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即、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澤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聲 請人 即 再 審原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人 即 再 審被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102 年3 月27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對於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抑或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則係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