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當事人謝素秋、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原 告 謝素秋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閃國俊 共 同 徐宏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劉晏慈律師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公告新型第M428609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權利,而原告除同意以原告為負責人而從事資訊軟體、資料處理及電子資訊供應等相關服務為業之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安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安達公司)實施系爭專利外,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他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另被告亦係以資訊軟體、資料處理及電子資訊供應等相關服務為業,與捷安達公司處於競業關係,被告公司為提供影片傳輸服務而架設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於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非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視、民視等10家公司,捷安達公司前於101 年3 月30日收到客戶轉寄被告為推廣該公司業務所寄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得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捷安達公司蒐證並檢具自華視公司取得之照片委請台智識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就如照片所示之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設備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1頁,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透過鼎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函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後,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閃國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具體軟硬體內容如下: ⑴處理單元: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主要作為「影片傳輸結構」中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各個單元之控制中心。 ⑵顯示單元:係為螢幕,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相關影像之顯示。 ⑶燒錄器:係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相關影音資料之燒錄。 ⑷連接單元:係為USB 連接器,可另與隨身碟連接並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而播放隨身碟中相關之影音檔案。 ⑸儲存單元:係為硬碟,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相關影音資料之儲存。 ⑹接收/播放單元:係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數位影音檔案之接收,並將接收後之檔案還原成訊號或轉換成數位影音檔案。 ⑺晶片模組:係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預覽、檔案下載、回報、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以及備援支援時之相關動作。 ⑻電源供應單元:連接有開關及電源接頭,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提供「影片傳輸結構」所需之電力。 ⑼網路傳輸單元:係具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與相關之電信業者 、電腦及電視公司進行連結。 ⑽影音傳輸單元:係具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與所需之影音設備進行連接。 ⒉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如下: ⑴處理單元部分:由於該處理單元係連接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因此,前述各個單元之運作,諸如:管理、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操作介面、預覽功能、播放功能、查詢功能、智能功能、操作介面- 喜愛設定(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檔案下載、操作、權限管理(使用者權限管理)、退帶即時回報機制、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支援藍芽/Wifi、備援支援、線上客服以及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等運作效果及相關之操作皆需配合處理單元作為控制處理。 ⑵顯示單元部分:係搭配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相關訊息之顯示。 ⑶燒錄器部分:該燒錄器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係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相關影音資料之燒錄,由於此燒錄器之功能係與一般燒錄器之功能相同,因此說明書中便不多贅述。 ⑷連接單元部分:係搭配處理單元之處理作為外接影音檔案設備時之使用。 ⑸儲存單元部分:該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且與處理單元連接,可作為儲存相關影音資料之使用,以供使用者存檔及查詢。 ⑹接收/播放單元部分:該接收/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且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數位影音檔案之接收,並將接收後之檔案還原成訊號或轉換成數位影音檔案。 ⑺晶片模組部分:該晶片模組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且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係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預覽、檔案下載、回報、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以及備援支援時之相關動作。 ⑻電源供應單元部分:該電源供應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而該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進行提供「影片傳輸結構」所需之電力;其相關段落說明如說明書所述,當本創作於運用時,係可藉由電源供應單元之電源接頭與外部電源連接以擷取所需之電力,且利用通訊介面、網路傳輸單元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與相關之電信業者、電腦及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以影音傳輸單元之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與所需之影音設備進行連接,之後再開啟開關進行相關之使用。 ⑼網路傳輸單元部分:該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而該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與相關之電信業者、電腦及電視公司進行連結。 ⑽影音傳輸單元部分:該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而該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可配合處理單元之處理與所需之影音設備進行連接。 ㈢系爭專利無應撤銷原因: ⒈捷安達公司建置該影音傳輸裝置於電視台之實施行為,不足使系爭專利失其新穎性: 被告提出此項抗辯無非係以捷安達公司在99年2 月已開始提供廣告影像傳輸,而未揭示該技術內容之服務網頁資料為證,此網頁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捷安達公司為了提供此項服務所建置之設備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此由被告於其書狀亦自承「由於該裝置所有權及管理權屬捷安達公司,被告無法取得樣品分析、鑑定」等語,亦可得知被告僅係憑恃臆測而為此抗辯,且未能盡其證之責。再者關於捷安達公司前所建置之設備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此一消極事實,原告原不負舉證責任,且該設備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係屬捷安達公司所有,此亦經被告自認無訛,原告與捷安達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並無提出該項技術之權限。再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係為了取得捷安達公司前所實施但未經公開之營業秘密,而刻意為此抗辯,蓋捷安達公司為免該項具秘密性之傳輸技術洩漏於外,凡架設於電視公司之機器設備皆貼有防拆貼紙,且遇有維修需要時,亦一概由電視公司向捷安達公司報請修繕後,由捷安達公司自行維修,以免實際管有機器設備之電視公司自行拆解設備而研究甚至進一步取得技術內容;此外,在捷安達公司內部,相關技術人員更簽有相關保密協定,凡此種種保密措施,皆係出於保障秘密所有人即捷安達公司因其秘密性而生之利益而設,實不容被告藉由本件訴訟程序,而輕易取得該項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達到快速傳輸、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及解決習知技術影片傳輸裝置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它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克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所提之各項技術特徵,業已由說明書提出先前技術,且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述及實施方式時,亦已就其所認為實施新型創作的較佳實施例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而在該實施方式中並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應認足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需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了解聲請專利之新型的內容。總此,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該新型說明已臻明確且充分揭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實無被告所質疑系爭專利不能據以實施之問題,且系爭專利能否據以實施亦無關被告產品已侵權之事實,自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 ⒊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其申請系爭專利,並無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之情事: ⑴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係以原告並無 影音傳輸之專業云云,然原告自83年起先後在博達華 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聚濤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等廣告媒體業工作達8 年之久,經此歷練, 原告已極其熟悉廣告媒體業之作業;其後,原告再於 91年間任職於富網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從事數位 媒體之設計、佈建與銷售,並負責臺灣地區之業務、 營運及技術開發,對於網路、影音壓縮之技術,亦大 有進展,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專業範圍僅限財務方面; 嗣原告加入捷安達公司後,乃擔任研發小組主管,領 導公司團隊研發系爭專利,並與公司約定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綜上說明,足見 原告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對於系爭專利為有專利 申請權,而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權人,此亦為捷安 達公司所不爭。 ⑵又被告另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即為第三人梁富廣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 號:000000000 ),第三人梁富廣始為系爭專利之創 作人云云;惟觀諸梁富廣前所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內 容與系爭專利內容迥然不同,二者並無任何關聯,斷 不能據此而謂系爭專利係由第三人梁富廣所創作。反 面而言,自原告申請系爭專利迄今已近2 年,該新型 係由第三人梁富廣所創作,其豈有不出面舉發爭執之 理,此適足證明,被告所辯係屬不實。 ⒋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由引證1 觀之,該引證1 中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燒錄器、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且系爭專利所提之處理單元、連接單元及網路傳輸單元與引證1 所提之中央處理器、第一到第四連接器、介面卡插槽及網路卡等結構,兩者在實際之技術特徵比對下,亦非為相同之連接關係、技術結構、功效及目的;況且系爭專利係為「影片傳輸結構」,而反觀引證1 則係為「主機板模組及應用其之個人電腦主機」,因此,兩者之間存有極大之差異,故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中,並非單獨存在,而由於該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同樣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⑶由引證1 觀之,該引證1 中並無揭露有關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11項之技術特徵,因此,兩者比對之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11項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⑷再者系爭專利欲克服之問題以及所達到之功能皆與引證1 不同,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管理、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操作介面、預覽功能、播放功能、查詢功能、智能功能、操作介面- 喜愛設定( 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檔案下載、操作、權限管理(使用者權限管理)、退帶即時回報機制、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支援藍芽/Wifi、備援支援、線上客服、遠端控制廣播以及設備之整體運作效果皆未揭露於引證1 中,又該系爭專利已由智慧局所發之新型技術報告中判定「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因此,可再次證明系爭專利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⒌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由引證2 觀之,該引證2 中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燒錄器、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且系爭專利所提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連接單元及網路傳輸單元與引證2 所提之處理單元、輸出裝置、輸入裝置之USB介面、輸出介面卡及網 路介面等結構,兩者在實際之技術特徵比對下,亦非為相同之連接關係、技術結構、功效及目的;況且系爭專利係為「影片傳輸結構」,而反觀引證2 則係為「架構、程式模型以及應用程式介面」,因此,兩者之間存有極大之差異,故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再由引證2 觀之,該引證2 中並無揭露有關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1項之技術特徵,因此,兩者比對之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1項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⑶再者系爭專利欲克服之問題以及所達到之功能皆與引證2 不同,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管理、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操作介面、預覽功能、播放功能、查詢功能、智能功能、操作介面- 喜愛設定( 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檔案下載、操作、權限管理(使用者權限管理)、退帶即時回報機制、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支援藍芽/Wifi、備援支援、線上客服、遠端控制廣播以及設備之整體運作效果皆未揭露於引證2 中,又該系爭專利已由智慧局所發之新型技術報告中判定「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因此,可再次證明系爭專利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⒍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引證3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且在實際之技術特徵比對下,亦非為相同之連接關係、技術結構、功效及目的;況且系爭專利係為「影片傳輸結構」,而反觀引證3 係為「視訊轉檔裝置」,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3 之間存有極大之差異,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⑵引證3 並無揭露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1項之技術特徵,因此,兩者比對之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1項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⑶再者系爭專利欲克服之問題以及所達到之功能皆與引證3 不同,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管理、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操作介面、預覽功能、播放功能、查詢功能、智能功能、操作介面- 喜愛設定( 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檔案下載、操作、權限管理(使用者權限管理)、退帶即時回報機制、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支援藍芽/Wifi、備援支援、線上客服、遠端控制廣播以及設備之整體運作效果皆未揭露於引證3 中,又該系爭專利已由智慧局所發之新型技術報告中判定「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因此,可再次證明系爭專利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 ㈣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而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⒈關於被證1 ,形式上雖係由電視公司具名開立,然比較各文書之內容,除具體建置時間及各公司資料有所不同外,其用語及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顯見此為被告近期為了本件訴訟所需而自行繕製,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可疑,不能遽採。此外,縱假設被告提供所謂系爭廣告片接收機予各家電視公司之時間,確實如各該文書所載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但其當時所提供之設備是否即為今日侵權之設備,要非無疑,實不能以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曾於被證1 所載8 家電視公司實施,即認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非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再者,被告自認其為了提供影片傳輸服務而架設相關設備於包含華視及民視等10家電視公司,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然觀諸被證1 等文件,其未有華視及民視所具名者,準此,退萬步而言(即假設系爭文書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且所載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自架設至今均屬同一,未曾變更),至少在華視及民視等2 家電視公司,亦應認被告所提供予華視及民視之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⒉關於被證12、13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0 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前往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及 新記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電腦耗材周邊」、「BDLKSDI 」等物件,然於被告所辯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於申請專利前已經存在國內乙節,尚屬有間,並有諸多疑點;諸如:被告是否真有將被證12、13所載物件組裝為設備?組裝時,除被證12、13之物件外,是否另需配備其他物件?若是,其他物件之購買時點?何時組裝實際組裝完成可資使用?組裝完成之設備是否即為如今之被控侵權物品?等等,於被告釐清此諸多疑點並舉證證明前,自無從獲得被告係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在國內實施之確信,應認被告就其抗辯未善盡舉證之責。 ㈤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其已製造之上述設備應予銷毀。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影片傳輸結構」。依其專利說明書記載,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一種影片傳輸系統,其包括有一設於影片公司內之影片伺服器、以及一設於電視公司內之影片機盒,而該影片伺服器可用以儲存及傳送電視公司要的影片數位檔案,且該影片機盒透過網際網路接收影片伺服器傳出之影片檔案資料;如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接收影片數位檔案。 ⒉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難題乃是:先前技術的影片傳輸系統由於影音資料通常係為高畫質之影像,使得該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常會導致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且該習用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因而提出系爭「影片傳輸結構」,以提供可避免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並具備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的影片傳輸結構。 ⒊就此,鈞院102 年8 月23日通知書亦認定: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在於「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須具備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11頁之「1.管理-20.線上客服」的 功能,方可解決習知「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以及「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 ⒋系爭專利既然是要提供能解決習知技術之技術難題,並提供習知技術所無之功能,則其專利權範圍自應限於能夠解決習知技術難題,並提供習知技術所無之功能之影片傳輸結構。因為如果影片傳輸結構無法解決該技術難題,或無法提供系爭專利所增加之功能,即無法達成其創作之目的,當然應解為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或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⒌另查新型專利的標的乃是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或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現行專利法第104 條);並非物品之「功能」。功能只是新型的創作目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亦即實現功能的技術手段,才是專利法所要保障的內容。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由原告授權捷安達公司公開使用,而喪失新穎性: 原告係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捷安達公司實施。查該捷安達公司實係被告公司同業,業務包括承攬各廣告公司傳輸廣告影片至各電視台之服務。其營業方式即利用與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功能類似之裝置,建置於各電視台,以接收捷安達公司為客戶傳輸之廣告影片。據被告公司所知,捷安達公司早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即將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技術特徵之裝置,陸續建置於各電視台,開始接收廣告影片迄今,捷安達公司之官方網頁上亦明確記載,其於98年5 月間即已建置完成於全臺灣之電視台,且網頁上多筆關於提供廣告影像傳輸服務之說明訊息,均為99年2 月間所發佈,此有擷取自捷安達公司廣告快線官方網站之網頁畫面(即被證2 )可證,可知捷安達公司至少於99年間起,即已開始利用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技術特徵之裝置,提供廣告影像傳輸服務。該實施系爭專利之捷安達公司裝置,既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建置於各電視台,且捷安達公司並未與各電視台約定不得拆開機器觀察,則該裝置在申請前已經使用。又本案係專業性產品,而非一般性之消費性產品,因此此處所謂的公眾,應指相關產業。捷安達公司既在全臺灣電視台都裝機完成,且置於公眾可得知其技術特徵之狀態,應已達公開使用的程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 第1 款後段公開使用之規定,應認系爭專利已喪失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而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⑴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雖然聲稱要解決先前技術之難題,並增加先前技術所無之功能,但在專利說明書中僅記載解決所稱技術難題應具備之功能。對於達成該等功能,而使系爭專利可專利的優於(patentably distinguishes from)先前技術的具體技術特徵,則未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中。 ⑵原告僅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之1.管理-20.線上客服的功能」,而未提出任何為「達成」該「1.管理-20.線上客服」的功能所具備的「具體軟硬體內容以及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更未證明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何處曾經記載該「具體軟硬體內容以及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 ⑶由於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並未記載達成其創作目的的「具體軟硬體內容以及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無法使同業人士依據說明書記載內容實施其新型,已經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規 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依前述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原告不得主張專利權。 ⒊原告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專利之創作人不能以創作人身分取得申請權,系爭專利依專利法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原告亦不得對他人主張權利。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申請人為謝素秋即本件之原告,謝素秋係「省立三重商工」及「國立台北商專」畢業,主修會計,且長期處理財務工作,不曾具有電腦、多媒體、影片傳輸等技術所需之專業技術及知識。原告既然不具備系爭專利相關技術能力,應無可能自行創作或發明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依鈞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知非專利之創作人不能以創作人身分取得申請權。若非專利之創作人取得專利權,則該專利依專利法有應撤銷之原因,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該專利權人不得對他人主張權利。準此,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謝素秋並不具備系爭專利相關技術能力,應無可能自行創作或發明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系爭專利之設計,應是由捷安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富廣」先生所為,其借用原告謝素秋名義,以習知技術專利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企圖藉新型專利無須實質審查的漏洞,取得不當的專利,而行不正競爭之目的,至為明顯。 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引證1 為97年1 月11日公開,由有通資訊公司所申請的「主機板模組及應用其之個人電腦主機」,即揭示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的裝置。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部分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部分網路傳輸單元、部分影音傳輸單元。由此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元件以及其連結方式均已揭露在引證1 ,或由引證1 可以輕易達成。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引證2 、引證2 結合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引證2 為95年3 月16日公開,由微軟公司所申請的「架構、程式模型以及應用程式介面」,也揭示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的裝置。引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部分網路傳輸單元、及部分影音傳輸單元。引證案2 雖未揭示電源供應器及殼體之技術特徵,惟參考引證案2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該發明為提供至少一架構促進利用一模型之系統和/或依方法,其中該模型可用以建立一RFID應用之發明,可知引證案2 必定需要使用電源供應之設備,且必須使用殼體將專利範圍之原件加以組合,此兩項技術特徵應屬毋庸特別揭露說明之技術特徵。由此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元件以及其連結方式均已揭露在引證2 ,或由引證2 組合引證1 可以輕易達成。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2 結合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影片傳輸結構,早經多數專利文獻公開在案。其中,引證3 為97年12月1 日公開(公開案號0000-00000),由英保達公司所申請的「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揭示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的裝置。引證3揭示一種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 置,以將多種各式不同類型之視訊來源,例如有線電視、數位電視、美規數位視訊、日規數位視訊、衛星機上盒、光碟播放機、數位攝影機、和監視攝影機所產生之視訊信號(包括類比和數位視訊信號)或電腦中的各式數位視訊檔案轉換成使用者所指定之格式的數位視訊檔案。引證3 具有一可程式化之轉檔排程功能,並採用一硬體型式之視訊格式轉換晶片來執行視訊格式轉換工作。依據引證3 專利說明書記載,該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也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元件及元件之連結方式。由此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元件以及其連結方式均已揭露在引證3 ,或由引證3 可以輕易達成。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但引證1 圖1B、1C、2A、2B、2C均顯示其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引證2 、引證2 結合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但將電腦裝置之元件與一殼體結合,乃是所有電腦裝置的標準做法,屬引證2 直接且無歧異揭露或業者極容易想到的做法。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引證1 圖1B、1C、2A、2B、2C也顯示其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該設計極容易應用到引證2。 引證2 與引證1 結合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引證3雖揭示主要為外接式視訊轉檔裝置,但將該視訊轉 檔裝置與電腦裝置之殼體結合,乃是所有電腦裝置的標準做法,屬引證3 直接且無歧異揭露或業者極容易想到的做法。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惟引證1 已經揭示其處理單元為中央處理器。該中央處理器也屬一種控制晶片或邏輯電路,或至少極容易想到使用控制晶片或邏輯電路達成該處理單元。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惟引證2 已經揭示其處理單元。該處理單元當然可以控制晶片或邏輯電路達成,為業者容易想到的應用。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惟引證3已經揭示其處理單元為微處理器與控制程式。 該微處理器即為控制晶片或邏輯電路。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一螢幕。但如前所述,引證1 雖未特別說明其顯示單元,但因配備「顯示卡」,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或極輕易推知引證1 配備顯示單元,即為一般電腦所使用的螢幕。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一螢幕。但此特徵已經至少揭露在引證2 說明書第46頁第13行及圖15。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一螢幕。但此特徵已經至少揭露在引證3 說明書1A、1B、2 圖。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連接單元係可為USB 連接器。但如前所述,引證1雖未特別說明其具有USB 連接器,但從圖1B、2A、 2B在主機板右方均顯示USB 連接器,圖1A與圖1C均顯示6 組USB 連接器,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引證1 配備USB 連接器。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連接單元係可為USB 連接器。但此特徵已經至少揭露在引證2 說明書第46頁第2 段。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連接單元係可為USB連接器。但此特徵已經至少 揭露在引證3 說明書第10頁第3 段。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但如前所述,引證1 雖未特別說明其硬碟機,但從圖1B、2A、2B在主機板右方均顯示硬碟機常用的SATA介面插槽,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引證1 配備硬碟機。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但此特徵已經至少揭露在引證2 說明書中。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但此特徵已經至少揭露在引證3 說明書(視訊檔案儲存裝置)。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但如前所述,引證1 已經揭示其晶片模組包括「南橋晶片與北橋晶片、音效晶片」,可以極容易推知該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但如前所述,引證2 已經揭示「模型元件可包含一提供安全性模型之安全性元件。」、「輸出介面卡包含但不限於視訊和音效卡,其用以連接輸出裝置和系統匯流排。」至少已經揭露該安全晶片與該影音晶片。至於加密晶片及救援晶片,則均為業者極容易想到的應用,系爭專利就此也無詳細說明或定義。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但如前所述,引證3已經揭示視訊格 式轉換模組的「視訊格式轉換晶片」,即系爭專利所稱之「影音晶片」。至於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及救援晶片,則均為業者極容易想到的應用,系爭專利就此也無詳細說明或定義。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⑻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但如前所述,引證1 雖未特別說明其具有電源供應單元,但從圖1B、1C、2A、2B、2C均顯示電腦外殼開設電源供應單位的散熱風扇開口,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引證1 配備電源供應單元。而一般電腦配備電源供應單元包括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為業者顯而易知之普通知識。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但如前所述,一般電腦均會配備電源供應單元,且均會包括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為業者顯而易知之普通知識。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但如所周知,一般電腦均會配備電源供應單元,且均會包括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為業者顯而易知之普通知識,並可由引證3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但如前所述,引證1 已經揭示其介面卡包括網路卡,可以極容易推知該網路卡含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但引證2 說明書記載:「網路介面1548包含有線和/或無線通信網路,如:區域網路(LAN )和廣域網路(WAN )。LAN 技術包含光纖分散式資料介面、銅線分散式資料介面、乙太網路、記號環網路…等。WAN 技術包含但不限於:點對點連結、迴路切換網路(如整合服務數位網路ISDN)、封包交換網路和數位用戶迴路。」已經足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包括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等習知之有線、無線傳輸介面。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但如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4 個應用實例)已記載,該將多媒體處理平台(即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直接作為視訊來源,用以將該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現存之視訊檔案透過外接之本發明之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來進行轉檔程序。於此情況下,該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具備網路傳輸單元,乃是直接且無歧異可以得知之事實。利用該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本身所具備網路傳輸單元,即可達成網路傳輸的目的。且該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本身所具備網路傳輸單元,本即可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前周知的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故,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2 說明書第47頁記載:「網路介面1548包含有線和/或無線通信網路,如:區域網路(LAN )和廣域網路(WAN )。LAN 技術包含光纖分散式資料介面、銅線分散式資料介面、乙太網路、記號環網路…等。WAN 技術包含但不限於:點對點連結、迴路切換網路(如整合服務數位網路ISDN)、封包交換網路和數位用戶迴路。」已經足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包括系爭專利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等習知之有線、無線傳輸介面。引證2 之電腦系統極容易與引證3 之視訊轉檔裝置結合,成為其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20。故結合引證2 與引證3 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⑽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但如前所述,引證1 已經揭示音效卡,且其介面卡包括顯示卡或電視卡。可以極容易推知該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故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但如前所述,引證2 說明書已記載:「輸出介面卡包含但不限於視訊和音效卡,其用以連接輸出裝置和系統匯流排」;亦記載:「介面埠包含一序列埠、一平行埠、一遊戲埠和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則該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等,均屬業界共知之介面,且均由相關業者團體所制定,公告後供同業使用。故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但引證3 說明書已記載:「該視訊來源的種類包括各式之廣播電視接收裝置,例如有線電視、DVB -T(Digital VideoBroadcasting -Terrestrial)數位電視、美規之NTSC (NationalTelevisionStandards Committee)數位電視、日規之ISDB-T(I 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Broadcasting - Terrestrial)數位電視、和衛星直播電視(衛星機上盒),以及各式之視訊檔案儲存裝置或影視播放裝置,例如CD/DVD 光碟播放機、數位攝影機、和監視攝影機;而該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20則例如為一個人電腦(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或各式之具有視訊播放功能的可攜式影視播放裝置21,例如iPod、Sony PSP(Play StationPortable)、或NINTENDONDS 。 於實際操作時,本發明之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即可接收該視訊來源所產生之視訊信號,並將其轉換成使用者所指定之格式的數位視訊檔案。」則該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等,均已直接且無歧異的揭示在引證3 ,或屬業界共知之介面,且均由相關業者團體所制定,公告後供同業使用,由引證3 極容易達成。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⑾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①引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 接頭。但關於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接頭之技術細節,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 書中並無任何說明或定義。足見該等元件都是習知之元件,人盡皆知之技術,不需任何說明。故引證1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 接頭。但關於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 接頭之技術細節,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並無任何說明或定義。足見該等元件都是習知之元件,人盡皆知之技術,不需任何說明。故引證2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揭示該影片傳輸結構中,該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 接頭。但關於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 接頭之技術細節,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並無任何說明或定義。足見該等元件都是習知之元件,人盡皆知之技術,不需任何說明。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而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 ⒈由被證1 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將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建置於被證1 所列之各電視公司,並已開始提供影片接收之服務。至於被證1 之製作時間為何,與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與否尚無關聯。被證1 確實已經所列各家電視公司主管簽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既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已開始使用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自然不受系爭專利效力所及,至於被告將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裝置於何電視公司加以使用,均與系爭專利效力無關。 ⒉被告曾於100 年4 月6 日及同年7 月間,分別至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及新記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元件等物件(即被證12、13),並於同年7 月之前將利用上開購買之物件所組裝之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建置於台視、三立、中天、八大、飛凡、緯來、東森、年代等電視公司,且於同年7 月間開始提供廣告影像傳輸之服務(即被證1 ),顯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開始在國內實施。原告固不否認被告購入上開電腦周邊元件,惟質疑被告是否實際將被證12、13所載物件組裝為設備等語。查被告購買電腦元件後即加以組裝使用顯屬常情,且被告一次購買相同元件15組,顯為組裝相同機器15台,亦與被告為提供傳輸廣告影片之服務而建置於各電視公司所需機器之數量大致吻合。復參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至11月間開具給多家廣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即被證22),及被告公司100 年7 月間至11月間派送廣告之詳細清單(即被證23)。可知被告確於上開日期購買電腦元件,並即將該元件組裝成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於100 年7 月以前將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建置於上開電視公司,並於100 年7 月間開始以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為多家電視公司提供傳輸廣告影片之服務。 ㈣原告並未遵照提出關於該等技術特徵之侵權分析報告,因此,本案關於技術特徵是否存在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即屬無法證明。故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9 至11項之均等範圍,及第2 、6 、8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13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 ㈡原告為捷安達公司經理。 ㈢被告公司為提供影片傳輸服務而架設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於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非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視、民視等10家公司。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透過鼎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函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被告有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1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參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 ⒈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一處理單元;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燒錄器,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接收/ 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晶片模組,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電源供應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以及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 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一螢幕。 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連接單元係可為USB 連接器。 ⒍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 ⒎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 ⒏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 ⒐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 ⒑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 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 入介面、影像輸出/ 入介面、聲音輸出/ 入介面及HDMI輸出/ 入介面。 ⒒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 接頭。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關於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最末段:「因此,便有相關業者研發出一種影片傳輸系統,其包括有一設於影片公司內之影片伺服器、以及一設於電視公司內之影片機盒,而該影片伺服器可用以儲存及傳送電視公司要的影片數位檔案,且該影片機盒透過網際網路接收影片伺服器傳出之影片檔案資料;如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接收影片數位檔案。」(本院卷㈠第57頁)、第4 頁第2 段:「雖然該影片傳輸系統可改善習用之缺失,但是由於目前之影音資料通常係為高畫質之影像,因此,使得該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常會導致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且該習用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 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本院卷㈠第58 頁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雖習知技術已有影片傳輸系統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接收影片數位檔案,但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仍有下列二個問題:其一為「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其二為「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 ⒉關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最末段:「…本創作係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含有:一處理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顯示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燒錄器;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連接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儲存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接收/ 播放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晶片模組;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電源供應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網路傳輸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影音傳輸單元;以及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影音傳輸單元。」(本院卷㈠第58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係將「處理單元」分別與「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連接所構成。 ⒊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本院卷㈠第61頁)所載之「1.管理」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須具備「同步儲存單元進行管理」之功能。⒋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本院卷㈠第61頁)所載之「2.加密」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之須具備:⑴「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若無過檢查則自動刪除並進行重傳」之功能;⑵「系統檔案在異動、刪除或移除前,與電腦硬體設定檔比對」之功能;⑶「利用封包型態偵測技術攔阻可疑的伺服器,藉以進行阻擋」之功能;⑷「當使用者不正常登入系統次數過多時,自動封鎖其使用權限」之功能。 ⒌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本院卷㈠第62頁)所載之「3.系統效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針對處理單元與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進行優化編譯」之功能。 ⒍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本院卷㈠第62頁)所載之「4.訊息錯誤處理方法」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顯示單元」須具備「當使用過程中發生異常時,顯示錯誤訊息」之功能;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須具備「當使用過程中發生異常時,透過E-mail或是SMS 通知相關人員」之功能。 ⒎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本院卷㈠第62頁)所載之「5.操作介面」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⑴「多國語言操作介面」之功能;⑵「簡單易使用之操作介面」之功能;⑶「透過網路傳輸單元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之功能。 ⒏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本院卷㈠第62頁)所載之「6.預覽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播放時之程序係透過影音晶片內建之各式影音檔壓縮處理技術,並透過操作介面順利預覽各式格式影音檔案,而各影音檔案之格式包括但不限於wmv/mpeg/mpeg-ts/mpeg-ps/mpeg-es/mov/mxf/gxf/lxlxf/m2v/h264/h263/ 3gp/m4v/rm/avi/dat/vob…等」之功能。 ⒐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本院卷㈠第63頁)所載之「7.播放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當使用時係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Digital Betacam 設備連接,而播放數位訊號( 影像聲音合併) ;以多數色差端子輸出/ 入介面、影像輸出/ 入介面及聲音輸出/ 入介面連接SP Betacam(VIDEO/A UDIO)設備,而播放類比影像訊號與類比聲音訊號;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HDCAM 及Video Server設備連接,另可以連接單元與隨身碟連接而播放相關之影音檔案」之功能;「播放動作係可將任何格式之數位檔案透過網路傳輸單元或隨身碟放置於儲存單元中,並判斷SD/3D/HD之檔案,而自動尋找系統內適合之解碼器後,透過接收/ 播放單元將數位檔案還原成訊號,並同時輸出成數位和類比訊號」之功能。 ⒑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本院卷㈠第63頁)所載之「8.查詢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⑴「多個關鍵字搜尋功能,可以使用空格分隔多個關鍵字查詢」之功能;⑵「多媒體檔案搜尋功能,除儲存單元查詢外,還可以直接查詢影片中之關鍵字或字幕」之功能;⑶「可進行同義字搜尋功能支援多國語言查詢」之功能。 ⒒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本院卷㈠第63頁)所載之「9.智能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常駐式關鍵字搜尋功能,不必輸入完整字串,也可依簡單關鍵字迅速查詢儲存單元中所有關鍵字或片語」之功能。 ⒓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本院卷㈠第63頁)所載之「10. 操作介面- 喜愛設定( 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 」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可根據個人的操作習慣來更改介面相關設定(UI/欄位數量及排列位置/ 筆數/Logo …等) 」之功能。 ⒔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本院卷㈠第64頁)所載之「11. 檔案下載」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透過加密晶片,檢測通過後操作介面才能准許下載到其它電腦中」之功能。 ⒕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本院卷㈠第64頁)所載之「12. 操作」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網路傳輸單元」須具備「可直接進行相關介面之操作與控制」之功能。 ⒖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本院卷㈠第61頁)所載 之「13. 權限管理( 使用者權限管理) 」部分,可知系 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須具備「 可同步管理所有使用者操作相關權限」之功能。 ⒗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本院卷㈠第64頁)所載之「14. 退帶即時回報機制」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須具備「當使用者遇到爭議影片時,可更改狀態,且會即時鎖住(Lock)記錄與影片後,此時技術人員可即時透過線上客服技術與使用者連絡」之功能。 ⒘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本院卷㈠第64頁)所載之「15. 檔案同步」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須具備「與相關伺服器進行檔案分解式壓縮加密同步」之功能。 ⒙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本院卷㈠第64頁)所載之「16. 擷取」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當使用時係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 Digital Betacam 設備連接,而播放數位訊號( 影像聲音合併) ;以多數色差端子輸出/ 入介面、影像輸出/ 入介面及聲音輸出/ 入介面連接SP Betacam(VIDEO/AUD IO)設備,而播放類比影像訊號與類比聲音訊號;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HDCAM 及Video Server設備連接,另可以連接單元與隨身碟連接而播放相關之影音檔案」之功能;「擷取動作係可將任何廣播級或專業級影音設備接至各機器設備之接頭,並自動判斷數位訊號/ 類比訊號與 SD/3D/HD影音訊號,且將其影音訊號透過接收/播 放單元擷取入設備後,利用編碼器透過影音晶片將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檔案」之功能。 ⒚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本院卷㈠第65頁)所載之「17. 線上轉檔」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播放程序透過影音晶片之內建各式影音檔之壓縮處理技術,進行線上轉檔藉以可轉出包括但不限於 wmv/mpeg/mpeg-ts/mpeg-ps/mpeg-es/mov/mxf/gxf /lxf/m2v/h264/h263/3gp/m4v/rm/avi/dat/vob …等格式」之功能。 ⒛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本院卷㈠第65頁)所載之「18. 支援藍芽/Wifi 」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可利用手機之App 程式,透過網路傳輸單元之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直接以手機進行操作控制」之功能。 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本院卷㈠第65頁)所載之「19. 備援支援」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利用救援晶片定時檢查重要的系統檔案是否已毀損、刪除或移除,若無通過檢測之檔案救援晶片便會自動進行簡易修護之動作,若未能完成修護則會於顯示單元顯示錯誤訊息」之功能。 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本院卷㈠第65頁)所載之「20. 線上客服」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可透過通訊介面及顯示單元與客服人員進行通話」之功能。 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本院卷㈠第65頁)所載之「21. 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遠端時間控制介面可透過之連接取得數位影像的時間標籤(TIME CODE) 和控制廣播級設備 (Remote Control) 」之功能。 最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本院卷㈠第65頁)最末段起:「綜上所述,本創作影片傳輸結構可有效改善習用之種種缺點…」,可知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在於「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須具備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之「1.管理-20.線上客服」的功能,方可解決習知「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以及「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故應為如上之解釋。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否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5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11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55至72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⒊系爭專利新型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⑴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規定透過同法第 108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規定之原因在於為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促進產業發展,所以公開給公眾之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所謂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說明書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所謂可據以實施之程度,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亦即,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發明之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⑵如前所述,申請專利範圍中「影片傳輸結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以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之「1.管理-20.線上客服」功能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新型說明中必須揭露揭露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之「1.管理-20.線上客服」功能之具體軟硬體結構,以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該具體結構之揭露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進而解決習知「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以及「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惟查,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中僅揭露「影片傳輸結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以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所具備之功能(即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所載「1.管理-20.線上客服」之功能),由於說明書中以功能方式撰寫之技術內容僅能界定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至於利用如何之技術手段以實現該等功能之具體內容,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未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所載「1.管理 -20.線上客服」功能相關技術之情形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無法透過說明書僅以功能方式揭露之技術內容,進而推得出該相關功能背後之具體執行方式,亦即無法瞭解各個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為何、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為何,故系爭專利說明之記載應被認定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不符合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⑶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11頁之揭露,應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新型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僅揭露「影片傳輸結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以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之硬體連結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僅揭露前開硬體連結後所能達成之功能,但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該些硬體連結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該些功能,該些硬體必須與軟體相互搭配始能達成該些功能,然而,該些功能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未存在,此為原告於說明書中所自承且表明為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各個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為何,亦未揭露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如前揭說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要件,而本院認系爭專利因違反92年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已詳述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進而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