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
- 上訴人
-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澤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6,650,000元(計算式: 5,000,000 + 1,650,000 =6,650,000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25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