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原 告 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蕙芸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7 月8 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且上開請求項亦屬無效之具體回應後,原告即於102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捨棄第1 、2 項之主張,被告又改依第4 項具狀提出攻防,於兩造上開書狀交換完畢後,本院即於102 年8 月19 日 、102 年9 月26日庭訊時請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否成立侵權、是否有效等爭點表示意見,並曉諭兩造補正相關書證,102 年9 月26日並曉諭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有效性抗辯不得再提新引證,另命原告應於3 周內提出第4 項之勘驗方法,詎原告竟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增加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原告上開變更顯係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嚴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雖稱係因被證2 是否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有疑義,故才於訴訟過程中變更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被告早於102 年6 月5 日第一次書狀交換程序時即已提出被證2 作為抗辯,原告上開所稱難謂已釋明其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之,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瑞公司)為發明第I373448 號「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進行該公司之「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並於採購規範規劃完成後逕行公告招標採購,被告所採購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屬侵權。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解釋: 該項關於「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1 行記載,可知其係具有系爭專利加油機設備操作機具之「運算處理、分析及轉換訊號動作」等功能。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關於該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之記載僅說明其功效,而無詳細說明每一構件,此乃因該部分技術屬於公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理解,而不需要於說明書之內部證據佐證說明。且其意乃指該等單元「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該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無被告所稱並無任何結構描述及連接關係描述,顯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情。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兩造同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拆解為附表所示之要件為辯論,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D 、E 、G 要件,然而: 1、系爭專利D 要件為「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而系爭產品有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括掛槍/舉槍、加油/停止加油、授權/取消授權、連線/離線),可知其應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及其功能。 2、系爭專利E 要件為「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而系爭產品自助加油機控制器能連接至結帳出據機及外部金融單位,可知其「系統主機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作業處理單元」及其功能,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要件之讀取範圍。 3、系爭專利G 要件為「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而系爭產品具有多媒體播放機,自落入系爭專利上該要件之讀取範圍。 (五)下列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⑴被告95年1 月13日之D95010H 採購案形式上雖為公開招標,惟觀諸被證2 第125 頁第5 項第1 項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投標廠商必須為本案設備之設備供應商、在台分公司、代理商或其授權廠商(代理商及被授權商均應具備供應廠商或在台分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銷售該項設備)」;另觀諸被證2 第140 頁5.1.2 規範:「因考慮智慧財產權與安全性,刷卡機供應商應配合本公司採購之廠牌加油機,與其原廠(指加油機原廠,以下同)共同設計面板其外觀須能符合國際工業設計規定,並能以中英文明顯標示操作說明,由原廠依照加油機生產相關國際法規及原廠內部生產規定,開立證明書及授權書」;再觀諸被證2 第151 頁6.2 之NP加油機簡介略以:「NP加油機為義大利生產製造,目前為Dress Wayne 集團所擁有……。」等,足見本案顯屬專屬權利之標案,僅有獲得Dress Wayne 集團授權之專屬廠商有資格投標,其餘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投標資格,上開標案實質上與限制性招標有何不同?故其招標文件仍屬非公眾可得知之資訊。另查,就被告所提出之閱覽卷宗須知觀之,其第4 條第2 項即明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3 、有關工商秘密者」,而被證2 之資料明顯屬於有關工商秘密之資料,被告得拒絕一般民眾閱覽,故當屬非公眾得知之資訊。 ⑵由被證2 下方編碼可知,其僅為威龍聯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內部文件,並非招標公告所揭露之文書,故被告稱被證2 隨被證1 公告週知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證2 第136 頁4.1.1 並未揭露「控制模組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140 頁5.2 僅達成「多媒體導引操作指示」功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技術可作為DVR ,亦即消費者操作自助加油機時作為錄影憑證之用,二者功能並不相同,被證2 並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且未揭露「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之技術特徵。另依被證2 第140 頁5.2 之記載可知,其液晶顯示幕係信用卡刷卡機的小螢幕規格,與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播放機並不相同。 2、被證2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之液晶顯示幕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播放機」,不足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5 雖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 「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作業處理單元)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之技術特徵。 ⑶被告稱上開要件G 技術特徵使用「或」之用語,表示先前技術只要揭露「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其中之一,即已揭露要件G 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要件G 技術特徵之「或」係使用於刷卡機與投幣機之間,顯係指刷卡機或投幣機其中之一,被告所稱顯然有誤。 ⑷綜上,被證2 及被證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作業處理單元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之技術特徵,上開證據之結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並未揭露要件G 「多媒體播放機」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6 亦未揭露下述技術特徵: ①被證6 未揭露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 ②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5 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獲得專利之關鍵技術改良在於:「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具有控制模組之操作機具可一對多來連接多部加油機使用…。」另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1 行記載:「上述操作機具1 於使用者進行加油操作時,其偵測流程為以操作機具1 預先儲存相符合各式加油機3 之執行的程序,…並以控制模組121 之解釋分析單元1212、邏輯判斷單元1213、訊號轉換單元1214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1215分別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及轉換訊號動作,如此,即以操作機具1 判斷加油機3 之連接型式,並以符合此連接型式之介面進行連接」,顯見系爭專利要件D 之技術特徵之功用在於操作各式加油機,惟被證6 並不具備該功能。 ③被證6 為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93年11月專利,其乃習知技術,並無多媒體、廣告、錢幣(現金)…等之創新功能或事項。 ④被證6 未揭露「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 ⑤被證6 之顯示幕232 是刷卡機顯示幕,並非多媒體播放機。 4、由上可知,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載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應如何解釋並不明確,其皆無任何結構的描述,亦無任何連接關係的描述,說明書亦未記載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然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3 項之規定,其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且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應予撤銷。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附屬項,其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已清楚記載「待鑑定物無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二者不符全要件原則,沒有文義讀取之判斷基礎」,已認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讀取,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 2、有關系爭專利要件D ,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及歷次書狀並未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傳輸單元」、「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進行文義解釋,實無從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是以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3、有關系爭專利要件E ,因系爭產品之操作機具(即自動加油控制器)並未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故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範圍。 4、有關系爭專利要件G ,系爭產品未具有多媒體播放機,故亦不落入文義範圍。 (三)下列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1、被證2 : ⑴被告公司早於95年1 月13日之D95010H 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自助加油控制器60台」,而被證1 公開招標公告已記載招標文件可親自領取或郵寄領取,故包含被證2 在內之招標文件為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資料。另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閱覽卷宗須知第1 、2 條規定可知,民眾可向被告申請閱覽被證2 資料,又威龍公司相關人員及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對被證2 並不負有保密義務,皆為所謂之「公眾」,且該採購案所購置的「自助加油控制器60台」已於2006年9 月1 日首先設置於被告公司高雄市大義街加油站。以上,被證2 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能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當無疑問。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C 、D 、E 、G 要件之技術特徵,然而: ①系爭專利要件C: 被證2 第122 頁:「ACS Controller自助加油系統整合控制器支援廠牌如下Nuovo Pignone 、Wayne 、Tokheim …」、第123 頁:「集合多種周邊設備規範、各式加油機廠牌都能配合」、第151 頁:「6.2 NP加油機簡介:其中有兩槍式四槍式六槍式等加油機分別使用於汽油與柴油上,流速從40L/M 至140L/M皆有」,已揭露要件C 「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要件D : 已為被證2 第136 頁:「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系統規範」:4.1.1 加油機控制功能:至少能控制12台(24 面 )加油機。監視加油機狀態、連線/ 離線、授權/ 取消授權、停止加油/ 恢復加油…」所揭露。 ③系爭專利要件E: 已為被證2 第140 頁:「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系統規範:5.2 卡片加油系統刷卡機硬體規範:5.2.2(2)…包括作業系統;5.2.4 液晶顯示幕:防水背光及防眩光液晶螢幕(LCD) ,解析度至少240*128 點(PIX) 以上,可呈現7*4 個全形中文字,螢幕大小11cm*6cm(W*H )以上」所揭露。 ④系爭專利要件G : 已為被證2 第140 頁:「卡片加油系統( 簡稱ACS)系統規範:5. 2卡片加油系統刷卡機硬體規範:5.2.4 液晶顯示幕:防水背光及防眩光液晶螢幕(LCD) ,解析度至少240*128 點(PIX) 以上,可呈現7*4 個全形中文字,螢幕大小11cm*6cm(W*H) 以上第135 頁圖顯示卡片加油系統連接出據機、刷卡機等設備」所揭露。 2、被證2、5之組合: 被證2 揭露之內容如上所述,而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記載:「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例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 Hub))連結,傳送到該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說明書第9 頁最後一段記載:「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IDSS)可應用於…加油站…」,由此可知,加油站之系統主機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早已是習知之技術,故被證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5、6之組合: ⑴系爭專利要件C: 已為被證6 說明書第8 頁至第9 頁「在該加油機22上具備有一加油槍221 、一油料選擇器222 及一計量/ 計費錶223 ,該油料選擇器222 可選擇加油種類,如普通汽油、高級汽油、無鉛汽油或柴油…等等,由該加油槍221 輸出所選油料,而該計量/ 計費錶223 則顯示所加之油量及費用」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要件D: 已為被證6 說明書第7 頁:「其步驟首先由顧客輸入該支付卡於該讀卡機,並輸入密碼,當密碼確認無誤後,顧客可由該加油機選擇所需加油之油料種類,再由該加油機自行加油,加油同時計算所加油量及其加油費,當加油完畢後,傳送該加油費連同該支付卡之帳號至該金融端之伺服器,等待接收一費用支付訊息,當接收到該費用支付訊息,則將該所加油料種類、加油量及加油費傳送至該發票列印機列印出此次加油之發票,再傳送加油之油料種類、加油量及加油費至該資料庫伺服器儲存,最後顧客取回該支付卡及發票後,完成本次自助加油及付款的動作」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要件E: 被證6 第一圖揭露前端控制伺服器21電性連接前台收款終端機25及後台管理終端機31。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揭露:「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 例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Hub))連結,傳送到該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說明書第9頁 最後一段揭露:「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IDSS)可應用於…加油站…」。 ⑷系爭專利要件G: 已為被證6 第一圖顯示支付卡11、讀卡機23、顯示幕232 、發票列印機24、前台收款終端機25等設備所揭露。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73448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20日止。 (二)101 年9 月14日「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確實為被告所採購使用。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65 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下列用語應如何解釋? 1、輸出、輸入單元。 2、解釋分析單元。 3、邏輯判斷單元。 4、訊號轉換單元。 5、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而侵害系爭 專利?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 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2、下列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⑵被證2、5之組合。 ⑶被證5、6之組合。 (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8 月2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1 年10 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至3 項為獨立項,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本件僅就第4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本發明為有關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以連接介面來電性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達到操作機具可一對多來連接多部加油機使用,具有減少成本、空間、適用性廣泛、擴充性佳及符合市場需求性之功效。」(見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 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下: ⑴第3 項: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 ⑵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用語應如何解釋有爭執,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2、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3、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記載「當加油機3 訊號經由控制介面31傳送至輸出/ 輸入單元1211,即可利用控制模組121 內部之解釋分析單元1212、邏輯判斷單元1213、訊號轉換單元1214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1215分別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將可透過RS-232 控制介面與外部加油機3 進行雙向訊號的傳輸」(見本院卷一第24頁),依據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為:輸出/ 輸入單元1211泛指訊號的傳送之裝置,例如:接收數據之裝置、傳出數據之裝置,解釋分析單元1212泛指接收數據後的分析之裝置,邏輯判斷單元1213泛指接收數據後的判斷之裝置,訊號轉換單元1214泛指訊號的轉換之裝置,例如:將訊號轉換成顯示的訊號之裝置,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1215泛指系統的開啟與關閉之裝置。 (四)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以被證2 、5 、6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惟本院認為被證2 、5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被證2 、5 為說明。 1、被證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9至205頁): ⑴被證2 係D95010H 採購案採購合約及其相關文件影本,其包含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自助加油服務設備系統建議書、中油卡片加油系統規範等,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與被證2 中之中油卡片加油系統規範有關,合先敘明。查D95010H 採購案於95年1 月13日張貼公開招標公告,依上開公告所示,該標案為公開招標,招標文件可親自領取或郵寄領取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又該標案除得標廠商威龍公司外,尚有創群公司領標,經本院函詢創群公司該標案是否公開招標、被證2 所示之「中油卡片加油系統」是否附於招標文件中,業據創群公司函覆謂:「一、... 本公司確認是公開招標,本公司依此案購置標單並投標無誤」、「二、本公司當時是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處購買標單,非電子領標,有將標單內部份文件用電腦掃成PDF 檔存檔,附於當時存檔之光碟一份供參考,並確認『中油卡片加油系統』是附於招標文件中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雖稱該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有限制、被證2 並非公眾得知悉之資訊云云,姑不論該標案是否對投標廠商有限制,然該標案並未對領標之廠商有所限制,任何人均得以郵寄方式或親赴現場方式購買招標文件,尚難謂被證2 之招標文件未處於公眾得知悉之情況,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係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得」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強制規定「應」採限制性招標,而D95010H 採購案無論依公告內容或依創群公司回函,均可知其係採「公開招標」無誤,是原告主張其為限制性招標、被證2 文件並未公開云云,尚無足採。準此,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前已公開,自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2 揭示中油公司已完成新一代加油站營運系統(3S)建置並具發行器頁卡營運經驗,中油公司可提供得標廠商加油機與3S相關連線規格,得標廠商須負責置換併整合現有設備,並能維持原有3S正常作業,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見被證2 第130 頁至第131 頁)。被證2 並揭示一種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系統規範,其中該ACS 具有加油機控制功能、卡片交易控制、發票印表機控制、交易資料控制以及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等功能規範,加油機控制功能記載卡片加油系統可控制加油機包括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線/ 離線、停止加油/ 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 取消授權等,卡片加油系統可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初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加油機: 島號、槍號之油品對照)、3S設備監控與控制功能(設備查詢加油機: 連線狀態、交易狀態…設備故障排除可由3S介面下命令將設備故障排除)、提供3S管理ACS 系統功能(每台/ 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 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走字)(見被證2 第136 頁至第137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被證5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16頁): ⑴被證5 為94年5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0515322 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5 揭示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例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 Hub))連結,傳送到該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其中該網路線與該網路攝影機之間係由一網路協定來溝通(例如TCP/IP)。如同傳統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一樣,目前大都是透過一台主機與眾多網路攝影機的連結所構成。主機的選擇可以採用個人電腦為基礎(PC-based),或採非個人電腦為基礎(Non-PC-based)。而網路攝影機之視訊影像係經由網路線,以網路封包的形式傳送到該主機內,進行監看、儲存、回放、及控制等作業(被證5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行至第8 頁第7 行)。又配合電子地圖顯示系統,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IDSS)可應用於保全系統、連鎖商店、加油站、大型廠區、購物中心、銀行及ATM 提款機、大廈或社區安全管理等(被證5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五)被證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其係包含所依附第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作進一步限定。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可拆解為下列4 要件:要件A.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要件B.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要件C.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要件D.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要件E.該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要件F.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要件G.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如附表所示。 2、有關系爭專利要件A 、B 、F 部分: 被證2 第136 頁已揭示一種卡片加油系統( 簡稱ACS),而被證2 第136 頁4.1.1 加油機控制功能第3 行已揭示該系統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以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A 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伺服器及後台機,其必須具有可與伺服器及後台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B 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刷卡機及出據機,以及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Bank,其中被證2 之「出據機」及「Bank」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表單輸出機」及「外部金融單元」,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F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要件A 、B 、F 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被證2 所揭露,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 3、有關系爭專利要件C部分: 查被證2 第137 頁4.1.5 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初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 加油機: 島號、槍號之油品對照) 、3S設備監控與控制功能( 設備查詢,加油機: 連線狀態、交易狀態…設備故障排除,可由3S介面下命令將設備故障排除) 、提供3S管理ACS 系統功能( 每台/ 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 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走字) ,因此被證2 卡片加油系統具有3S介面整合控制模組,可對加油機進行控制;又被證2 第130 頁末行至第131 頁首行已教示「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C 之「系統主機( 卡片加油系統之內部主機) 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 各廠牌加油機設備) 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3S 介面) 上」技術特徵,原告稱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4、有關系爭專利要件D部分: 原告自承:加油機設備操作機具如具有輸出/ 輸入功能(例如:接收數據、顯示數據)、解釋分析功能(例如:分析所接收數據)、邏輯判斷功能(例如:判斷變數/ 判斷流程/ 判斷資料/ 判斷資料庫等)、訊號轉換功能(例如:類比訊號轉數位訊號或數位訊號轉類比訊號)、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功能(電流迴路定義為:由於電流會移動,當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接上電源後即會產生電流,電力會沿著電流迴路路徑進行移動,加油機設備操作機具可進行輸出/ 輸入動作者,即可判定具有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功能),換言之,自助加油機控制器具有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 包括掛槍/ 舉槍、加油/ 停止加油、授權/ 取消授權、連線/ 離線) ,即具有前述功能,而可判定具有系爭專利要件D之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至322 頁背面)。查被證2 第136 頁4.1.1 加油機控制功能記載卡片加油系統可控制加油機( 包括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線/ 離線、停止加油/ 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 取消授權等) ,被證2 之「連線/ 離線」功能表示連線時可接收資料、離線時無法接收資料,原告稱「接收、顯示數據時即具有輸出/ 輸入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輸出/ 輸入單元」;被證2 「加油機舉槍啟動授權加油需3 秒內」功能表示舉槍啟動後須需要分析加油機是否授權加油,原告稱「當分析接收數據即具有解釋分析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解釋分析單元」;被證2 「加油機授權/ 取消授權」功能表示需判斷資料為授權或取消授權,原告稱「當判斷流程/ 判斷變數即具有邏輯判斷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邏輯判斷單元」;被證2 「監視加油狀態」表示當加油時輸出油量的多少會轉換成電子訊號而顯示於畫面上,原告稱「當訊號轉換時即具有訊號轉換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之「訊號轉換單元」;被證2 「停止加油/ 恢復加油」表示加油機可進行輸出加油或是停止加油的動作,原告稱「當加油機設操作機具可進行輸出/ 輸入者,即可判定具有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之「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另原告又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關於該輸出/ 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 輸入單元係屬公知技術(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以上足見系爭專利要件D 已為被證2 所揭露。 5、有關系爭專利要件E 部分: 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刷卡機,其中被證2 之「外置式刷卡機」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E 之「作業處理單元」,再者,另由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8 頁第7 行、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行揭示網路攝影機之影像透過集線器傳送至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且該主機可進行監看、儲存之功能,故被證5 之「攝影機、主機」、「集線器」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E 之「攝錄單元」、「集線器」,原告亦不否認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系爭專利要件E 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5 所揭露。 6、有關系爭專利要件G 部分: ⑴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刷卡機、出據機,其中被證2 之「出據機」、「外置式刷卡機」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故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G 之「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 外置式刷卡機) 或投幣機等機體」技術特徵。 ⑵至原告雖稱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之「多媒體播放機」,而要件G 技術特徵之「或」係限於刷卡機與投幣機之間其中之一,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為必備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9 行至第15頁第7 行僅說明「作業處理單元15,其內部所設之多媒體播放機151 ,係可播放操作機具1 之相關作業流程,指引消費者作正確的操作機具1 、加油機3 之使用操作,可減少因錯誤的操控所產生之故障率…且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連設至表單輸出機153 ,利用表單輸出機153 可供列印…而作業處理單元15所設之投幣機154 ,係可由投幣口進行收納紙鈔、收納硬幣、收納代幣之機台等相關有價窗口;至於作業處理單元15所設之刷卡機155 ,可為信用卡、金融卡、晶片卡、預附卡或各式可供支付費用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155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實難稱為該作業處理單元15設有「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及刷卡機155 」或「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及投幣機154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4 行至第7 行說明「至於作業處理單元15所設之刷卡機155 ,可為信用卡、金融卡、晶片卡、預付卡或各式可供支付費用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155 」(見本院卷一第28頁),若如原告所稱,則其應為「信用卡、金融卡、晶片卡及預付卡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155 」或「信用卡、金融卡、晶片卡及各式可供支付費用的卡片資料讀取之刷卡機 155 」,此與一般的解讀方式不相符;末者,依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3 節中略以「以擇一形式,並列的各選項應具有類似的本質…例如『A 、B 、C 或類似物(或物質、設備、方法) 』」,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刷卡機155 、投幣機154 」其均屬於電子裝置領域,其並列的選項具有類似的本質,故系爭專利要件G 應為「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刷卡機155 、投幣機154 」中選擇一種裝置即可的並列方式,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而被證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單據處理機」、「刷卡機」,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之技術特徵。 7、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5 所揭露,而被證2 第135 頁圖式已教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透過hub 而與外部的其它裝置相連接,被證5 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行已教示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可應用於加油站中,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需要監測加油站的情形時,應有其動機將被證5 之安全監控系統主機應用於被證2 之卡片加油系統中,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被證2 、5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證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否具有其他應撤銷事由、其餘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勘驗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既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