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鳳娥、喆全股份有限公司、吳李秋月、仩鋐金屬有限公司、沈貴枝、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康柏德、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梅思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蔡鳳娥 送達代收人 朱家穎 被 上 訴人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李秋月 被 上 訴 人 仩鋐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貴枝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被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