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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

原告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速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德(SIMON HSIEH)
被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Jean-Francois,Guislain)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洪堃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70548 號「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 108 年 6 月 9 日止。緣被告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下稱史伯太科公司)經銷之「 oxelo TOWN LIGHT」綁固式照明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原告發現後,即於 102 年 1 月 15 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史伯太科公司之柯弘哲經理聯繫,並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向被告史伯太科公司聲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請求被告避免採購侵權產品,然被告史伯太科公司並未理會,仍於被告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所經營之賣場,銷售系爭產品。原告乃自被告迪卡儂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送請鉅O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並依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7 項,符合「文義侵害」之要件,自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有「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技術簡報」及準備理由(二)狀可參。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3 及被證 4 之組合、被證 4 及被證 5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被證 3 及被證 4 之組合,或被證 4 及被證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而被證 3、4、6 之組合或被證 4、5、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7 不具進步性,此有專利進步性比對分析之技術簡報及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可參,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史伯太科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竟於經原告通知後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另被告迪卡儂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處所乃「臺中市○○區○○○路○○○ 號」,此與被告史伯太科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相同,則被告迪卡儂公司與被告史伯太科公司應屬同一企業,故被告迪卡儂公司亦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先分別向被告請求最低各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之損失,實際之損害賠償數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予補足。

四、並聲明:

1.被告史伯太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迪卡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5 、7 項之文義範圍:

(一)解析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係「與功能組位於同一軸線方向並自本體後端」延伸出兩個扣固帶;並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於車架「管體上方」;且「本體並非固定於管體前方,無法以正向狀態固定於縱向管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於不同軸線方向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正向狀態」將本體固定,與系爭產品之上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系爭產品,依全要件之原則,系爭產品並未構成文義侵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5 或 7 項均為第 1 項之附屬項,則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之範圍,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請求項第 3、5 或 7 項之專利範圍。另關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亦有被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技術簡報附卷可參。

(二)系爭產品非可正向狀態綁固:參照前開被告所提侵權鑑定報告書第15頁【圖9】可知,系爭產品之扣固帶係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並以本體下方與管體接觸綁固。至於系爭產品之本體後端,為一傾斜面,並無軌槽可供容置管體,更無法透過本體後端與管體接觸使本體以「正向狀態」進行固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技術簡報第 8 頁之圖片,係違反系爭產品之設計及正常使用方式,強以系爭產品本體後端不平坦之處與管體接觸;若採如此綁固方式,將造成本體及光源不穩定、偏移以及本體零件之損壞與分離,無法正常於橫向及縱向管體上以「正向狀態」朝前照射。故系爭產品自無法如系爭專利,可以「正向狀態」進行固定。另被告於市面所購得原告實施系爭專利生產之產品,將其與系爭產品相較,亦發現兩者於結構、固定面及固定方式等皆有極大差異,此可參被告所提出之實作分析報告。

二、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證3 為96年7 月17日公開之美國專利公告第7243824B2號「Holder for a portable wireless instrument 」。被證4 為97年10月0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專利公開第200838752 號「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且被證4 之圖式第一圖及第五圖與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第二圖所稱之先前技術相同。被證5為98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55332 號「小型照明結構」。被證6 為96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13093 號「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如下: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欠缺新穎性。

2.被證 3、及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欠缺進步性。

3.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 項欠缺進步性。

4.被證 3、被證 4、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被證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5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 3、被證 4、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被證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7 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並未證明其產品標示有專利號碼,亦未依專利法第98條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專利物,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謂有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在臺灣製造後賣予被告迪卡儂公司,被告迪卡儂公司在其賣場對外販售。

二、原告於 102 年 4 月 26 日向被告迪卡儂公司以每個269 元價格購得系爭產品,如原證 5、原證 6 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證1到原證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7 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7 ,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即:

(一)被證3是否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3 ,及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3 、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被證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 、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及被證4 、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98 年 6 月 10 日,智慧財產局於 98 年 12 月1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3 年 7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

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系爭專利摘要) 。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目前的警示燈或其他行車配備因綁固設計不佳之故,造成在與自行車裝配時的適用性受到限制,且與車架管體的定位力道不足,不但影響照明效果,易構成騎士突發意外的潛在危機,以及配備突然脫落而遺失或損壞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

3.系爭專利解決先前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於一本體設有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其係布置於本體表面所形成之一具特定圖案的造型構面上,該本體相對造型構面的另側表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該本體係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而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藉由該二扣固帶與該二定位體的自由選擇配對卡扣,可將本體圈綁固定於不同方向設置的車架管體或不同類型的把手管裝配,並保持本體以正向型態在車體前端發出照明光源,以保持較佳的橫廣照明方式;此外,利用該二扣固帶對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交互纏繞或重複圈固,加上該二定位體上的突部可防止該二扣固帶的扣孔脫出,以及本體背面相交的軌槽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外表面對應接觸,藉此將本體確實地裝配於自行車上,降低因騎行時的震動而於管體上不當偏轉造成照明光源忽然偏移的機率(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7 頁 )。其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依98年12月11日公告本,其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3、5、7項,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第3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第5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第7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綁固式照明產品「oxelo TOWNLIGHT 」,其外觀為一具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正面設置有 LED 照明構件,上面設有控制啟閉的按鈕,於該本體之後側延伸出各自末端具有扣孔的二只扣固帶,以及本體之左右二側各延伸一端形成突部的二只定位體,其扣固帶係可分別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背面形成圈狀結構。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引證案技術內容之分析:

⑴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被證3 為2007年7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7243824 號「HOLDER FOR A PORTABLE WIRELESS INSTRUMENT 」專利案。被證4 為97 年10 月1 日公開之我國公開第200838752號「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專利案。被證5 為98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公告第M355332 號「小型照明結構」專利案。被證6 為96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公告第M313093 號「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 年6 月10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⑵被證3之技術內容:被證3 為有一種用以容納具指示來電的振動功能可攜式無線設備的固定裝置。其具有一容置袋以及可以將容置袋緊固在佩戴者的手臂上的一束帶部,其後側設有兩表面突出於袋部後側的內外表面的振動傳遞構件,以分別接觸容置袋部內的可攜式無線設備和佩戴者的手臂,藉此可攜式無線設備的振動得以經由振動傳遞構件而傳遞到佩戴者的手臂(摘譯自被證 3 摘要)。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4之技術內容:被證4 為有一種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係於一燈主體外射出成型包覆一撓性外膜,該撓性外膜並相對於該燈主體之一端延伸一預定長度之撓性固定段;該撓性外膜相對於該燈主體之頂面成型一定位部,該撓性固定段之末端成型一可與該定位部構成固定關係之固定件。組裝該自行車燈於自行車之車首管的方式,係設定該燈主體位於車首管上,上述撓性固定段往下捲彎成一環狀,繞過該車首管,經過該燈主體之前端到達其頂面後,以該固定件結合於該定位部(摘自被證4 摘要) 。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⑷被證5之技術內容:被證5 主要係提供一種小型照明結構,主要係在表面中央有圓形開口且底部有扁平圓筒狀之一盒子,盒底部收納有扁平狀之一電池,配合其上設有一LED 燈、一控制部、及一壓式開關搭載在圓板狀之一電路板,將該LED 燈用具有透明圓頂之一LED 蓋覆蓋,且從底部開口向外延伸有圓環狀邊框,並從該盒子開口圓頂部突出,與各該電路板上邊框部與LED 蓋相組合,該盒子外包覆有防水部且底部延伸出具有彈性之一對裝配片,結合各該邊框部與電路板外圍所共同結合成之小型照明;藉此,可達到模組化、構造簡化、輕量化及提升表面防水性等需求,同時整體結構具有可攜帶性、易於組裝、及簡單開關操作之小型照明者。(摘自被證5 摘要) 。其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⑸被證6之技術內容:被證6 主要係提供一種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其主要包含有:可套設於攜車架上之一套設座,其套設軸向之前後側緣分別延伸有一扣部,一容置區形成於該套設座中央部位,該容置區設有可貫穿內部之一組設孔;一膠墊,係由上方之一懸掛部及下方之一組設凸緣所組成,並以該組設凸緣穿設於該組設孔內;一組設桿,係由該套設座之一側以徑向穿設,使位於該套設座內之該組設凸緣得以有效固設於其內;一束緊帶,係呈帶狀,其上具有排列狀之若干調整孔,並使其二之各該調整孔分別有效扣設於各該扣部上;藉由上述構件,於該套設座上設置具有軟塑防護功能之該膠墊,係得以有效防止刮傷自行車車架,配合各該懸掛部與束緊帶所共同形成可容置自行車架管體之區域,可適用於各種外型、尺寸之車架管,並使同時具有可調式之束緊效果(摘自被證6 摘要)。被證6 第9 圖為其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調整裝置之使用狀態圖。被證 6 於懸掛束緊自行車時,係將自行車車架之預定部位放置於該懸掛部(21),再將該束緊帶 (30) 手持該握持部 (32) 朝另端之該扣部 (12) 環設並外拉,再擇一適當位置之該調整孔(31) 予以扣設於該扣部 (12),使該束緊帶扣於該頸部(121),即緊束調整、並懸掛完成(摘自被證 6 第 8 頁)。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⑴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專利之申請如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修正前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判斷是否具備新穎性,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或創作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進行逐一比對,不得就該發明或創作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進行比對。判斷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茲就兩造間技術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⑵被證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1.被證 3 第 2 圖及說明書 3 欄第 24-36 行揭示一種綁固式攜帶裝置 (1, holder),係於一本體 (13,pocketportion) 設置一功能組 (5, phone),該本體的後面兩側分別延伸出二平行的扣固帶部 (17,18,band portions)分別朝不同的方向延伸扣固帶 (17a,17b;18a,18b,band ),又由第 1 圖及說明書第 4 欄第 3-6 行揭示:該扣固帶 (17b,18b) 係可分別與扣固帶 (17a,18a)之環扣 (buckle 17d,18d) 及扣針 (needle 17e,18e)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於手臂 (h, arm)。

2.經查,被證 3 為「一種可攜式無線設備固定裝置」,而系爭專利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被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有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雖有「自行車」、「行車」等相關敘述,但其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組成無關,不應納入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且被證 3 作為一可使用於各種管體之綁固式裝置,實質上已隱含系爭專利所稱之「自行車」及「行車」等內容,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 253 頁反面、第 273 頁)。惟查,被證 3 所揭露者乃一用以將無線裝置綁固於手臂之結構,係揭露一較上位的綁固裝置的技術概念,難謂其實質上已隱含或是直接無岐異得知,甚至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所稱之「自行車」及「行車」之技術特徵。故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證 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 3,及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 、被證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 3 第 2 圖及說明書 3 欄第 24-36 行揭示一種綁固式攜帶裝置 (1,holder),係於一本體(13,pocket portion) 設置一功能組 (5,phone),該本體的後面兩側分別延伸出二平行的扣固帶部(17,18,bnadportions) 分別朝不同的方向延伸扣固帶 (17a,17b;18a,18b,band),又由第 1 圖及說明書第 4 欄第 3~6 行揭示:該扣固帶 (17b,18b) 係可分別與扣固帶(17a,18a) 之環扣(buckle 17d,18d)及扣針(needle17e,18e)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於手臂(h,arm) 。其中「本體(13,pocketportion)」、「扣固帶(17b,band)」、「扣固帶(18b,band)」、「環扣(17d,buckle)及扣針(17e,needle)」及「環扣(18d,buckle)及扣針(18e, needle)」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本體」、「第一扣固帶」、「第二扣固帶」、「第一定位體」及「第二定位體」。故被證3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一種綁固式裝置,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band,17b)、第二扣固帶(band, 18b)與第一(buckle 17d & needle 17e) 、第二定位體(buckle 18d & needle ,18e),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被證3 與系爭專利兩者均是使用相同的綁固結構技術特徵(兩扣固帶及兩定位體)將提供資訊的功能組綁固於圓柱型構造,而被證 3 所揭示的兩平行固定帶結構也非不可運用於將無線裝置功能組綁固於自行車,故對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時,即有合理的動機參酌被證 3 使用兩條扣固帶綁固的教示,將綁固裝置目的物手臂簡單改變為自行車裝置,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較於被證3 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主張:被證 3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以四條長條狀之綁固帶兩兩相對進行綁固,與系爭專利為增加綁固力道之目的,所採取二條扣固帶,環繞管狀結構後,而與本體另側之定位體「卡扣」之技術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 280-281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並未記載上述增加綁固力道之目的,再者,被證 3 所示四條長條狀綁固帶,其長度或是開孔多寡,對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配合綁固對象的大小而調整,屬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又被證 3 之孔洞 17c 與環扣 17d 及扣針 17e 間係藉由孔洞套穿針柱的方式而固定,與系爭專利第 5圖所示之扣固帶與定位體固定的方式相同,即與請求項 1所記的「卡扣」技術相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2.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 4 於第 1圖及說明書揭示:「本案係一種使用於自行車的車燈…據此將車燈附固定在自行之車首…」 (第 5 頁第3~5 行 )、「…本案車燈主體包括:一燈主體 10,係於一硬質的殼罩 11 內部設燈泡 12 及其相關電子零件…」 (第 6 頁第 17-18 行 ),以及「一撓性外膜 20,為矽膠材質,…並向該燈主體 10 的後方延伸一預定長度之撓性固定段 21。該撓性外膜 20 相對於燈主體 10 之頂面成型一定位部 22,該撓性固定段 21 之末端成型一可與該定位部 22 構成固定關係之固定件 23。該撓性固定段 21 可往該燈主體 10的底部捲彎成一環狀,並繞過該燈主體 10 前端及頂面,進而以其固定件 23 固定於該定位部 22 …」 (第 5 圖及第 7 頁第 1-6 行 ),其中「使用於自行車的車燈」、「燈主體 10 」、「燈泡 12 」、「撓性固定段 21 」及「定位部 22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記「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本體」、「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第一扣固帶」及「第一定位體」,故被證 4 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記之「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 (10, 燈主體 )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 (12, 燈泡 ),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一扣固帶 (21, 撓性固定段 )與一定位體 (22, 定位部 ),扣固帶係可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按括號內為被證 4 所載之元件符號及元件名稱 )。相較於被證 4,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設置有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而被證 4 係設置有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

②被證 3 與被證 4 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有動機參酌被證 3 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3 所揭示的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因此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較於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 與被證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被證3、被證 4 或非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或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特徵或非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而無組合之可能,不足以證明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被證 3 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被證 3所揭露者雖係用以將行動通訊裝置綁固於手臂,然而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綁固裝置用途不同,但兩者均是使用相同的綁固結構技術特徵 (兩扣固帶及兩定位體 )將提供資訊的功能組綁固於圓柱型構造,能夠發揮系爭專利的功效。且被證 3 所揭示的兩平行固定帶結構,非不可用於將功能組綁固於自行車。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有的技術特徵,且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被證 4 間的差異,僅在於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的組數,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設置有二組,而被證 4 係設置有一組。然而該差異的技術特徵已被揭露於被證 3。再就證據組合與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而言,系爭專利設置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行車資訊組綁固自行車,以克服如系爭專利第 4 頁第 2 文段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僅用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因定位力道不足而偏移的問題。被證 4 所揭示者即為使用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行車資訊組綁固自行車的技術,而被證 3 則揭示了使用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行動通訊裝置綁固於手臂的技術,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時,亦即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即有合理的動機參酌被證 3 使用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之教示運用於被證 4 中;又被證 3、被證 4 與系爭專利三者均為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可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較於證據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 與被證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並未記載功能組與本體間配置的方式係「均得呈現利於消費者使用之『正向狀態』」(系爭專利之功能組與自行車裝置綁固軸向的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中),故原告主張,被證 3 係一種綁固於手臂上用以裝設手機等無線裝置之結構,使用時並以袋狀結構開口朝上為原則,是被證 3 完全無需考慮綁固於不同方式結構時(手臂方向只有一種),所造成使用上困擾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係一種綁固於自行車上之裝置,而一般用以組成自行車之管體結構,均包括若干橫向管體結構以及縱向管體結構等,故為利綁固於自行車之本體結構,均得呈現利於消費者使用之「正向狀態」,而不受其綁固位置係於橫向管體上或縱向管體上之限制,故系爭專利與被證 3 有所不同云云,係誤以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內容,比對證據組合的技術,所辯不足採信。

3.被證 4 與被證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 5 第 3 圖及說明書第 12 頁第 23 行至第 13頁第 4 行揭示:「該外套蓋 (5) 係將各該防水部(27) 及一對裝配片 (28) 等用彈性材質一體成形,該防水部 (27),表面中央圓形開口 (29) 有扁平狀圓筒底,除了該盒子(1) 外面用氣密包覆材質構成,並提供該圓頂部(22)的突出部位;各該裝配片(28)以對稱成形,由該防水部(27)底部向左右兩側延伸。」,又由第8 圖及說明書第14頁第8~13行揭示:「另一使用態樣之固定方式,請參照第六圖至第九圖…,係將呈中央鏤空且環狀設計之該對裝配片(28),分別以其鏤空部位套設於該環繞裝置對象(X) 上,利用該裝配片(28)之彈性材質則可自動緊箍於該環繞裝置對象(X),而有效定位,環繞裝置對象(X) 可為二輪車的方向桿、把手…」,以及在第 10 頁第 18-19 行揭示:「此 led 燈 (12) 的種類,並沒有特定品項,高亮度光投射效果較好,其他紅色、藍色也都適合。」。其中「二輪車的方向桿X」、「外套蓋 5 」、「LED 燈 12 」、「裝配片 28 」,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記「自行車」、「本體」、「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第一扣固帶」,故被證5 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記之「一種綁固式自行車 (X, 二輪車的方向桿 )裝置,係於一本體(5, 外套蓋 )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12,LED 燈 ),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二扣固帶(28, 裝配片 )」之技術特徵(按括號內為被證 5 所載之元件符號及元件名稱 )。

②被證 5 與被證 4 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有動機參酌被證 5 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被證5 所揭示的兩條裝配片28並在被證4 之燈主體10再設置一只對應定位體,因此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4 與被證5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被證4、被證 5 揭露均為單一綁固帶與單一定位體,無法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二綁固帶與二定位體技特徵,不足以證明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等云云(見本院卷第 283 頁)。惟查,被證 4 與被證 5 之組合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有的技術特徵,並且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被證 4 間的差異僅在於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的組數,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設置有二組,而被證 4 係設置有一組。又被證 5 揭示了二種使用態樣,其中一種使用態樣之固定方式,不需使用扣合片,係將呈中央鏤空且環狀設計之一對裝配片,分別以其鏤空部位套設於該環繞裝置對象 (X) 上,利用該裝配片 (28) 之彈性材質則可自動緊箍於該環繞裝置對象 (X) (如被證 5 之第八圖所示),此一使用態樣,該一對裝配片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二條扣固帶,故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一及第二扣固帶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記定位體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 4 之定位部 22,且亦揭示以撓性固定段卡扣於定位部 22之技術特徵。再就證據組合與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而言,系爭專利設置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行車資訊組綁固自行車,以克服如系爭專利第 4 頁第 2 文段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僅用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因定位力道不足而偏移的問題。被證 4所揭示者即為使用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行車資訊組綁固自行車的技術,而被證 5 則揭示了使用兩條扣固帶將照明裝置綁固於自行車的技術,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時,亦即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即有合理的動機參酌被證 5 使用兩條扣固帶的教示運用於被證 4 中並對應增設一定位體;或是參酌被證 4 使用定位體卡扣的教示,運用於被證 5 中而於防水部設置二定位體供兩條裝配片卡扣;被證 4、被證 5 與系爭專利三者均為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可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相較於證據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以採信。

⑷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 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

2.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 與被證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 4 第 1 圖及說明書第 6 頁第 17 至 20行揭示:「如第一至四圖,本案車燈主體包括:一燈主體 10,係於一硬質的殼罩 11 內部設燈泡 12 …該殼罩 11 頂部設有一按壓式的電源開關 14,…」,其中「燈泡 12 」及「電源開關 14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之「光源件」及「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是被證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或是被證 4 與被證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 3、被證 4、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 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2.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或是被證 4、被證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被證 6 第 3 圖及說明書第 7 頁第 6 至 8行揭示:「該套設座 (10) …其套設軸向之前後側緣分別延伸有一扣部 (12),扣部係包含有與該套設座 (10)連接之一頸部 (121),以及延伸端形成較大外徑之一卡制部 (122);…」,以及第 6 至 8 行揭示:「該束緊帶 (30),係呈帶狀,其上具有排列狀之若干調整孔(31),並使其二之各該調整孔 (31) 分別有效扣設於各該扣部 (12) 上;各該調整孔 (31) 可有效將該調整孔(31) 扣於該頸部 (121);…」,其中「束緊帶 3 0 」、「調整孔 31 」、「扣部 12 」及「卡制部 122 」可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扣固帶」、「扣孔」、「定位體」及「突部」,是被證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 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3.被證 3、被證 4 與被證 6 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以及可有效將扣固帶卡扣於定位體,有動機參酌被證 3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3 所揭示的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並且參酌被證 6 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扣固帶與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6 所揭示的扣孔與突部的技術,因此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相較於證據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被證 4與被證 6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4.被證 4、被證 5 與被證6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以及可有效將扣固帶卡扣於定位體,有動機參酌被證 5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5 所揭示的兩條扣固帶;並且參酌被證6 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扣固帶與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6 所揭示的扣孔與突部的技術,因此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相較於證據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4、被證 5 與被證 6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 3、被證 4、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 3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2.被證 3 與被證 4 之組合,或是被證 4 與被證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請求項 7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與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係相同,而該技術特徵已為被 6 所揭示,被證 3、被證 4 與被證 6 之組合,或是被證 4、被證 5 與被證 6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故被證 3、被證 4 與被證 6之組合,或是被證 4、被證 5 與被證 6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

3.被證 3、被證 4 與被證 6 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以及可有效將扣固帶卡扣於定位體,有動機參酌被證 3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3 所揭示的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並且參酌被證 6 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扣固帶與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6 所揭示的扣孔與突部的技術,因此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7 相較於證據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3、被證 4與被證 6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

4.被證 4、被證 5 與被證6同屬於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被證 4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以及可有效將扣固帶卡扣於定位體,有動機參酌被證 5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5 所揭示的兩條扣固帶;並且參酌被證6 之教示,將被證 4 所揭示的扣固帶與定位體改變成被證 6 所揭示的扣孔與突部的技術,因此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7 相較於此證據之組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被證 4、被證 5 與被證 6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

二、綜上,被證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被證 3,及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被證 3、被證 4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被證 3、被證 4 、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被證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被證 3、被證 4、被證 6 之組合,及被證 4、被證 5 、被證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 22條第 4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 96 條第 2 項、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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