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專訴字第10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2 號原 告 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原 告 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原 告 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陳雅君 訴訟代理人 吳鵬志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原告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高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機型型號「高島蝴蝶椅/A-9000 」侵害被告之新型第M440712 號「椅子型按摩機」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為專利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除原起訴聲明外,並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家庭公司)經營「TAKASIMA高島」按摩椅及相關健康器材之進口,進口後交由關係企業即原告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島新健康公司)進行經銷,將「TAKASIMA高島」按摩椅交由TAKASIMA高島健康生活館(直營店)及全國各大通路,例如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生活)等銷售。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0日以其名義,向原告設有展場或櫃位之各大通路,例如京華城、特力屋、大潤發、誠品生活等寄發警告函,指稱原告等進口販售之「高島蝴蝶椅/A-9000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新型第M440712 號「椅子型按摩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造成原告交易相對人對系爭產品之不信任,且被告發函之通路商有10家為國內知名之通路商,上開通路商所銷售之數量佔原告出貨多數,已干擾原告等進口、販售。又被告發函主張原告等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原告已回函告知未侵害被告系爭專利,詎被告發函警告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致交易相對人有將系爭產品下架及不再與原告交易之可能,使原告產生困擾更可能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卻不逕對原告起訴,使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等具備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請求排除侵害,並無意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選擇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乃被告確實對原告已有侵害專利權之諸項請求權可得行使,若原告無法以確認訴訟確認被告基於專利權所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等諸項請求權不存在,則被告仍有再行主張專利法上請求權,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反覆受侵害之虞,若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難以維護原告私法上權益。 ⒉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確認類如本件被告私法上權利不存在,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之行政訴訟,兩者目的不同。原告是否就系爭專利舉發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私法上權利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就專利之有效性得逕為認定之前提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而對原告侵害專利權之各請求權均不存在,益見其實益。否則原告僅能循行政程序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坐令被告對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指責,卻無可資救濟管道,要非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原義。是以原告是否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被告專利權,與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私法上請求權不存在,兩者並不相關。 ⒊本院歷來均肯認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具備確認利益,可得提起該類訴訟。本件僅係以確認被告之專利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判斷之流程與給付之訴並無二致,亦須判斷專利是否具備有效性,再行判斷待鑑定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末討論侵權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 ㈢系爭專利因不具備有效性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椅子型按摩機,涉及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包括底座,底座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相配的驅動裝置,座椅本體包括坐架、靠背以及小腿支撐架,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導軌背架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和做架對應位置的導軌,導軌背架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控制的按摩機芯。本新型能滿足人體背部在不同的倚靠角度時都能實現背部按摩機芯從人體的頭部直接運行到人體的大腿部位置,並對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之間的相應位置進行按摩動作,同時其按摩區間可以自動設定或手動調整(參專利說明書摘要)。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共有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⒉原告提出原證4 、5 、6 、7 、8 、10、11、12、13之引證案,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內容分別為: ⑴原證4 為101 年11月11日之中華民國公告第M440712 號「椅子型按摩機」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公告本。 ⑵原證5 為(西元)2004年10月14日公開之JP2004-283266A 號 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及其中文譯文。 ⑶原證6 為授權公告日2011年3 月30日之CN20177575U 號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 ⑷原證7 為授權公告日2006年12月13日之CN2845576 號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⑸原證8 為公開日2010年9 月2 日之WO2010/098 229A1號國際專利申請文件及其中文譯文。 ⑹原證10為公開日2010年3 月31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號CN10168330 0號「按摩機」專利。 ⑺原證11之公告日為2010年5 月1 日之中華民國公告號TW-M379382號「按摩椅之結構改良㈠」專利。 ⑻原證12為公告日2001年3 月27日之日本國特開2001-79052號「浴室用背中マッサ-ジ器」專利。 ⑼原證13為公開日98年4 月16日之中華民國公告號TW-200916085號「椅子型按摩機」專利。 ⒊原證10與原證11之組合,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所有技術特徵,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不具進步性。又原證10與原證11之組合,或原證10、原證11與原證12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另原證10與原證11之組合,或原證10、11與13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由原證10至原證13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各請求項均欠缺進步性,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應適用之93年7 月 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應取得專利,依專利法第107 條有應撤銷之事由。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其技術特徵在於:具有底座,該底座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及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連結之驅動裝置。座椅本體包括支撐使用者臀部及大腿部之坐架、供枕靠的靠背椅及支撐小腿部之小腿支撐架,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該導軌背架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和坐架相對應位置之導軌,導軌背架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控制裝置控制的按摩機芯,導軌背架與底座相對活動鉸接,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相連。導軌背架為L 型,導軌背架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相應。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相連,坐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控制裝置包括控制機芯的行走軌跡頭部至大腿、頭部到腰部或髖關節部位的自動控制系統,及由體驗者自己任意設定機芯行走區間的手動控制系統。 ⒉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可知,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6 項之技術特徵,原告不爭執。惟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6 項係不具備有效性;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8 項之「與驅動源相連的連杆裝置」,並未讀取系爭專利第7 、8 項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8 項均達成多種坐姿皆可進行按摩之結果。但兩者使用之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故不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8 項之文義所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8 項。 ㈤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⒈被告辯稱原證5 所揭的長型導軌(24)並非L 型,故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然此僅為形狀上之簡易變更。被告稱原證五係採三段一體成型,而系爭專利兩段一體成型,惟查此乃結構上易於思及之簡單改變,被告據此即認定技術手段不同實屬無稽。故縱長形導軌形狀上略有簡易變更,仍屬於本領域人士所能輕易修改而達成者,不具進步性。⒉被告辯稱原證6 為一種類比「零重力」狀態的按摩機構,原告主張原證5 與6 之組合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等語,可知被告已自認原證6 已揭露之「上座架與下座架間係為鉸接」技術特徵,故原證5 與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辯稱原證7 為一種電動式仰臥起坐按摩椅等語,原告主張原證5 與7 之組合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 ,足見被告不否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遭原證7 揭露。此類透過數個連桿之連動機構,為按摩椅設備之常見習知技術,亦為熟習本領域人士之基本機構設計之選用,故原證5 與7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無須增設類似原證7 之曲柄元件等語,惟系爭專利8 已明載所謂連桿裝置即包括與所述底座(7) 和驅動源活動鉸接的第一曲柄(121) ,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㈥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須有確認利益。然被告撰發警告函縱有權利濫用,原告依法得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要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審究。原告僅請求排除侵害,並無意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屬無據。 ㈡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自寧波康福特公司受讓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為椅子型按摩機,包括有底座、靠背、坐架、小腿支撐架、L 形導軌背架、按摩機芯、帶動靠背等部件轉動的驅動裝置、控制驅動裝置的控制裝置,底座包括底板和支架,底板上安裝有控制裝置和驅動裝置,靠背與其上裝有坐墊的坐架固定相連,小腿支撐架活動鉸接在坐架一端,其鉸接的鉸接軸位置為R2轉軸點,靠背、坐架、小腿支撐架三者形成座椅本體,靠背和坐架下部安裝有L 形導軌背架,L 形導軌背架與支架活動鉸接,其鉸接的鉸接軸位置為R1轉軸點,L 形導軌背架的導軌形狀與人體從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一致,L 形導軌背架的導軌上連接有與受控制裝置控制的行走式按摩機芯。 ⒉原證5 之一體式長型導軌(24)之中,由於其腿部放置部相對於座部(22)之角度係已固定,故當身高較矮之小孩或女生躺於按摩椅上時,將有可能因為大腿長度不夠常而產生下背部懸空之狀況。然系爭專利能夠透過小腿支撐架與坐架為活動型之設計,而將該小腿支撐架上揚調整至與坐架成近似一直線,使用者之膝蓋部位即不必受限放置於小腿支撐架與坐架之夾角上,進而可方便較矮小之使用者將其臀部後移以避免背部懸空之狀況發生,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5 能讓人體按摩能夠更為舒適,故具有進步性。 ⒊原證6 之上座架與背架之間係明顯地並非一體式而為將分離之兩個部件互相結合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之一體式導軌背架有著顯著地不同,且系爭專利之主要功能係用以提供使用者舒適的按摩體驗,是以其一體式之導軌背架之角度與型態係依據人體工學而進行特別設計,以達到舒適與服貼於使用者背部之效果。然原證6 並無類似系爭專利中L 型導軌背架(5) 之元件,與系爭專利有異,復以原證6 無法提供從頭到大腿部連貫之按摩作業,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⒋原證7 係一種電動式仰臥起坐按摩椅,由底座、電動機、連杆、按摩輪組成,其中,在底座上固定有腳勾杆、腿支杆、坐墊和依次活動連接的在其上安裝有若干組可自由轉動的按摩輪的大搖臂和小搖臂,電動機通過傳動裝置帶動大搖臂和小搖臂以軸為支點,在限定的角度內擺動,大連杆、杠杆和小連杆的長度不同,可使小搖臂在與大搖臂繞軸向上或向下保持公轉擺動的同時還繞自己的軸向上或向下為一定速度之自轉擺動。又原證7 係透過其曲柄(15)元件,且經過距離與旋轉角度設計後,以將驅動該曲柄(15)元件之旋轉動能轉換成其連接連桿(16)之動能。然系爭專利係透過電動推杆(11)所產生之動能,直接藉由其推桿而驅動後續之連桿機構,並未出現不同能量間之轉換,以達到結構簡單與減少元件數量之效果,是原證7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原證7 所揭示之技術輕易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更無法結合任何公知技術輕易完成。再者,原證7 係用於按摩人體頭部、頸部、背部以及腰部,而系爭專利係用於調整小腿支撐架以及座椅本體之夾角,兩者之用途明顯不同,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7 具有進步性。 ⒌原證10之框架(10)無法轉動,亦無法套用系爭專利可以轉動之技術,原證10所設計之結構,身體需要固定同一種姿勢,且原證10提供一擱腳板(4) ,讓腳部固定放在擱腳板(4)上,如果框架(10)轉動,人體的腳部就會懸空,腳部懸空,身體重心改變,在背部之按摩力道即有差異,人體所感受之舒適度自有所不同。然系爭專利具有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相連,使得靠背、座部、小腿分別繞著R1轉軸點和R2轉軸點開始轉動,足見原證10與系爭專利之技術不同,且無法從原證10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又原證10之框架較接近一圓弧之形狀,並非L 型架構,L 型雖常見於一般按摩椅之架構當中,然仍非原證10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係針對使用者之全身按摩目的予以實現,且其臀部、大腿之按摩之設計,具有多重考量,主要包括所能呈現之按摩舒適度與成本之間的因素,以及配合其連桿機構與所能帶給使用者特別體驗之間的考量,無非是經由大量嘗試、失敗、試驗與討論之後所形成之設計,使系爭專利不僅可提供使用者有別於以往按摩椅所能提供之乘坐感與按摩舒適度,於成本上亦達到最精簡之優點,即非為簡易之變化所能達成。 ⒍原證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無提供類似L 型的導軌背架(5) ,故按摩機或按摩裝置裝設在原證11之椅背(11)上,僅能為人體提供背部按摩,無法在臀部及大腿部提供按摩,而按摩機裝設於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能夠從背部、臀部以及大腿部提供按摩,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又原證11並無提供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自無法得知L 型之導軌背架(5) 應該如何裝設於坐架(2) ,亦無法推知裝設之位置與方法不同時,對於轉動的效果及搭配之按摩效果是否有所不同,當導軌背架(5) 轉動時,人體在導軌背架(5) 上的重量會有所改變,此時重量與按摩機芯(10)產生的按摩效果亦有所改變,而原證11並無法推知該項技術特徵。 ⒎原證12僅揭露一種對應人體自然曲線的按摩裝置,所對應人體自然曲線的位置是在背部,其與系爭專利之L 型導軌背架(5) 顯然有所不同,按摩機芯(10)在系爭專利之L 型導軌背架(5) 上可從人體背部、臀部移動至大腿部,因此系爭專利之自然曲線係從背部、臀部至大腿部,並非僅有背部。 ⒏原證13與系爭專利在外觀與可動部件上即具有相當大差異,更遑論其所能提供予使用者之體驗與舒適程度,實為兩種目的不相同之專利技術特徵。其連桿機構或許具有相似之原件,然而孰悉機械領域或按摩機構領域人士只要稍微加以分析即可得知,就該些連桿機構元件之擺放位置,作動方式與帶動對象皆有明顯之不同,如此光是連桿所推動之原件設計,即須具有相當的研究與測試才可能完成並達到預期之目標,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經由簡易置換或輕易修改即可完成。 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原證5 、6 、7 、10至13之技術特徵仍有多處不同,並存在著無法被替換之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5 、6 、7 、10至13之技術內容,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亦無法透過組合達到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且符合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係訴外人中國大陸之寧波康福特健身器械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申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1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11 年6 月20日止,於102 年7 月間移轉予被告,並由智慧局於102 年7 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利公告影本、系爭專利移轉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128 頁)。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發警告函致訴外人京華城公司,主張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內容,並經京華城公司致函原告立即停止在該公司商場內販售系爭產品及下架,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寄予京華城公司警告函影本、京華城公司致函原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稱「確認被告對原告..銷售之機型型號『高島蝴蝶椅/A-9000 』侵害被告新型第M440712 號『椅子型按摩機』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等主張係被告發函予原告設有展場或櫃位之各大通路商,並附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主張原告等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京華城公司致函原告等要求提出相關未侵權之具體證明,然因原告等未提出而將系爭產品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因訴外人京華城公司不再與原告交易,使原告無法在該通路地點銷售系爭產品,而被告主張原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並未對原告起訴,致原告等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等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乃在排除系爭烘碗機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⒉被告雖抗辯若原告對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有疑義,並非不得依專利法或其他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 規定等語。惟原告得依專利法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係以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其專利權之行政爭訟事件,舉發程序中所審酌者係舉發之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確認系爭烘碗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確認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故非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得提起他訴訟」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提起確認其等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對原告等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並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6 月21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 年11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440712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原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涉及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包括底座,底座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相配的驅動裝置,座椅本體包括坐架、靠背以及小腿支撐架,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導軌背架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和做架對應位置的導軌,導軌背架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控制的按摩機芯。本新型能滿足人體背部在不同的倚靠角度時都能實現背部按摩機芯從人體的頭部直接運行到人體的大腿部位置,並對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之間的相應位置進行按摩動作,同時其按摩區間可以自動設定或手動調整(參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16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第1 項: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包括底座( 7),所述底座(7)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 (6) 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6) 相配的驅動裝置;所述座椅本體包括支撐用戶的臀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供枕靠的靠背(1) 以及支撐小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所述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5) ,所述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導軌背架(5) 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6) 控制的按摩機芯(10),所述導軌背架(5) 與所述底座( 7)相對活動鉸接,所述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 5)相連。 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導軌背架(5)為L形。 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導軌背架(5) 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相適應的曲線形。 第4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 相連。 第5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坐架(2) 與所述靠背(1) 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 第6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控制裝置(6) 包括控制機芯的行走軌跡頭部至大腿、頭部到腰部或髖關節部位的自動控制系統,及/ 或由體驗者自己任意設定機芯行走區間的手動控制系統。 第7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驅動裝置包括驅動源及與驅力源相連的連杆裝置(12)。 第8 項:如請求項7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連杆裝置(12)包括與所述底座(7) 和驅動源活動鉸接的第一曲柄(121) ,所述第一曲柄(121) 上分別活動連接有第一連杆(122) 和第二連杆(123) ,所述小腿支撐架(3) 上活動鉸接有搖杆(125) ,所述搖杆(125) 一端活動鉸接有搖臂(124) ,所述第一連杆(122) 與所述搖臂(124) 一端活動鉸接於所述導軌背架(5) 上,第二連杆(123) 活動鉸接於所述搖臂(124) 的中部。 ⒊原告提出之引證案整理: ⑴原證5 : ①原證5 係2004年10月14日公開之日本2004-283266A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 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5 係一種休閒型按摩椅,將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中,將沿著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長型導軌內置,並且沿著該長型導軌設置可自由移動的設計,並且對頸部、腰部、臀部以及大腿等進行全身按摩。圖1 到圖9 實施方法是對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2 。在支撐部件3 上設置有位於該椅子本體2 左右的一對扶手31,該支撐部件3 中樞轉著旋轉軸,通過旋轉軸,可以使椅子本體2 以可變的傾斜角度傾斜,以支撐本發明的休閒型按摩椅。椅子本體2 與支撐部件3 之間,設置傾斜構造(傾斜手段)4 ,使椅子本體2 可以自由豎起和傾斜。長型導軌24的上下中間部的左右兩側使下臂245 從背面垂直立起,並且在架設於下臂245 之間的架設棒246 上結合有一端在支撐部件3 上樞轉的電動致動器4 (油壓汽缸也可以),如圖6 所示,通過電動致動器4 的動作,可以使得椅子本體2 圍繞轉動軸5 傾斜,並且可以調整所支撐的椅子本體2 傾斜角度。長型導軌24上,配置有按摩點281 的按摩器28,可以自由地來回移動,按摩器28的按摩點281 面對著設計在身體支撐框架25上下方向的開口部位253 。如圖5 所示,通過將按摩點281 從椅子本體2 上端S1移動到下端S2,可以對從頸部到足部進行連續全身按摩。透過設置於按摩器28移動位置的檢測手段和控制移動範圍的控制機構,例如檢測出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的位置,可以自動控制按摩器移動範圍,從而根據治療者的身高和要求進行恰當控制。按摩器28的動作及按摩方式和椅子本體2 傾斜角度的有線或無線遙控裝置6 ,通過遙控裝置6 的操作,可以使按摩者進行自動按摩,或者針對指定按摩部位集中進行按摩。此外,通過可以任意設定椅子本體2 角度,可以有效進行按摩。 ③原證5 第3 圖、第5 圖、第6 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⑵原證6: ①原證6 為2011年3 月3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201775750 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6 為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類比「零重力」狀態的按摩機構,包括小腿部、上座架、背架和下座架;上座架和下座架之間通過座架銷軸鉸接;在上座架和下座架之間安裝一座可以調節上座架的傾仰角度的座架電動缸;上座架上還安裝有分別調節小腿部和背架的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缸和背架電動缸。本實用新型按摩機構可使用於各類按摩椅,整個按摩機構配置了3 個電動缸,分別用來調節上座架、小腿部和背架的傾仰角度,使身體的重力安全又均勻地分佈於全身,並保持脊椎骨S 字形的曲線。滿足不同使用者的各種需求;「零重力」按摩,實現了按摩椅的一次技術創新和突破。可鬆弛脊椎骨,舒解緊繃的肌肉,同時促進人體的血液迴圈。 ③原證6 第3 圖之結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⑶原證7 : ①原證7 為2006年12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2845576 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7 為實用新型涉及健身器械技術領域,特指一種電動式仰臥起坐按摩椅,是由底座、電動機、連杆、按摩輪組成,其中:在底座上固定有腳勾杆、腿支杆、坐墊和依次活動連接的在其上安裝有若干組可自由轉動的按摩輪的大搖臂和小搖臂,電動機通過傳動裝置帶動大搖臂和小搖臂以軸為支點,在限定的角度內擺動,大連杆、杠杆和小連杆的長度不同,可使小搖臂在與大搖臂繞軸向上或向下保持公轉擺動的同時還繞自己的軸向上或向下做一定速度的自轉擺動,優點是:集仰臥起坐運動與保健按摩於一體,老少皆宜,適用於需要提高人體健康素質的人群。 ③原證7第1圖之立體結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⑷原證8 : ①原證8 係基於專利合作條約公開的國際申請,於2010年9 月2 日WO2010/098229A1 公開,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8 係一種按摩椅,包括座部4 、靠背5 、背部框架2 、和基座框架3 。靠背5 構造支承使用者背部,並且按摩頭放至於靠背5 中(參原證8 之中譯本0008)。靠背5 前面中央部分具有沿著各個豎立構件51的開口55。構造成為使用者提供按摩的按摩機構設至於開口55內部。按摩機構包括構造提供使用者背部按摩的按摩頭,以及沿靠背5 高度方向移動按摩頭的升降機構,升降機構造成按摩頭可在靠背5 開口中55上下移動,並且驅動按摩頭(原證8 之中譯本0034)。不管使用者體形如何,都能提供使用者從肩部到腰部的大範圍按摩(原證8之中譯本0036) 。 ③原證8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⑸原證10: ①原證10為2010年3 月3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101683300 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10為一種按摩機,按摩機由靠背1 和座部2 、及將這兩者進行支撐的支撐部3 、以及可自如地收納於座部2 下方的擱腳板4 構成。在靠背1 內設有平緩彎曲的框架10,還配設著具有施療構件15的按摩機構14。該按摩機構14中內置有沿框架10進行移動的自動移動機構,及使所述施療構件15進行揉捏按摩動作以及/ 或者敲叩按摩動作的驅動機構。該按摩機構14通過位於靠背1 前面側的施療構件15來對倚靠在靠背1 上的使用者的背面進行按摩(參原證10第4 頁)。施療構件15不會碰到臀部。另外,由於施療構件15在靠背1 的上端部位置與比座部2 的上面低的位置之間移動,所以,施療構件15的有效動作範圍從使用者的肩部一直到腰部被確保為定值(參原證10第5 頁)。 ③原證1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⑹原證11: ①原證11為2010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M379382號專利案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月11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11為有關於一種按摩椅之結構改良㈠,所述該按摩椅係包括有一椅背及一座椅,該椅背主要係藉由一連桿驅動組與該座椅連接,該連桿驅動組包括有一第一桿件、第二桿件及複數架體,該第一桿件係與該椅背相樞設,且一端係與該第二桿件相樞設,該第二桿件與該第一桿件於樞設處的另一端係樞設有一樞軸,該樞軸係與該座椅連接,俾當該椅背傾斜後,其該椅背順勢將該第一桿件往外推移,而該第二桿件則因該第一桿件的推移使其改變角度,且藉由該樞軸作為支撐點,進而將該座椅順著該第二桿件的角度同步傾斜,達到一種符合人體工學,於椅背傾斜時使用者不會發生臀部滑移(參專利說明書摘要)。 ③原證11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⑺原證12: ①原證12為2001年3 月27日特開之日本2001-79052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12為一種浴室用背部按摩器,靠背部可對應人體曲線。 ③原證12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⑻原證13: ①原證13為2009年4 月16日公開之我國200916085 號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13為一種椅子型按摩機,係具備有被治療者之背所靠的椅背部20、被治療者所坐的座部30以及使椅背部及座部擺動的斜倚機構40,而斜倚機構40具有1 台驅動源42,該驅動源經由連桿機構50和椅背部及座部連結;連桿機構在藉由使驅動源動作而使椅背部從站立狀態經由中間狀態擺動至傾倒狀態中,在椅背部從站立狀態擺動至中間狀態時,使傾倒成座部前端上昇,而在椅背部從中間狀態移動至傾倒狀態時,使傾倒成已上昇之座部前端降低。 ③原證13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爭點: ⑴原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原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⑷原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⑸原證5 、6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⑹原證5 、6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⑺原證5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⑻原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⑼原證5、7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⑽原證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11)原證10、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2)原證10、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3)原證10、11或10、11、12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4)原證10、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5)原證10、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6)原證10、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7)原證10、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8)原證10、11或原證10、11、13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⒌各項爭點判斷: ⑴原證5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包括底座(7) ,所述底座(7) 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6) 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6) 相配的驅動裝置;所述座椅本體包括支撐用戶的臀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供枕靠的靠背(1) 以及支撐小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所述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5) ,所述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導軌背架(5) 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6) 控制的按摩機芯(10),所述導軌背架(5) 與所述底座(7) 相對活動鉸接,所述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原證5 係一種休閒型按摩椅,將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中,將沿著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長型導軌內置,並且沿著該長型導軌設置可自由移動設計,並且對頸部、腰部、臀部以及大腿等進行全身按摩(0013)。 ②圖1 到圖9 實施方法是對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2 。在支撐部件3 上設置有位於該椅子本體2 左右的一對扶手31,該支撐部件3 中樞轉著旋轉軸,通過旋轉軸,可以使椅子本體2 以可變的傾斜角度傾斜,以支撐本發明的休閒型按摩椅(0019)。椅子本體2 與支撐部件3 之間,設置傾斜構造(傾斜手段)4 ,使椅子本體2 可以自由豎起和傾斜(0021)。長型導軌24的的上下中間部的左右兩側使下臂245 從背面垂直立起,並且在架設於下臂245 之間的架設棒246 上結合有一端在支撐部件3 上樞轉的電動致動器4 (油壓汽缸也可以),如圖6 所示,通過電動致動器4 的動作,可以使得椅子本體2 圍繞轉動軸5 傾斜,並且可以調整所支撐的椅子本體2 傾斜角度(0025)。長型導軌24上,配置有按摩點281 的按摩器28,可以自由地來回移動,按摩器28的按摩點281 面對著設計在身體支撐框架25上下方向的開口部位000 (0000)。如圖5 所示,通過將按摩點281 從椅子本體2 上端S1移動到下端S2,可以對從頸部到足部進行連續全身按摩。透過設置於按摩器28移動位置的檢測手段和控制移動範圍的控制機構,例如檢測出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的位置,可以自動控制按摩器移動範圍,從而根據治療者的身高和要求進行恰當控制(0032)。按摩器28的動作及按摩方式和椅子本體2 傾斜角度的有線或無線遙控裝置6 ,通過遙控裝置6 的操作,可以使按摩者進行自動按摩,或者針對指定按摩部位集中進行按摩。此外,通過可以任意設定椅子本體2 角度,可以有效進行按摩(0033)。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5 相較,系爭專利係「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包括底座」之技術特徵,而原證5 休閒型按摩椅係透過支撐部件3 將其保持於一定高度,故原證5 支撐部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座。系爭專利之「座椅本體、控制裝置(6) 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6) 相配的驅動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原證5 背靠部和座部彎曲成一椅子本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座椅本體),按摩器28移動範圍及移動位置係透過控制機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至於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由說明書記載驅動裝置驅動下,靠背、座部、小腿分別繞R1轉軸點和R2轉軸點開始轉動,形成不同人體倚靠角度,可知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係可驅動按摩椅角度變換,而原證5 之電動致動器4 可以調整所支撐的椅子本體2 傾斜角度,故原證5 之電動致動器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系爭專利之「座椅本體包括支撐用戶的臀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供枕靠的靠背(1) 以及支撐小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原證5 之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系爭專利之「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5) ,所述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技術特徵,可對應原證5 於椅子本體中,沿背靠部和座部內置一長型導軌。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6) 控制的按摩機芯(10)」技術特徵,可對應原證5 於長型導軌24上配置有按摩點281 的按摩器28,可以自由地來回移動。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與所述底座(7) 相對活動鉸接,所述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技術特徵,而原證5 之長型導軌係透過上臂與支撐部件3 之旋轉軸承32,透過通過旋轉軸進行樞轉,是以兩者導軌接設相對位置係有差異。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技術特徵,可對應原證5 之長型導軌透過下臂245 及架設棒246 與電動致動器4 接設。 ④依上所述,系爭專利雖大部分技術特徵為原證5 揭露,惟系爭專利導軌背架與底座相對活動鉸接技術特徵與原證5 長型導軌相對位置設置係有差異,是以原證5 係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原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5 技術特徵之差異,如爭點⑴理由所述,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與底座相對活動鉸接技術特徵並未於原證5 所揭露。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導軌背架5 與支架71活動鉸接,其鉸接的鉸接軸位置為R1轉軸點8 (參證物4 說明書第6 頁)。在驅動裝置驅動下,當靠背、座部、小腿分別繞著R1轉軸點8 和R2轉軸點9 開始轉動,如圖4 所示,並形成各個不同人體倚靠角度及類比零重力狀態(參證4 說明書第6 頁)。換言之,系爭專利導軌背架與底座活動鉸接係可調整人體倚靠角度。而原證5 椅子本體可利用傾斜構造4 達成可自由豎起和傾斜功效,其中長型導軌24的上下方向的中間部分,分別從各表面垂直配置了各個上臂244 ,各上臂244 與兩個支撐部件3 的左右旋轉軸承32,通過旋轉軸5 進行樞轉,換言之,原證5 長型導軌係透過上臂與支撐部件的左右旋轉軸承,通過旋轉軸5 ,使長型導軌可相對於支撐部件樞轉,透過電動致動器4 動作,達椅子本體圍繞轉動軸5 傾斜,而可調整椅子本體傾斜角度,系爭專利與原證5 皆可達椅子本體可調整角度之功效。 ②是以,原證5 長型導軌透過上臂與支撐部件旋轉軸承透過旋轉軸樞接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與底座相對活動鉸接略有差異,就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原證5 樞接技術手段改變為系爭專利之鉸接係屬顯能輕易完成,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調整不同坐姿功效,故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軌背架(5) 為L 形」技術特徵。原證5 之按摩椅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椅子本體,於椅子本體內置一長型導軌,如圖4 所示,係成一ㄣ形狀。與系爭專利之L 形係有稍微差異,此乃因系爭專利導軌設置於靠背及座架,而原證5 係延長至腿放置部,上開差異就按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將原證5 導軌由靠背經座架延長置腿放置部,改變為由靠背至座架,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按摩機芯從頭部運行至大腿部位置功效。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述爭點⑴理由所述,故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⑷原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導軌背架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相適應的曲線形」。原證5之按摩椅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 部形成一體椅子本體,沿身體方向形成彎曲的長型導軌內置,進而可對頸部、腰部、臀部以及大腿和小腿等進行全身按摩。原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且亦可達系爭專利之可對人體頭部到大腿按摩功效。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⑴理由所述,故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⑸原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 相連」。經查原證5 之電動致動器係透過下臂245之間架設棒246與長型導軌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相連技術特徵。原證6 係一種按摩機構,具體為一種能類比零重力狀態的按摩機構,上座架1 上還安裝有分別調節小腿部7 和背架5 的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缸6 和背架電動缸4 。小腿電動缸6 的尾端活動連接在上座架1 上,頂端活動連接於小腿部7 ,位於小腿部7 與上座架1銷軸的下部(參證物6 0025) 原證6 小腿電動缸連接小腿部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相連 」技術特徵,且可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調整人體倚靠角度功效。 ②原證5 、6 為按摩椅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具有相關連技術領域,且原證5 已揭露電動致動器與長型導軌透過架設棒246 結合,藉以調整椅子本體角度,而原證6 亦揭露電動缸與背架或小腿部連接,藉以調整椅子角度,而系爭專利亦透過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相連技術手段調整按摩椅角度,是以原證5 、6 以及系爭專利亦有驅動裝置與椅子構件相連藉以調整椅子角度功能之關連性。故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調整椅子角度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原證5電 動致動器與長型導軌結合技術手段,結合被證6 之小腿電動缸小腿電動缸連接小腿部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相連技術特徵,達成系爭專利之椅子角度調整功效。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⑴理由所述,故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⑹原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坐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技術特徵。 ②經查原證5 之含有背靠部以及座部之椅子本體係由身體支撐框架25沿平行方向形成塑料或者木質框架25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坐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技術特徵,惟原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坐架與靠背相對活動鉸接技術特徵。原證6 係一種按摩機構,包括小腿部、上座架、背架和下座架;上座架和下座架之間通過座架銷軸鉸接(參證物6 0006),如圖2 及圖3 所示,上座架與背架係活動鉸接或相對固定。原證6 上座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活動鉸接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坐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技術特徵,且可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調整人體倚靠角度功效。原證5 、6 為按摩椅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具有相關連技術領域,且原證5 已揭露具有背靠部和座部相對固定形成椅子本體,而原證6 亦揭露上座架與背架相對固定或活動鉸接技術特徵,原證5 、6 皆可藉由驅動裝置驅動達調整椅子角度,而系爭專利亦透過坐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技術手段,藉由驅動裝置調整按摩椅角度(參證物4 第6 頁)是以原證5 、6 以及系爭專利皆具有椅子構件座部與背靠部相對固定,藉驅動裝置以調整椅子角度功能之關連性。故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調整椅子角度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原證5 背靠部和座部相對固定結合技術手段,結合被證6 之上座架與背架係活動鉸接或相對固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坐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技術特徵,達成系爭專利之椅子角度調整功效。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⑴理由所述,故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⑺原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控制裝置(6) 包括控制機芯的行走軌跡頭部至大腿、頭部到腰部或髖關節部位的自動控制系統,及/ 或由體驗者自己任意設定機芯行走區間的手動控制系統。」技術特徵。經查被證5 利用控制機構控制按摩點81移動範圍,使按摩點281 可以從頸部到足部進行連續全身按摩。可以自動控制按摩器移動範圍或根據治療者的身高和要求進行恰當控制(參證物5 003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且被證5 亦可達藉由控制裝置控制按摩點移動範圍或可自動控制功效。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⑴理由所述,故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⑻原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驅動裝置包括驅動源及與驅力源相連的連杆裝置(12)」技術特徵。 ②經查原證5 椅子本體2 與支撐部件3 之間,設置傾斜構造(傾斜手段)4 ,使椅子本體2 可以自由豎起和傾斜,而傾斜手段係藉由一端結合於支撐部件上之電動致動器4,原證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驅動源,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杆裝置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CN101611971 已揭露連接杆件由連杆和電動推杆構成,換言之,電動致動器驅動,透過一連桿結構,使椅子本體角度變換功效,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技術,故系爭專利之連杆裝置就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能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可輕易完成。原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爭點⑴理由所述,故原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⑼原證5 、7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連杆裝置(12)包括與所述底座(7) 和驅動源活動鉸接的第一曲柄(121) ,所述第一曲柄(121) 上分別活動連接有第一連杆(122) 和第二連杆(123) ,所述小腿支撐架(3) 上活動鉸接有搖杆(125) ,所述搖杆(125) 一端活動鉸接有搖臂(124) ,所述第一連杆(122) 與所述搖臂(124) 一端活動鉸接於所述導軌背架(5) 上,第二連杆(123) 活動鉸接於所述搖臂(124) 的中部」技術特徵。 ②原證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驅動源與連杆裝置技術特徵,如爭點(8) 所述。原證7 一種電動式仰臥起坐按摩椅,是由底座、電動機、連杆、按摩輪組成,雖揭露曲柄、搖臂、複數連桿等構件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構件的交互作動方式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作動方式,尤其原證7 並無法驅動腿支桿作動與系爭專利連桿裝置可驅動小腿支撐架作動的功效明顯不同。 ③原證5 與原證7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附屬技術特徵,也不具有相應的功效,是以原證5 、7 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⑽原證8 及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包括底座(7) ,所述底座(7) 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6) 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6) 相配的驅動裝置;所述座椅本體包括支撐用戶的臀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供枕靠的靠背(1) 以及支撐小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所述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5) ,所述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導軌背架(5) 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6) 控制的按摩機芯(10),所述導軌背架(5) 與所述底座(7) 相對活動鉸接,所述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 ②原證8 係一種按摩椅,包括座部4 、靠背5 、背部框架2 、和基座框架3 。靠背5 構造支承使用者背部,並且按摩頭放至於靠背5 中(參證物8 中譯本0008)。靠背5 前面中央部分具有沿著各個豎立構件51的開口55。構造成為使用者提供按摩的按摩機構設至於開口55內部。按摩機構包括構造提供使用者背部按摩的按摩頭,以及沿靠背5 高度方向移動按摩頭的升降機構,升降機構造成按摩頭可在靠背5 開口中55上下移動,並且驅動按摩頭(證物8 中譯本0034)。不管使用者體形如何,都能提供使用者從肩部到腰部的大範圍按摩(證物8 中譯本0036)。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8 相較,系爭專利之底座相當於原證8 之基座框架3 ;系爭專利之座椅本體支撐用戶的臀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相當於原證8 之座部;系爭專利之供枕靠的靠背(1) 相當於原證8 靠背5 ;系爭專利之支撐小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並未於原證8 所揭露;系爭專利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而原證5 之按摩機構僅設置於靠背5 內部,換言之,原證8 之按摩機構僅於靠背內,兩者按摩機構設置位置係有差異;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導軌背架(5) 與底座(7) 相對活動鉸接技術特徵亦位揭露於原證8 。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能滿足人體背部在不同倚靠角度都能實現被部按摩機芯從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位置進行按摩,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使之達按摩機芯可從頭部到大腿功效;反觀原證8 之按模機構僅設置於靠背5 內,是以僅能按摩頭部到腰部,就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8 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原證8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④原證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原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9 理由所述,故原證8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 (11)原證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包括底座(7) ,所述底座(7) 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6) 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6) 相配的驅動裝置;所述座椅本體包括支撐用戶的臀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供枕靠的靠背(1) 以及支撐小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所述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5) ,所述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導軌背架(5) 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6) 控制的按摩機芯(10),所述導軌背架(5) 與所述底座(7) 相對活動鉸接,所述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 ②原證10係一種按摩機,按摩機由靠背I 和座部2 、及將這兩者進行支撐的支撐部3 、以及可自如地收納於座部2 下方的擱腳板4 構成。在靠背I 內設有平緩彎曲的框架10,還配設著具有施療構件15的按摩機構14。該按摩機構14中內置有沿框架10進行移動的自動移動機構,及使所述施療構件15進行揉捏按摩動作以及/ 或者敲叩按摩動作的驅動機構。該按摩機構14通過位於靠背I 前面側的施療構件15來對倚靠在靠背I 上的使用者的背面進行按摩( 參原證10第4頁)。施療構件15不會碰到臀部。另外,由於施療構件15在靠背I 的上端部位置與比座部2 的上面低的位置之間移動,所以,施療構件15的有效動作範圍從使用者的肩部一直到腰部被確保為定值(參原證10第5頁)。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10相較,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能滿足人體背部在不同倚靠角度都能實現背部按摩機芯從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位置進行按摩,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對應位置的導軌」技術特徵; 反觀原證10之按摩機構係設置於靠背I 平緩彎曲的框架10,搭配設著具有施療構件15的按摩機構14,按摩部位從肩部一直到腰部,施療構件無法移動至臀部,是以原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按摩機芯從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位置進行按摩功效。原證11係一種按摩椅之結構改良,發明目的係於椅背傾斜時使用者不會發生臀部滑移的按摩椅,按摩椅10包括有一椅背11及一座椅12,該椅背11主要係藉由一連桿驅動組20與該座椅12連接,且椅背11與該座椅12之連動傾斜角度係符合人體工學( 參原證11第4 頁) ,惟原證1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技術特徵,是以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按摩機芯從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位置進行按摩功效。故就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10及11揭露之技術內容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被證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2)原證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部界定「導軌背架(5) 為L 形」技術特徵。請求項2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原證10、11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爭點(11)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10、11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3)原證10、11或10、11、1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軌背架(5) 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相適應的曲線形」技術特徵。原證10、11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11)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10、11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②另原證12係一種浴室用背部按摩器,原告雖主張原證12揭露系爭專利之導軌架呈對應人體自然曲線技術特徵(參102 年10月3 日民事準備狀第20頁),然原證12之導軌如第1 圖所示,設置位置從頭部到腰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軌背架(5) 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 對 應位置的導軌」技術特徵,亦無法 達成系爭專利之按摩機芯從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位置進行按摩功效。故就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10、11及12揭露之技術內容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被證10、11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4)原證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 相連」技術特徵。原證10、11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11)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10、11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5)原證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坐架(2) 與所述靠背(1) 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技術特徵。原證10、11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11)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10、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6)原證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控制裝置(6) 包括控制機芯的行走軌跡頭部至大腿、頭部到腰部或髖關節部位的自動控制系統,及/ 或由體驗者自己任意設定機芯行走區間的手動控制系統」技術特徵。原證10、11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11)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10、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7)原證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驅動裝置包括驅動源及與驅力源相連的連杆裝置 (12)」技術特徵。原證10、11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11)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10、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8)原證10、11或原證10、11、1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或1 ,進一步界定「連杆裝置(12)包括與所述底座(7) 和驅動源活動鉸接的第一曲柄(121) ,所述第一曲柄(121) 上分別活動連接有第一連杆(122) 和第二連杆(123) ,所述小腿支撐架(3) 上活動鉸接有搖杆(125) ,所述搖杆(125) 一端活動鉸接有搖臂( 124),所述第一連杆(122) 與所述搖臂(124) 一端活動鉸接於所述導軌背架(5) 上,第二連杆(123) 活動鉸接於所述搖臂(124) 的中部」技術特徵。原證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不具進步性,如爭點(11)爭點(17)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 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 1及7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10、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②另原證13係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原告雖主張原證13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杆裝置包含第一曲柄(121) 上分別活動連接有第一連杆(122) 和第二連杆(123) 等技術特徵(本院卷一第258 頁),然如前所述,原證10、11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技術特徵,而原證13也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技術特徵,故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按摩機芯從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位置進行按摩功效。就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10、11及13揭露之技術內容而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被證10、11及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主張原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然原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7 不具進步性,原證5 、6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基於系爭專利對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專利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須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