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杰、昇銓建材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相 對 人 昇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民救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產品,所生產之產品特徵與抗告人系爭專利方法產品特徵相同,足證相對人已侵害聲請人專利權。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且相對人盜用系爭專利未支付使用費,致抗告人無法成功販售專利產品,公司財務困難並被迫停業重整,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請法院依稅籍號碼與統一編號調查其財力資力資料,復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證其確無資力繳納相關訴訟費用;暨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以本案起訴狀內容與證據可證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事實明確云云。 四、本院判斷: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經查: 1.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1 年12月27日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然參諸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書,其上所載受通知人為葉杰個人,並非抗告人,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於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固可釋明抗告人前於101 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 年度牌照稅款之事實。惟停止營業者或欠繳牌照稅款,並不等同生活窘迫之無資力者,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2.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函調抗告人財產總歸戶及98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7至9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查得之資料固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相同,而抗告人自99年2 月起已無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等事實。然抗告人曾於99年間對訴外人TAICERAENT-ER PRISE CO.,LTD 、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力維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渠等嗣後撤回該訴,復於100 年間再對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抗告人業於99年6 月15日繳納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裁判費10,900元,並於該事件委任陳郁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00 年6 月28日繳納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案件裁判費10,900元,並於該事件委任陳宗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1 年9 月19日繳納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費16 ,350元,而委任陳郁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本院第000306 8號、第004713號、00650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上開國稅局等資料尚難使本院得出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 3.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具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職是,抗告人擁有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可言,益徵抗告人主張,即無理由。 4.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抗告人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而觀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1號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是自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龐大,亦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5.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準此,本院審究抗告人之主張,縱使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