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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原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告
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興
被告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博文
被告
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參加人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楊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M367665 號「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其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詎原告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間發現被告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公司)所有之「信吉電視台」頻道上所播放之「信吉健康鑽石平底鍋」產品(型號:SJ5130,下稱系爭產品)之構件及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十分相似,經原告派員撥打上開電視廣告中之電話號碼,購得系爭產品,並由被告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盈公司)開立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而系爭產品包裝內並隨同檢附被告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與信吉公司共同具名之貴賓會員卡乙張、信吉公司開立之產品保固卡乙張,以及其上標有「天良生物科技」與「信吉」字樣之主持人阿凱名片乙紙。原告將所購得之系爭產品送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產品所用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之均等範圍。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對原告之專利權構成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而無論係依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均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與系爭產品之「使鍋底面形成不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不相同,是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與系爭產品之「使鍋底面形成不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係使用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不相同的效果,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系爭產品係由參加人而非由被告所製造:被告信盈公司僅為系爭產品之銷售商,而被告信吉公司為通路商,被告天良公司則為單純投資信吉公司。又被告信盈公司曾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信盈公司向被告信吉公司所有之「信吉電視台」購買電視購物頻道時段播放廣告,當消費者依據該廣告打電話訂貨時,雖由信盈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但實際上係由參加人依據該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按被告信盈公司所指定之出貨量、日期、時間送至被告信盈公司所指定之地點交貨,故系爭產品實係由參加人而非由被告所製造,亦無流通至市面之實體店面銷售。

2、被告信盈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⑴依據上開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產品若有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一切法律責任概由參加人負責,因此被告信盈公司於收受起訴狀後,即依上開約定向參加人查證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經參加人告知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提出原告之不平整鍋底專利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撤銷成立之舉發審定書,參加人並申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以及將系爭產品送至有公信力之機關鑑定等情事,可證被告信盈公司係善意信賴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⑵參加人已於102 年7 月底將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提供予被告,作為該公司實無違反系爭買買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信盈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3、被告天良公司、信吉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天良公司對於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根本不知悉。且被告信盈公司係向信吉公司之信吉購物頻道購買電視廣告販賣系爭產品,依商業慣例可知,購物台於廠商提報商品販售時,會要求廠商切結該商品無侵權問題,被告信盈公司善意信賴參加人提供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信吉公司自亦對於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之問題並不知悉。準此,被告天良公司、信吉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平整之不沾鍋面」之解釋:

1、參加人之代表人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在該舉發程序中,原告曾提出答辯書,並於答辯書中陳稱:「其油槽縱使有此塗層,其仍形成" 可供儲存油之油槽" ,故足可證明其油槽再加上塗層,仍低於鍋底表面,而此結構特徵與本案" 不沾粘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具體特徵為兩種不同之技術內容」等語,再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至7 行記載:「……且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等語,及前開舉發案之審定書載明:「顯見證據2 鍋體內表面之多個獨立油槽表面附著不粘鍋塗層後,其鍋體內表面並不平整仍具有多個獨立油槽,而非如系爭專利鍋底面形成平整者,兩者結構並不相同」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所謂的「平整」係凹槽中設置有不沾黏層並予以填平後使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沒有高低落差,成為非低於鍋底表面、非不平整、為連續式平面,而為鍋底面形成平整者。

(二)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且無法供產業上利用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參加人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製作的鍋,其煮食空間內佈有填滿不沾黏層的凹槽,其凹槽間形成紋路,其中凹槽中的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使之為平整,當鍋鏟與鍋的煮食空間內進行翻炒時,不論鍋鏟的弧形、金屬材質與否,鍋鏟對於不沾黏層和紋路的接觸機會是均等的,亦即鍋鏟也會鏟滑過不沾黏層。析言之,鍋鏟在翻炒時也可能刮傷不沾黏層,如此,系爭專利的平整不沾鍋面「不易刮損」、「避免刮損」不沾黏層是無法實施的,屬非可供產業利用之創作。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1、參證2 為西元2008年12月24日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公告第CN201167837Y號「鋁合金陽極氧化物理不粘鍋」專利,該專利揭露一種鋁合金陽極氧化物理不粘鍋,係將鋁片拉伸成鍋,對鍋體1 表面進行拋丸強化處理,使表面粗糙,再行硬質陽極氧化形成氧化膜且具有多個微孔,隨之再擴孔後填充PEEK或PTFE(疏水性物質),最後高溫處理;微孔中填充有疏水性物質;疏水性物質呈間隔分布,即疏水性物質在微觀上是不連續的;參證3 為94年09月11日公告之新型第M274904 號「烹飪鍋之改良結構」專利。

2、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鍋(10),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11)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12),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技術特徵,為習知結構,此亦見於參證2 「鋁片拉伸成鍋」。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21),該多數個凹槽(21)之間形成紋路(20)」技術特徵,相當於參證2 「鍋體1 內表面的多個微孔(3) 」。其紋路(20)即相鄰凹槽(21)間所形成,相當參證2 為不連續的疏水性物質所填充的微孔間的鍋體1 內表面。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該多數個凹槽(21)中設置不沾黏層(30)」技術特徵,相當於參證2 「微孔中填充有疏水性物質」,而「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由參證2 圖2 清楚地揭露鍋體1 內表面有為疏水性物質所填充的微孔且呈平整。

⑷綜上所述,參證2 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將設有不沾黏層(30)的凹槽(21)分布延伸至鍋底(11)與鍋邊(12)交接處,且數凹槽(21)間形成細緻紋路(201) ,擴大了不沾鍋面,其延伸的凹槽(21)設不沾黏層(30)和細緻紋路(201) ,已為參證2所揭露,故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為尺寸大小的限定,並無任何功效的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照參證2 的記載顯不具進步性,故參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5、參證2 與參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把手的設置為習知結構,亦可見於參證3 的鍋身外緣周面的把手,故參證2 與參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參證2 與參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把手的設置為習知結構,亦可見於參證3 的鍋身外緣周面的把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照參證2 、3 的記載顯不具進步性,故參證2 與參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綜上所述,參證2 或參證2 與參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 項有得撤銷之原因。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6項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鍋底面形成不平整的不沾鍋面,不同於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⑴就採用之技術手段(way) 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呈平整連續式平面;系爭產品鍋底面為不連續且不平整的平面。

⑵就達成之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使鍋鏟得以平滑鏟動,不易直接刮傷不沾黏層;系爭產品鍋底面使鍋鏟呈不連續之不平滑鏟動,無法刮傷不沾黏層。

⑶就產生之效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使食物直接受熱於紋路和不沾黏層;系爭產品鍋底面使食物的受熱,部分直接於紋路,部分間接於不沾黏層。

⑷從而,基於系爭產品所採用之結構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解釋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產生的效果均存在有實質上的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3、綜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3 、5 、6 項為附屬項,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礎下,系爭產品自亦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項之權利範圍。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信吉公司所有之信吉電視台頻道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信盈公司開立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而系爭產品之包裝內並隨同檢附被告天良公司與被告信吉公司共同具名之「貴賓會員卡」、被告信吉公司開立之「產品保固卡」暨其上標有「天良生物科技」與「信吉」字樣之「主持人阿凱」名片1紙。

(三)被告信盈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被告信盈公司向參加人所購買。

(四)參加人之負責人張麗霞曾就系爭專利於101 年8 月1 日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嗣經智慧局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智專三( 一) 02016 字第10220560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五)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04678 號「鍋」專利(下稱系爭不平整鍋)之專利權人,嗣經智慧局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智專三( 一) 02016 字第10220544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六)訴外人000000曾於98年7 月2 日就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該技術報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比對結果皆呈現「2 」。

(七)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委託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告知被告侵害系爭不平整鍋專利,要求停止販售系爭產品,被告及參加人則聯名委託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告知已對系爭專利及系爭不平整鍋專利提出舉發。

(八)原告於起訴後之102 年8 月9 日再次透過信吉電視臺購得系爭產品。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平整之不沾鍋面」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參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項不具進步性?

2、參證2 及參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是否無法據以實施且無法供產業上利用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及同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三)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5、6 項之均等範圍?

(四)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7 月2 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11月1 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新型有違反第94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折: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不沾黏層位於凹槽中,而能避免工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刮損到該不沾黏層(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其中與本件請求相關者為第1 、2、3 、5、6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底與鍋邊交接處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細緻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鍋,其中,凹槽的深度尺寸為0.06mm至0.3mm 的尺寸範圍中。

⑷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

⑸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具有立體網槽之陶瓷不沾鍋,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鍋身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其中,凹槽深度為0.19mm,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平整之不沾鍋面」之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92年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已然明確,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plain meaning ),及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該技術領域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並非明確,則優先參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定義。若尚無法由創作說明、圖式瞭解其文義,則得參酌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

2、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等語,可知其字面文義,「不沾黏層」須與「紋路」齊平,始能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載有:「……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而能達到平均受熱煮食效果,且使工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可於鍋底面上平滑鏟動,故能避免鍋鏟刮損不沾黏層,使鍋之煮食烹調能達到延長使用壽命功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頁第7 至12行),及【實施方式】載有:「本創作在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且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讓置入的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達到平均受熱煮食功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末段),足見系爭專利「平整之不沾鍋面」所欲達成之功效,包含「藉由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以達到平均受熱烹煮之效果」,益徵「平整之不沾鍋面」係指「不沾黏層」與「紋路」二者齊平。蓋按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倘「不沾黏層」與「紋路」並非同高,則將無法使食物均勻貼覆於鍋面。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之內容,「平整」乙語已然明確,自無須再參酌其他證據為解釋。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就「平整之不沾鍋面」應解釋為「紋路須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參本院卷二第172頁),併予敘明。

(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項之均等範圍:

1、經查,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該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之技術內容,但無法文義讀取「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70 頁)。是以,本件侵權判斷,應視系爭產品是否可均等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要件,合先敘明。

2、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上揭要件係使紋路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以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系爭產品之凹槽,其內雖設置有不沾黏層,但該不沾黏層仍低於凹槽之紋路,致無法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是以二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因鍋底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足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反觀系爭產品,並不具有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之功能,是以二者功能實質不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藉由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而能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效果,此為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且所欲達成之功效(參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倒數第3 行);反觀系爭產品,因無法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是無法產生平均受熱之功效,二者結果實質不同。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要件,與系爭產品相較,二者並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且不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亦無法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應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項包括第1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又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項之均等範圍。

4、原告雖稱:就技術手段、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不平整之不沾鍋面」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平整之不沾鍋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5 頁)。惟所謂「均等論」,係指被控侵權物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要件,經比對後,二者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始有均等論之適用。職是,縱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技術手段、功能上實質相同,然無法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仍無「均等論」之適用。原告僅比對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卻未相較二者所產生之結果,其理由顯有不備。此外,系爭產品並未於鍋底形成「平整」平面,是其技術手段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業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由於食物之重量及彈性,系爭產品於煮食時,仍具有使食物平貼不沾黏層之功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然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所請「鍋」所適用之食物種類,是應以系爭專利申請時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以理解之,亦即,系爭專利應為適用「所有可烹煮之食物」。又按一般常識,並非所有可烹煮之食物均為軟質可得深入細緻凹槽之內,例如:竹筍、黃瓜等硬質食物。職是,系爭產品「不平整」之鍋底並不具有使硬質食物平貼不沾黏層之功能,顯見系爭專利所稱之功能並無法於系爭產品中實現,是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原告理由,實悖於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 、5 、6 項之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項、第97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商業帳冊及銷售憑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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