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日商.弘股份有限公司 (株式會社ヒロム;KABUSHIKI KAISHA HIROM)
- 法定代理人
- 柴田保弘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協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世界知名之咖啡器具產品研發及製售商(HARIO GLASS CO.Ltd,即日商玻璃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本子公司,製造之咖啡器具行銷全球,並為我國第D139748 號「咖啡濾沖器」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止。被上訴人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為咖啡器具生產及銷售公司,其製造型號「HG5357」系列VO2 玻璃咖啡濾器組(Coffee Dripper)(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分析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劉協龍為被上訴人禧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禧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禧龍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禧龍公司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全部,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版乙日暨「Coffee t&i」國際中文版雜誌乙期,並連帶負擔其費用。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禧龍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禧龍公司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全部,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版乙日暨「Coffee t&i」國際中文版雜誌乙期,並連帶負擔其費用。5、第二及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被證2 (西元2005年12月2 日申請之日本實用新案第3116219 號「咖啡濾杯」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之外國對應案亦經其他國家(例如美國、歐盟、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 審查而獲准專利在案(上證1 ),且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足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
(2)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效果大相逕庭,自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被證2 為基礎而易於思及:被證2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系爭專利全部之杯體僅單純呈圓錐筒狀,去除習見之濾杯把手及底盤座,形成圓錐筒狀之簡約、純粹的視覺效果,與習見之濾杯係具把手及底部圓盤之繁複設計及視覺效果大異其趣。被證2與習見之濾杯設計相同,其整體濾杯之設計,除杯身外,另於側邊具把手並於底部設有圓形之底盤座,其杯身、把手、底盤座三者於視覺效果上所佔比例幾乎無分軒輊,故其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不可能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自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被證2 為基礎而易於思及,故被證2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其次,系爭專利之設計,已跳脫習見咖啡濾杯既有之設計窠臼(具有把手及底盤坐之繁複設計) ,其視覺效果與被證2 顯有差異,故難認熟習該新式樣技藝者依申請時通常知識之觀點,能依被證2 所能輕易思及。再者,縱被證2 之杯身之設計與系爭專利有近似之處,惟系爭專利之設計已脫離傳統設計窠臼,而設計為單純成圓筒狀之簡約杯體,其設計構成、造形比例或設計意象與被證2 大異其趣。且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熟習該新式樣技藝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依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新式樣之整體作成客觀的判斷。系爭專利於審查時,業經審查委員參酌實質相同於被證2 之先前技藝,即上證7 (2006年4 月24日公告之日本意匠登錄第D1269367號),並依申請時通常知識之觀點,而准予專利,堪認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
(3)系爭專利「底端凸緣」之造型並非單純作為內崁卡合用之功能性設計:「環狀凸緣部」之設計,顯屬單純之視覺設計,並非系爭物品必然匹配之基本形狀,亦無從因其本身或他物之功能而可直接輕易思及,原判決認該「環狀凸緣部」設計屬功能性設計,而未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顯有違誤。其次,系爭專利物品有多種使用型態(上證5 ),於實際使用上不一定要藉由底端之「環狀凸緣部」與底盤座內崁卡合,亦可藉由杯身與其他支撐物卡合,將整體杯身與底端「環狀凸緣部」整體流線型的造型外露,而凸顯其特異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之底端凸緣之造型顯然並非單純功能性之設計,而係於形狀上與先前技術相異的新穎特徵。再者,原判決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2 所設計之「盤狀凸緣部」輕易思及變更為系爭專利所設計之「環狀凸緣部」,不具創作性,惟被證2 所設計之「盤狀凸緣部(4 )」,係直徑幾乎與杯緣之直徑等同大小的圓盤,與系爭專利之「環狀凸緣部」並無任何相同或類似的圓盤設計。且被證2 之「盤狀凸緣部(4 )」雖於下方設有凸出的底座,然該底座之直徑係明顯超出錐形杯身底部的直徑,而系爭專利之「環狀凸緣部」之直徑係等同錐形杯身底部的直徑。被證2 之「盤狀凸緣部」與系爭專利所設計之「環狀之凸緣部」,其形狀及視覺效果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產生置換變更的動機。
(4)系爭專利摒除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偏見,將習見之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之「杯耳」及「底座」之設計元素去除,具創作性:系爭專利申請時,咖啡沖濾器業者普遍存有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的技術偏見,此觀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的審查過程中所引證之數件先前技術(TWD136295 、JPD0000000(即上證7 )、JPD0000000)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數件引證證據,如被證1 (西元2006年1 月5 日申請之日本實用新案第3117503 號「飲料萃取用過濾裝置」專利)、被證2 並無任何去除「杯耳或底座」或「同時去除杯耳及底座」之咖啡沖濾器,顯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對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如系爭專利僅具有杯身之咖啡沖濾器的技術係屬「不切實際」或「激進偏離」以往的設計。其次,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將「發明克服技術偏見」定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於設計專利領域中,基於進步性與創作性共通之理論基礎,亦應有適用的可能性。系爭專利克服習見之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的技術偏見而為之設計,依上開理論,具有創作性。再者,智慧財產局於系爭專利的審查過程中所引證之數件先前技術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引證證據,均係同時具有「杯耳或底座」的咖啡沖濾器。自該先前技術及引證證據觀之,均無任何去除「杯耳或底座」或「同時去除杯耳及底座」的「教示」、「建議」、「動機」,原判決未憑證據即遽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同時具有杯耳或底座」的咖啡沖濾器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同時去除杯耳及底座」的系爭專利,顯有違誤。
(5)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之特殊性致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顯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2 而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摒除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偏見,研發僅具有杯身的咖啡沖濾器,寓以猶如「沙漏」的視覺印象,呈現簡約、流線的設計美感。被證2源自咖啡杯及咖啡盤成組使用的設計概念,其咖啡沖濾器之「杯身」及「杯耳」之組合即宛如咖啡杯,而「底座」之設計即宛如咖啡盤,結合為一則呈現宛如以咖啡杯放置於咖啡盤成組使用之視覺印象,兩者視覺感受不同。其次,系爭專利更可搭配特殊的配件併同使用(上證5 ),由於咖啡沖濾器與下方承接咖啡之杯具相隔一定的空間,無論下方承接咖啡之杯具係透明或不透明與否,使用者均得享受靜觀咖啡自其底端之「環狀凸緣部」緩慢滴落的氛圍。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於使用時一定要層疊架置於承接咖啡之咖啡杯上,使用者無法產生如同系爭專利所產生的流線型的視覺效果。因此,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之特殊性致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2 而可輕易思及。
(6)智慧財產局均已肯認於咖啡濾杯領域之設計專利審查中,關於杯耳的有無或杯耳的形狀,均已構成與前案於視覺效果上具差異的判斷重點:上證6(系爭專利之申請新式樣第99301676 號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已將上證7 列入參考文獻,上證7 係被證2 之意匠案,二案之圖示完全相同,顯見智慧財產局於審查系爭專利申請時,已認定省略杯耳之系爭專利係較於濾杯本體側邊係設有一圓弧形杯耳之被證2 、上證7 具創作性,杯耳之省略非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其次,智慧財產局於審查上證8 (100 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42571S1 號「濾泡式咖啡器(一)」新式樣專利)時,亦已將被證2 、上證6 及上證7 列入參考文獻,其差異僅在於杯耳形狀的不同,顯見智慧財產局於審查上證8 專利申請時,已認定單就杯耳形狀之差異,非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足以認定上證8 較被證2 、上證7 具創作性。故智慧財產局於審查咖啡濾杯領域之設計專利時,均認為杯耳之設計為一個重要的設計元素,亦係與先前技術具差異性的重要特徵。因此,原判決認系爭專利之省略杯耳之設計屬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顯屬主觀臆測。
(7)系爭專利於核准時,已將實質相同於被證2 之先前技藝列入參考文獻而進行審查,故原判決或智慧財產局不應再以被證2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先前技藝: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他人反覆利用舉發制度,妨害專利權之行使,而所稱「同一事實」係指待證之事實相同(例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同一證據」係指附具之證據實質內容相同。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既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為有別於實質相同於被證2 之參考文獻上證7 而具有創作性,進而准予專利,則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或(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該舉發案件之舉發人自不得對系爭專利,以實質相同之同一證據為舉發,故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所為之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暨原判決依被證2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顯有違誤。
2、從而,系爭專利較被證2 具有創作性,原判決認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顯有不當違法之處。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 為西元2006年1 月5 日申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6 日),足證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藝。其揭露一種咖啡濾泡器,其形狀特徵為具有一上寬下窄之圓錐狀本體,該圓錐狀本體之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其中央之滴漏孔則因為長弧條分佈而形成由俯視觀視呈齒輪孔狀,其長短弧條之頂端亦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被證1 與系爭專利唯一差異處,僅為被證1 在圓錐形本體之下方結合有盤狀體,以及在本體側邊設有一把手,而系爭專利沒有盤狀體與把手,若不考慮非屬形狀特徵之盤狀體與把手,則系爭專利與被證1 的形狀實乃完全相同構成近似,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次,就創作性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 ,僅是將被證1 所揭露之物品之盤狀體與把手去除,其餘部分則與被證1 之物品形狀完全相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
(2)被證2 為西元2005年12月2 日申請,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已揭露近似於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形狀特徵。其揭露一種咖啡濾泡器,其形狀特徵為具有一上寬下窄之圓錐狀本體,該圓錐狀本體之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其中央之滴漏孔則因為長弧條之分佈而形成由俯視觀視呈齒輪孔狀,長短弧條之頂端亦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被證2 與系爭專利唯一差異處,僅為被證2 在圓錐形本體之下方結合有盤狀體,以及在本體側邊設有一把手,而系爭專利沒有盤狀體與把手,若不考慮非屬形狀特徵之盤狀體與把手,則系爭專利與被證2 的形狀實乃完全相同構成近似,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次,就創作性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 ,僅是將被證2 所揭露之物品盤狀體與把手去除而已,其餘部分則和被證2 物品形狀完全相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
(3)從而,被證1 及被證2 之先前技藝,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2、系爭專利案所訴求之物品為咖啡沖濾器,被證1 、2 所揭露之物品亦均為咖啡沖濾器(或稱咖啡濾泡器),故屬於相同物品。系爭專利之設計主要特徵為在圓錐狀本體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致滴濾孔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以及上開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此設計又與被證1 、2 所揭露之設計形態相同,故系爭專利與被證1 、2 應屬近似之新式樣,自不具備新穎性,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
3、依被證5 即第098304703 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智慧財產局99年5 月24日(99)智專一㈢03029 字第09920347170 號審查意見通知書所載,堪認咖啡濾泡器內部表面呈放射狀排列弧狀肋條設計變化,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去除把手及底盤座,呈現簡約杯體,故具創作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近似形狀特徵之被證1 、2公開於先,且智慧財產局102 年4 月24日(102 )智專一㈢03011 字第10220503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亦認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難稱具創作性,係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13 號行政判決駁回在案。再者,容器設計分為帶柄或無柄款式,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不論系爭專利之底盤座縮小化,乃至於去除,稱之為「簡約的美感」;或將底盤座製作像臉盆一般大小,稱之為「誇張的美感」;抑或將底盤製作成兩層或多層,稱之為「繁複的美感」,均仍為所屬技藝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咖啡沖濾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9748 號專利證明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31頁)。
(二)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販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外包裝(見原審卷第33、46至47頁)及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三)被上訴人劉協龍為被上訴人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禧龍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2、被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上訴人可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解釋專利權之範圍:由系爭專利各圖式所示之「咖啡沖濾器」造型設計觀之(如附圖1 所示),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一咖啡沖濾器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狀凸緣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由俯視觀其凸緣部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如是呈現其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
2、解析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型號「HG5357」V02 之玻璃濾杯(如附圖2 所示),包含本體部與提把座體部二分離構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構件為本體部,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係就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構件,即對本體部予以比對。而系爭產品玻璃濾杯之本體部,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狀凸緣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由俯視觀其凸緣部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如是呈現其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
3、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為一種「咖啡沖濾器」之外觀,使用於粉粒狀咖啡或經研磨咖啡豆蒸煮時,搭配咖啡煮具濾滴咖啡汁液者,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產品屬「咖啡沖濾器」物品,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4、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本體與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外觀幾乎相同,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本體具有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之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狀凸緣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由俯視觀其凸緣部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如是呈現其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故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皆相同,會使普通消費者易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誤認為是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
5、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1)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而新穎特徵,係指新式樣專利之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其次,解釋新式樣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新式樣(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之新穎特徵。
(2)本件系爭產品之玻璃濾杯本體部已包含系爭專利之玻璃咖啡濾器所有特徵(包括「修飾性」與「非修飾性或功能性」特徵),且兩者整體外觀所呈現的視覺效果相同,足堪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4 月6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100年4 月1 日核准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 日施行即修正前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係一種「咖啡沖濾器」之外觀,係使用於粉粒狀咖啡或經研磨咖啡豆蒸煮時,搭配咖啡煮具濾滴咖啡汁液。系爭專利外觀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形成環狀凸緣部。由於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致上述凸緣部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上述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之意象設計。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1 :日本登錄實用新案公報2006年01月05日公開之第3117503 號實用新案。被證1 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7 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原審卷第95至104頁)。
(2)被證2 :日本登錄實用新案公報2005年12月02日公開之第3116219 號實用新案。被證2 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7 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
4、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之創作標的是飲料抽出用過濾袋,並非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且被證1 僅揭示一立體視圖,並無完整六面視圖,僅能約略知悉所揭示之濾杯本體為一圓錐狀外表具有波浪狀表面,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形態,惟該短弧條與長弧條是否呈現如系爭專利放射狀環列之特徵及由俯視觀之其內側邊於本體底緣是否形成如系爭專利齒輪孔狀之設計特徵,依該被證1 圖面尚屬無法證明,且被證1 之抽出開口(12)似僅呈現單純圓孔狀特徵,並非系爭專利之凸緣部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特徵。其次,被證1 所揭示之濾杯本體側尚凸伸一把手,於本體下端尚形成一盤碟狀之座體,是系爭專利與被證1 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外觀特徵不同亦不近似,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準此,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之造型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5、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1 之立體視圖並未完整揭露其濾杯本體之外觀特徵,不足以認定是否具有系爭專利咖啡沖濾器之外觀造型特徵,且被證1 之抽出開口(12)似僅呈現單純圓孔狀特徵,並非系爭專利之凸緣部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特徵,另被證1 所揭之濾杯之本體側尚凸伸一把手,於本體下端尚形成一盤碟狀之座體,已詳如上述,是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6、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2 各圖面所揭示之咖啡沖濾器具有一圓錐筒狀之本體,及凸伸於該本體側之把手,與一盤碟狀的座體所一體形成之整體造型,被證2 雖可見系爭專利咖啡沖濾器之圓錐筒狀本體及於該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由俯視觀其凸緣部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及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惟被證2 之整體造型不若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僅為一圓錐筒狀本體,又被證2 之圓錐筒狀本體一側尚凸伸一把手(3) 及於本體下端形成一盤碟狀座體(4) 之特徵,是系爭專利與被證2 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外觀特徵不同亦不近似,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準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7、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在其本體一側尚具有一凸伸的耳狀把手(3) 及於本體下端形成一盤碟狀座體(4) 之結構,是被證2 與系爭專利整體外觀有所差別,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而言,當不致對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是否可依被證2 所能輕易思及,屬新式樣即設計專利創作性要件之判斷,其判斷主體,為該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普通消費者。至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知識及普通技能,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藝者。
(2)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藝,該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並利用該既有之設計特徵,作為設計相關咖啡沖濾器之造型元素。則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既已揭露具有一圓錐筒狀及側周面略具波浪狀表面之咖啡沖濾器本體,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且於本體底部具有一齒輪狀注入之開口特徵,當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咖啡沖濾器設計於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之使用狀態時,在參酌上開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後,當可輕易地將被證2 既有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之特徵予以省略,擷取其咖啡沖濾器之本體特徵作為基本造型設計元素,僅需在其圓錐筒狀之本體下端作簡易的修飾,使成一環狀凸緣部,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是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另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智慧財產局亦以相同之引證即被證2 認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13 號行政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有本院102 年行專訴字第113 號行政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9 頁)、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8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查:
①系爭專利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系爭專利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知識及普通技能,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藝者。是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限以何種知識程度、學經歷背景作為設定之依據。系爭專利為咖啡沖濾器,其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指從事一般咖啡沖濾器設計工作具有普通技能,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藝者,被證2 即為與系爭專利之咖啡濾器相同技藝領域,自可作為從事一般咖啡沖濾器設計工作者參用之先前技藝。而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為簡單之省略設計,已如前述;縱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在其錐筒底端形成「凸緣」之特徵,有所謂修飾性設計效果存在,然一般器皿為避免產生銳利的端緣,自會在該端緣部形成「凸緣」以作為收邊,是系爭專利之「底端凸緣」實屬一般器皿端緣慣用的修飾手法,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該凸緣占整體咖啡沖濾器之比例不大,並無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實難稱已具創作性。其次,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並非僅供觀賞或把玩之藝術品,而係提供沖濾咖啡之器具,其外觀除具有修飾性設計特徵外,當具有達成沖濾咖啡所需之功能性設計特徵,例如為讓所沖濾之咖啡液聚收於另一容器並與之嵌合組配,其外觀設計即會採取圓錐筒狀,如此方可俾利咖啡液沿沖濾器內側面流下聚收,又如欲使該圓錐筒狀之沖濾器與另一容器嵌合,於其錐筒下端配合另一容器形成嵌合的盤碟狀座體,即可與之嵌合組配;另為達成可讓使用者持握沖濾器之需求,該咖啡沖濾器之一側即會設計一把手以供持握,是咖啡沖濾器之設計特徵,當會依使用需求因應而生。同理,倘若咖啡沖濾器之使用狀態無需持握,且無需與另一容器直接嵌合組配時,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時,當無需考慮把手以及作為直接嵌合的盤碟狀座體特徵,故咖啡沖濾器的本體特徵是否需具備「杯耳」或「底座」之特徵,端視所需之使用狀態而定,並無上訴人所謂習見之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之設計元素,是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並無所謂摒除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偏見,且該省略「杯耳」或「底座」之特徵,主要是作為達成沖濾咖啡依使用需求因應而生之功能性設計特徵,並非單純作為修飾性設計特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之特殊性致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等語,尚有未合。
②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已揭露具有一圓錐筒狀及側周面略具波浪狀表面之咖啡沖濾器本體,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且於本體底部具有一齒輪狀注入之開口特徵,當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咖啡沖濾器設計於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使用狀態時,在參酌上開被證2 之咖啡沖濾器後,當可輕易地將被證2 既有的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之特徵以予省略,擷取其咖啡沖濾器的本體特徵作為基本的造型設計元素,僅需在其圓錐筒狀之本體下端作簡易的修飾,使成一環狀凸緣部,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已如上述。此除比對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杯身外,並已綜合其他部分構件(杯耳及底座)之整體設計外觀,客觀判斷是否易於思及,尚非割裂判斷,自無上訴人所稱逐一比對各個局部設計是否已揭露於先前技藝,而以後見之明來論斷創作性之情形。其次,咖啡沖濾器之本體特徵是否需具備「杯耳」或「底座」特徵,端視所需之使用狀態而定,另案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13 號行政判決僅係藉上訴人所提上證5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說明咖啡沖濾器之外觀設計特徵,係依其使用狀態因應而生,並非以此作為引用之證據,本院亦未以上證5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③上訴人雖主張智慧財產局於審查系爭專利時,曾將日本意匠登錄第JPD 1269367 號列入參考文獻而准予專利,嗣於系爭專利舉發案中,又以實質相同該日本意匠案之被證2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非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等語。惟專利申請審查係對於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程序,舉發則係對於已取得專利權者所進行之公眾審查程序,二者屬不同之審查程序,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對於專利申請階段曾經審查之證據,並無不得再為舉發之規定,且智慧財產局專利申請階段審查之參考文獻為日本公告第D1269367號意匠專利案,有專利公報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舉發案證據3 即本件被證2 為日本公告第3116219 號實用新型專利案(見本院卷㈠第106 、324 頁),兩者亦非同一證據。況專利法之所以規定舉發制度,乃為藉公眾舉發以彌補專利申請審查之不足,倘若舉發審定結果須受之前申請審查意見所拘束,則何須有舉發制度?而舉發審定人員既知悉本件專利業已審定核准,當會詳究之前審定核准是否妥適,並較為審慎深入詳密判斷分析,應確信有相當理由,始會推翻先前准予註冊之審定,以彌補先前申請註冊時審查之不足,故尚不得以系爭專利業經審查准予註冊作為具有創作性之論據。故縱智慧財產局曾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參酌與被證2 實質相同之先前技藝,惟系爭專利既經智慧財產局於舉發審查時認定不具創作性要件而予以撤銷,並經訴願決定及本院上開行政判決審認予以維持,是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要件,仍應回歸專利法新式樣(設計)專利要件之規定予以判斷,尚不能執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至智慧財產局於審查我國第D142571 號新式樣專利(上證8 ,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頁)時,固亦將被證2 列入參考文獻而准予專利,然此涉及該D142571 號專利與被證2 杯耳形狀之差異,是否具有創作性之認定,與本件事實有別,亦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兩者尚難比附援引,且智慧財產局關於該D142571 號與所引參考文獻即被證2 之認定,更無拘束本院判斷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④各國專利要件之判斷基準仍有差異,是專利制度本質上為屬地主義,且系爭專利之外國對應案如美國、日本對應案是否亦經公眾審查制度(如異議或舉發制度)檢驗,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又各國法制及審查實務亦有所不同,是系爭專利創作性要件之判斷仍應根據我國專利法及相關規定判斷,上訴人尚無從以系爭專利之外國對應案已經其他國家審查准予專利即謂系爭專利已具我國之創作性要件。
(4)準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是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系爭專利既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主張權利,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至上訴人聲請依系爭產品之拍賣編號或商品編號向露天市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產品之交易資料,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證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禧龍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禧龍公司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欄、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全部,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版乙日暨「Coffee t&i」國際中文版雜誌乙期,並連帶負擔其費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