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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范植德

  • 原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吳雅貞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被   告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植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當庭減縮自同年1 月30日起算(本院卷㈡第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語音下單系統」及其他任何使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行為,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㈡被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范植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億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至108 年1 月5 日止。系爭專利係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及其裝置」,主要係於終端機的I/D 埠連接一調變解調器,以接收證券交易所的即時資訊,並於終端機內增設一語音傳真硬體界面,使其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線,以供遠端操作者可自行由該電話線進入後,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DTMF信號的指令產生輸入帳號,密碼及功能選項動作,使終端系統於電話通信上具有雙向回應的功能,俾供操控者隨時聽取股價或自行委託下單及查詢帳務明細,又系統中並設有內安全機制,係於系統之另一串列埠(COM2)設一電話線路安全監視硬體裝置,並串連於語音硬體介面,與主機所在地配線盤之間,以偵測電話線路電壓有無因被竊聽而產生電壓異常之情況,而發出警示,使得以採取防範措施,達到安全保密之效果。原告乃於日前獲悉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致和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多家證券商所使用由被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供之「語音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涉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分別就上開6 家證券商所使用之系爭系統進行實際操作與鑑定,其鑑定結論已明確記載:「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證券交易/ 查詢語音系統(新光證券語音下單系統等七組系統)』,其所包含之操作流程及方法應落入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系爭系統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原告於99年7 月15日以(99)萬嵐字第1287號函及(99)萬嵐字第1286號函,分別告以新光證券及元富證券有關系爭系統涉及侵害原告專利權一事,並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侵權報告。新光證券於同年月20日以(99)新管字第99074 號函復、元富證券於同年月21日以(99)元證法字第1382號函復,均明確承認渠等所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於同年月23日同時接獲被告公司之(99)長江律字第99036 號函及(99)長江律字第99037 號函,亦對前揭事實不爭執,是新光證券及元富證券等所使用之系爭系統均係由被告公司直接提供。由被告公司網站自行刊登之新聞稿,可知其至遲於94年9 月21日起即開始使用販賣系爭系統,且由近日查詢該公司網站資料,亦可明知被告公司上開不法行為現仍持續中,被告等繼續侵權行為,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原告專利之行為。為避免繼續對系爭專利之侵害,並填補爰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范植德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 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且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 億元本息。 三、被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范植德共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系統為被告等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接收來自電信公司機房的VXML語音平台的執行指令,再將該資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故系爭系統並非「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接收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亦未「轉換語音定義檔」,更無建置交易系統處理股票下單事項。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諸多用語尚待解釋,後續被告將進一步提出詳細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意見,目前經被告初步比對,系爭系統有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處,故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之要件不符之處,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所述之語音系統必須直接連接公眾電信網路(PSTN)以接收使用者之雙音複頻訊號操作指令,轉換資訊為相對應之語音檔向使用者播送,並完成下單及查價、查詢個人帳戶等功能。然系爭系統為被告等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接收來自電信公司數位資訊,再將該資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與系爭專利所述之語音系統接受使用者之電話操控,其功能及要件均不相同。系爭系統並未具有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連接之連接埠,而係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與電信公司主機連線,接收來自電信公司主機的數據封包資訊,資料傳輸上不會受限於連接埠數量之多寡。再者,系爭系統之作用在於提供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並非如系爭專利所述之語音系統直接受使用者之指令操控,故系爭系統並未辨識雙音複頻訊號或向使用者撥放語音檔,自然也沒有語音伺服器、語音硬體介面等元件。 ⒊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或其他關係人有實施或使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全部步驟或元件,更可證明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語音平台係電信公司建置提供證券商及其客戶「使用」,非被告所能掌控。電信公司所建置之語音平台係提供證券商之客戶撥入使用,其真正「使用者」為證券商及其客戶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有使用自電信公司租用之語音平台即屬無據,被告等未實施系爭專利之每一步驟,而未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1 號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徵A 、B 、C ,以及部份的特徵D 。被證1 號與被證2 號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5 號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所界定之語音股票查詢相關技術。被證6 號:「語音下單&報價傳真圖形系統」手冊所揭示之語音下單系統得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完全揭露了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被證6 號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6 號與被證1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6 號與被證2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6 號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6 號、被證1 號、被證2 號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號或被證5 號與被證2 號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技術之人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0號、被證11號簡介手冊,係於1998年5 月12日公開之美國第5,751,802 號專利(被證12號)作為非專利之公開文獻加以引用,被告等並透過美國專利商標局資料庫取得前揭簡介手冊,而根據被證12號美國第5,751,802 號專利參考文獻之記載,並參照被證10號及被證11號之首頁,被證10號簡介手冊之公開日為1993年10月,被證11號簡介手冊之公開日為1994年11月,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前案資料。被證11號TeleBroker系統簡介手冊第20頁最末兩行所述:「It is initially reviewed by Schwab to in sure its correctness, and then relayed to the appropriate exchange for execution (每筆交易於執行前均會被Schwab檢查確保其正確性)」,以及關於「個人帳戶權限」之檢查,已足證明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概念已被TeleBroker系統所揭露,且為此領域具備通常知識人士之公知常識。 ⒋被告10至14號即TeleBroker系統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TeleBroker系統、被證1 號、被證2 號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相較於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與被證15號之組合理應不具進步性:被證15號具體揭露了銷售代理器114 受使用者介面13驅動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也就是利用語音輸入進行股票交易且整合價位查詢以及交易的細節,因此被證15號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即單一語音查詢系統及單一語音下單系統)或被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6 界定之整合技術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乃有關「語音報價系統」之技術,除了依據先前書狀所述已見於被證1 號,也如系爭專利所述,「單一語音報價系統」或「單一語音下單系統」已為既有技術。因此被證15號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界定之整合技術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與被證16號之組合理應不具進步性:被證16 號 已經揭露語音輸入使用者命令、設定股價查詢回報、自動檢查以及語音下單等具體技術,明確地證明了「整合語音查價與下單」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非創新。被證16號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整合概念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6 項相較於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與被證16號之組合理應不具進步性:被證16號的數據機35能將顧客端傳來的音調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以供CPU 31處理,語音合成部36能合成語音,因此數據機35搭配語音合成部36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語音伺服器,而CPU 31與各判斷部37、38及檢出部39相當於下單處理器,受語音伺服器驅動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因此被證16號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整合技術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曾於99年7 月15日寄發警告信予新光證券告知其涉嫌侵害系爭專利,而新光證券亦於99年7 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被控侵權系統為被告奇唯公司所提供。是以,原告確於99年7 月20日已知悉本件侵權爭議,惟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始提起本案民事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後起算之2 年消滅時效,則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前揭證券商開始使用電話語音下單之時間,為業界乃至於投資大眾周知之事實,且距原告102 年1 月22日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之時均已逾10年以上。十多年來原告明知各證券商均有提供電話語音下單之服務,卻從未行使其專利權,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之信任,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於十多年後提起侵權訴訟,實已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㈣又原證13號發票之品名為「系統維運費」,係證券商對於系統維護、檢修所支出之對價,被告等難以理解該費用與系爭專利有何關聯。系爭專利唯一之價值僅在「委託單自動檢查」此一功能,然「委託單自動檢查」僅占整套語音下單系統全部之一小部分,其授權金之計算自不得依據整套系統之授權金計算。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7至38、211 至212 頁、卷㈢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我國專利證書第207753號,專利名稱「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為88年01月06日,專利權期間為90年07月01日至10 8年01月05日。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詳見系爭專利公告本。)㈢被告確有提供語音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予新光證券、元富證券等證券商使用(另有4 家)。 ㈣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寄發警告信予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證券)告知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新光證券於99年7 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侵權系統為被告所提供。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38至39、212至213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有爭執? ⒈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交易子系統」、「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的解釋。 ⒉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語音硬體介面」的解釋。 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語音伺服器」的解釋。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該語音伺服器」的解釋。 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該語音伺服器」的解釋。 ㈡系爭系統(即被告語音下單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至6 項之範圍? ㈢⒈被證1 為1985年1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4,554,418 號專利案;被證2 為80年0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66055號專利案;被證5 為1990年07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942,61 6號專利案;被證6 為原告之「語音下單& 報價傳真圖形系統」手冊,是否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10至14等證據係為Charles Schwab公司之「TeleBroker」服務系統的相關證據資料, 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至6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與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與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 、2 與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2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5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 、2 、5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10至14等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新穎性? ⒒被證10至14等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⒔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⒕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⒖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1 、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⒗被證15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即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段所載之「單一功能語音報價系統」以及「單一功能語音下單系統」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⒘被證15與被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⒙被證16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⒚被證16與被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范植德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㈦原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㈧被告是否自西元2005年9月21日開始使用系爭系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94年9 月21日起持續迄今(見本院卷㈠第4 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92年修正公布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至6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及第3 至6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要係於終端機的I/D 埠連接一調變解調器,以接收證券交易所的即時資訊,並於終端機內增設一語音傳真硬體界面,使其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線,以供遠端操作者可自行由該電話線進入後,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DTMF信號的指令產生輸入帳號,密碼及功能選項動作,使終端系統於電話通信上具有雙向回應的功能,俾供操控者隨時聽取股價或自行委託下單及查詢帳務明細,又系統中並設有內安全機制,係於系統之另一串列埠(COM2)設一電話線路安全監視硬體裝置,並串連於語音硬體介面,與主機所在地配線盤之間,以偵測電話線路電壓有無因被竊聽而產生電壓異常之情況,而發出警示,使得以採取防範措施,達到安全保密之效果。(見本院卷㈠第1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要包含: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即時提供之價位資料」,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即時價位資料」予以定義說明,一般而言,「即時」係指「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的意義。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用語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解釋內容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的整體解釋內容,與「即時價位資料」用語解釋並無涉。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委託單自動檢查」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中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使用者輸入委託下單資料後,系統會檢查委託資訊是否正確(包含委託商品代碼是否正確、買賣價格是否正確、有無超出漲跌幅限制、交易數量是否超過帳戶額度限制等)」,經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下單處理器經語音伺服器(4 )取得使用者線上輸入之交易委託內容後,尚會自動檢查內容之正確性,如,委託商品是否可進行交易、委託價位是否有效、委託交易載量是否符合該使用者帳戶之額度權限,......」、第10頁記載:「......,即下單系統執行交易流程時,可藉由報價系統支援即時價位資訊,以作為驗證所委託之商品代碼、買賣價位是否正確,......」以及第11頁記載:「......,除驗證密碼帳號是否符合外,尚會自動檢查內容之正確性,若使用者輸入錯誤,亦會主動提示使用者進行修正,其包含以下之檢查項目:1.委託商品是否可進行交易:包含暫停交易、恢復交易、停資停券、恢復信用交易等商品異動之檢查,以減少人為可能之疏失。2.委託價位是否有效:包含漲跌有效委託範圍與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的檢查。」(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等內容可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委託單資訊可包括委託商品代碼、委託買賣交易價格、漲跌有效委託範圍、買賣交易數量是否超過帳戶額度限制等內容,然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可知,其係將「即時價位資料」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委託單自動檢查」所自動檢查的委託資訊內容應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否則自無須以「即時價位資料」作為檢查之基礎。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委託單自動檢查」用語應解釋為「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互連接」: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從資訊系統連接至多埠(Multi-Port)之外部電話局線,使資訊系統依據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進行運作」,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系統必須有物理上連接至多個電話線之連接埠,藉由電話線連接至PSTN傳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由於電話線接通時,這段頻寬便完全佔線,故使用者同一時間可撥打電話進系統之最大數量,取決於連接外部電話局線之埠數」,經查,參酌系爭專利第二至四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之記載:「請參第四至第十圖,局線安全監視(6 )係一硬體裝置,為語音傳真硬體介面(3 )與公眾電話網路(PSTN ) 之串接介面,提供線路品質偵測與線上安全防護;安全監視器(6 )具備兩組互相對應之多埠通信介面,其中一組連接近端之多埠語音介面,另一組則連接遠端之多線電話網路(PSTN),......」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內容可知,「連接埠」與「電話局線」均為具體有形之實體物,則兩者彼此間的連接方式自為具體有形之物理性連接;再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部電話局線」應指與公眾電信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PSTN )相連之電話線,否則無法透過電話線接收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前述之系爭專利第二至四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記載等內容亦均係將電話線連接至公眾電信網路( PSTN )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用語應解釋為「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互連接」。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解釋內容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的整體解釋內容,與「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用語解釋並無涉。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的用語解釋,應 解釋為「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的軟硬體系統架構」: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資訊系統」,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依據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之系統,該系統並可操縱交易子系統,使交易子系統處理有關交易之資訊」,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用語中的「系統」用語,其應指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腦語音時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全部步驟內容的系統,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用語應解釋為「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互連接」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統」除了以軟體程式方式進行資料處理運算的軟體系統架構外,亦同時必須具備以物理性連接方式將複數個連接埠連接複數條電話線的硬體系統架構,並非為單一的軟體架構或硬體架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統」用語應解釋為「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的軟硬體系統架構」。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雙音複頻訊號」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的組合,用以對應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由兩個不同頻率的信號結合代表電話按鍵所產生之訊號」,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電話按鍵由4 ×4 的矩陣,每一列代表一個低頻,每一行代表一個高 頻。每按一個鍵就發送一個高頻和低頻的正弦訊號組合,使交換機可以解碼這些頻率組合並確定所對應的按鍵」,經查,「雙音複頻訊號」即DTMF(Dual Tone Multi-Frequency)訊號,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有記載「DTMF信號」, 而「雙音複頻(DTMF)訊號」係由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所組成,不同頻率之組合訊號可以個別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雙音複頻訊號」用語應解釋為「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的組合,用以對應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庫」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儲存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內容的資料庫」: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由不斷更新之即時價位資料所形成之資料庫」,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用語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已如前述,而「資料庫」乃係用以儲存資料。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庫」用語應解釋為「儲存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內容的資料庫」。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最新價格數值」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最近一次所接收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最近一次接收之價位資料」,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某一時間點中,最近一次接收之即時價位資料」,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用語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庫」用語應解釋為「儲存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內容的資料庫」均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最新價格數值」既係儲存於「即時價位資料庫」中,則「最新價格數值」應指最近一次所接收之「即時價位資料」。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最新價格數值」用語應解釋為「最近一次所接收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語音定義檔」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儲存語音資料之檔案」: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編輯最新價格數值對應之語音資料所形成之檔案」,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儲存語音資料之檔案」,經查,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語音定義檔」即係為儲存有語音資料內容的檔案,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解釋內容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的整體解釋內容,與「語音定義檔」用語解釋無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語音定義檔」用語應解釋為「儲存語音資料之檔案」。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子系統」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部分步驟的系統」: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與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之子系統」,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接收來自母系統之指令,處理有關交易方面之資訊,並進一步與證券商系統連線,執行證券交易功能」,經查,在具有「子系統」之「母系統」的系統架構中,「子系統」僅係用以執行「母系統」的部分系統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母系統」係指用以執行其「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全部步驟的軟硬體系統架構(即前述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統」的用語解釋),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子系統」自應指執行其「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部分步驟的系統,至於兩造所主張之解釋內容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的整體解釋內容,與「交易子系統」用語解釋無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子系統」用語應解釋為「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部分步驟的系統」。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包含交易及帳務管理,並與交易子系統連線之系統」,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證券商管理交易、帳務,並與交易子系統連線之系統」,經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用語即能明確得知其為「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至於兩造主張另外還具有「與交易子系統連線」的解釋意義,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的整體解釋內容,與「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用語解釋無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用語應解釋為「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 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語音硬體介面」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硬體介面裝置」: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辨認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做為遠端操作者輸入之介面,協助辨認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經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語音硬體介面」用語即能明確得知其為「硬體介面裝置」,至於兩造主張另外還具有「做為遠端操作者輸入之介面」以及「辨認雙音複頻訊號」等功能的解釋意義,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之「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的整體解釋內容,與「語音硬體介面」用語解釋無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語音硬體介面」用語應解釋為「硬體介面裝置」。 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語音伺服器」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電腦主機」: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編輯即時價位資料對應之語音資料所形成之檔案的伺服器」,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依據指令轉換對應語音定義檔之主機」,經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語音伺服器」用語即能明確得知其為「電腦主機」,至於兩造主張另外還具有「編輯對應語音資料」或「轉換對應語音定義檔」等功能的解釋意義,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記載之「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的整體解釋內容,與「語音伺服器」用語解釋無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語音伺服器」用語應解釋為「電腦主機」。 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語音伺服器」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電腦主機」: 原告就此部分未說明,被告則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語音伺服器」,故使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該語音伺服器」無從依附。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有界定「語音伺服器」之技術特徵,則自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該語音伺服器」用語顯屬「一語音伺服器」之誤記內容,否則將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該語音伺服器」無從依附,進而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專利範圍不具有任何意義。再者,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語音伺服器」用語即能明確得知其應解釋為「電腦主機」。 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即時報價產生器」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軟體裝置」: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受語音伺服器驅動,執行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據之軟體裝置」,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依使用者之命令執行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據」,經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記載:「一即時報價產生器(2),係為 一軟體裝置,......」(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定義「即時報價產生器」為「軟體裝置」,至於兩造主張另外還具有「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以及「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據」等功能的解釋意義,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之「該 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的整體解釋內容,與「即時報價產生器」用語解釋無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即時報價產生器」用語應解釋為「軟體裝置」。 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語音伺服器」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電腦主機」: 原告就此部分未說明,被告則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語音伺服器」,故使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語音伺服器」無從依附。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有界定「語音伺服器」之技術特徵,則自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語音伺服器」用語顯屬「一語音伺服器」之誤記內容,否則將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語音伺服器」無從依附,進而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專利範圍不具有任何意義。再者,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語音伺服器」用語即能明確得知其應解釋為「電腦主機」。 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線上下單處理器」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軟體裝置」: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執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之軟體裝置」,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自動處理下單及查詢功能」,經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記載:「一線上下單處理器(5 )係為一軟體裝置,......」(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定義「線上下單處理器」為「軟體裝置」,至於兩造主張另外還具有「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以及「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等功能的解釋意義,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記載之「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的整體解釋內容,與「線上下單處理器」用語解釋無涉。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線上下單處理器」用語應解釋為「軟體裝置」。 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裝置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A 至E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系統技術內容,亦可各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a 至e,均為詳如附表所示。 ⒉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系統之各要件,其中: ⑴系爭系統要件編號a 「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要包含:」文義所讀取。經查,由系爭系統之系統操作流程圖(參原證3 之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以及附件九,分別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297 頁)可知,系爭系統可提供使用者直接以電話進行線上的股票下單交易以及資料查詢等功能,即系爭系統係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故從系爭系統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特徵。 ⑵系爭系統要件編號b 「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文義所讀取。經查,由系爭系統之系統操作流程圖、系統實際操作流程(參原證3 所附之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致和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以及兆豐證券之系統實際操作流程,分別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6 頁、116 頁至121 頁、129 頁至134 頁、143 頁至148 頁、156 頁至160 頁)以及系爭系統架構圖(詳如附圖2 即原證17之第7 頁簡報,見本院卷㈡204 頁)等內容可知,系爭系統既可透過電話以語音方式向遠端使用者播送即時的股票價格資訊,且該股票價格資訊與證券交易所查詢的股票價格資訊相同,則可得知系爭系統之系統架構中的「奇唯資訊源」應係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傳送之股票價位資料(即即時價位資料),否則系爭系統實際操作流程中所獲得的股票價格資訊自無法與網際網路所查詢到之證券交易所的股票價格資訊相同。再者,系爭系統操作流程圖均提供語音即時報價功能(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297 頁,其中致和證券於委託下單功能中進行輸入股票代號後即立刻播送股票價格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且上開系統操作流程圖的委託下單功能中既可提供使用者以「輸入價位」方式進行委託單交易,則系爭系統自會就從證券交易所獲取之即時價位資料與委託單中關於即時價位資料之委託資訊內容(即使用者所輸入之價位資訊內容)進行自動檢查,否則系爭系統如何判斷使用者所輸入之價位資訊內容與證券交易所之即時價位資料是否相符。是以,系爭系統係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故從系爭系統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特徵。 ⑶系爭系統要件編號c 「系爭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惟系爭系統本身未以物理性方式實體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文義所讀入。經查:由系爭系統之系統操作流程圖(參原證3 之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以及附件九,分別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297 頁)以及系統實際操作流程(參原證3 所附之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致和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以及兆豐證券之系統實際操作流程,分別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6 頁、116 頁至121 頁、129 頁至134 頁、143 頁至148 頁、156 頁至160 頁等內容可知,系爭系統既可以依照使用者按下不同的電話按鍵來進行各種不同的功能流程,則系爭系統整體(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包含語音平台的軟體、語音內容伺服器的軟硬體、DBServer的軟硬體以及奇唯資訊源的軟硬體等所構成的軟硬體系統架構)可以依照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 即DTMF訊號: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的組合,用以對應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來操控。惟依系爭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如附圖2 )所示內容,系爭系統僅係於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機房中之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上建置軟體系統,系爭系統本身並不包含該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部分( 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亦主張語音平台的硬體部分由中華電信提供,被告僅於語音平台的硬體上建置軟體系統,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且該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係經由物理性實體連接單一埠之網路專線(E1或T1等網路專線)後,進而連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的交換機設備,並藉由該交換機設備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互連接(即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據此,系爭系統於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上所建置之無具體形式的軟體系統自沒有且也無法以物理性方式實體連接具體有形的硬體連接埠,其於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機房中建置軟體系統之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亦非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其係連接單一埠之網路專線)。是以,系爭系統本身未以物理性方式實體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故從系爭系統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特徵。 ⑷系爭系統要件編號d 「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文義所讀取。經查由系爭系統之系統操作流程圖以及系統實際操作流程等內容可知,系爭系統既可透過電話以語音方式向遠端使用者播送即時的股票價格資訊,且該股票價格資訊與證券交易所查詢的股票價格資訊相同,則可知系爭系統中的DBServer(資料庫伺服器)中應儲存有不斷更新(透過奇唯資訊源伺服器進行更新)之股票價位資料內容(即時價位資料庫),使得系爭系統在讀取DBServer(資料庫伺服器)中所儲存之最近一次所接收更新的股票價位資料(即最新價格數值),並將屬於數字格式資料之該股票價位資料轉換為對應其數字的語音資料檔案(語音定義檔),據此,系爭系統方可以語音方式透過電話向遠端使用者播送,故從系爭系統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特徵。 ⑸系爭系統要件編號e 「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文義所讀取。經查,由系爭系統之系統操作流程圖以及系統實際操作流程等內容可知,系爭系統於提供遠端使用者得知即時的股票價位資訊(即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股票價位資料)以後,使用者可以立刻進行委託下單或帳務查詢等功能,且參酌系爭系統的系統架構圖(如附圖2 所示)可知,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的系統架構範圍(包含語音平台的軟體、語音內容伺服器的軟硬體、DBServer的軟硬體以及奇唯資訊源的軟硬體等),系爭系統乃由多個軟硬體構成而用以實現整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的整體步驟,並非以單一軟體來實現,據此,系爭系統即是透過交易子系統(即語音內容系統器)與各證券商端用來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即證券下單後端系統)相互連線後,進行股票下單交易或帳務查詢等動作。是以,系爭系統在提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股票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委託單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等動作,故從系爭系統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特徵。 ⑹小結:系爭系統要件編號a 、b 、d 、e 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B 、D 、E 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系統要件編號c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⒊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系統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差別在於,系爭系統乃係藉由建置軟體於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機房中的語音平台硬體設備上,使得該語音平台硬體設備透過網路專線(E1或T1等網路專線)而連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的交換機設備,並進而藉由該交換機設備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而使得系爭系統可依遠端使用者利用電話按鍵進行操控。據此,系爭系統本身僅係於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機房中的語音平台硬體設備上建置軟體系統,其系統本身並沒有以物理性實體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無具體形式的軟體也無法與具體有形的硬體彼此間以物理性方式實體連接),自無法產生同時與多位使用者彼此間透過電話網路(PSTN)相互連接的功能,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C 特徵利用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的技術手段,產生同時與多位使用者彼此間透過電話網路(PSTN)相互連接的功能,顯屬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以及功能,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C 特徵等二者彼此間自無法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系統(語音下單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C 特徵之均等範圍。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彼此間係利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以及達成實質相同的結果,則系爭系統仍成立均等侵權云云,經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特徵「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而言,不論建置有系爭系統之「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本身透過E1或T1等專線連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的交換機設備究係由被告或中華電話執行物理性連接,上開E1或T1等專線本身僅為「單一條訊號傳輸線」而非「複數條電話線」,其技術手段為「連接單一埠之單一條網路專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特徵為「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的技術手段(原告於上開主張所述之「以建立電話與系統主機之間通訊上的連接」內容,其應屬「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技術手段所欲產生的功能,而非技術手段本身),兩者彼此間實分屬實質完全不相同的技術手段,自無法適用均等論。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E1/T1 線可同時傳送複數條電話訊號而符合『複數條電話線』文義,而聲請調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或命被告提出租用「數據語音平台」服務契約書等云云,經查,由原證20第1 頁「3.E1」段記載:「E1訊號是在通訊傳輸時所使用的單位,它相當於2.048Mbps ,這是歐洲的規格,可以同時傳送30條電話訊號,美規的稱為T1,可傳送24條電話訊號。E1訊號通常使用120 歐姆的雙絞線或是75歐姆的同軸電纜作為傳輸媒介,因為E1比T1擁有更高的傳輸速率,所以在相同的距離之中,需要更多的再生器(repeater)設備來加強訊號。」以及第3 頁記載:「T1訊號是由AT&T貝爾實驗室(Bell Labs )所定義出來在通訊傳輸時所使用的單位,經由分時多工的方式,可以同時傳送24路電話訊號,每路訊號為64 Kbps ,因此速率相當於1.544 Mbps,這是美制的規格,類似的歐洲規格稱為E1,可以傳送30條電話訊號,速率為2.048 Mbps。在原始定義的T1訊號中,使用八位元的取樣大小來傳送每條電話訊號,而24條電話訊號便需要8 ×24=192 位元,在傳送 的過程當中,將這些位元加上一個同步位元,所以實際傳輸的碼框大小為193 位元。碼框傳送的速率是8KHz(每秒傳送8,000 次),所以一秒鐘資料的傳輸量為193 ×8000=1,544,000 位元;也就是速率為1.544 Mbps。 」(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79 頁)等內容可知,所謂T1規格可同時傳送24條電話線,及E1規格可同時傳送30條電話線等記載內容,乃係指T1規格的訊號傳輸速率等同於24條電話線的傳輸速率,及E1規格的訊號傳輸速率等同於30條電話線的傳輸速率,並非指T1與E1規格實際上分別就是24條與30條電話線,且原證10亦已明確記載「E1訊號通常使用120 歐姆的雙絞線或是75歐姆的同軸電纜作為傳輸媒介」,其即已說明E1訊號規格為單一條的雙絞線或同軸電纜線,而非複數條電話線,故T1與E1等規格所使用之單一訊號傳輸線自不符「複數條電話線」的文義內容。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指「連接」,應係指「通訊」定義上之物理性連接,故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連接」步驟之行為主體為被告云云。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建置之系爭系統的系統架構範圍僅包含「語音平台」中的軟體系統程式部分,系爭系統本身並不包含「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4頁 ),則由被告所建置之無具體形式的軟體系爭程式本身自無法予以對具體有形的硬體設備進行物理性之電話線連接。再者,縱使依原告主張被告於「語音平台」上之軟體系統開發建置過程中,為了使系爭系統與外部電話彼此間進行通訊,被告確實將「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本身透過E1或T1等專線連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的交換機設備,並藉由該交換機設備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互連接(即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惟E1或T1等專線本身僅為「單一條訊號傳輸線」而非「複數條電話線」,則系爭系統之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經由物理性實體連接單一埠之網路專線(E1或T1等網路專線)自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用語的文字意義(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相互連接)。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縱認被告未親自實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方法步驟,被告亦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者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系統乃係建置於中華電信所負責維護及管理之「語音平台」硬體設備上,不論該「語音平台」之硬體設備本身透過E1或T1等專線連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的交換機設備究係由被告或中華電話執行物理性的連接步驟,上開E1或T1等專線本身僅為「單一條訊號傳輸線」而非「複數條電話線」,則系爭系統之語音平台的硬體設備經由物理性實體連接單一埠之網路專線(E1或T1等網路專線)自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用語的文字意義(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相互連接),且「透過複數條電話線連接單一個連接埠」與「透過複數條電話線連接複數個連接埠」彼此間分屬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難謂被告與中華電信所共同執行的方法步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義與均等範圍。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⒋小結:綜上,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其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 ㈦系爭系統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系統、被告是否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者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92年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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