一V 夾塊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該底座移動,當其中一V 夾塊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其中一V 夾塊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職是,被證4 之3 揭露系爭專利四「二夾座,其中一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是設置於側壁間,其中一夾座可沿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其中一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其中一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該工件」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四之二夾座均可移動,而被證4 之3 之二V 夾塊其中之ㄧ可移動,另一V 夾塊為固定。 ⑷被證4 之3 第1 圖固揭露一彈簧,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其中一V 夾塊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其中一V 夾塊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彈簧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的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V 夾塊間之第一彈簧。準此,被證4 之3 揭露系爭專利四「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其中一夾座與底座之間,而可迫使其中一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彈性單元具有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夾座間之第一彈簧,並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間之第二彈簧」技術特徵。惟被證4 之3 揭露系爭專利四之第一彈簧,未揭露沿第一軸向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V 夾塊間之第二彈簧。再者,被證4 之3 亦未揭露可迫使V 夾塊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之構件,即未揭露系爭專利四之肘節單元。 ⑸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3 之差異,雖在於被系爭專利四之二夾座均可移動,而被證4 之3 之二V 夾塊其中之ㄧ為固定;被證4 之3 僅揭露系爭專利四之第一彈簧,未揭露第二彈簧;而被證4 之3 亦未揭露可迫使V 夾塊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之肘節單元。然被證4 之2 揭露一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其亦為一精密定位夾具,包含有一肘節單元,且其二夾座均可移動。由於被證4 之3 之圓桶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與被證4 之2 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均是利用兩夾座夾持一工件之夾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而精準之夾取工件乃精密定位夾具之設計要求,被證4 之2提 供利用二夾座均可移動及一肘節單元達成固定不同外徑工件之中心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有足夠動機將被證4 之3 之二V 夾塊更改為均可移動,並以一肘節單元驅使二V 夾塊移動以更精確夾取不同尺寸的工件。準此,被證4 之3 雖僅有第一彈簧裝設於互相鄰近之其中一側壁與其中一V 夾塊間,使得僅有一V 夾塊可移動,另一V 夾塊為固定,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2 之教示為使被證4 之3 之二V 夾塊均可移動,能輕易思及裝設第一彈簧之相同手段於互相鄰近之另一側壁與另一夾座之間裝設一第二彈簧。 ⑹被證4 之3 雖未揭露可迫使該等V 夾塊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之構件,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2 之教示能輕易思及以一肘節單元驅使被證4 之3 之V 夾塊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職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2 及被證4 之3 所揭示技術內容,能明顯組合而達成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且具有可精準夾持工件之相同功效,故被證4 之2 、被證4之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0至55頁雖主張被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惟查: ①被證4 之3 所揭露為一能夾持各種直徑工件之圓桶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被證4 之2 所揭露為能固定不同外徑工件之中心的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兩者均是用於夾持不同尺寸工件,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 ②證4 之3 之圓桶狀工件端面加工用夾持裝置與被證4 之2 之調心式對向直線運動機構,均是利用兩夾座夾持一工件之夾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而被證4 之3 為自動化機構領域的設計參考書籍,並無IPC 分類號,故與被證4 之2 未有IPC 分類號不同之情形。 ③精準夾取工件乃精密定位夾具之設計要求,被證4 之2 提供利用一肘節單元達成固定不同外徑工件之中心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足夠動機將被證4之3之二V 夾塊更改為均可移動,並以一肘節單元驅使二V 夾塊移動以更精確地夾取不同尺寸之工件。準此,益徵被證4 之2 與被證4 之3 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已屬明顯。 2.可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相較被證4 之3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如後:①被證4 之3 之支撐零件、兩個v 夾塊設置於支撐零件上相對於支撐零件移動,二v 夾塊沿第一軸向互相靠近、遠離而夾持、鬆釋工件;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技術特徵;②被證4 之3 之彈簧沿第一軸向裝設於v 夾塊與支撐零件5 間,使v 夾塊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一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該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③由被證4 之3 之中譯本第2 頁記載「另一方v 夾塊就會向一方v 夾塊方向移動,圓筒狀工件會被夾在v 夾塊間,外側圓筒而會被彈簧之加壓力壓住,在支撐面被夾持住」。可知彈簧可迫使v 夾塊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④由被證4 之3 之中譯本第2 頁記載「圓筒狀工件在升降移動自由之工作臺上以3 點支撐載置,介於兩個v 夾塊間,從下方穿過。另一方v 夾塊從一方v 夾塊離開而往右方移動」。可知夾塊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雖相當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惟被證4 之3 未記載其迫使v 夾塊鬆釋之機構。職是,被證4 之3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在於「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該等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及「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技術特徵,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以肘節單元迫使夾座鬆釋為技術特徵。 ⑵比較被證4 之2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如後:①被證4 之2 之底座、二夾座設置於底座相對於底座移動,二夾座沿第一軸向互相靠近、遠離而夾持、鬆釋工件,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底座;二夾座,是可移動設置於底座,夾座可沿一第一軸向在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相對於底座移動,當夾座沿第一軸向移動至夾持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靠近而可夾持工件,當夾座沿一軸向移動至鬆釋位置時,夾座是互相遠離而可鬆釋工件」技術特徵;②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稈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上,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稈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稈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的第二端部」技術特徵;③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遠離,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技術特徵;④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桿移動至第一狀態時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 ⑶解釋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基於請求項1 其他相關文字、用語之限定,應為「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雖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惟被證4 之2 係以肘節桿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而系爭專利四係以彈性單元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故被證4 之2 未揭露載於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⑷被證4 之3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相較,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肘節單元具有二肘節桿,等肘節桿具有一互相樞接之第一端部,暨一分別與夾座樞接之第二端部」及「肘節桿移動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技術特徵,該差異技術特徵見於被證4 之2之肘節單 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稈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上,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稈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稈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被證4 之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彈性單元,是沿第一軸向裝設於夾座與底座間,而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技術特徵。然該揭差異見於被證4 之3 之彈簧沿第一軸向裝設於v 夾塊與支撐零件間,使v 夾塊從鬆釋位置復位至夾持位置。 ⑸解釋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 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基於請求項1其他相關文字、用語 之限定,應為「肘節單元於第二狀態至第一狀態時,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肘節桿可迫使夾座從該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因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具有兩肘節桿,兩肘節稈之一端,係分別樞設連接至一夾座上,另端相互樞接,由兩肘節稈之相互樞接端移動而藉兩肘節稈連動夾座,使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被證4之 2 之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四支肘節單元於第一狀態至第二狀態時,可迫使夾座從夾持位置移動至鬆釋位置。被證4 之3 之彈簧可迫使v 夾塊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四之彈性單元可迫使夾座從鬆釋位置移動至夾持位置。 ⑹被證4 之3 與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相較,兩者技術特徵差異,在於「肘節單元,是可在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之間移動」。因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呈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間移動,並令兩夾座相互靠近或遠離,而於一夾持位置與一鬆釋位置間移動,前揭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遠離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4 之3 之支撐零件、v 夾塊、彈簧等,組合被證4 之2 之肘節單元令兩夾座相互遠離,即可迫使v 夾塊4b鬆釋,達成相同功效。準此,被證4 之2 、4 之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證1 之2 及被證2 之1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且被證1 之2 、被證2 之1 之組合,及被證1 之2 、被證2 之1 、被證2 之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故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再者,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之範圍,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之規定,且被證4 之1 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然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之組合,暨被證4 之2 、被證4 之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四更正後請求項1 ,均不具進步性。故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二、四,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足認上訴人基於專利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等請求權,依法無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 千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專利二、四之請求權,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 被證4 之1 、被證4 之2 之組合,暨被證4 之2 、被證4之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本院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四請求項1 。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原審附表一: (A)特徵:依據鏡片影像之初始相位,轉動鏡片至組裝相位,使 鏡片可組入鏡筒。 (B)特徵:將鏡筒從暫置區移至組立區,並在複數個元件組入鏡 筒後,再將鏡筒移至暫置區。 (C)特徵:具有吸嘴之吸取單元可藉由饋縮單元及緩衝單元之配 合,在一初始位置與一饋縮位置間移動。 (D)特徵:利用一彈性單元,使二夾座夾持工件;利用一肘節單 元,使二夾座可鬆釋工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