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陳耀乾
- 訴訟代理人
- 彭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盈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倪其才
- 被上訴人
-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曾意哲
- 被上訴人
-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麟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312052 號「送風機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上訴人並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外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詎被上訴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被上訴人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旭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豐緯公司製造、販賣之型號「FJ-160翼截式超薄型噴流機」(下稱「FJ-160風機」,即系爭產品1 )、被上訴人和旭公司製造、販賣之型號HSJ-533 之送風機(下稱系爭產品2 )竟侵害系爭專利,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被上訴人曾意哲係被上訴人豐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李麟添係被上訴人和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與被上訴人豐緯公司、和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豐緯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意哲、被上訴人和旭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麟添各連帶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販賣,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豐緯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意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和旭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麟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曾意哲、和旭公司、李麟添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豐緯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意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和旭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麟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曾意哲、和旭公司、李麟添等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並主張:
1、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證2 (和旭公司HSJ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型錄)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對外發行:證人○○○在原審證稱:「我在92年11月之後就在和旭公司任職…大約93年初就開始發放型錄…從我92年到現在應該申請過此風機型產品型錄破千本。」(見原審卷㈡第59頁)云云,認定被證2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 月19日)前已對外發行,惟證人○○○係自94年4 月4 日起到被上訴人和旭公司任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則其上開證言顯非實在,自不得以其證言認定被證2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對外發行。其次,被上訴人於二審提出被上證1 及被上證2 等書證主張證人○○○在92年11月11日投保於被上訴人和旭公司之母集團下之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94年4 月4 日退保,同日由被上訴人和旭公司加保,純屬企業集團人力調動及經營策略規劃云云,惟證人○○○未對此一職務調動據實陳述,曲意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意圖甚為明顯,其證言已欠缺憑信性,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再者,證人○○○在作證當時仍為被上訴人和旭公司之員工,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從屬性,○○○之證言本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亦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證2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對外發行,被證2 所載內容即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更遑論以被證2 結合被證4 推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第4 頁所揭之離心式送風機(下稱被證2 風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以系爭專利之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中央處,而被證2 風機入風口設置於箱體「頂面」中央處,二者在送風機之結構上並無差異,僅在安裝時選擇入風口在上方或下方而已,自為熟悉該項技術顯能輕易變換,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云云,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
(1)風機安裝應有固定的方向,非現場施工人員得任意變動:依被證2 第4 頁下方之三視圖所載,送風機外箱已結合安裝支架之設計,而依圖上安裝支架位置所示,此種送風機只能以入風口在「頂面」方式安裝,倘若上下相反安裝,則連接地下室屋頂與風機支架的連桿,會限制可撓式噴嘴噴射的方向,限制送風機接力傳遞送風的機能,故其安裝方式並非任意選擇入風口在「頂面」或「底面」。此類風機乃供建築物通風之用,並非一般消費產品,多係由建築或營造業者依型號採購,採購前已取得型錄而知悉安裝方式,而安裝業者僅依說明書安裝,否則風機受損或功能不彰,可能須負賠償之責,故實務上不致有安裝時才依現場環境變更安裝方向之情形。其次,系爭專利使用於地下停車場時,不需要配置大型中央系統以及老式的通風管線,其使用之整體佈局(layout)應類似被證6 (87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45612號「送風單元、換氣方法及停車場換氣系統」新型專利案),係在一地下停車場的天花板上利用多個送風機單元之配置,以配合地下停車場的地形及氣體進出口間的動線(被證6 圖11至13),藉以規劃一整體佈局並同時決定送風機單元之數目。當地下停車場業主欲選擇系爭專利送風機,製造商或經銷商指派所屬人員(如設計人員、業務人員或現場安裝人員)至該地下停車場進行規劃(包括多個送風機單元之整體佈局及其電源線配置等)及報價,同時考量安裝樣態,並由現場安裝人員視察各送風機單元安裝之高低位置,以決定懸掛送風機單元之支桿長度,再進行安裝作業。故以地下停車場送風機之領域而言,其天花板高度、天花板橫樑高度之落差等環境因素,並不會在現場安裝時才產生,亦不會由現場安裝人員自行解決;故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風機在安裝時,遇到現場環境限制,就會以「上下倒置」方法來安裝云云,純屬事後主觀臆測,洵非可採。再者,被證2 風機其入風口原在外箱「頂面」,外轉子馬達及風機葉輪則在對面之「底面」,則其外箱「底面」因承受較大的重量,時間一久,其底面便可能因重量下沉,使葉輪與導風圈距離加大,導致吸入的空氣在導風圈進入葉輪前已溢出,風機效率大減,故其結構上必須採取避免底面下沉(向風機外部作用的重力)之措施;反之,如將其顛倒安裝,使其入風口設於外箱「底面」,其外轉子馬達及風機葉輪則會在對面之「頂面」,此時外箱「頂面」承受較大的重量,其「頂面」可能因重量下沉,導致葉輪與導風圈距離縮小,使葉輪運轉時打到導風圈而造成毀損,故其結構上必須採取避免「頂面」下沉(向風機內部作用的重力)之措施,二者結構上並不相同,倘任由施工人員依現場狀況,將被證2 入風口在頂面的風機顛倒安裝,將導致設備毀損,熟知送風機領域技術之人,當不致任意變更安裝方向,被上訴人辯稱可考量現場環境狀況安裝云云,允非可採。
(2)系爭專利範圍描述將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已限制裝設態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描述「底面」二字,然對裝設之態樣並未進一步限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已定義風機外箱使用場合的「空間形態」(即被上訴人所述之安裝後之空間態樣)。其外箱為一扁方形箱體,基本上具有前面、後面、左面、右面、上(頂)面、下(底)面共六個面,其中前面、後面、左面、右面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定義之「側面」,而出風口即設置在其中一側面上。而「底面」係指靠近地面的一面,乃屬於一「下位概念」,被上訴人將外箱之「底面」解釋為「第一面」或「第二面」的概念,係對「不特定空間形態」之外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法(例如MP3 隨身聽、手機等攜帶式電子裝置外殼,其在使用上本有三度空間旋轉的可能性,不需要特別限定哪一面為底面),則屬於「上位概念」,實不能與系爭專利相提並論。故被上訴人將外箱之「底面」解釋為「第一面」或「第二面」的概念,則其餘四個「側面」將依序被稱為「第三至六面」,將使外箱在使用場合的「空間形態」的定義,包含其中「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之定義,而混淆不清。其次,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縱認被證2 是已公開的先前技術,然被上訴人主張風機入風口設置位置僅為結構上的相對關係,被證2 風機入風口設置位置僅具「第一面」、「第二面」之意義,此等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系爭專利屬於下位概念之進步性。再者,「底面」的定義可由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中得到有力的支持,在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將被證6 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當時之一重要先前技術,並針對其「結構空間型態」以及「組裝及使用功效」作出評斷,例如:日本發明專利公開號特開平0-000000「送風單元(blower unit )」,或被證6 ,其多採用前傾多翼式葉輪,其壓力較低且效率較差,且因葉輪材質大都為鍍鋅鐵板,整體葉輪重量較重,功率消耗相對較大,使風機效率降低,運轉成本相對提高;被證6 所揭示「送風單元」結構,其吸入口(入風口)係設在外箱之一方側面,另一方側面設有可撓式噴嘴以形成出風口,致其吸入口(入風口)、噴嘴(出風口)及離心式葉輪係設計成水平組裝型態,其離心式葉輪外又另設一導風罩,使葉輪所排之氣體匯流至噴嘴前之一動壓室,再由噴嘴噴出;其離心式葉輪之吸風口係垂直向下(面向外箱之底面),由側面之吸入口吸入之氣體須在外箱內先繞轉至離心式葉輪的下方吸風口,再經由葉輪及其導風罩匯流向噴嘴再向外噴出,不但造成吸入口至噴嘴間送風氣流不流暢之缺點,也使送風機效率不佳,影響其使用效率(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11行起至第4 頁第9 行及其圖2 ,及被證6 圖1 、圖2 、圖8 、圖12及圖13)。可看出外箱之「側面」及「底面」等有關「結構空間型態」的定義,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將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中央處」中之「底面」的定義,可由系爭專利之說明及圖式中得到有力的支持。
3、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 業已公開而構成先前技術,然系爭專利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1)將入風口設於底面之系爭專利,其功效優於被證2 風機:
①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入風口設在外箱之底面」之空氣噴流狀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1頁附圖1) ,以相鄰二風機1 、2為例,其中二相鄰之前風機1 及後風機2 是一前一後分別懸掛在地下停車場之天花板下方,可相當靠近天花板,藉以避免風機1 及風機2 與地面間的懸掛高度過低,而影響地下停車場容許使用之高度空間。系爭專利使用時前風機1 藉由設在外箱底面之入風口吸入空氣,並利用噴嘴形成A 、B 二道主噴流朝向風機2 噴出(本實施例是以二噴嘴形成二道噴流為說明,但不以此為限);其中二道主噴流A 、B 除了本身所具有之空氣(包含廢氣或經風機所設過濾網所過濾較乾淨的空氣)能噴向風機2 外,亦可同時驅使滯留在前風機1 與後風機2 間下方之空氣(含廢氣)也朝向風機2 流動(如附圖1 中主噴流A 、B 之諸條點線所示)。由於重力影響,前風機1 所形成之二道主噴流A 、B ,在接近後風機2 時會比原來之噴流方向再下降些許,故前風機1 所形成二道主噴流A 、B 之空氣,大致上都被驅送至後風機2 之下方空間。此時後風機2 也持續地進行與前風機1 相同之動作,即藉由設在外箱底面之入風口吸入空氣,並由噴嘴形成二道朝向下一風機之主噴流A 、B 而向外噴出。在地下停車場或其他封閉之室內場所,即可在其天花板等距設置多部系爭專利技術的風機,並將可撓式噴嘴調整向後風機噴出,使室內廢氣由各該風機接力排出室外。
②被證2風機之功效:被證2 「入風口設在外箱之頂面」之空氣噴流狀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2頁附圖2 )相鄰之前風機1 、後風機2 ,也是一前一後分別懸掛在地下停車場之天花板下方,但不能太靠近天花板,因被證2 風機是「入風口設在外箱之頂面」,與地下停車場天花板形成較大之落差,以作為入風口的空氣流動空間。故前風機1 及後風機2與地面間的高度落差相對變小,此將影響地下停車場容許使用之高度空間。因此,當被證2 風機與系爭專利送風機應用在地下停車場相比較時,其「安裝方式」不同,被證2 風機之安裝位置與地下停車場地面之間的高度落差,相對小於系爭專利,致使被證2 風機安裝於地下停車場後,容許使用之高度空間也相對變矮,以「安裝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功效遠優於被證2 風機。其次,被證2 風機是「將入風口設在外箱之頂面」,而附圖2 中前風機1 所形成二道主噴流A 、B 之空氣,大致上也都被驅送至後風機2 之下方空間,使被證2 風機之離心式葉輪須產生及利用較大的吸氣力量,才足以將滯留在後風機2 下方空間之空氣(廢氣)吸取向上後,轉彎越過被證2 風機外箱之阻擋,再由設在外箱頂面之入風口吸入後風機2 內。
③從而,被證2 風機因入風口置於風機頂面,安裝時不可距離天花板太近,壓縮地下停車場可利用之垂直高度。其次,被證2 風機因入風口在風機頂面,前風機之氣流以及兩台風機間之廢氣,均須自風機下方越過後風機外箱後,始能從後風機頂面進入離心式葉輪再向外噴出,須利用較大的吸氣力量,始能達到與系爭專利風機相同之功效,相對造成風機效率降低及運轉成本提高之問題,故以「使用效果」而言,系爭專利優於被證2 風機。因此,將入風口設在頂面之風機置換為入風口設在底面時,將產生難以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 風機,差別只在入風口在箱體頂面或底面,然而將入風口設在底面可增加在地下室停車場排風的效率,亦可減少風機與天花板的距離,使停車場可用空間加大,在其技術內容已被揭示後,似乎是理所當然的道理。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如被證6 以及被證7 (91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87154號「風機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入風口均在後側面,空氣被吸入風機箱體後還要多次垂直轉彎,方能進到葉輪再被噴出,不僅箱體體積較大,效率亦不如系爭專利。而迄95年4月19日系爭專利申請時,仍無如系爭專利相同技術特徵之專利申請,足見系爭專利當時將風機入風口設於底面,並加裝導風圈直接將空氣吸入葉輪之中,再藉由葉輪旋轉力量自噴嘴排出,係屬相當突出的技術,對舊有技術大幅改良,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其次,被上訴人和旭公司為專業之通風設備廠商,所屬之設計、業務人員或安裝人員,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倘將被證2風機「上下顛倒」安裝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假設被證2 之公開日為93年12月,然系爭專利係在被證2 公開後約1 年4 個月才提出申請(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4 月19日),在其空檔期間中,豈會無被證2 風機上下顛倒安裝之實施案例?被上訴人迄今未能立證說明,自不能在系爭專利技術均已公開而能理解其技術內容之後,以後見之明評斷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1)解析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進行侵權比對:
①系爭產品1 之結構特徵: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1 ,其結構包含:一外箱,係具有高為16.4cm之一矩型箱體及一蓋板,箱體一側開設有複數出風口且其頂部開口處覆設蓋板,蓋板中心處開設有一入風口,又入風口一側固設有一濾網;一導風圈,係固設於入風口周緣,導風圈高為3cm ,其由蓋板朝箱體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並於末端形成一環片,環片徑寬20.4cm並與箱體底部呈垂直設置;一葉輪,係固設於箱體內,為高13cm之翼截離心式風輪而具有後傾之複數個葉片及一中空風套,中空風套裝設於葉輪一側,且其由葉輪周緣朝蓋板方向延伸收束而形成徑寬21.2cm之一漏斗型吸風口;一馬達,係固設於吸風口內,馬達電訊連接葉輪而驅動該葉輪,以藉該等葉片旋轉改變空間壓力而引發空氣流動,使箱體外部空氣自入風口導入並經吸風口後由等出風口排出;及複數個噴嘴,係裝設於出風口,以供調整空氣排出方向。
②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構成侵權: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係由蓋板朝箱體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而於末端形成與蓋板呈垂直設置之平面,係與系爭專利外緣由內向外張而形成之內彎曲面不同。且系爭產品1 之箱體高16.4cm、導風圈高3cm 及葉輪高13cm,組裝後導風圈將以約0.4cm 之距離與中空風套隔空對接,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中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結構定義,故系爭產品1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滿足全要件原則,但兩者文義並不讀取。其次,就風機領域之公知基礎理論而言,吸風口與導風圈之開口設置關係可分為套口式與對口式兩種,對口式的洩漏氣流與主流垂直,破壞主流的流動,除老式風機外,目前已鮮少採用。套口式洩漏對主流的流動影響較小,目前係獲得較為廣泛之運用。因此,系爭專利之「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文字描述,其所欲指稱者乃套口式設置;然系爭產品1 係採用對口式設置,不僅文義不會讀取,且功效亦有差異。故於均等論之討論層次上亦無法得均等之結論。再者,被證5 (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於2005年4月出版之通風機實用機術手冊)揭露關於風機領域之公知基礎理論,其教科書中揭示其基本型式如:a)為圓筒形集風器,流力損失最大,引導氣流進入葉輪的流動情形也最差,但加工工藝方便;b)為圓錐形集風器,其流力損失雖稍優於圓筒形集風器,但其損失仍然較大,且其引導氣流進入葉輪之效果不佳;c)為圓弧形集風器,其本身流力損失相較a)及b)較小,且其引導氣流進入葉輪的流動狀態也較好。主要原因乃圓弧形集風器引導氣流進入葉輪後,所形成的渦流區比圓錐形集風區所形成的渦流區小得多。因此,採用圓弧形集風器其壓力係數、全效率皆有所提高,至於功率係數則有所降低。d)為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則屬四種類型中效果最佳者,同時在現代離心通風機中獲得廣泛的應用。系爭專利之文字描述,「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其中所謂之由內向外擴張係指上述d)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構造。系爭產品1 係為b)圓錐形集風器或c)圓弧形集風器其中之一。故文義上系爭產品1並無法完全讀入其範圍,至於在均等論之討論層次上,其三者之衍生功效亦有差異而非屬均等。從而,系爭專利中導風圈末端之外緣係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使部份空氣沿該導風圈延伸方向吹流而四散於該葉輪內。同時,部份空氣受外緣之形變影響,將產生不同行徑方向之氣流分量,且部份氣流分量因外緣切阻而再次改變流向,以進一步擴散流入吸風口之氣流。且系爭專利使導風圈末端套入該吸風口內,以透過此結構方式改善上述擴散手段會造成空氣大量自導風圈與吸風口間空隙處流洩的問題。惟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末端係垂直箱體底部延伸而形成該環片,使部份空氣沿導風圈延伸方向吹流而垂直流入於葉輪內。部份空氣受環片影響將產生不同行徑方向之氣流分量,且部份氣流分量因環片切阻將再次改變流向。系爭產品1 由於結構設置所造成之渦流區域範圍係大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 之導風效果較差與系爭專利有不同之實質功能及功效。因此,系爭產品1 係利用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不同之功能與功效,並不適用均等論。
(2)解析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進行侵權比對:
①系爭產品2之特徵結構:旭機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2 ,其結構包含:一外箱,係具有一矩型箱體及一蓋板,箱體一側開設有複數出風口且其頂部開口處覆設蓋板,蓋板中心處開設有一入風口;一導風圈,係裝設於該入風口一側,導風圈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而形成上寬下窄之中空盤體,且其一側鎖設有一濾網;一葉輪,係固設於箱體內,為翼截離心式風輪而具有後傾之複數個葉片及一中空風套,該中空風套裝設於葉輪一側,且其由葉輪周緣朝蓋板方向延伸收束而形成一漏斗型吸風口;一馬達,係固設於吸風口內,馬達電訊連接葉輪而驅動葉輪,以藉該等葉片旋轉改變空間壓力而引發空氣流動,使箱體外部空氣自入風口導入並經吸風口後由等出風口排出;及複數個噴嘴,係裝設於出風口,以供調整空氣排出方向。
②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構成侵權: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係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而於末端形成一傾斜平面,與系爭專利中外緣內向外張而形成之內彎曲面不同,故系爭產品2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雖然滿足全要件原則,但兩者文義並不讀取。系爭專利之文字描述,「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其中所謂由內向外擴張係指d)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構造,為d)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構造。系爭產品2 係為b)圓錐形集風器或c)圓弧形集風器其中之一。系爭產品2 並無法完全讀入其文義範圍,在均等論之討論層次上,其三者之衍生功效亦有差異而非屬均等。其次,系爭專利中導風圈末端之外緣係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使部份空氣沿該導風圈延伸方向吹流而四散於該葉輪內。部份空氣受該外緣之形變影響,將產生不同行徑方向之氣流分量,且部份氣流分量因外緣切阻而再次改變流向,以進一步擴散流入吸風口之氣流。惟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末端係朝箱體底部延伸而形成環片,使部份空氣沿導風圈延伸方向吹流而流入於葉輪內。部份空氣受環片影響將產生不同行徑方向之氣流分量,且部份氣流分量因環片切阻將再次改變流向。系爭產品2 由於結構設置關係所造成之渦流區域範圍係大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 之導風效果較差而與系爭案存有不同之實質功能及功效。因此,系爭產品2 係利用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不同之功能與功效,應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2 適格性:被證2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其封面上方載有「和旭風機HJS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字樣,其封底右下方載有「2004.12.A 」字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證2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南芳設計公司)於93年11月15日開立之印刷報價單,其上記載「品名:HJS8頁彩色型錄」、「數量:4000」、「單價:16」、「總價:6400」,並註記「HJS 發票抬頭請開和旭機械(股) 公司」字樣,南芳設計公司並於93年12月20日開立與上開數量、單價、總價相同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和旭公司,此有南芳設計公司報價單、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稽,經比對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日期與被證2 封面所載日期相近,所記載之品名亦與被證2 所示特徵相同,應可認上開資料為被證2 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被證2 既為產品型錄,印製份數為4,000 份,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應於型錄印製完成後即將之置於不特定人得取得、閱覽之狀態,以供消費者選購、訂製產品,且被證2 上有「2004.12 」之日期記載,應可認被證2 於93年12月已公開,且證人○○○於原審證稱:其於92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推廣或行銷產品時會向客戶發放型錄,與被證2 相同的型錄在93年初就存在,其於93年初起已發放過該型錄非常多本,型錄用完會重印,所以在封底加註印刷時間批號等語,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等語為可信。其次,上訴人質疑原審證人○○○身份及任職時間等,證人○○○係於92年11月11日投保於被上訴人母集團下之金日公司(被上證1),後於94年4 月4 日退保,當天同為加保被上訴人和旭公司(原審被證12),經辦人同為○○○。係因企業集團人力調動及經營策略規劃之故。由金日集團企業網頁亦可查詢台灣地區包括金日公司與被上訴人和旭公司(被上證2 )。再者,被證2 之風機型錄封面所呈現之公司名稱為和旭公司HORUS AIR MOVING CO., LTD(金日公司) ,第2 頁更有被上訴人公司及金日公司之簡介,故上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
(2)被證2 與被證4 之結合,或被證2 與被證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係已為被證2 之封面所示並結合第4 頁之各示圖送風機結構所揭露。被證2 之送風機結構亦揭露「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之技術特徵。被證2 已揭露有風輪(葉輪)與導風圈間之設置關係,例如該葉輪具有複數葉片與弧狀吸風口,而該導風圈係套設伸入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被證2 之產品說明亦揭露「風輪:風機葉輪採用翼截式單吸風輪,採用鋁擠型機械化模具製成」等語,藉此可知悉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導風圈」與「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二個必要元件及其對應設置關係。其次,「外轉子馬達」於被證2 中雖無法見其相對關係,然就本領域之基礎理解者,該馬達當然是設置於該葉輪中心處使該葉輪旋轉,否則如何進行送風排氣之實施。且被證2 產品說明中亦已揭示「馬達:配用外轉子馬達,相較於傳統直結式風機,風動效率提升37% 」等語,故系爭專利之外轉子馬達已為被證2 所揭示。再者,「噴嘴」,就風機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2之圖式揭露可知悉其對應之設置關係與目的。且被證2之噴嘴亦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處,並可調節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
②被證4 (熱流技術工作室於90年12月1 日出版之流體機械設計案例集)不同造型之導風圈會衍生不同效果之渦流區大小,渦流區範圍越大則送風效果亦會較受影響,故噴嘴型之導風圈明顯優於其他類型。然無論何種類型之選擇,該些結構變化皆已為被證4 所揭露。
③被證5 已如上開說明,故無論何種導風圈之結構變化,皆已為被證5 所揭示。
④從而,系爭專利之「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其中所謂之由內向外擴張係指d)錐弧形集風器( 噴嘴型) 構造。且對應系爭專利專利圖7之揭示亦可理解系爭專利所指稱者確為d)錐弧形集風器(噴嘴型) 構造,該技術特徵係已為被證4 或被證5 所揭示。其次,系爭專利之「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文字描述亦見於被證4 與被證5中,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再者,通常知識者在解決系爭專利之「可使氣流進入葉輪60更加順暢,且由導風圈50吸入之氣流全部進入葉輪60內,而不會由葉輪60吸風口61與導風圈50鐘型入口51之間的空隙向外洩出,藉以增加風機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8 行)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2 所教示之風機結構,結合被證4 或5 所教示之套口式裝設方式,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2 、4 或被證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送風機入風口之設置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將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中央處,而被證2 揭示之入風口設置於箱體「頂面」,據此認二者間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屬可輕易置換等云云。惟被證2 已揭示出風口及支架之圖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裝設態樣之限制【於第4 項之附加式附屬項中「始」進一步提出「該外箱之外部可設置數個支架,使送風機可藉支架而懸置使用。」之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認該限制條件存在亦無礙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送風機之裝設態樣僅有入風口朝向地面或朝向天花板兩種選擇,而支架及安裝方式亦係於安裝時工程人員另依該地下停車場之氣流或地形做些微調整或附加之鎖固元件,對於呈現何種安裝態樣(入風口朝向地面;或入風口朝向天花板)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變換,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對於既已完成之送風機結構並非難以思及或屬於不可輕易完成。其次,依上證1 、2 之報告,可以發現將送風機入風口朝向天花板緊密裝設時,並無法發揮送風效果,顯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不可能如此安裝,上訴人亦當庭自承,益見上訴人抗辯被證2 所揭示係入風口設置於箱體「頂面」,且該先前技術並未揭示送風機可將入風口朝向地面裝設之詞應不足為採。再者,送風機之安裝態樣本須探究停車場之整體環境空間進行考量,由上證1 、2 可知,利用入風口朝上且距離緊靠天花板而無法達到有效排送風功能時,在裝設選擇時會將入風口朝下設置或拉長入風口與天花板間之距離(該作法仍須考量天花板與地面之距離是否足夠甚或進而影響正常車輛通行)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元件皆已為被證2 與被證4 或被證2 與被證5所揭示,縱欲針對非關權利範圍以限定安裝方式進行討論,仍不脫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先前技術之揭露而可輕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一)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送風機結構」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1205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 年7月11日至115 年4 月18日止,上訴人並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訴外人陽鼎公司。
(二)原證10型號FJ-160之送風機即系爭產品1 ,確實為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所製造。
(三)原證11至13型號HSJ-533 之送風機即系爭產品2 ,確實為被上訴人和旭公司所製造。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證1 、被上證2 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一)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曾意哲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和旭公司、李麟添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送風機結構,係包含一扁方形外箱10,該外箱10可利用鍍鋅鐵板或同類板材構成,而該外箱10之底面11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12,又於其一側面13上設置出風口14,而該出風口14可為一個或一個以上,包括如圖所示三個出風口14,又出風口14之口徑大小係配合一可撓式噴嘴20或碗型噴嘴30的管徑而設立;另,在外箱10外部適當處可設置數個支架15,使送風機1 可藉支架15而懸置天花板使用;又該入口12處罩設一過濾網40,該過濾網40可以尼龍布做成,藉以在空氣進入送風機1 之前先濾除氣流內的懸浮微粒,使空氣形成噴流之前增加一層過濾效果,並達成送風氣流流暢、風機效率提高,節省運轉成本、整體高度更小、出口風速更快、噴射距離更遠、運轉噪音更低之良好使用效果(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項內容: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藉上述結構,可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音低的使用效果。
3、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原證10型號FJ-160之送風機即系爭產品1 (見原審卷㈠第304 至305 頁),確實為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所製造;另原證11至13型號HSJ-533 之送風機即系爭產品2 (見原審卷㈠第306 至314 頁),確實為被上訴人和旭公司所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茲配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1 、2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
(1)系爭產品1: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藉上述結構,可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音低的使用效果。
(2)系爭產品2: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為一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成一圓弧型入口;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圓弧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圓弧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圓弧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圓弧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藉上述結構,可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音低的使用效果。
4、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其中」;
(2)要件編號1B「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
(3)要件編號1C「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
(4)要件編號1D「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
(5)要件編號1E「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
(6)要件編號1F「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
(7)要件編號1G「藉上述結構,可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音低的使用效果」。
5、系爭產品1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其中」;
(2)要件編號1b「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
(3)要件編號1c「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
(4)要件編號1d「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
(5)要件編號1e「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
(6)要件編號1f「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
(7)要件編號1g「藉上述結構,可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音低的使用效果」。
6、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1)對於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a、1b、1e、1f及1g部分,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讀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122 頁),是兩造就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1d部分有爭執。
(2)要件編號1c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1 之要件編號1c應為「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由該蓋板朝向該箱體底部方向以一弧度沿伸而於末端形成與該蓋板成垂直設置之平面」,兩者結構不同,系爭產品1 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語。惟由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結構觀之(見原審卷㈠第36頁),其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導風圈末端係由該蓋板朝向該箱體底部方向對應一圓弧邊沿伸而於末端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故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應解析為「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為圓弧型,而系爭專利之導風圈為噴嘴型,兩者結構不同等語,尚不足採。
(3)要件編號1d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以約0.4 ㎝之一距離與該中空風套隔空對接等語。惟由系爭產品1 之導風圈與葉輪吸風口之對接部分放大圖結構觀之(見原審卷㈠第36頁),其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故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d當描述為:「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且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文義所讀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準此,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a至1g之文義,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至1G所讀取,系爭產品1 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7、系爭產品2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2a「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其中」;
(2)要件編號2b「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
(3)要件編號2c「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為一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成一圓弧型入口」;
(4)要件編號2d「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圓弧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圓弧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圓弧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圓弧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
(5)要件編號2e「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
(6)要件編號2f「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
(7)要件編號2g「藉上述結構,可使空氣由外箱底面之入風口進入外箱內,再經過該導風圈而由該葉輪之吸風口進入該葉輪中,再經該葉輪葉片之離心式驅動而由噴嘴向外噴出,藉以提高風機效率及節省運轉成本,並達成整體高度小,出口風速快,噴射距離遠,及運轉噪音低的使用效果」。
8、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1)對於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a、2b、2e、2f及2g部分,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讀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兩造就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c、2d部分有爭執。
(2)要件編號2c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2 設有一導風圈,且導風圈係一圓盤狀漏斗狀體,應已涵蓋被證4 或被證5 之四種導風圈結構中之一種形式等語。惟由原證6 、7 、8 、12及13(見原審卷㈠第76至241 、310 至314 頁)所提供之照片均無法看出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具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c「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為一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成一圓弧型入口」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要件編號2d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2 設有一葉輪等語。惟由原證6、7 、8 、12及13(見原審卷㈠第76至241 、310 至314 頁)之照片均無法看出系爭產品2 具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d應解析為「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圓弧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而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9、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c、2d部分,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及1D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2)要件編號2c部分:系爭產品2 之要件編號2c「導風圈為一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而於末端形成一圓弧型入口」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導風圈為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之結構相較,僅係在導風圈外緣末端是否有進一步外擴之些微差異而已,故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2 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兩者均能達成引導空氣的相同功能,並產生使氣流進入葉輪吸入口的相同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c「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為一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成一圓弧型入口」,實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之均等範圍。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2 為圓錐形集風器或圓弧形集風器,由於結構設置關係所造成之渦流區域範圍遠大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之導風效果較差而與系爭專利有不同之實質功能及功效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及被證5 之設計案例及通用技術手冊(見原審卷㈠第374 至379 頁)觀之,於被證4 或被證5 之同一證據資料中,同時揭示習知技術之入氣箱或集風器之外型有圓筒型(筒形)、圓錐形(錐形)、圓弧形(圓弧形)及噴嘴型(錐弧形)等4 種,顯見上開集風器之外型均為業界所習用之結構,且採用各種外型可得之效果亦為業界所能盡知而可輕易選擇。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係採用圓錐形(錐形)、圓弧形(圓弧形)之一,而系爭專利之導風圈係採用鐘型入口(噴嘴型或錐弧形),此兩者之結構及效能差異顯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由被證4 或被證5 之資料中輕易完成,自屬「實質相同」之範疇,即製造送風機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系爭專利之鐘型入口(噴嘴型或錐弧形)置換為系爭產品2 之圓錐形(錐形)、圓弧形(圓弧形)之一而不生困難,是系爭產品2 關於要件編號2c部分,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並未造成該送風機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採用手段上的困難及選用上的實質差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要件編號2d部分: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為一由頂部朝底部方向以一弧度延伸收束而於末端形成一圓弧型入口,其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圓弧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之口緣邊內一段距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導風圈之鐘型入口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之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之結構相較,其差異僅在導風圈之末端是否有無外擴而由圓弧型變成鐘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結構為圓弧型,末端形成一傾斜平面,與系爭專利導風圈結構為噴嘴型,末端形成鐘型入口,兩者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能及結果不同,且系爭專利係將圓弧型之導風圈改良為噴嘴型,因此系爭專利之導風圈為噴嘴型,不能藉由均等論而包含系爭產品2 之導風圈為圓弧型等語。惟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及被證5 之設計案例及通用技術手冊,可知入氣箱或集風器之外型有圓筒型(筒形)、圓錐形(錐形)、圓弧形(圓弧形)及噴嘴型(錐弧形)等4 種,該等入氣箱或集風器形狀既已被同時揭露於同一份技術文獻中,當屬業界所習用之結構,則關於入氣箱或集風器之外型自為該業者所能輕易選用,且採用各種外型可得之效果亦為業界所能盡知。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 導風圈之外型差異僅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功效實質相同。是就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d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而言,兩者實質相同;且兩者均能達成引導空氣的功能,且產生使氣流進入葉輪吸入口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d「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圓弧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圓弧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圓弧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圓弧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10、從而,系爭產品1 、2 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即應就此抗辯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4 月19日申請,於98年7 月11日核准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8 至303 、13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2 :被上訴人和旭公司之產品型錄,其於封面上方載有「和旭風機HJS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字樣,封底右下方載有「2004.12.A 」字樣(見原審卷㈠第369 至372 頁)。由被證2 之型錄封面可見其HSJ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之外觀,係包含一外箱,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另型錄第4 頁下方之圖式揭示,其在外箱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其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其導風圈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葉輪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具有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另被證2 型錄第4頁之產品說明中(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反面),揭示所使用之馬達為外轉子馬達,於噪音部分則揭示係使用後翼截式葉輪(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2)被證4 :熱流技術工作室於90年12月1 日出版之流體機械設計案例集(見原審卷㈠第374至377 頁),其出版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技術內容依該案例集第87頁倒數第4 行揭示:「間隙的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如圖4-11所示者……。」,而配合圖4-11(A) (見原審卷㈠第375 頁反面、376 頁),可見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又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另被證4 第101 頁之圖4-33則揭示常用之氣流器型式,其「(D) 噴嘴型」之外型(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與系爭專利導風圈之形狀相同,均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
(3)被證5 :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於西元2005年4 月出版之通風機實用技術手冊(見原審卷㈠第378 至379 頁),其出版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 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依該手冊第35頁第2 段揭示:「間隙的形式分為套口式和對口式,如圖-19 所示。……。套口式的洩漏對主流的流動影響要小些,因而獲得廣泛應用。圖3-19表示了兩種形式對風機特性的影響」,則配合圖3-19(a) (見原審卷㈠第379 頁),揭示套口式之結構顯示,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又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又被證5 第73頁之圖3-94(見原審卷㈠第379 頁反面)則揭示若干集風器的形式,其「(d) 錐弧形」之外型,與系爭專利導風圈之形狀相同,均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且被證5 進一步說明「這種集風器在現代離心通風機中獲得了廣泛的運用」(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
3、被證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證2 即被上訴人和旭公司HSJ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型錄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對外發行等語。惟被證2 除於封底右下方載有「2004.12.A 」字樣,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 即南芳設計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南芳公司)於93年11月15日開立之印刷報價單、內部憑證、93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73 頁),其中印刷報價單載明其品名為「HSJ 8 頁彩色型錄」,數量「4,000 」、單價「16」元,總價「64,000」元,並註記「HJS 發票抬頭請開" 和旭機械(股)公司" ……」字樣,與被證2 封面所載產品型號HSJ 及型錄頁數完全吻合;而內部憑證日期為93年12月24日,其摘要載有「HSJ 目錄( 和旭)(南芳) 」、金額「64,000」字樣,另南芳公司93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和旭公司,分別記載品名為「印刷製品」,數量「4,000 」、單價「16」元,總價「64,000」元,均與印刷報價單之記載相符,且時間相近,堪認被證2 之產品型錄為被上訴人和旭公司於93年11、12月間委由南芳公司印製4,000 份,總價不含稅為64,000元,且印製產品型錄之目的即係為推銷該產品販售,印製數量復達4,000 份,依一般商業習慣,廠商應於型錄印製完成後即將之置於不特定人得取得、閱覽之狀態,以供消費者選購、訂製產品,而無印製大量產品型錄後卻不發放之理,足徵被證2 產品型錄至遲於93年12月31日即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 月19日,無需依證人○○○之證詞,即可認被證2具有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自無庸審究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況證人○○○勞工保險係92年11月11日投保於金日公司,於94年4 月4 日退保,同日加保被上訴人和旭公司,依金日集團網頁記載台灣地區包括金日公司與被上訴人和旭公司等情,有證人○○○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網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㈡第40頁),且被證2 產品型錄除記載被上訴人和旭公司外,亦同時記載金日公司,封面亦有金日集團(見原審卷㈠第369頁正反面),則證人○○○既自92年11月11日迄今先後任職金日公司及被上訴人和旭公司,而企業集團內部之員工調動實屬常態,員工不知其勞保加保單位究係企業集團內之何家公司,並非罕見,尚難僅以證人○○○於原審證稱於92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和旭公司任職,即認其有關推廣或行銷產品時會向客戶發放被證2 產品型錄之證詞亦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2)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係一種送風機結構,包含一外箱、一導風圈、一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一外轉子馬達、及噴嘴(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即原審卷㈠第371 頁反面型號HSJ-533 、HSJ-553 離心式噴流送風機之產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外箱、導風圈、後翼截式葉輪、外轉子馬達及噴嘴結構),其中:外箱,係一扁方形箱體,其底面上約中央處設置一入風口,而其一側面上設置出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即原審卷㈠第371頁反面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外箱、入風口、出風口結構);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其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其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即原審卷㈠第371頁反面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導風圈結構);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係設置在導風圈之鐘型入口的內側,其係一離心式葉輪,設有數片具翼截式造型之葉片及一弧狀漏斗型吸風口(對應於被證2 型錄第4 頁即原審卷㈠第371 頁反面產品說明及下方側視圖所揭之「後翼截式葉輪」及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結構),且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外轉子馬達,係設置在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之中心處而與葉輪同一旋轉軸,用以驅動後傾翼截式鋁合金葉輪旋轉,而其馬達軸心係固定於外箱之頂面內面上(對應於被證2型錄第4 頁即原審卷㈠第371 頁反面之產品說明所載使用外轉子馬達);噴嘴,係安裝於外箱之出風口上,並可調整噴嘴方向,使空氣由該噴嘴噴出(對應於被證2即原審卷㈠第371 頁反面之產品說明及下方之上視圖及側視圖所揭之噴嘴)。
(3)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未為被證2 所揭露,然被證4 第87頁(見原審卷㈠第375 頁反面)倒數第4 行以下記載「間隙的型式有套口式及對口式」,復參酌被證4 之圖4-11(A) 圖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76 頁),可知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且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又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另被證4 第101 頁之圖4-33則揭示常用之氣流器型式,其「(D) 噴嘴型」之外型(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與系爭專利導風圈之形狀相同,均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可使氣流進入葉輪60更加順暢,且由導風圈50吸入之氣流全部進入葉輪60內,而不會由葉輪60吸風口61與導風圈50鐘型入口51之間的空隙向外洩出,藉以增加風機效率」(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8 行)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2 所教示之風機結構,結合被證4 所教示之套口式裝設方式,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2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最大的不同在於系爭專利為底面入風,而被證2 為頂面入風等語。惟系爭專利之送風機與被證2 所揭示之「後翼截式葉輪」噴流機在送風機於結構上並無差異,系爭專利雖將入風口設於箱體底面中央處,而被證2 產品型錄第4 頁下方圖式揭示入風口設置於箱體頂面中央處,兩者相較僅在安裝時將入風口之設置位置選擇在外箱的上方或下方的差別而已,對通風設備業者而言,該送風機之組設態樣僅有將入風口位置採朝上或朝下兩種選擇而已,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可試且能輕易變換者,難謂能產生明顯或無法預期的功效。其次,上訴人另提出「入風口朝下之風機現場試驗報告」(上證1 ,見本院卷85至87頁))及「入風口朝上之風機現場試驗報告」(上證2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平均風量性能測試,並進一步指出當入風口朝下時之平均風量為17.2cmm、入風口朝上時之平均風量為0cmm,後者完全無排風效果。然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直接將風機之入風口貼覆於天花板並不可行(如上證2 之安裝態樣),蓋此舉將導致入風口受到阻擋無法將空氣完整吸入,以致造成送風機出風口處的平均風量為0cmm,甚而導致於出風口處形成真空狀態(出風口量測之平均風速為-0.2 m/s),而此結果顯有違一般送風機的經驗法則,屬不可行之安裝態樣,上訴人亦自承不可能如上證2 這樣安裝(見本院卷第104 頁),故該通風設備之業者自會預先勘查環境及審視結構上之需要,作出符合高度落差之風機吸入口方向,此一改變及設計當屬簡易而無困難。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來說,系爭專利使用場所之地下停車場,或以被證2 所列之八項產品來說,在申請當時安裝樣態沒有依照環境之需要選擇或評估。就是買了送風機直接安裝上去。每個廠商都是做完成品後出來販售,不會隨著環境因素評估後才現場施作,當時並無此技術水準等語。惟如同上開上證2 之平均風量性能測試之內容,業者並不會容許該不可行之測試結果發生,而會思考採增加上證2 之風機入風口與天花板間之安裝距離、或將該送風機之入風口採朝下安裝(如系爭專利之入風口型態),俾解決送風及通風問題,是上訴人徒依上證2 非風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實施之態樣作為量測內容,進而率稱系爭專利將入風口設在底面將產生難以預期之功效者,顯有意弱化系爭專利之送風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評估及擇定的能力,尚不足採。
(5)準此,被證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5 第35頁第2 段揭示:「間隙的形式分為套口式和對口式,如圖-19 所示。……。套口式的洩漏對主流的流動影響要小些,因而獲得廣泛應用。圖3-19表示了兩種形式對風機特性的影響」,則配合圖3-19(a) (見原審卷㈠第379 頁),揭示套口式之結構顯示,其導風圈,係設置在入風口內側,係一圓盤形漏斗狀體,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又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又被證5 第73頁之圖3-94(見原審卷㈠第379 頁反面)則揭示若干集風器的形式,其「(d) 錐弧形」之外型,與系爭專利導風圈之形狀相同,均為一圓盤形漏斗狀體,設有一外緣由內向外呈擴張形狀之鐘型入口,且被證5 進一步說明「這種集風器在現代離心通風機中獲得了廣泛的運用」。
(2)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導風圈之鐘型入口係套設於其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未為被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可使氣流進入葉輪60更加順暢,且由導風圈50吸入之氣流全部進入葉輪60內,而不會由葉輪60吸風口61與導風圈50鐘型入口51之間的空隙向外洩出,藉以增加風機效率」,均如上述,而被證5 既已揭露「導風圈之鐘型入口套設於弧狀漏斗型吸風口的口緣內,使該鐘型入口伸入該吸風口口緣邊內一段距離,使鐘型入口與弧狀漏斗吸風口之間形成一小段重疊區」之技術特徵,則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通風機或送風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遇到系爭專利相同問題時,即有動機將被證2 所教示之風機結構與被證5 所教示之套口式裝設方式作一技術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至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所刊之HSJ 型「離心式噴流送風機」照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包含要件之完整具體內容及彼此間之關聯作用;及被證5 只是片面揭示「離心式風機」有關「葉輪」或「套口式設計關係」與「對口式設計關係」之相關設計及技術,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完整具體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然由被證2 第4 頁(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反面)之產品說明、尺寸規格及圖式,可知其所使用風輪、馬達、箱體、噴嘴及其連結關係,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與被證5 所揭示導風圈之外型及葉輪吸風口與導風圈等連結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相結合當屬輕易且無結構扞格之處,況被證5 進一步說明這種集風器在現代離心通風機中已獲得廣泛的運用。是被證2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準此,被證2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具有得撤銷原因,已詳如上述。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即無從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曾意哲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和旭公司、李麟添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豐緯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意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和旭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麟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豐緯公司、曾意哲、和旭公司、李麟添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燬,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