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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秀圓

上訴人
即被告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逸凱
上訴人
即被告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易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準此,上訴人得淳公司、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上訴人得淳公司、林逸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利益為513,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惟因上訴人得淳公司與邵泓銘、得淳公司與林逸凱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上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繳納之義務。

(三)上訴人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上訴利益為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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