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李美瑩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偉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進楠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百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97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李美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李美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所有人,於96年9 月7 日在市面上購得由凱普公司所生產「防爆半球紅外線」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而○○○為凱普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專利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凱普公司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4,31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凱普公司、○○○於原審則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應予撤銷,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凱普公司每年僅約生產300 台,○○○○計算之損害金額方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凱普公司應給付○○○○賠償713,579 元本息,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凱普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凱普公司賠償713,579 元本息部分,駁回○○○○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其上訴。復經○○○○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
㈣○○○○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主張或答辯。凱普公司、○○○則於本院主張:系爭專利經凱普公司以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參加人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之訴願,經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駁回○○○○之訴,因其未上訴而確定。因行政法院判決有對世效力,任何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專利已遭撤銷,本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而系爭專利權既不存在,○○○○當無由主張凱普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並於本院聲明:
⒈凱普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凱普公司給付○○○○713,579 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⑵上廢棄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凱普公司、○○○之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
三、本件爭點如下:○○○○得否請求凱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專利權是否已因遭撤銷確定而不存在?
㈡凱普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凱普公司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得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凱普公司連帶賠償2,854,315 元?
㈤○○○○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凱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於97年4 月15日將系爭專利移轉訴外人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名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凱普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參加人審查,於99年5 月5 日以(99)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920303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凱普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 號決定駁回。凱普公司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處分,並命參加人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環名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提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參加人審查准予更正,並重行審查該舉發案,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0065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環名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4000 號決定駁回。環名公司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駁回其訴確定,並經參加人於102 年8 月15日公告其專利證書註銷作廢,此有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號行政判決、專利更正申請書(前審卷第161 至176 、234至237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登記資料、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參加人所提之102 年8 月12日函(本院卷第62至63、77至82、92頁)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舉發卷可稽,且經參加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系爭專利權業經撤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對凱普公司、○○○行使專利權。
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業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不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凱普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從而,○○○○請求凱普公司與○○○連帶給付2,854,31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凱普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凱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凱普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