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律師
- 被告
- 詠興鋁器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洪坤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3 年4 月15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並更正聲明之第3 項假執行僅限於第1 項部分,而更正聲明第2 項僅限於被告詠興鋁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64 、16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鐤上美鑽石雕刻不沾鍋」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第M367665 號、專利名稱「鍋」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上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67665 號「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至108 年7 月1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日前於公開市場發現有訴外人魏金田所販售之「(金鼎)上美鑽石雕刻不沾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產品技術特徵、結構配置,與原告所擁有的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非常相似。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派員購得系爭產品,且經被告公司開立系爭產品之收據乙張。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並做成分析比對報告書,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之權利範圍侵害,是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已流通於市面上之系爭產品,亦應全部予以回收,並依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先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又被告洪坤池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4 項之情事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手段並非原告首創,早在原告申請前即有被證1 至7 公開揭露相同之技術、結構並使用在先,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⑴被證1 係第83204869號「鍋底之改良結構」,公告日為83年11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下稱被證1 專利),被證1 專利在鍋體(1 )底部內面沖設形成有蜂巢狀之凸紋網路(11),於該蜂巢狀( 六角形) 之凸紋(11)內並形成圓凹部(12),又被證1專利說明書第5頁「…,而本創作之蜂巢狀凸狀(11) 網路設計,除了不 致影響煎炒之作業外,並能促使大部分之鐵弗龍表面以細密的方式隱藏在圓凹部(12 ) 內,在煎炒時較不會受刮傷,達成圓凹部(12)內之鐵弗龍特性能維持長久,提昇鍋體使用壽命,且其在清洗時,只須清水一沖就完全乾淨。…」。
⑵被證2 係中國公告CN0000000Y號「不沾鍋」,公告日為86年5 月14日(下稱被證2 專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2 專利揭示鍋底表面設有凹凸花紋(2 )不粘層,且依該CN00 00000號專利說明書圖一可知該鍋底凹部設置不黏層並為「平整鍋底」,具防止不黏層被鏟掉功效。
⑶被證3 係第088118432 號「不沾鍋表面處理方法及鍋體結構」,公告日為90年12月21日(下稱被證3 專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被證3 專利於鍋體(20)細微之凹凸表面,隨著鍋體(20)的凹凸表面形成一陽極處理層(21)後,再於陽極處理層(21)的表面再被覆上一層鐵弗龍層(22),以此使該鍋體(20)表面依序形成一陽極處理層(21)及一鐵弗龍層,藉由陽極處理層(21)來達到加熱均勻之功效,而由鐵弗龍層(22)則可達到食物不沾鍋之功效,如此複合層之設計,來達到兼具加熱均勻及物不沾鍋之雙重功效。
⑷被證4 係第86115283號「不沾鍋之製造方法」,公告日為88年11月1 日(下稱被證4 專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4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E.鍋內凹凸面處理:於鍋內側面以氣壓撞擊成一諸多細小凹凸面、G.塗抹鐵弗龍層:於凹凸面上塗佈一厚度為12至15μ之鐵弗龍層,且該專利公報第一圖右側小圖可知鍋底同樣具「平整表面」之結構。
⑸被證5 係第094200866 號「不沾鍋之鍋具構造」,公告日為94年9 月21日(下稱被證5 專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5 專利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不沾鍋之鍋具構造,其中該鍋體之底面中央設有至少一弧凸肋,非凸肋部份則為凹槽。
⑹被證6 係中國公告CN0000000 號「硬質螺紋不銹鋼不粘鍋」,公告日為96年4 月18日(下稱被證6 專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6 專利於鍋體(5 )的內表刻有螺紋(1 ),該螺紋(1 )由鍋底中央以同心圓的結構向鍋邊延伸,所述螺紋(1 )包括波峰(2 )、波谷(3 )和坡面(4 ),並在波峰(2 )、波谷(3 )和坡面(4 )的上面鍍有不粘塗層,再依該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內容「本實用新型的積極效果如下:由於鍋體由不銹鋼材質構成,所以硬度高且不易銹蝕,延長了鍋體的使用壽命;由於鍋體內表面刻有螺紋,…,而且螺紋還可增加鍋的不粘性;由於鍋體內表面鍍有不粘鍋塗層,所以食物不易與鍋粘接,達到不粘鍋的效果」。
⑺被證7 係日本國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8-47457 號,公告日為95年2 月20日(下稱被證7 專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依被證7 專利專利公報圖示,可知該容器具凹凸表面(26),並由特許公報可知凹凸表面(26)具PTFE( 鐵弗龍) 不粘性被覆。
⒊被證1 至7 專利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習知結構,此亦見於被證4 專利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A.「沖模沖壓:系將無碳鐵板經預定沖模沖壓成形」及被證5 專利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不沾鍋之鍋具構造,其係包括一鍋體,該鍋體內部形成一容室,並該鍋體於該容室之底部形成有一底面」。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21)之間形成紋路(20)」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鍋體底部內面沖設形成有蜂巢狀之凸紋網路,而該蜂巢狀(六角形)之凸紋內並形成有圓凹部…」技術特徵、被證3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a.將鋁鍋鍋體內弧面,形成多數個直徑約0.3 至1.6mm ,深度約80至100um 之不規則狀表面凸凹處理」技術特徵,及被證7 專利之特開平8-47457 號專利公報圖示,可知該容器具凹凸表面(26)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該多數個凹槽(21)中設置不沾黏層(30)」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2 專利之權利要求書「1 、…其特徵在於在鍋底表面設有凹凸花紋(2 )不粘層」且由被證2 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圖一可知該鍋底凹部設置不黏層並為「平整鍋底」技術特徵、被證3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b.形成陽極處理層處理:在凹凸處理之鍋體表面,再均勻附著厚度約20~50um 氧化鋁(ALO) 皮膜之陽極處理層」技術特徵,被證6 專利權利要求書「1 、…在所述的在波峰(2 )、波谷(3 )和坡面(4 )的上面鍍有不粘塗層」技術特徵,及被證7 專利特許公報「【0012】段可知凹凸表面(26)具PTFE( 鐵弗龍) 不粘性被覆」技術特徵。
⑷綜上,被證1 至7 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5 、6 、7 專利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擴大不沾鍋面,其延伸的凹槽(21)設不沾黏層(30)和細緻紋路(201) ,已為被證2、5 、6 、7 所揭露,故被證2 、5 、6 、7 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3 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為尺寸大小之限定,並無任何功效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照被證3 專利之記載顯不具進步性,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2 與被證1 或被證5 專利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把手的設置為習知結構,亦可見於被證1 及被證5 專弗的鍋身外緣周面的把手,故被證2 與被證1 或被證5 專利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2 與被證1 或被證5 專利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把手的設置為習知結構,亦可見於被證1 及被證5 專利的鍋身外緣周面的把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照被證2 與被證1 或被證5 專利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⒏綜上所述,被證1 至7 或被證2 與被證1 或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有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
⒈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鍋底面之紋路高於凹槽表面不沾黏層,並鍋底面為非平整粗糙表面形成不平整的不沾鍋面」,不同於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義讀取」。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⑴就採用之技術手段(way) 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呈平整連續式平面;系爭產品鍋底面為不連續且不平整的平面。
⑵就達成之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使鍋鏟得以平滑鏟動,不易直接刮傷不沾黏層;系爭產品鍋底面使鍋鏟呈不連續之不平滑鏟動,無法刮傷不沾黏層。
⑶就產生之效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使食物直接受熱於紋路和不沾黏層;系爭產品鍋底面使食物的受熱,部分直接貼於紋路,部分間接貼於不沾黏層。
⑷從而,基於系爭產品所採用之結構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產生的效果均存在有實質上的差異,不適用「均等論」。且原告前於NO1 舉發階段自承「系爭專利有別於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以不沾黏層填平鍋底,以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系爭產品為一不平整之不沾鍋面,已為原告排除於其專利權範圍之外之態樣,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仍不相同,依據「禁反言阻卻均等論成立」原則,故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中,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3 、5 、6 項為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自亦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項之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自非侵權產品。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亦無法全部予以回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其計算損害之方法為何。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新型第M367665 號「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即系爭專利)。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販賣炒菜鍋1 支予原告,總價金共為4000元(即系爭產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1A至1D,要件1A為「一種鍋」、1B為「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1C為「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1D「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
㈣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1a至1d,要件a 為「一種鍋,」、要件b 為「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要件c 為「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要件d 為「鍋底面形成粗糙之不沾鍋面。」。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1B、1C之文義,惟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D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文義。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66 、167 至168 、210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及6 項而構成侵害?
㈡被證1至7任一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 至7 之任一證據或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至7 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5 、6 、7 專利是否足以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 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專利與被證1 或被證2 與被證5 專利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或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侵權物品如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及6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關於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不沾黏層位於凹槽中,而能避免工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刮損到該不沾黏層(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原告主張侵權之項次為第1、2、3、5 及6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底與鍋邊交接處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細緻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鍋,其中,凹槽的深度尺寸為0.06mm至0.3mm 的尺寸範圍中。
⑷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
⑸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具有立體網槽之陶瓷不沾鍋,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鍋身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其中,凹槽的深度尺寸為0.125mm 。原告委由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雖未具體說明是否對系爭產品之鍋底平面進行材料鑑定,是尚無法僅由原證4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不沾黏層。惟,被告亦委由聯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之「專利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書」(即被證9 ,見本院卷第102 至第121頁),已自承系爭產品之凹槽中設置有不沾黏層,,原告對此未為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凹槽塗覆有不沾黏層」並不爭執。此外,查被證9對於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描述,與上揭原證4 內容並無相悖之處,併此敘明。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㈣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A至D,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4個要件,均詳如附表1 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及6 項: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1D「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A、1B、1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1D「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D「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說明如下:
⑴系爭產品要件a 至c 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A 至C ,要件d 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要件D,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係藉由使紋路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以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系爭產品因不沾黏層係低於凹槽之紋路,故無法使鍋底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是以二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因鍋底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得使食物、鍋鏟接觸不沾黏層,而系爭產品因不沾黏層係低於凹槽之紋路,是而無法使任何食物於烹煮時即能接觸「不沾黏層」,是無必然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之可能,此外,正常使用鍋鏟時(如:翻炒、鏟動),鍋鏟係與紋路接觸,而無法接觸至不沾黏層,是以二者功能實質不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可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而平均受熱、並使鍋鏟得於鍋底面上平滑鏟動,此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創作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見本院卷第24頁),反觀系爭產品,既無法使任何食物均得平貼於「不沾鍋面」,且因鍋底面並非平整,而無法產生使食物自始即能平均受熱,此外,鍋鏟移動時,僅能於紋路上滑動,是無法產生「平滑鏟動」之效果,足見二者結果實質不同。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與系爭產品之「不平整鍋面」相較,二者並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且不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亦無法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及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是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及6 項之文義範圍。同理,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是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及6 項之均等範圍。
⑷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階段之答辯內容,抗辯系爭專利有「禁反言」之適用,故不得將其權利範圍擴張至「不平整」之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按,所謂「禁反言」,係限制專利權人主張均等論時,將權利範圍擴張至包含於維護專利權過程中已然放棄之權利。經查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階段之101 年8 月16 日舉發答辯書載有:「證據2雖揭露本案於其鍋底11底面所不設的多數個凹槽21及位於該多數個凹槽21之間的紋路20,以及在該多數個凹槽21中設置不沾黏層30等技術特徵。但是,證據2 則係揭露鍋底內所塗佈有不粘鍋塗層油槽21是形成凹槽狀,而本案(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明確界定" 該多數凹槽21中設置不沾黏層30使鍋底11面形成平整不沾鍋面" ,兩者之形狀構造完全不同」、「反觀本件請求項1 界定之鍋,其係利用鍋底面佈設的多數凹槽21中以不沾粘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讓置入的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等語【舉發答辯書第7 頁,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系爭專利N01 舉發卷第66頁】,原告無非是強調系爭專利異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在於「凹槽以不沾黏層填平」,此由原告簡報引用該舉發答辯書之段落,迭次強調「於凹槽21中以不沾黏層予以『填平』而形成之不沾鍋面」亦可徵(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經智慧局審查,亦採認前述N01 舉發案中原告所為答辯理由,是於舉發審定書載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沾黏層部設於鍋底面上之多數凹槽中,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鍋內食物將能平貼於鍋底面,達到平均受熱煮食……」,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審定書第4 頁理由㈤,見智慧局N01 舉發卷第167 頁背面)。顯見系爭專利於維護專利權過程中,已然放棄「凹槽未予填平」之態樣(即「不平整」之態樣),而得以維護系爭專利權之存續,是以原告不得再擴張權利至「不平整」鍋面。據上,縱使原告可證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而成立「均等論」,惟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維護專利權所排除之事項,是有「禁反言」之適用而阻卻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之擴張,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及6 之均等範圍。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設有「紋路」及「不沾黏層」,故與系爭專利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其技術手段自應限定於「平整」不沾鍋面之態樣。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除設有「紋路」與「不沾黏層」外,尚須限定於使「紋路」及「不沾黏層」二者高度齊平而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原告僅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均設有「紋路」及「不沾黏層」,即遽認二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實已忽略限定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其主張並不足採。
⑹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而認系爭產品之凹槽深度極淺(0.125 公厘),故軟質食物可藉由本身之重量或彈性而深入凹槽內,而硬質食物烹煮一段時間後即會軟化,亦能深入凹槽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另於103 年6 月24日庭呈簡報第11頁以照片例示使用系爭產品烹煮軟質食物(豬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所請「鍋」所適用之食物種類,是應以系爭專利申請時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以理解之,即系爭專利應為適用「所有可烹煮之食物」;再按一般常識,並非所有可烹煮之食物均為軟質可得深入細緻凹槽之內,如:竹筍、紅蘿蔔等硬質食物之切片,是系爭產品「不平整」之鍋底並不具有使硬質食物貼附於不沾黏層之功能,而無法產生使食物平均受熱之結果,顯見系爭專利所稱之功能與結果並無法於系爭產品中實現。原告上揭照片,僅能證明軟質食物可接觸不沾黏層,但仍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對於硬質食物亦有相同功能與結果。原告逕稱系爭產品「凹槽深度極淺」,即認功能與結果實質同於系爭專利,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難採信。
⑺至原告又稱硬質食物由於本身形狀呈現不規則,本質上即無法平貼於鍋底。因此,對於前述食物,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結果並無二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原告前述理由僅能說明,對於硬質之「不規則形狀」食物,或可認系爭產品具有實質同於系爭專利之功能與結果。然對於硬質之「平整」食物(如:竹筍切片、紅蘿蔔切片),原告並未有證明。按一般常理,系爭產品因鍋底不沾黏層略低於紋路,對於硬質、表面平整之食物,實無法使之自始貼附於「不沾黏層」而發揮不沾鍋之功能,顯見系爭產品並無法如系爭專利一般,無論硬質或軟質食物均有貼附不沾黏層之可能性,是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功能、結果實質相同。
⑻至原告主張於N01 舉發階段所為之答辯狀,並未明確放棄「使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而能達到平均受熱煮食效果」之均等範圍,並繪製之「舉發引證案、系爭專利、侵權產品比較」(以下簡稱「比較圖」),用以說明系爭專利於N01 舉發階段之舉發引證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關係,藉以證明系爭產品並非系爭專利於舉發階段所排除之權利範圍,其係主張「舉凡具有平貼不沾鍋面者,均屬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惟按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應視專利之技術要件與被控侵權物對應該要件者,二者是否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而非僅「具有相同功效者」,即可判斷落入均等範圍,原告前述理由,顯有誤解。再查系爭專利N01 舉發階段之引證案並未揭示「凹槽深度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該比較圖係依智慧局所為N01 舉發審定書理由所推論得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10 頁)。惟查前揭N01 舉發審定書,並未對於舉發引證案「凹槽深度範圍」有所認定,而係依舉發引證案「鍋體內表面不平整」,即認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審定書第4 頁,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換言之,前揭舉發審定書係認「不平整」鍋面並非系爭專利所涵蓋之權利範圍,至於「凹槽深度」範圍,則非所問,故原告推論並無根據。再者,按一般常理,只要鍋底面形成有凹槽,油脂自然會流入其中,正常使用下,除非油脂量多達足以填滿所有凹槽,否則凹槽內之油脂量應非一致,即應如前揭原告比較圖中「舉發引證案」所示。既是,舉發引證案與系爭產品同為「不平整」鍋面,即應產生「油脂流入凹槽」之相同結果,並無原告比較圖所示之差異(舉發引證案之凹槽有油脂,而系爭產品之凹槽內無油脂)。又本院曾請原告論理或舉證說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原告迄今未有客觀證據,足見原告所稱「系爭產品深度為0.125 公厘之凹槽尚不致使油脂流入,而有別於舉發引證案」,純屬主觀臆測。據上,原告所繪比較圖,既無根據,且有悖於常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並非原告於舉發階段已排除之權利範圍。
⑼原告嗣再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檢測報告書(下稱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認為系爭產品經鑑定之結果,足證可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的表面,與系爭專利所要達成之功效相同,所以對於購買系爭產品的消費者而言,在使用上可以達到的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要求的效果是相同的云云。由於被告對於原證5 報告書之形式不爭執,推定其為真正(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庭筆錄)。惟查原證5 報告書中載有三個不同之檢測標的物,僅有檢測標的物一為系爭產品,合先說明。又原證5 報告書中未有任何文字記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功效相同,故原告所稱功效相同云云,完全無法由原證5 報告書所支持;且原證5 報告書第9 頁記載之照片,由於放大倍率僅約50倍,並無法確認肉類食材或瓜類食材是否為完全平貼於不沾黏層的表面。相反地,由原證5 報告書呈現,由於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間具有高低落差,其間所形成之凹槽明顯容有油脂,復證原告上述辯稱系爭產品之凹槽內無油脂等詞,純屬無據。此外,由於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間具有高低落差,可推斷無論是硬質或軟質食材,微觀上都不可能完全平貼於不沾黏層的表面,此為技術上之必然,事理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