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
- 再審原告
-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澤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儱淳律師
- 相對人
- 即
- 再審被告
-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阿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政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102 年3 月27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對於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抑或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則係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