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 原告
- 許雅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剛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家明
- 被告
-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文賓
- 被告
- 玉如阿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姿企業有限公司、蔡文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姿企業有限公司、蔡文賓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63765 號「胸罩背片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亦經提出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號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足證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原告所生產之內衣產品均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號或專利特徵,使公眾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二、被告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姿公司)未經原告授權,逕自生產與系爭專利相同背片款式之胸罩,並委由被告玉如阿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於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觀諸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之「玉如內衣46號:拉溝爆乳內衣」及「玉如內衣56號:小B 爆乳內衣」二款內衣(下稱系爭產品),均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77元購得玉如內衣46號黑色、膚色、藍色各一件,102 年1 月7 日以867 元購得玉如內衣56號黑色、膚色、藍色各一件,而知悉上情後,即於102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停止販售系爭產品。惟起訴後系爭產品仍在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之網站銷售,且近期仍有買家下標之紀錄及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就買家針對此二件內衣存貨量和商品狀況的回應(見原證10),被告玉如阿姨公司顯未將相關商品下架,且知悉為侵害系爭專利仍持續販售之,顯有故意存在。
三、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系爭產品設有左、右兩罩杯,而兩罩杯外側面對應縫設有背片,而兩背片可對應扣合固定,於靠近罩杯外側端面的背帶處設有二支撐肋,而二支撐肋之間對應斜向縫設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別接設在二支撐肋之頂、底端邊;藉此,以輔助抵撐肋條的支撐可貼合身體、加強脅邊穩定度。將之與系爭專利與相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主要均以兩罩杯外側延伸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再藉由於背片上分別設有二支撐肋來對應撐張背片,而於二支撐肋間設有斜向對應且定位接設在二支撐肋之頂、底端處的輔助抵撐肋條;且以二支撐肋間配合輔助抵撐肋條均是將背片抵撐達到貼合平整及支撐的效果,顯見被控侵害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內,故構成專利侵害。
四、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被告信姿公司在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專利使用於系爭產品並販賣之;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則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如阿姨的店作為販售平台,並於知名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系爭產品獲利,已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58 條第1、2 項及準用第 96 條第 1 至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停止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所經營之迪芬妮內衣有限公司,將系爭專利使用於調整型胸罩,並以「蔻蒂瑪蓮」於業界行銷,且頗受好評。被告信姿公司利用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所經營之實體店面及拍賣網站行銷,因胸罩產品為婦女所須定期更換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亦常因體型變化而須更換尺寸,可認被告於銷售期間,獲利非低,再因原告無法確切知悉被告於銷售該侵權內衣之銷貨收入,難以針對被告銷售收入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故原告暫以2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蔡文賓為被告信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大誠為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之負責人,如前所述,被告信姿公司及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應有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被告蔡文賓與李大誠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信姿公司及玉如阿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
1.被告信姿公司與被告蔡文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與被告李大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信姿公司與被告蔡文賓部分
(一)本件系爭產品為前案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侵害專利權事件100 年9 月21日所成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所及,和解筆錄之被告一方雖未見被告信姿公司,而係訴外人多O公司及富O媒體公司,然訴外人多O公司於該另案答辯狀內,已明確說明相關產品係由被告信姿公司所進口,故本案原告所購得之商品,係屬和解前已銷售在外之商品,而非專利和解後仍銷售之產品。被告信姿公司於另案和解後,已將相關商品要求生產工廠更正,並重新生產為新商品。被告玉如阿姨公司非被告信姿公司直接往來客戶,而係彰化經銷商之往來客戶,且其進貨時間點亦係100 年9 月22日之前。
(二)前案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成立和解時,雖僅於和解筆錄簡單言明:原告許雅芳、洪OO其餘請求拋棄,然實際上包括當時流通在外商品,原告同意不須回收,否則以當時被告信姿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多O公司透過訴外人富O媒體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每套金額皆為899 元,總計銷售194 組,縱使不計每套銷售成本130 元,總金額亦僅174406元,則該另案和解金為25萬元,顯已內含流通在外之商品權利金。
(三)經向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詢問後知悉,本案原告所購得之商品,係因原告指定要求,並強調須側邊有N 字型之商品且非此款商品不買,方透過彰化銷售商於倉庫尋得此兩款商品,顯見被告信姿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業已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本案原告所購得之商品為另案和解前已出貨之商品,雖名稱略有不同,然既屬已支付權利金之商品,自屬專利權耗盡商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四)又依民法第184 條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4條規定,侵害專利權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既非被告信姿公司之往來經銷商,應不知悉系爭產品曾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爭議,應無故意過失之存在,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與被告李大誠部分:
(一)系爭產品並非被告信姿公司於生產後,直接交予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販售,而係由被告信姿公司生產,再交由彰化中盤商展裕公司所經銷,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向中盤商購得後,才對外販售,且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之律師函後,即將系爭產品自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下架,相關產品經被告清查,僅賣出10件(其中6 件為原告所購買)。原告託人向被告購貨蒐證時,被告現貨並無此項商品,係因消費者一再要求下,方自彰化中盤商調貨轉售。又市面上並未販賣使用系爭專利之商品,原告雖自稱經營迪芬妮內衣公司,且以「寇蒂瑪蓮」品牌行銷,惟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係透過彰化中盤商展裕公司,銷售被告信姿公司之內衣商品,並不知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且該公司一開始販售時雖有N 字型產品,後來中盤商都改為直線型,並未再提供N 字型產品,只是產品外型很雷同,就沒有改商品名稱,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已將商品下架停售,並移除網頁之商品照片,然因相關網頁登載日期已久,疏忽未將「側邊還有雙膠條N 字型強效側托片」整排文字刪除,以致原告誤解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仍繼續銷售,被告玉如阿姨公司絕非事先知情,自無故意過失之存在,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實際銷售數量之部分觀諸拍賣網站交易之方式,出價次數記錄並非代表實際交易次數,況品名雖為玉如內衣46號、玉如內衣56號,然因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作業上已習慣此貨號,實際上出貨之商品並已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且出價記錄中,尚摻雜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員工為營造商品熱賣之效果,而自行出價之紀錄,並非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實際銷售情況。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00 萬元,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第M263765 號「胸罩背片結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14、15號內衣產品(玉如內衣46號、56號膚色、藍色、黑色各一件,共六件)確係為被告信姿公司所製造,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向中盤商購得後對外銷售之產品。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4、15號統一發票,為原告向被告玉如姨公司購買時所開立,其中玉如內衣46號每件售價為359 元,玉如內衣56號每件售價為269 元。(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玉如內衣46號、56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
二、系爭產品(玉如內衣46號、56號)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三、被告信姿公司與被告蔡文賓生產、銷售系爭內衣產品有無故意過失?
四、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與被告李大誠銷售系爭內衣產品有無故意過失?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玉如內衣46號、56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般習知之胸罩,如第四、五圖所示,胸罩(4) 主要由兩罩杯(41)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42),於背片(42) 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一或二支撐肋(43),而其支撐肋(43)主要之功能係將胸罩背片(42)支撐平整,但其因於使用穿著胸罩(4) 兩側之背片(42)需被拉伸環繞而相互扣合於穿戴者之背部,而當橫向拉扯背片(42)時,因背片(42) 上之支撐肋(43)與橫向拉力為垂直狀態,且其中央所受之拉力通常較大,因此背片(42)上之支撐肋(43) 常常會因而呈現彎曲變形的現象,而導致穿戴後胸部側邊至背部處有浮凸現象及支撐肋旁的背片布料有皺折的現象。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胸罩背片結構,主要係由罩杯兩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適當位置處設有可令胸罩穿戴平整之數支撐肋,其中於支撐肋與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據此,可令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 (參說明書第 6 頁第 10 至 16 行 )。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3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 。
1.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
(二)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原證14、15玉如內衣46號、56號膚色、藍色、黑色各一件,共六件),係由被告信姿公司所製造,被告玉如阿姨有限公司經中盤商購得後銷售予原告之情,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產品進行侵權比對(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 所示。
(三)原證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要件編號B 「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要件編號C 「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有關請求項1 要件編號B 所述「接設」之文義,應包含「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且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接設之頂、底端部位應包含支撐肋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其不限於未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參見本院有關系爭專利之相關確定判決之見解,即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第113 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原證14可解析為a 至c 三要件,要件a 為「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要件b 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以重疊或以車縫線相接而分別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要件c 為「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
⑶原證14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及c 。至於要件編號b,查原證14三件不同顏色之內衣,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均採重疊或以車縫線相接之方式而分別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且該手段均可使二支撐肋受抵掣而於撐張時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不會產生被拉伸變形之情形,因此,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原證14中,符合「文義讀取」。綜上,原證14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四)原證1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原證15可解析為a 至c 三要件,要件a 為「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要件b 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以重疊或以車縫線相接而分別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要件c 為「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
⑵原證15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及c 。至於要件編號b,查原證15三件不同顏色之內衣,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均採重疊或以車縫線相接之方式而分別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且該手段均可使二支撐肋受抵掣而於撐張時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不會產生被拉伸變形之情形,因此,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原證15中,故符合「文義讀取」。綜上,原證15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玉如內衣46號、56號)並非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一)被告信姿公司及蔡文賓雖辯稱,原告前因訴外人多O公司於富O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銷售之(ANLICO)新溝引美學堤花機能調整內衣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對訴外人多O公司起訴(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該案中之產品即被告信姿公司所進口,多姿公司透過訴外人OO媒體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每套金額皆為899 元,合計銷售194 組,縱使不計每套銷售成本130 元,總金額亦僅174406元,該另案和解金為25萬元,顯已內含流通在外之商品權利金,原告於該案和解筆錄中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未要求回收相關產品,本案原告所購得之商品,係屬和解前已銷售在外之商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訴訟事件,當事人為洪OO、許雅芳,被告為多O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OO、富O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OO,本件被告信姿公司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非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且該案被控侵權產品為多O公司於富O公司銷售之(ANLICO)新溝引美學堤花機能調整內衣,該產品上附有多O公司之標籤,及「Anlico」商標(見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卷宗第26頁照片),而本件系爭產品之標籤係載明「總代理信姿公司」,並貼有「玉如阿姨的店」售價條碼,及「chimail 綺蜜兒」商標,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二者顯有不同,難認係同批產品,被告蔡文賓亦自承產品上看不出製造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75-176 頁),被告辯稱原告所購得之商品,係屬和解前已銷售在外之商品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蕭OO證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成立之和解,係就多O公司在富O公司網站上販賣之產品來和解,當時沒有談到被控侵權產品如何處理,當時也沒有清點數量,信姿公司與多O公司為關係企業,前案銷售之內衣上「Anlico」商標為多O公司之商標,後來產品係照原樣退回信姿公司,並沒有把吊牌拿掉,和解金額25萬元係因該案原告洪世賢要求賠償30萬元,其要求為20萬元,後以2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192 頁)。本院審酌被告信姿公司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且系爭產品上之標籤及商標圖樣,均與前案不同,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不相同,另由證人蕭OO證述,亦無從認定前案和解金額有包含本件侵權事實在內,被告信姿公司及蔡文賓辯稱系爭產品為前案和解之前已流通在外之商品,應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信姿公司與被告蔡文賓生產、銷售系爭內衣產品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被告信姿公司為專營內衣製造、批發之公司,對於各種內衣產品之款式、結構、所涉及之專利權等相關資訊,應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去查證及辨別其所製造或銷售之內衣產品是否涉及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且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專利侵權事件,原告為洪世賢及許雅芳二人,被告為多O公司,前案所涉之專利權,與本件專利權為同一,而多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OO,為本件被告信姿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賓之妻,多O公司與信姿公司為關係企業,多O公司之被控侵權之內衣產品係由信姿公司供貨,被告蔡文賓並於前案陪同蕭OO與洪OO洽談和解事宜,訴外人多O公司於前案成立和解後,已將被控侵權產品退回被告信姿公司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蕭OO自承在卷,則被告蔡文賓對於信姿公司提供予多O公司之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一事,應知之甚明,竟仍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其所辯系爭產品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復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其對於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堪予認定。
四、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與被告李大誠銷售系爭內衣產品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經查,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並非直接向被告信姿公司進貨,而係被告信姿公司生產後,交由彰化地區之中盤商展O內衣行經銷,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向中盤商購買後,對外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提出進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7-202 頁),另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辯稱該公司有七、八個進貨來源,銷售之內衣約150 款,經本院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調閱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在該二網站平台所販售之內衣確有各種不同款式,堪認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上開辯解,並非無據。查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僅為銷售內衣之零售商而非製造商,且其銷售之內衣復有各種不同款式,則對於上游經銷商所供貨之內衣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應不具有專業之辨識能力,亦難以期待其負有逐一查證之注意義務,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於102 年1 月28收受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在該公司雅虎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仍有買家下標記錄及被告針對系爭產品之存貨量及商品狀況之回應,足認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主觀上具有故意云云,並提出102 年6 月6日列印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122 頁),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則辯稱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已移除網頁上之商品照片,惟因疏忽未將「N 字型強效側托片」等文字刪除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被告玉如阿姨公司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7 日網頁資料,系爭產品之彩色照片及照片下方之說明文字,確有顯示及強調其具有N字型肋條結構(見本院卷㈠第12、15頁),惟102 年6 月6日之網頁資料,產品彩色照片及照片下方說明文字已改為「分離式固定三膠條」之結構(見本院卷㈠第110 、120 頁)(原告雖主張本院卷㈠第102 頁左下方之產品照片仍可見N字型肋條結構,惟該張照片為黑色內衣產品,縱使隱約可見N字型肋條,但極不明顯,且該照片係強調內衣背片寬度達14公分,具有較好集中及固定之功能,並非在強調N 字型肋條結構),足見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確有更改網頁上之產品資料,雖然在商品特色說明中,仍有「N 字型強效側托片」或「N 字型固定膠條」之文字,惟因該說明文字之字體甚小,並非吸引消費者注意力之重點,本院審酌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就商品彩色照片及照片下方大字體之說明文字,已變更為與系爭專利無關之「分離式固定三膠條」結構,應足認其後來出貨產品之結構已與系爭專利無關,雖然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並未變更商品名稱,且在商品特色說明中,仍有「N 字型強效側托片」文字,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辯稱係漏未刪除,尚堪採信。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嗣後仍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收受律師函後仍有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信姿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2 年1 月1 日之前(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向展O內衣行進貨日為102 年1 月2 日及同月7 日,則被告信姿公司販賣予展裕內衣行之時間應係更早),故本件應適用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信姿公司損害賠償,核屬正當。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信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文賓自應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大誠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二)查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向展裕內衣行進貨系爭產品共10件,有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提出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202 頁),另依本院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調閱被告玉如阿姨公司之交易資料,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自102 年1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共賣出7 件系爭產品,自99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17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共賣出46件系爭產品(見本院卷㈡第39-54 頁,第1-29頁、第56 -57頁),上開商品之來源均係被告信姿公司,嗣輾轉販賣予被告玉如阿姨公司對外銷售,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玉如阿姨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之後仍有販賣侵權產品,故上開102 年1 月28日之後的交易記錄應予扣除,扣除後僅得列計被告玉如阿姨公司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1月7 日止,向展O內衣行進貨10件產品(玉如內衣46號7件、玉如內衣56號3 件),及自99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17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出33件產品(玉如內衣46號22件、玉如內衣56號11件),又被告信姿公司陳稱每套內衣之利潤為130 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原告亦主張依此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94、98頁),則被告信姿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5,590 元,又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賠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信姿公司賠償三倍利益之損害即16,770元,核屬正當。(原告雖於102 年11月27日呈報暨陳述意見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所得心證定被告之賠償數額,惟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且法院依該條規定定損害賠償數額時,亦須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在原告並未提出可作為損害賠償額酌定之相關證據資料情形下,法院無從行使自由心證之裁量權)。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信姿公司及蔡文賓連帶賠償1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