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視界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新視界有限公司(Newvision Inc.) 法定代理人 張湧桓 相 對 人 瑞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我國新型第M251582 號「雷射光老花眼及青光眼治療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第200320122196.9號「激光老花眼及青光眼治療儀」、第200520108608.2號「切除及止血雙功能眼科及外科激光手術儀」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為美國Ace VisionGroup Inc.(下稱AVG 公司)之主要持股公司,相對人與美國AVG 公司負責人AnnMarie Hipsley於未經抗告人授權下簽訂產品銷售代理協議,明知抗告人擁有系爭專利,竟未經抗告人同意,進口VisioLite 磊視系統雷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在亞洲國家銷售代理。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抗告人遂委託代理人林瑞騰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恐起訴後相對人與美國AVG 公司有串供、偽造文書或湮滅證據以致取證困難,爰聲請本院安排技術審查官至相對人處所,保全相對人與AVG 公司之產品代理協議書、相對人持股AVG 公司協議書與投資付款紀錄、過去5 年內相對人或AVG 公司關於老花眼雷射之專利技術文件、過去3 年內相對人向AVG 公司或美國ConBio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報價與付款紀錄、過去3 年內相對人代理系爭產品之進出口紀錄與客戶付款紀錄、相對人所有代理系爭產品之用戶與手術人員資料、相對人系爭產品庫存紀錄(下稱系爭產品代理資料)、相對人股東名冊及持股數等證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與AVG 公司簽訂銷售產品代理協議,進口系爭產品,明知侵害系爭專利,竟由相對人進口以規避授權等情。惟就其為專利權人乙節,未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以資證明,無法證實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代理行為與規格記錄侵害系爭專利。然對系爭產品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有無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均未釋明之。準此,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 年1 月3 日收受原審裁定後,業已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系爭專利資料及專利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再審酌,為此提出抗告。 四、保全證據之要件: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安排技術審查官至相對人處所實施保全證據等情。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茲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為系爭發明之專利權人: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前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光學系統研發中心於102 年1 月8 日就相對人所代理之系爭產品,經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第M251582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事實。此有其提出官網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系爭產品規格紀錄、中時電子報專訪、專利檢索資料、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光學系統研發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書等件,作為釋明(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0至23頁)。職是,本院參諸抗告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可知,抗告人為系爭發明之專利權人,經侵害分析之鑑定標的,為相對人所代理之系爭產品,成立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 (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查: 1.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因行政院衛生署有系爭產品之規格紀錄可供鑑定,且有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資料可稽,可知系爭產品之代理資訊公開透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中之董監事資料中,有記載董監事之持有股數(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之系爭產品進出口與銷貨紀錄,亦可由海關及稅徵機關查得。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標的顯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自無庸將系爭產品代理資料及相對人股東名冊及持股數資料為保全之必要性。 2.抗告人未提出客觀事證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 自抗告人之聲請內容雖可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恐於起訴前,相關物證將有滅失之虞,不利日後之舉證而擴大損失。然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職是,僅憑抗告人主觀抽象之臆測,指摘相對人恐於起訴後,將與美國AVG 公司有串供、偽造文書或湮滅證據以致影響取證困難之虞云云,即非可憑。 (三)保全證據非計算損害之唯一依據: 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對侵害人主張如後之計算方式,請求損害金額:1.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2.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3.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據當事人處分主義與辯論主義,抗告人得憑其所蒐集與整理之證據,擇其對抗告人有利之計算方法,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保全證據非計算損害之唯一依據。再者,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或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依自由心證斟酌一切情況,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有規範。益徵本件計算損害,非必以保全證據作為之唯一依據。 (四)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偽造相關文書之虞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系爭產品之代理紀錄與資料,有違提出文書之義務,本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職是,相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故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之上開文書證據。 五、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一)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二)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三)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 喪失殆盡。(四)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六)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七)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經查: (一)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因抗告人可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系爭產品之代理資訊及相對人內部持股比例,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既如前述。職是,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亦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系爭產品代理資料及相對人持股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眼部醫療設備同業,為商業之競爭者。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本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案之紛爭。準此,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產品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交易。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故抗告人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為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是難以僅憑抗告人一方之主觀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準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