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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被告
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進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
被告
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彩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部分第2 、3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⒉被告洛克馬公司、莊進成應連帶賠償原告6,930 元,暨自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豐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周彩蓮應連帶賠償原告63萬元,暨自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⒊禁止被告洛克馬公司、李清河、豐將公司、周彩蓮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77954 號『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之旋轉拖把組產品,包含『Spin Go&Pro 』旋轉拖把組及『好神拖Hello KittyS600 型 』旋轉拖把組。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變更為第4 、5 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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