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銘修、遊龍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銘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遊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吉隆 被 告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被 告 王泮章即長遠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M000000號「行車影像記錄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1 日至105 年9 月5 日止。原告並以所經營之尋易科技有限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於製造銷售「目擊者行車影像記錄器」,並分別於上揭產品之包裝盒及尋易公司架設之網站上標明上揭產品享有「臺灣專利證號:M000000 號」,以防止他人因過失或故意仿冒。然被告梁吉隆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遊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遊龍公司)將系爭專利用於製造其所販賣之「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產品),並販售予被告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弘笙公司)、被告王泮章即長遠企業社(下稱被告王泮章)等店舖經銷、販賣,或另於各大實體店面及 Yahoo !奇摩商城、富邦MOMO購物網、PCho me 網路平台自行販售系爭產品。經原告委由第三人自被告金弘笙公司購得被告遊龍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經分析其構造及零件後發現系爭產品顯係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原告再委託第三人進行侵害鑑定之比對,並做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產品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相同,即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被告遊龍公司、金弘笙公司、王泮章之主要營業項目皆包含「行車影像記錄器」之製造或販售,其等對系爭專利即生產產品過程中可能涉及之實施方法、組合架構等,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仍出於牟利之意圖實施、侵害系爭專利,其等主觀上自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梁吉隆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所營之被告遊龍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再販售予被告金弘笙公司、被告王泮章經銷、販賣,或另於各大實體店面及網路平台自行販售,應與被告遊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遊龍公司、梁吉隆、金弘笙公司、曾惠敏及王泮章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 1.被告遊龍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梁吉隆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曾惠敏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泮章即長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1 為證書號數「I000000 」名稱為「前後雙向鏡頭及螢幕顯示影像之後視鏡」之發明專利案,係於95年1 月2 日提出申請,並於97年4 月1 日核准公告。相較於系爭專利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其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可供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依據。被證1 已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並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新型內容」所強調之功效。被證1 雖未直接揭示麥克風、揚聲器、控制開關等元件,惟依據專利要件審查基準的內容可知,其屬於被證1 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充分揭露之狀況下,系爭專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已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 2-1、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 步性: ①被證 2-1 為我國新型專利權第 M000000 號「影音監控記錄裝置」,其於 93 年 5 月 25 日提出申請,94 年4 月 1 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被證2-2 為我國新型專利權第M000000 號「一種具隱藏式攝影裝置之後視鏡」,其於94年6 月21日提出申請,94年10月21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②被證 2-1 之影音監控記錄裝置係設置於車上或家中或 特定地點,其係於設置地點之各角落設有影像擷取裝置,以擷取各角度之影像並傳送至一車內或屋內主機,該主機可攝錄及顯示播放影像聲音以進行監控,該影音資料係記錄於一儲存單元,有利於還原事故發生時當時狀況,亦有助於判斷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觀諸被證 2-1 說明書第 7 頁就先前技術之描述可知,被證 2-1 係基於和系爭專利相同目的功效所設計之影音監控記錄裝置。另參照被證 2-1 的第 1 、2 圖及說明書第 10 頁倒數第 2 段起所述之內容亦可知,被證 2-1 已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且亦 可達成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擷取來自攝影機之行車影像資訊,並儲存於儲存裝置內,進而提供及預防作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之有力存證,解決往昔駕駛人難以快速釐清解決問題之主要功效。 ③被證 2-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差異在於,被證 2-1 未直接揭示其主機是設置在一輔助後視鏡 內,以及被證 2-1 揭示其影像擷取單元是內置在主機 內,其鏡頭外露於主機外,且往前擷取車輛前方之影像,但未直接揭示影像擷取單元位在輔助後視鏡內。 ④被證 2-2 主要係於輔助後視鏡的鏡殼內部設有一攝影 機,攝影機的鏡頭並朝向鏡殼外。雖被證 2-2 設於輔 助後視鏡鏡殼內的攝影機其鏡頭係朝車內,未直接揭示其可用以擷取車外影像,惟被證 2-1 已揭示其主機後 側設有鏡頭,用以擷取車輛前方之影像,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被證 2-1、被證 2-2 之組合 獲得技術啟發,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2-1、2-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1、2-2 、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3 為我國新型專利權第M000000 號「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結構改良」,其係於93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94年5 月1 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②被證2-3 揭示一種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裝置係裝設於汽車內後視鏡上的資訊顯示裝置,該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裝置是在後視鏡夾座內設有電路板、第二電路板、液晶螢幕。該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裝置又和一設在車後安全擋板上端的CCD 連結,以便將擷取之影像送回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裝置,而在其液晶螢幕上顯像,供駕駛者可以得知車外狀況。參照被證2-3 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9 行所述之內容可知,雖被證2-3 於圖式上係將CCD (影像擷取元件)設在車後安全擋板上端,但於說明書中也具體教示,該CCD 可以設於車輛之其他位置,如車子左右兩側,當然亦隱含可安裝於車前以擷取車輛前方影像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證2-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且具體界定主機後側之鏡頭可擷取車輛前方的影像。雖被證2-1 未揭示將主機設於一輔助後視鏡內,但被證2-2 已揭示在輔助後視鏡的鏡殼內設有一攝影機,且被證2-3 已揭示一與車用後視鏡影像組合裝置連結之CCD ,且具體教示CCD 可任意改設在車輛的前後左右側,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被證2-1 、2-2 及2-3 組合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被證 2-1 、2-2 、2-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三)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就文義讀取觀之: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後可知,因系爭產品之後視鏡上未隱藏設置監視攝影機,而採可插拔的分離式設計,且設定攝影機為強制錄影,其啟閉不受控制開關控制,自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就均等論觀之: 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係以其對應元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若任一比對項目實質不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1.關於監視攝影機部分: ①就技術手段比較: 系爭產品最多可支援4 支廣角攝影機,其液晶螢幕並可作分割畫面以分別顯示各支廣告攝影機的影像。為支援多支監視攝影機且分別拍攝不同角度的車外影像,系爭產品之監視攝影機採取可插拔的分離式設計,以方便安裝在不同之位置上,並朝向不同的角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強調其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亦即就監視攝影機而言,系爭專利強調者乃與輔助後視鏡採一體式設計,故與系爭產品之可插拔分離式設計並不相同。 ②就功能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監視攝影機係用以攝取行車影 像,而系爭產品之攝影機可用以攝取行車影像,亦可用以攝取如車內之其他影像,就監視攝影機之功能而言,二者乃屬相同。 ③就結果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界定監視攝影機係內置在輔助後 視鏡,只讓其攝影鏡頭露出於機身外,藉以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監視攝影 機內置固定在輔助後視鏡內,只為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而系爭產品支援多支廣角攝影機,其採取分離式設計與後視鏡連接,以方便安裝在車內的各個位置,並可分別擷取行車影像、車內情況如乘客動態等。故就結果而言,二者亦屬不同。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 14 至 20 行之內容亦可知,系爭專利強調其完全不佔用到汽車 30 內任何空間,亦即其任何元件的裝設都不會佔用或破壞汽車內的任何空間,則系爭專利惟有如其請求項 1 所界定將監視攝影機內置於 機身內,而機身係隱藏在輔助後視鏡內方能達成上述目的。系爭產品係以外接方式安裝攝影機,故系爭商品對於攝影機之安裝必會佔用汽車內空間,益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系爭產品不同。 ④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將監視攝影機內置於機身內之文義,二者之技術手段、結果亦不相同,系爭產品無均等論之適用。 2.就控制開關部分: ①就技術手段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機身設有一控制開關;系爭商 品設有多個控制開關。二者於技術手段比較上應屬相同。 ②就功能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控制開關係用以控制監視攝影 機啟閉,系爭產品之監視攝影機則不受控制開關控制其啟閉。故二者就功能而言並不相同。 ③就結果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控制開關以控制監視攝影機啟閉,其結果係得以手動方式決定監視攝影機的啟閉,亦即可以手動方式控制監視攝影機是否錄影,然系爭商品不由控制開關控制攝影機啟閉,其結果為強制全程錄影。故二者就結果而言亦不相同。 ④系爭產品並無任何一個開關可控制監視攝影機之啟閉,亦即系爭產品無法由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錄影,僅需打開汽車電源,系爭產品就會開始強制錄影,以避免由人工控制啟閉,錯失錄下關鍵證據之問題。而「G- SENSOR 錄影/強制錄影/全時錄影」之功能切換,並非控制監視攝影機的啟閉。系爭產品上之「強制鎖檔」,係在控制儲存媒體中之記憶體空間是否被覆寫。一般行車記錄器之記憶體空間有限,一旦記憶體空間被錄滿,即從頭開始覆寫。為防止關鍵證據被覆寫,系爭產品在機身上設有一「強制鎖檔」開關,當使用者按下「強制鎖檔」開關或G-SENSOR偵測到強烈震動時,則在之後錄製影像的記憶體空間都不會被覆寫,以確保錄製之證據完整。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供控制開關可主動控制監視攝影機啟閉之特徵完全不同。 ⑶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 1 與系爭產品關於監視 攝影機部分,二者之「技術手段」及「結果」並不相同;關於控制開關控制攝影機啟閉部分,則在「功能」、「結果」上都不相同,依均等論之比對方式,「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僅需任一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無均等論之適用,而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被告等所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新型M000000號「行車影像記錄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至105 年9 月5 日止。 (二)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9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即是否擬制喪失 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四、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包含:一輔助後視鏡20,正面為一鏡面21,鏡面21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21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機身及其液晶螢幕15(LCD) 隱藏設置,反面則設置一組固定夾22,藉由固定夾22夾持作用力方便將加大之輔助後視鏡20直接夾固於汽車30內原有的後視鏡31位置,並隨輔助後視鏡20來設置於汽車30內原有的後視鏡31位置,亦將行車影像記錄器10完成組裝工作:一機身,係由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15(LCD) 及儲存裝置16所構成:其中;該攝影機13,係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131 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該儲存裝置16,藉以儲存攝影機13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記憶體40容量而定( 儲存記憶體40越大儲存時間越長) ,儲存記憶體40可將它與行車影像記錄10裝置拆離,以便於攜至有影像播放裝置之地點進行影像的播放;控制基板17,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10內之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控制開關14、液晶螢幕15(LCD) 及儲存裝置16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17可與汽車30之電源輸入18連結,藉以隨著汽車30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液晶螢幕(LCD)15 ,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13所攝取的行車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控制開關14,藉以對於麥克風11、揚聲器12、攝影機13、液晶螢幕 (LCD)15之啟、閉運作控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 1,其內容如下: 1.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包含: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LCD) 隱藏設置;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記憶體容量而定( 儲存記憶體越大儲存時間越長) ;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液晶螢幕 (LCD),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掃瞄者行車記錄器」係由被告遊龍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予被告金弘笙公司、被告王泮章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平台販賣。依原告提出掃瞄者R3 GPS測速& 錄影雙功能後視鏡行車記錄警示器之介紹,系爭產品內建3 吋TFTLCD螢幕,最多支援4 支鏡頭,可同時顯示4 頻道影像(全屏/ 四分割),內建強制錄影功能,內建高感度GPS 功能,內建測速器警示功能,最大可支援32GB SD 卡(見本院卷第24頁)。其照片如附圖2 所示。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包含:」要件編號B 「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LCD) 隱藏設置;」要件編號C 「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要件編號D 「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要件編號E 「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記憶體容量而定( 儲存記憶體越大儲存時間越長) ;」要件編號F 「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要件編號G 「液晶螢幕(LCD) ,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要件編號H 「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掃瞄者行車記錄器,包括:」要件編號b 「一本體設有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後照功效下,該右側位置置放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LCD) 隱藏設置;」要件編號c 「該本體設有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記憶卡);」要件編號d 「後視鏡機身上設有數個攝影機插槽,可供插拔分離式設計連接攝影機,該等攝影機係完全位在後視鏡機身外」要件編號e 「該儲存裝置(記憶卡),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記憶體容量而定(16G C10記憶卡) ;」要件編號f 「控制面板,可控制開啟、關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 (LCD)及儲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開啟、關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要件編號g 「液晶螢幕 (LCD),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要件編號h 「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液晶螢幕(LCD) 之開啟、關閉運作控制。(由車輛啟動後,即開啟行車記錄器,該行車記錄器上並未設有可控制監視攝影機(13)之開、閉控制開關)」。 ⑶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l 要件編號A 「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包含:」要件編號B 「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LCD) 隱藏設置;」要件編號C 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 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要件編號E 「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記憶體容量而定( 儲存記憶體越大儲存時間越長) ;」要件編號F 「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及儲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要件編號G 「液晶螢幕(LCD) ,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惟查,系爭產品之監視攝影機,係藉由訊號線外接於機身,而非在機身內,業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外接攝影機拆開後的元件,包含影像攫取單元(CCD )及攝影機之電路機板、鏡頭為證,並經被告當庭拆開原告提出於本院之系爭商品之監視攝影機外殼,當場將攝影機連結被告帶來之顯示器,打開攝影機可獨立運作,顯示攝影機所拍攝之法庭畫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故系爭商品之監視攝影機係外露於機身外,可任意放置在車內,方便攝取車內、外不同視角之行車影像資訊,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又系爭產品機身並未設有可開啟或關閉監視攝影機之控制開關(見本院卷第278 頁照片),而係藉由啟動車輛時即開啟該行車記錄器,同時開啟該攝影機,當停止車輛關閉時,同時關閉該行車記錄器,係內建強制錄影功能,以完整保留行車間緊急狀況的影像,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H 「控制開關,藉以對於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的後視鏡上未隱藏設置監視攝影機,而採可插拔的分離式設計,且設定攝影機為強制錄影,其啟閉不受控制開關控制;因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縱使不符合文義侵害,仍構成均等侵害,故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又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係以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若任一項目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關於監視攝影機部分(要件編號D): 1.就「技術手段」比較: 系爭產品之監視攝影機係採可插拔分離式設計,插接在機身上之攝影機插槽,透過導線連接,可由使用者視本身需求決定安裝之攝影機數量及位置,最多可支援4 支廣角攝影機,其液晶螢幕並可作分割畫面,以分別顯示多支監視攝影機分別拍攝不同角度的車內或車外影像。系爭專利則採一體式設計,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並強調其將輔助後視鏡設置於汽車內原有之後視鏡位置,完全不佔用到汽車內任何空間(見專利說明書第7 頁),與系爭產品的可插拔分離式設計之技術手段,顯不相同。 2.就「功能」比較: 系爭產品之攝影機係用以攝取行車影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監視攝影機亦係用以攝取行車影像,雖系爭商品可攝取不同角度之影像(如車內、外之影像) ,惟就監視攝影之功能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屬相同。 3.就「結果」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監視攝影機係內置在輔助後視鏡,只讓其攝影鏡頭露出於機身外,藉以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監視攝影機內置固定在輔助後視鏡內,只為攝取車外行車影像資訊,反觀系爭商品支援多支廣角攝影機,採取分離式設計與後視鏡連接,以方便安裝在車內的各個位置,並可分別擷取車內、車外影像(如乘客動態等) 。故就結果而言,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相同。 ⑶關於控制開關部分(要件編號H): 1.就「技術手段」比較: 系爭產品之機身上未設有直接控制監視攝影機啟閉之控制開關,而是藉由車輛啟動後,即開啟行車記錄器,關閉車輛電源,即同步關閉行車記錄器,與系爭專利機身上設有控制開關,可控制監視攝影機啟、閉之技術手段不同。 2.就「功能」比較: 系爭產品藉由啟動車輛提供電源之方式控制監視攝影機之啟、閉,與系爭專利之行車記錄器以機身所設之控制開關控制攝影機之啟、閉,其功能為相同。 3.就「結果」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控制開關以控制監視攝影機啟閉,其結果是可以手動方式控制監視攝影機是否錄影;反觀系爭產品不由控制開關控制攝影機啟閉,故係強制全程錄影,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監視攝影機部分 ,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方面比較, 二者之「技術手段」及「結果」不相同;控制開關控制 攝影機啟閉部分,則在「技術手段」、「結果」不相同 ,依均等論的比對方式,「技術手段」、「功能」及「 結果」中只要任一項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據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均等範圍。 二、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據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遊龍公司、梁吉隆連帶賠償60萬元、金弘笙公司、曾惠敏連帶賠償30萬元及王泮章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專利是否喪失擬制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