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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上訴人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複代理人孫德沛律師

被上訴人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張德欽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奈古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第I28658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1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減縮其上訴聲明第2項(即原審之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發明第I286587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被上訴人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明知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起造之建物共11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72、76、78、80、82、86、90、96、98、100號)之21樓車庫電動捲門與側門(下稱系爭產品)實施系爭專利,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二)系爭產品應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3之均等侵害:1.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F之解析:1-F之技術手段:1-F係界定:「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要件編號1-F之文義雖係界定門弓器與第二側框架、頂框架之連結作動關係,惟要件編號1-F的實質技術手段應係以第二側框架之樞軸為樞轉支點,以門弓器對頂框架產生一力矩,並同時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以開啟或閉合。

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7頁第11至21行記載之內容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頂框架與第二側框架為「樞設」之連結關係,該頂框架即可相對於第二側框架進行樞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F之技術手段,即係以門弓器為動力裝置而對頂框架施以力矩,使得頂框架可以其與第二側框架樞設之樞軸為樞轉支點而進行轉動。而被上訴人所謂「以頂框架之樞轉軸為樞轉支點而施以力矩」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等語,顯係拘泥於請求項文義,並未探究系爭專利「門弓器」之實質技術手段。

再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G之「控制單元」,係可傳達一操作指令於門弓器,並控制門弓器對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故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門弓器除了要對頂框架施以力矩,使得頂框架可以其與第二側框架樞設之樞軸為樞轉支點而進行轉動外,尚須受到控制單元隨時傳來操作指令之要求進行之操作。況人僅能為權利主體,而人手為人身不可分離之一部,無論均等如何擴張,自然不能將人手物化為系爭產品內容。

7頁第8至11行、第8頁第20至243行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側框架係連設於主框架之底緣。

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4行、第8頁第24行至第9頁第4行,故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頂框架樞設於第二側框架,該頂框架並連同立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進行樞轉。亦即系爭專利之頂框架及立框架係為樞轉之元件,第二側框架則為固定之元件,至於供第二側框架連設之主框架則同樣為固定之元件,故頂框架及立框架不僅以第二側框架之樞軸為樞轉支點而相對於第二側框架進行樞轉,亦同樣相對於主框架進行樞轉。

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F之文義,雖係界定門弓器之一端固設於第二側框架,另端連設於頂框架,並提供該第二側框架及頂框架一作用力,而可相對於樞接件產生一力矩轉動,以進行啟閉動作,然從物理學方面檢視門弓器作動機制,門弓器係作為動力裝置而使得頂框架及立框架可相對於第二側框架進行樞轉,故該門弓器即需一端連結樞轉元件(即頂框架、立框架),另一端連結固定元件(即第二側框架或主框架),則該門弓器就可對樞轉元件施以力矩,而相對於第二側框架之樞軸為樞轉支點進行樞轉,如此即可作動實施系爭專利,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門弓器僅需要連結至樞轉元件及固定元件上,使得樞轉元件可相對於固定元件進行樞轉,便可達到啟閉大門,增加停車空間之目的,故該門弓器之一端不論是連接至頂框架,或連接至主框架,均可使得頂框架、立框架等樞轉元件相對於固定元件進行樞轉,並同為系爭專利之相同技術手段,達到相同之技術功能及結果。

1-F之文義雖為「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但依物理學力矩原理,事實上門弓器係以一端連結可動部位(頂框架或立框架),另4一端連結固定部位(主框架或第二側框架),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追求之功能,故系爭產品採用將動力馬達裝設於主框架,則同樣係將動力馬達之一端連設於作為固定元件之主框架,另一端連設於作為樞轉元件之頂框架及樞軸,仍應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F之實質技術手段。

1-F之技術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係對樞設於第二側框架之頂框架施以力矩的目的,為求達到「驅動頂框架與立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之樞軸進行啟閉動作」功能。就此可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第12至14行、第8頁第2段第4至5行、第9頁第3段第3至5行、第12頁第3段第4至6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之技術功能,在於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結果:系爭專利之頂框架被門弓器施以力矩而相對於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故在捲門板升起的狀態下,頂框架及立框架即能同時開啟而擴增人車進出的寬度,進而充分運用空間。此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之技術結果,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至10行之內容即可知。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果,在於同時開啟捲門板、頂框架及立框架,擴增人車進出的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而使得電動捲門與側門能整合而全啟閉運轉,亦即系爭專利之門弓器為一種具備驅動力之「動力門弓器」,以此「動力門弓器」對受力端即頂框架予以驅動使得門板單元開啟或關閉,故利用「動力門弓器」以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實屬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重點。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均等分析說明:7頁第11至21行所記載5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門弓器係以頂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之樞軸為樞轉支點,而對頂框架施一力矩來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F之文義係將門弓器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實質技術手段則須以頂框架設於第二側框架之樞軸為樞轉支點,而對頂框架施一力矩而同時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雖設置於主框架上,然其馬達轉軸連設於頂框架上,同係以頂框架之樞軸為樞轉支點,而對頂框架施一力矩而同時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其技術手段實質同於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再者,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為透過馬達轉軸輸出旋轉動力之裝置,故對熟習技藝人士而言,將該「動力馬達裝置」設於主框架上且馬達轉軸連設於頂框架,而可驅動樞軸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進行啟閉動作,顯屬可容易置換或可能置換之技術手段。

7頁第3段第12至14行、第8頁第2段第4至5行、第9頁第3段第3至5行、第12頁第3段第4至6行,及請求項1有關於「門弓器」之限定包含「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係對樞設於第二側框架之頂框架施以力矩,達到「驅動頂框架與立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之樞軸進行啟閉動作之功能」。而系爭產品係以動力馬達裝置對樞設於第二側框架之頂框架施以力矩,達成「驅動頂框架與立框架相對於第二門框單元之樞軸進行啟閉動作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對頂框架施以力矩,而達成實質相同之啟閉動作功能。又所謂力矩係指「作用力使物體繞著轉動軸或支點轉動的趨向」,故動力裝置對樞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施以一力矩,除可以施力於距樞轉支點之一段距離的方式為之外,亦可以動力馬達之轉軸連接於頂框架對第二門框單元之樞轉軸上,即動力馬6達裝置直接對樞轉軸產生力矩而帶動頂框架樞轉。故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係直接對樞轉軸及頂框架產生力矩,並帶動頂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8頁第5至10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門弓器對頂框架施以力矩而驅動頂框架與立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達成使捲門板升起與頂框架及立框架一併開啟而能擴增人車進出寬度及充分運用空間之結果。

而系爭產品係由動力馬達裝置使頂框架與立框架相對於第二門框單元之樞軸進行啟閉動作,同樣能使系爭產品之捲門板與頂框架及立框架一併開啟,達成擴增人車進出寬度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充分運用空間之實質結果。

及置換容易性:3可證明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的位置變更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上證3號可證明將動力馬達裝置之一端設置於第二側框架之延伸結構上,另端即該馬達之軸桿則設置於樞軸上,同樣可對頂框架施以力矩,並驅動頂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等固定元件進行樞轉,足徵將動力馬達裝置設置於第二側框架上,同樣可使頂框架進行樞轉。亦即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同樣在於提供門板單元啟閉之動力來源,其連設方式只要一端連設在固定元件(即主框架或第二側框架),另一端連設於樞轉元件(即頂框架及立框架),就可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能及結果。故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相較於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雖連結位置之文義比對不同,但並未產生可同時驅動樞轉頂框架及立框架之功能及結果之改變,亦未產生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顯然7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4可證明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與系爭專利之可輕易思及或置換,並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上證4為M451413號新型專利「逃生防火門結構改良」,參照其說明書第5頁第2至19行之內容可知,上證4係以位於門體內之「隱藏式門弓器」,使門體產生自動關閉目的的逃生防火門結構改良,該「隱藏式門弓器」是以樞轉方式被作動而與例如地鉸鏈或天鉸鏈同屬「門弓器」之一種。該「隱藏式門弓器」係連設於一主框架與頂框架,以樞轉方式使門板自動閉合,故上證4已教示門弓器之作動方式不限於連設側框架與頂框架進行往復移動的類型,熟習技藝人士以上揭「隱藏式門弓器」之技術思想套用到系爭專利之動力門弓器,可輕易思及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設於一主框架與頂框架,而以樞轉方式作動,故系爭產品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5與系爭產品相似,均屬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上證5為M399904號新型專利「電動捲門附設自動通行門結構改良」,綜觀其請求項1之記載,說明書第4頁[0006]段關於發明目的之內容,說明書第3頁[0004]段關於所解決之技術問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上證5均為解決停車空間不足之問題,而達成提供人車進出寬度而充分運用之目的。

又觀諸其說明書第5頁[0012]段之內容,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設置位置係固設於主框架上緣上,動力馬達裝置之軸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上證5與系爭產品之作動機制自屬相同。然參照原證11關於上證5新型專利之技術報告,對於請求項1至請求項5的比對結果均為不具備進步性之代碼2,則身為具該領8域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的智慧局審查人員同樣認為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係以「動力裝置」驅動門板單元,而施力方式係以「動力門弓器」連設於一固定端與頂框架的方式為之,且上證5說明書第6頁[0016]段亦已說明門弓器與地鉸鏈之連設方式屬於易於置換的習知技術。則熟習技藝人士可容易將類似地鉸鏈樞轉閉門的門弓器概念,套用到系爭專利之動力門弓器,亦可輕易置換「動力門弓器」連設位置為主框架與頂框架,足證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之設置與系爭專利動力門弓器之設置屬於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置換容易之範疇,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為對頂框架施以力矩之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到啟閉頂框架及立框架之實質相同的功能,以取得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均等符合要件編號1-F。且均等論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故容許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解釋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而非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參酌前述上證4所揭示隱藏式門弓器,以及原證11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揭示內容,即可證明熟習技藝人士認知門弓器或動力馬達均屬動力輸出裝置,其置換不僅未產生實質差異,且屬於易於思及的範疇,故系爭專利之門弓器與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而應有系爭專利均等擴張之適用。又因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及1-G之特徵差異與要件編號1-F相同,均在於門弓器與動力馬達軸的均等判斷,故要件編號1-F有均等論之適用,則要件編號1-A及1-G亦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自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9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為「一種動力之門扇啟閉裝置」:門器裝置:參照上證6即明新科技大學機械系李志鴻教授於2009自動化科技大展-產學合作專區發表論文「橡潤式旋轉關門器之研究與發展」第168頁第1欄前言部分第7至11行之內容,及上證7第M329092號「緩衝裝置」之說明書第5頁第2段之內容可知,對熟習技藝人士而言,建築物所採用之門弓器,等同於天鉸鏈及地鉸鏈等關門器,該等元件則可為外掛式或隱藏式裝置。參照上證4說明書第3頁第1段、第4頁第3段第4至10行、第6頁第17-20行之內容可知,門弓器的功能可用於自動關閉門體,並可以一端固設而另一端樞轉的方式來關閉門體。另參上證8第M345859號專利「精巧型門弓器」之說明書第5頁第1、3段之內容可知,上證8已明確說明門弓器可為連設於門框與門上而以軸轉方式關閉門體之裝置。另由上證9即明新科技大學精密機電工程研究所研究生王昭棠101學年度畢業論文「旋轉式橡潤緩衝關門器設計」之摘要可知,門弓器的作動機制並未受限於油壓式和氣壓式裝置,並可以旋轉方式來關閉門體。另參上證7說明書第5頁第2段、第6頁第1段之內容可知,門弓器、天鉸鏈及地鉸鏈等裝置已不限於氣壓式或油壓式等流體阻尼的方式產生緩衝阻力,亦可以彈性體與中空管體之內側管壁間的摩擦力取代。再參照上證7之說明書第6頁第5段亦可知,其已揭示可一端固定於側框而連設至門板之10橡潤式關門器,可以旋轉方式來關閉門板。綜上所述,對熟習技藝人士而言,「門弓器」等同於天鉸鏈及地鉸鏈等關門器裝置,並可以連設固定端如側框架、主框架或地板等與活動端而以旋轉方式,來啟閉門體。

「一種動力之門扇啟閉裝置」:6號和9號,門弓器和鉸鏈同屬閉門器裝置,均可以一端連設於固定端,另一端連設於活動端,位置不限於門板上方、中間或下方,作動方式則至少包括氣壓、油壓、彈簧或橡皮。又系爭專利名稱為「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發明目的為「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參照系爭專利IPC分類號:E05F17/00「用於同時操縱多個翼扇使其移動之特殊器件……」及E06B9/56「用於可捲式閉合裝置之操縱,導向或緊固設施或設備;……」,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內容「……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即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門弓器」係為動力裝置而可用於啟閉門體。

10第M453006號專利「電動天鉸鏈」專利之說明書第1頁第1、3段,第5頁第1段之內容可知,對同屬技藝人士之上證10專利權人而言,門弓器及電動鉸鏈可為設置於門體上方之主框架而以運轉軸桿帶動門板單元開閉之裝置。

故上證10可證明,對技藝人士而言,視不同作動方式之門弓11器或鉸鏈裝置來改變安裝位置,而同樣啟閉門體,係屬具有置換可能性和置換容易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得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且其連設位置能均等及於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連設位置:明書內容為基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為「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要件編號1-G為「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故系爭專利已自為定義門弓器相較於習知自動閉門器而言,其文義解釋為「一種動力之門扇啟閉裝置」,而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本身亦為動力之門扇啟閉裝置,故門弓器本身能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應無疑義。力矩係用施力與力臂來描述物體受力而相對於支點或轉軸的轉動情況,扭矩則是直接描述物體沿旋轉軸的運動情況,二者皆是在描述物體的旋轉趨勢,且單位皆為「牛噸‧米」,故系爭專利門弓器與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均在使門框進行樞轉,則門弓器與動力馬達當然皆是使門框進行樞轉之動力裝置。

技術水平為考量: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起已多次接洽上訴人授權系爭專利,均為系爭專利公告後之行為,上訴人欲主張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連設位置均等,自然必須參考系爭專利公告後之熟習技藝人士知識背景,而上證4、6至上證10號則正12揭露技藝人士對於相關元件之敘述,此正可作為上訴人進行均等分析之依據。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至10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對頂框架施以力矩而驅動頂框架與立框架相對於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達成使捲門板升起與頂框架及立框架一併開啟而能擴增人車進出寬度及充分運用空間之結果,此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故系爭專利並非申請門弓器構造作為申請標的,自無須於說明書記載各式門弓器構造之必要。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既為「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故其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不應限於門弓器之連設位置,而應著重於使電動捲門與門扇能完全呈現開啟狀態。

5.系爭產品亦構成請求項2及3之均等侵害:1之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參酌原審原證6號第6頁及原證7號第9頁,系爭產品之定位件324'同係設於立框架底緣,且能使立框架定位於地面,故系爭產品之定位件324'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定位件。又系爭產品既均等侵害請求項1,因而亦均等侵害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2之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參酌原審原證6號第6頁及原證7號第913頁,系爭產品之卡合件348'同樣是設於門板上,且能使門板與立框架相互定位卡合,故系爭產品之卡合件348'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卡合件。又系爭產品既均等侵害請求項2,因而亦均等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三)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產品前曾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上訴人之建設公司除自行實施專利權外,同時亦曾授權其他建設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同為建設公司,除亦有增加建物停放汽車空間之需求外,被上訴人先前更曾多次與上訴人接洽授權,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供授權條件之報價單,同年4月27日至4月29日間則再提出授權被上訴人於高雄市○○區○○段共11戶施作電捲門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故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產品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上訴人甚至就系爭產品提供授權契約書及報價,但嗣後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逕自實施系爭專利。且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停止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等並未理會,仍繼續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堪認被上訴人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上訴人自99年起就授權系爭專利所獲得之授權金至少有127萬元,因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致該項收入於101年僅有56萬元,堪認上訴人於101年系爭授權權利金有71萬元差額之損失,且情節重大,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春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I286587號專利之物品。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14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參照原審原證6、7即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侵權比對分析僅有比對結果,欠缺比對依據及方法,又所謂均等侵害,應指侵權物之對應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比對不符「文義讀取」,經再判斷二者間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方適用均等論。惟原證6、7均未論及何項元件不符文義讀取,而後如何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判斷為實質相同,自不足以認定已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請求項1項之構成元件包括「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項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然觀諸系爭產品照片,並無「門弓器」此一構件存在,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門弓器為發揮其伸縮連動門板之作用,必然係顯露於外,不可能「隱藏設置於一空間中」,既被上訴人使用之電動捲門欠缺系爭專利必備之「門弓器」此一構件,在侵害比對上即不可能符合全要件原則,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內,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2.觀諸系爭產品之「動力裝置馬達」結構,可知其非門弓器,與門弓器結構有別,該「動力裝置馬達」之運作,係將軸狀物嵌入門或門框之立軸內部,以帶動門或門框之轉動,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依說明書所載,其運作方式係「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二者之技術手段截然有別。

且就力學原理而言,門弓器二臂之二端只能連接門軸以外之門15框或門板處,方能運作,若其中一端接門軸,因門軸只能原地轉動,無法位移,門弓器將無法運作,反之,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僅具單一樞軸,只能連結門軸,再驅動門軸帶動整片門框或門板啟閉。若連結至門軸以外之門框或門板上,因僅具單一樞軸,將無法驅動門之啟閉。可見二者作動之技術特徵截然不同,僅憑原證10實無法認定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應適用均等論。

3.系爭專利之構件為下位概念之「門弓器」,自與上位概念之「動力裝置」不同,依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審查原則謂:「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不具新穎性。」。

然於侵權判斷時,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須符合全要件原則,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而下位概念之專利既已限定其下位概念之構件,即不當然可以擴及在同一上位概念之其他所有下位概念之構件。不同之下位概念構件,在文義讀取上必然不相符,僅發生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而已。

就侵權判斷而言,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在文義讀取上顯不相符。再就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判斷,二者驅動門或門框之運作方式截然不同,在技術手段上非屬「實質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4.以「往復移動」用語描述系爭專利門弓器之作動方式,並非不當引入說明書用語來限定請求專利範圍,而應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士所認知門弓器之作動方式而為描述16。況上訴人在陳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之技術手段時,一再加入「以頂框架之樞轉軸為樞轉支點而施以力矩」之描述,然該用語不僅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甚至未見於整份說明書中,且若僅係「以頂框架之樞轉軸為樞轉支點而施以力矩」達到啟閉門板之功能,即屬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則以人手以啟閉門板,亦屬「以頂框架之樞轉軸為樞轉支點而施以力矩」,豈非也屬於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再從力矩之概念,更可分辨系爭產品所用之馬達與系爭專利二者之技術手段差異。因力矩為作用力乘以距離,系爭專利以頂框架之樞軸為支點,施力於頂框架,從支點到施力點確存在一定之距離,該距離乘以作用力等於特定之力矩。然系爭產品所用之馬達,係以其突出之轉軸,直接對頂框架之樞軸(支點)進行轉動,以帶動頂框架啟閉。由於其施力點即在支點上,二者間並無距離產生,能否產生力矩之概念,顯有疑問。縱仍有力矩產生,亦應與系爭專利所產生之力矩數值完全不同。此則採力矩說,更足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中。

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應不包含上證4之隱藏式門弓器結構:4即第M451413U1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1月16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5年1月27日,實難謂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稱之門弓器包括隱藏式門弓器結構。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提及隱藏式門弓器結構,不足以支持其請求項1之門弓器包括隱藏式門弓器結構。另上證4之隱藏式門弓器結構並無從「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相關說明,顯屬不能實施。17證4之隱藏式門弓器結構,卻於檢索上證4之門弓器名稱後,欲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範圍擴及上證4之門弓器結構,顯非屬合理專利範圍之解釋。且均等論之爭點,其前提乃係二元件結構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故進入均等論之判讀。

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門弓器與系爭電動馬達結構不同本無爭執,僅爭執是否均等,卻於檢索至上證4時,主張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包括上證4之結構,並主張包括系爭電動馬達之結構,顯屬矛盾。另參照上證4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其使用隱藏式門弓器之功能僅止於將安全門自動關閉,且門弓器之英文名稱之一,直接稱為「doorcloser」。然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係具有「可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功能,亦即非僅能關閉,且能開啟門框架。故系爭專利之門弓器絕非一般門弓器可比,一般無法開啟門板之門弓器應不在系爭專利門弓器之範圍內。

6.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均等:非僅止於位置之不同。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之所以位置不同,亦係由於二者作動方式不同,故所設位置方有差異,而非係單純無意義之位置不同。而二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明顯差異如,系爭專利門弓器有一移動端,來對頂框架施一力矩。系爭產品之軸桿僅能轉動,不可能會移動,不具有門弓器移動端之移動作用。系爭專利門弓器之移動端,係以對頂框架施一力矩之方式來驅動頂框架。而其力矩之計算,乃係作用力乘以距離。所謂距離,則係支點到施力點。

亦即因系爭專利之移動端到支點之間存在有一定之距離,故方產生力矩,足以推開頂框架,此亦為門弓器可運作之關鍵處。18然系爭產品係以其軸桿直接轉動門軸,門軸即為支點,故從支點到施力點並不存在距離,無從產生系爭專利門弓器之力矩。

系爭產品產生者為扭矩,一般馬達扭矩之計算,係以輸出功率及轉速相乘,與距離無關。二者之作動方式並不相同。

爭專利之名稱為「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分為電動捲門部分與側門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4行至21行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就捲門板部分所使用者為「驅動馬達」,而對門板之頂立框架所使用者為「門弓器」。觀諸全篇說明書之描述,二者亦未曾交互使用。顯見上訴人本即認為二者之作用完全不同。

而對所屬技領域具普通知識者而言,捲門板部分,收放係用捲式,通常會思及以馬達之扭力捲放,而非使用門弓器之作動方式捲放,既對系爭專利捲門板部分而言,驅動馬達與門弓器無從置換或至少不具置換容易性,何以在側門板頂立框架部分,系爭產品便與系爭專利具有置換容易性。

7.關於上證4、6至10之部分因上證6至10之公開日期,或專利之申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難謂足以作為解釋系爭專利所稱門弓器之概念。另就上證4、7及8之專利而言,若其確係經核准之專利,則依專利必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其技術特徵皆須係前所未見。故前開上證自足證先前不存在該等技術特徵。再前開上證之存在,亦可說明縱名稱上稱為門弓器,僅需結構不同,仍可各自取得專利,不會單純僅因名稱相同,即當然認為實質技術特徵相同,故判斷是否實質手段相同,重點應在於實質手段之內容是否相同,而非二者之名稱。且上證4、7、8及9均為僅具有緩衝關門功能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具有可以開啟門扇功能之門弓器或系爭產品均無關連。19且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而言,已定義須能開啟門扇,故不能開啟門扇之門弓器均不在系爭專利所稱之門弓器範圍內。

8.就一般常見門弓器而言,相對於其結構,其最佳及通常所設位置,應係一端固定在頂框架,另一端固定在門板。且目前除系爭專利外,上訴人尚未見有門弓器一端設於側框架之情形。上訴人於研發系爭專利時,應對門弓器有所研究,縱未深入研究,亦應能知悉一般門弓器所設位置均為一端固定在頂框架,另一端固定在門板。然於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時,卻未提及此一常見之門弓器設置位置。反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行至21行之內容限定之,且前開記載之內容係出現在說明書【發明內容】中,而非僅在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之所以限定一個前所未見之門弓器位置,應係為了配合其獨特具有開啟門扇功能之門弓器結構。故系爭專利就門弓器位置之限定係有其意義,不僅系爭產品,縱一般門弓器亦未必能在系爭專利限定之位置發揮作用。既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已限定其門弓器之功能、位置及結構,自不應於主張侵權時,任意忽略其限定,不當擴大其專利範圍。

9.因系爭專利使用門弓器,而系爭產品使用電動馬達。且系爭產品不能在系爭專利所限定之「一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之位置,來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既系爭產品無法在系爭專利限定之位置產生與系爭專利門弓器相同之功能,則有關位置難謂不重要。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結構嚴謹,對於門弓器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之描述亦屬精確,圖式亦能相互應證。就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而言,當撰寫者要擴大保護範圍時,參諸附屬項即請求項3項,會將固定門板與門框之「門鎖」寫成「卡合件」,亦即使用上位概念之用語20來擴大保護範圍。又如第2附屬項使用「定位件」之名稱,亦為相同原理。故若系爭專利之原意,欲擴大請求項1之門弓器範圍至其他動力裝置,自不可能使用「門弓器」名稱,而應使用如「動力裝置」或「動力元件」等上位元件名詞。且如其位置不重要,撰寫者亦不可能作該限定。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者對於如何撰寫說明書以達到所要保護之範圍,具有專業之知識,則其限定使用「門弓器」之名稱,自可認無意再擴大排他範圍至其他技術特徵不同之動力裝置。然上訴人極力將「門弓器」擴大解釋為「一種動力之門扇啟閉裝置」,顯不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之原意。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內,自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春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德欽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然系爭產品既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亦未落入其均等範圍,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主張系爭產品侵權外,並就損害賠償部分主張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原則上係以每戶電捲門產品之授權金為1萬元之方式進行授權。然對於如訴外人御品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品軒公司)及樺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融公司),先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電捲門產品,後因收到上訴人警告後而同意取得授權者,授權金則調高為每戶2萬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產品前曾與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但未得授權即逕行施作系爭產品,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侵權情事後,又於101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對於未授權即施作11戶系爭產品有何回應,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等故意侵害系21爭專利之行為,主張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授權金額應高於每戶2萬元,再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加計懲罰性損害賠償,故主張損賠金額為70萬元。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春德公司就其系爭電動捲門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286587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4.上訴人願供擔保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被上訴人張德欽為被上訴人春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春德公司於101年8月間在其於高雄市○○區○○○街所起造之11戶建物內裝設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並妥議解決方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見原證1、2即原審卷第17至39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附件1即原審卷第146至148頁)、被上訴人起造之建物裝設系爭產品照片、存證信函影本(見原證3、4即原審卷第41至48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現行專利法係於102年122月1日施行,雖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間,且係於101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持續迄今,故本件關於是否侵權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等,應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為斷,合先敘明。另查本院於102年12月6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主張對原審所為系爭產品並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產品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則亦主張對原審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因已另提舉發案,本件僅爭執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經兩造合意整理爭點為:1.系爭產品有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2.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3則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其內容如下:

1.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23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其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為後視圖:2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圖為門弓器呈連動開啟之實施例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產品照片即原證6、9(見原審卷第133、19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照片(見原審卷第209頁)如下:252627參照上開照片,可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解析如下:一電動捲門產品,係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動力馬達裝置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動力馬達裝置設於主框架上緣,動力馬達裝置之轉動軸嵌入門框,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動力馬達裝置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28(四)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所為之文字解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相較後,可作成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編號編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動力馬達裝置整合連動1A?閉運轉裝置,設於1a全?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包含: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有:一主框架,及一第第一側框架,立設於1B1b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門體結構之一側;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主框架下緣,具有:架下緣,具有:一第二一第二側框架,立設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另一側,一頂框架,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1C1c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上,而可相對於該第第二側框架進行?閉動二側框架進行?閉動作,及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一立框架,結合懸設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之間;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單元,具有:一1D一捲門板,設於該第1d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29上,而可相對於該第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行升降動作,及一驅作,及一驅動馬達,設動馬達,設於該第一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門框單元之主框架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上,而可驅動該捲門門板進行升降動作;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1E1e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框架上,而可相對於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側框架進行?閉動作,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一動力馬達裝置設於主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框架上緣,動力馬達裝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置之轉動軸嵌入門框,1F1f而可驅動該頂框架、驅動頂框架、立框架進立框架進行?閉動行啟閉動作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之動力馬達裝置的接收收器,及一可傳達操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1G1g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控制器,藉以控制該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行升降動作,及控制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與立框架進行?閉動?閉動作。

作。兩造對上述分析表之要件標號、內容,及文義上因有「門弓器」與「動力馬達裝置」之不同,而認為系爭產品並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並不爭執,但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門弓器」之解釋,則有疑義。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30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現行專利法制係以技術思想形諸於文字之方式建構其保護之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

然由於文字是有範圍的,思想是有空間的,因此專利權的範圍不若有體財產權,可以清楚地知悉其邊界,且由於專利權之授予係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之排他範圍,專利權之客觀保護範圍應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為主,但為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的保護範圍時,仍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有之文字及用語,特別是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或用語之範圍不夠明確而有疑義時,說明書或圖式即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依據,以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因此,如何解釋以文字所建構之專利權保護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係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實質技術手段則是要以頂框架設於第二側框架之樞軸為樞轉支點,而對頂框架施一力矩同時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等語(參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被上訴人則稱「以頂框架樞轉軸為樞轉支點而施以力矩」之描述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明書中(參民事上訴答辯狀一第3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31,且說明書第9頁第13至15行揭露「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32之第二側框架321與頂框架322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322、立框架323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的門弓器342」,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3行揭露「門弓器342包括一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32之頂框架322上的定位桿343、一套設於該定位桿343上而可相對於該定位桿343滑移之滑套件344、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321上且一端連接該滑套件344之連動件345、一設於該頂框架322上之作動缸346,及一設於該作動缸346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344之傳動桿347,前述之作動缸346可為一氣壓缸或油壓缸,在實際實施上,亦可以一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進行傳動,而該傳動桿347為一螺桿。再者,該傳動桿347可相對於該作動缸346進行往覆運動藉以連動該滑套件344於定位桿343上滑移,進而連動該連動件345帶動該頂框架322、立框架323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門弓器控制則記載「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而可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之記載,顯見系爭專利所稱之「門弓器」具備動力驅動裝置,該驅動裝置可為氣壓缸、油壓缸、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等,藉由控制器傳達指令於門弓器接收器,驅動門弓器之動力驅動裝置作動,令頂框架與立框架一併連動開啟或閉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係運用機械的動能,人手係出自人力,與系爭產品之電動馬達裝置不同云云(參被上訴人103年2月13日庭呈投影片第5、7頁),然查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電動門弓器整32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為改善習知「一般設於建築門體之電動門構造1在使用時,是操控該控制單元驅動該捲門單元12之捲門板121升起,當該捲門板121升起至一預設之高度後,即可供一小客車進出。另外,人員可藉由推動該門板單元13之門板131,由右框架113與中間框架114之間進出。」(參說明書第6頁第5行至第9行)之問題,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提供「可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參說明書第8頁第7至10行)。由以上說明書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發明目的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電性連接電動捲門與側門技術手段,產生可連動電動捲門及側門使之可全啟閉運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即系爭專利側門之頂框架與立框架啟閉動作,係藉由控制器傳達指令予門弓器之接收器,使門弓器受驅動。再者,門弓器驅動可為氣壓缸、油壓缸、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進行傳動(參說明書第10頁第3至5行)。是以經由說明書及請求項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係一受控制單元之控制器傳送指令,門弓器之接收器予以接收後,動力驅動裝置作動後使門板啟閉。從而,本院綜核說明書之記載,並參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發明目的,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應解釋為「分別連接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以控制器傳達指令予門弓器之接收器,藉由氣壓缸、油壓缸、伺服馬達或電動馬33達等動力驅動裝置,驅動該門弓器作動帶動頂框架與立框架開啟或閉合。」

(六)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而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而因為得以實施該技術思想之文義,是有範圍及空間的,故文義之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無字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均等侵權之判斷。換言之,僅因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但其所實施之技術手段、執行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卻實質相同時,倘仍不認為係侵權,專利權之保護將形同具文。而由上述文義分析表可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僅編號1a、1f、1g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F、1G之文義所讀取,其主要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以「動力馬達裝置」驅動頂框架、立框架啟閉,而系爭專利則係以「門弓器」驅動,此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本件系爭產品有無均等侵權,即應以該文義上有差異之技術內容,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是否實質相同為斷,依據此判斷原則,系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下:34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門弓器連設於第二門動力馬達裝置設於主技術特徵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框架上緣之差異與頂框架上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主框架上緣之動力馬頂框架之門弓器動力達裝置作動,驅動軸技術手段作動,驅動門弓器產桿轉動產生機械能生機械能功能門弓器連動頂框架相軸桿轉動連動頂框架對第二側框架移動相對於第二框架移動結果驅動該頂框架、立框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閉動作架進行?閉動作由上分析可知,系爭產品「驅動軸轉動連動頂框架相對於第二框架移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門弓器之連結構件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之功能,均產生頂框架相對於第二框架移動之功能而實質相同;系爭產品「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閉動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果,均產生頂框架與立框架啟閉之結果而實質相同,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者所執行之功能與達成之結果均實質相同部分並不爭執(見103年3月3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三)第4頁,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抗辯該差異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此即涉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門弓器」之解釋。

(七)基於前述關於「門弓器」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透過控制器下達指令,驅動門弓器之動力驅動裝置,可為氣壓缸、油壓缸、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等,驅動門弓器產生機械動力,而系爭產品係利用動力馬達裝置之馬達作動,驅動轉動軸構件產生轉動,兩者皆透過動力作動,驅動構件產生機械動力之技術手段;雖系35爭產品之動力馬達裝置設於主框架上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然就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置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位置轉換為系爭產品之主框架上緣僅係位置之改變,兩者之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雖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僅有一轉動軸桿,具有轉動功能,無移動功能。所以,僅能將電動馬達之軸桿,貫入門軸,方能啟閉門板,顯見兩者技術手段截然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其位置係「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透過控制器指令,動力驅動裝置作動,驅動門弓器產生機械能,至於門弓器之構件如何作動而使得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詳細界定,但系爭專利請求項4則另有關於請求項4之門弓器的詳細構件及作動方式之記載。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動力驅動裝置作動後,門弓器產生機械動力,惟上開機械動力作動方式並不限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往復運動。原審及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驅動裝置,其作動方式亦僅限於往復移動,有違請求項間應有差異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亦有以實施例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嫌,應有誤會。系爭產品亦係利用動力馬達裝置之馬達驅動轉動軸轉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電動馬達等動力驅動裝置,產生機械能之技術手段係實質相同,兩者雖有設置位置上之差異,然就電動捲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應對於門弓器種類有充分瞭解,此由上訴人所提上證4、6至10中所揭露之門弓器,有天鉸鍊、地鉸鍊、緩衝關門器等證據,足以證明門弓器種類多樣,其功能並非僅限於達到緩衝啟閉之裝置,而就所屬電動捲門技術領域中36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功能選擇適合之門弓器,固定於適合位置亦屬通常技術,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一般常見門弓器(參附件1,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之最佳及通常所設位置,應一端固定在頂框架,另一端固定在門板,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門弓器位置係前所未見,應具有獨特之開啟意義云云(參103年3月5日民事上訴答辯狀四第2至3頁,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常見門弓器(參附件1,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可為隱藏式、滑軌門弓器等,又由上訴人所提習知門弓器種類(參上證4、6至10,見本院卷第154至162、196至225頁),亦可見隱藏式、滑軌式、天鉸鍊等種類,顯見業界門弓器安裝位置可裝設於門體內、或設於牆面及門板、或門框及門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框架與立框架),係因應門弓器不同作動手段而裝設於不同位置,門弓器裝設位置並非僅如附件1所揭露頂框架及門板,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所限定門弓器位置係前所未見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利用「主框架上緣之動力馬達裝置作動,驅動軸桿轉動產生機械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之門弓器動力作動,驅動產生機械能」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原審及被上訴人僅以產生往復移動之「門弓器」與「電動馬達」相較,認為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實質相同而不均等,應有誤會。綜上,系爭產品不論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37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閉動作。由原審原證6第6頁之系爭產品照片:可見系爭產品第二門框單元具有一設於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及於門板上之卡合件,可使門板與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使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閉動作。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均等範圍。

(八)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之三倍。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係以每戶電捲門產品之授權金為1萬元38之方式進行授權,此有上訴人99年度系爭專利授權費用明細一覽表(見原審附表一,即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100年因訴外人施作系爭專利產品付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原證5,即原審卷第59至68頁、70至72頁、74至79頁)等在卷可憑,然對於如訴外人御品軒及樺融公司,先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電捲門產品,後因收到上訴人警告後而同意取得授權者,授權金則調高為每戶2萬元,此亦有卷附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審卷第69、7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產品前曾與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有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上證1,見本院卷第105頁),詎被上訴人仍未得授權即逕行施作系爭產品,且以「電動馬達」規避「電力門弓器」之技術手段執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非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張德欽係被上訴人春德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每戶授權金額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並請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加計懲罰性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一建設公司,其所施作之產品位於高雄市,依據上訴人所提99年度系爭專利授權費用明細一覽表(見原審附表一,即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100年因訴外人施作系爭專利產品付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原證5,即原審卷第59至79頁),其所授權之對象亦多位於高雄縣市,被上訴人既於該處施作系爭產品,且曾與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實難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專利產品之存在,卻仍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然其侵害數量有限,故認上訴人之請求,以授權金2萬元之2.5倍為懲罰性之計算標準,即55萬元(2萬元×11戶×2.5=55萬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39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183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春德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第I286587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毋庸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諭知,然因上訴人亦請求排除侵害而得併予上訴第三審,兩造既分別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40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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